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展企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展企貿易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設立登記於民國93年5月6日,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而今聲請人現存積極財產僅餘現金787,143元,及營業稅留底177元,合計積極財產共787,320元,惟負債則有應付稅捐(含罰鍰)8,054,839 元(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債權4,032,729元、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債權4,022,110元),及股東往來(即負欠股東甲○ ○借款)95萬元,合計負債即消極財產為9,004,839元,聲 請人之資產顯不能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即所謂一般的強制執行,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破產之目的,既係為維護多數債權人之利益而設,故破產實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要件,如債權人僅有一人,則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耗費長久時間進行繁複破產程序之必要。是以破產法雖未明文規定多數債權人之競合,為破產宣告之要件,然就破產法理而言,此應為當然之解釋。再參諸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判例亦闡釋: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 之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等要旨,足見實務上亦認破產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經查,聲請人於其所具聲請狀中雖陳稱聲請人之負債包含股東往來即負欠股東甲○○借款95萬元云云,經本院於96年1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該項負債之債權證明影本 ,該裁定業於96年1月1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具狀陳稱 因公司營運期間如有資金短缺,唯一股東即代表人甲○○均係提供現款供公司所需,並無留存債權證明,實難提供此部分之證明云云。惟查,聲請人就其陳稱聲請人所欠股東往來債務一節,既未附相關憑證以資證明,又自承未留存債權證明,難以提供此部分之證明,顯與常情不符。蓋股東甲○○固係聲請人公司之唯一股東,然自然人股東與有限公司法人之人格既不相同,聲請人既陳稱向股東甲○○借款,則何以未能提出資金往來或其他債權證明,是聲請人陳稱積欠債權人即股東甲○○95萬元,自不足採。從而,聲請人除前開所示稅捐罰鍰債務外,並無其他債權人存在,且聲請人所陳報之其餘債權人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及財政部台中關稅局,雖上開稅捐債務之稽徵單位不同,惟其性質既屬公法上之債務,債權人均為國家,而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參照),是本件並無次於優先債權之其他債權存在,自難謂已具備破產宣告之要件,其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