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投資其兄長許朝欽所設立之倫偉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向銀行借貸資金,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93,891元、聯邦商業銀行129,913 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255,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23,79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24,583元、萬泰商業銀行38,000 元、荷商荷蘭銀行(原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50,000元、陽信商業銀行87,000元、臺灣銀行46,995元、玉山商業銀行13,433元、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72,071元,以上債務額合計1,234,681元。而聲請人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任職於上好 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僅有16,000之收入,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4,509元(即聲請人本身之生活費用為9,509元、扶 養父親之費用為5,000元)。又聲請人名下雖無任何財產, 但友人許峰銘願贈與其20萬元,使其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再者,聲請人雖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達成每月繳納15,000元共119期之還款方式 及條件,惟如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僅有16,000元之薪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後,實已入不敷出,苦撐數期後實已無力繼續履行上述協商還款方式及條件,為此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者,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57條及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法院調查結果,認為債務人並無財產 ,則破產財團無法能構成;或者破產財團雖得成立,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 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台 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57號裁定參照)。次按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為財團債務,破產法第95、9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須支付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暨其他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出之費用等(諸如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冊、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所需費用),是該破產財團之財產,扣除該等費用及債務後將更形減少,各債權人如顯無經由破產程序受償之可能,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1條定 有明文。準此,破產制度在於調和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倘有其他替代機制,更能為適當處理時,即無藉由宣告破產之必要性,始得衡平當事人之利益,否則任由債務人聲請破產,以免除絕大部分之債務,將該損失轉嫁於債權人,甚至由社會大眾承擔,顯非破產法立法之本意。換言之,破產制度在使債務人有更新之機會,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以防止社會經濟混亂,進而維持市場經濟之機制。故債權人恣意消費,而意圖藉破產之途徑,將債務轉嫁予債權人承擔,無異鼓勵不當消費,甚至引發道德危險,嚴重戕害社會經濟,誠不符合誠信原則。若法院輕易准許債務人破產之聲請,使債務人免除龐大之債務,將使債權銀行之債權,幾乎於難以獲清償下歸於消滅,令投資債權銀行之社會大眾,蒙受重大之損失,其結果無異由全民共同承擔該惡果。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1,234,681元,名下雖無任何財產 ,但友人許峰銘願贈與其20萬元,使其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等情。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於96年10月3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其友人許峰銘之住居所年籍資料、許峰銘願贈與其20萬元之證明及該款項目前所在之資料,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調查聲請人是否確實有20萬元現有財產,尚難認其上開主張屬實。另聲請人於94年度所得為210,000元,95年度 所得為23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4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紙附卷可稽,除此之外,聲請人別無其他積 極財產。 (二)本院依據聲請人所陳報之11家債權銀行,於96年10月31日發函,委請該等債權銀行查明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額,及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破產前,是否有與各銀行協商債務償還之情形。依據11家債權銀行之函覆,說明如下: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6年11月9日及同年月14日之函覆:聲 請人積欠信用貸款計本金44,47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聲請人陳報44,000元)、信用卡帳款計54,004元(聲請人陳報49,891元),該行認為聲請人應與銀行進行協商,且其未滿50歲仍有工作能力,無法同意聲請破產等情。 2.聯邦商業銀行96年11月8日函覆:聲請人至96年11月7日止,積欠貸款計27,160元(聲請人陳報25,000元),積欠信用卡帳款112,747元(聲請人陳報104,913元),該行已於日前向聲請人提出分期協議之申請,惟聲請人無意願申請,該行認為聲請人應與各債權人個別協商,請求駁回破產之聲請等情。 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6年11月16日函覆:聲請人積欠貸款計255,837元(聲請人陳報255,000元),聲請人於95年10月30日向該行申請債務協商,因聲請人未依債務協商條款實行履約,故至96年8月1日止即產生債務協商毀諾,該行認為聲請人尚年輕,應有工作能力,且目前仍有固定工作來源,故不同意聲請破產等情。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6年11月20日函覆:聲請人積欠信用卡帳款計50,728元(聲請人陳報46,795元)、信用貸款計107,274元(聲請人陳報104,000元)及現金卡帳款計76,405元(聲請人陳報73,000元),聲請人於96年1月10日聲請 債務協商成功,惟聲請人毀諾未繳納,該行認為聲請人年僅30歲,正值壯年,並非不能償還債務,不同意宣告破產等情。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6年11月7日函覆:聲請人至96年11月 5日止,積欠信用卡帳款總計49,527元(聲請人陳報583元)、信用卡貸款計76,946元(聲請人陳報224,000元), 該行認為聲請人未提出具體之還款計畫,為確保本行債權,請求駁回破產之聲請等情。 6.萬泰商業銀行96年11月13日函覆:聲請人積欠現金卡帳款為本金37,997元、一般利息665元、訴訟規費1,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總計39,662元(聲請人陳報38,000元),該行認為聲請人年僅30歲,應有工作收入能力,且如聲請人逕為破產,造成信用瑕疵,就將來有融資急迫需求時,亦將無正常管道求助,恐僅能向地下金融業者借貸,另生社會問題,亦使聲請人日後有不虞之害,故請求駁回破產之聲請等情。 7.荷商荷蘭銀行(原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96年11月13日函覆:聲請人積欠債務額為本金54,917元、利息3,647元及 逾期違約金718元,共計59,282元(聲請人陳報50,000元 ),聲請人於95年11月1日申請債務協商,96年1月10日為協商還款起日,協商利率10﹪,每月應攤還額15,000元,然本行於96年8月2日獲他行通知,聲請人未繳款(即毀約)等情。 8.陽信商業銀行96年11月12日函覆:聲請人積欠信用卡貸款計83,548元及其利息(聲請人陳報87,000元),該行認為若准許聲請人聲請破產不僅無實益,亦有使債務人得藉此規避清償債務責任之失,故該行請求駁回聲請人之破產聲請等情。 9.臺灣銀行96年11月14日函覆:聲請人至96年10月10日止,積欠信用卡帳款為本金46,995元、利息1,312元及違約金 131元,共計48,438元(聲請人陳報46,995元),聲請人 曾參加債務協商,因消費不符協商規定而協商失敗等情。10.玉山銀行96年11月14日函覆:聲請人至96年10月止,尚積欠信用卡帳款計23,086元(聲請人陳報13,433元),該行認為聲請人自應主動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協商,故不同意聲請人之破產聲請等情。 11.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2日函覆:聲請人目前積欠該行信用卡帳款計75,808元(聲請人陳報72,071元),債權人多次提供協商方案供其參考,惟其均表示,雖有工作,但仍欲循破產方式解決債務負擔,且聲請人年僅30歲,目前仍有工作,並非毫無償債能力,故該行不同意聲請人之破產聲請等情。 (三)依據前揭11家銀行函覆資料與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清冊,可知聲請人積欠11家債權銀行之債權計1,184,929元(計 算式:98,481元、139,907元、255,837、234,407元、126,473 元、39,662元、59,282元、83,548元、48,438元、 23,086元、75,808元),相較於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列債權總額1,234,681元,少了49,752元之債務。 (四)聲請人為66年1月18日出生,年僅30歲,正值壯年,亦未 陳明有何身體殘缺,抑或其他情事致無法繼續工作,則依上述條件觀察,聲請人既值壯年,且身體健全,復無未能工作之情事,其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甚明,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理。參諸聲請人之債權人均為金融機構,債務種類均為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契約等債務。經本院依職權函請11家債權銀行陳述意見,函覆之11家銀行均表示不同意破產宣告,均表示願意與聲請人債務協商。而政府機關亦訂有督促金融機關踐行協商債務之機制,並已制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在案,已資因應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從而,得藉由其他較為合理之機制為清償事宜之處理,而非以強制免除債務之方式為破產,應係較符合當事人間衡平之方案。準此,聲請人之債權銀行既有表示有意願與聲請人協商,則聲請人得經由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積極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協商,訂立清償計劃。況債權銀行依據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薪資或財產為執行,就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亦不得為強制執行,藉以維護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故強制執行程序亦不致使聲請人陷於生活絕境中。是衡諸聲請人之工作能力及薪資狀況,並非無償還債務之可能。既然聲請人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性,其與宣告破產之要件不符。 (五)聲請人並無任何財產,已如上述,倘進入破產程序後,將陸續產生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暨召開債權人會議或行使其他權限等,均須仰賴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從而,本件自無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實無法清償破產債權,其與首揭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