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許博堯律師 聲請人聲請宣告華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華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公司)之清算人,華城公司之成立,係為護盤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公司)及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之股價,由大中公司轉投資成立之投資公司,嗣於民國(下同)86、87年間,因國內股市蕭條、股價大幅滑落,當時大中及友力公司負責人劉文斌為護盤該二家公司之股價,乃由華城公司借貸資金配合護盤,惟護盤失利,除負責人劉文斌已獲判刑確定外,華城公司之財務亦受拖累,嚴重虧損,迄今已積欠債務總額達新台幣(下同)292, 185,701元,而名下資產自有現金部分151,389元、銀行存款32元外,尚有大中鋼鐵公司於96年4月13日提供100萬元,合計資產總額現金部分有1,151,421元及有價證券部分友力公 司之股票234萬股,上開資產顯不足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為 此聲請宣告華城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然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即所謂一般的強制執行,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又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 ,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 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依聲請人聲請意旨雖表明:華城公司目前資產計有:現金部分151,389元、銀行存款32元外,尚有大中鋼鐵公司於 96年4月13日提供100萬元,合計資產總額現金部分有1,151,421元及有價證券部分友力公司之股票234萬股,而其負債金額合計292,185,701元。惟查華城公司之現有資產及負債情 形,分述如下: ㈠負債部分:依聲請人所述華城公司積欠⑴龍星昇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3,563,435元。⑵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8,011,326元。⑶中華商業銀行135,365,588元⑷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15,245,352元上開金額合計292,185,701 元。 ㈡資產部分:聲請人陳報,華城公司目前僅餘現金151,421元 (現金151,389元、銀行存款32元)及有價證券友力公司股 票234萬股,而友力公司股票已自集中交易市場下市,於94 年6月28日曾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並以 每股約0.1元之價格拍定等情,亦有該公司拍定證明影本1份在卷足憑,故華城公司之資產僅存現金151,421元及價值約 20萬元之有價證券,應堪認定。 ㈢另聲請人雖主張:大中公司贈與100萬元部分足供本件之破 產財團費用云云,惟查: ⑴聲請人於聲請狀中陳明:以大中公司於96年4月13日贈與華 城公司100萬元,並附有條件即華城公司經法院宣告破產時 ,一部作為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其餘作為債權人依其債權比例平均受償之用,亦即上開贈與用途,於前揭具有優先權之稅捐債務就此100萬元無受償權利,專供破產財團費用及一 般債權人受償之用等語。 ⑵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又按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破產法第112條定有明文,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 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⑶本院審酌前揭契約書第1條明載:「一、甲方(即大中公司 )同意提出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予乙方(即許博堯律師)保管,於日後華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法院准予宣告破產進行破產程序時,一部作為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其餘則為債權人依其債權比例平均受償之用。」依其契約所約定之贈與內容及用途,係以「法院准予破產宣告,並於破產宣告後將上開款項一部做為破產財團,其餘由各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受償」為前提條件,則此所謂贈與所附之條件,無異剝奪具有優先受償之稅捐債務經由破產程序享有優權受償之權限,有違法律之強制規定,應不生效力。退步言之,縱認該贈與係屬有效,則因大中公司是否贈與該100萬元予華城公司,係以「法 院准與宣告華城公司破產」為停止條件之一,則在法院准予宣告華陽公司破產之停止條件成就前,大中公司對華城公司之贈與契約尚未生效即無實質之100萬元可供列入破產財團 之需,是以本件既尚未准許宣告華城公司破產,上開100萬 元自難認係華城公司之財產。 ㈣再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應徵之稅捐,有第10條、第25條、第26條或第27條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依第39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1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稅捐稽徵法第23條定有明文。本件華城公司所積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及其滯報金合計為17,982,779元,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分別於91年2月25 日、91年10月31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又本件係屬96年3月25日修正生效前已移送執行尚 未終結案件,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本件目 前尚無不得再執行情事,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10月18日陳報狀在卷足憑,故本件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對華城公司前揭稅捐之公法債權並未罹於時效。 四、綜上所述,本件大中公司前揭附條件之贈與既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且於贈與生效前,前揭100萬元亦無法認定為破產財 團,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華城公司之稅捐債權又未罹於時效,故本院認依聲請人所陳華城公司目前所餘前揭資產價值351,421元,與前開高達292,185,701元之債務差距甚多,且其中具有優先權之稅捐債務已達17,982,779元,是以本件如宣告華城公司破產,前述次於優先債權之其餘債權人即普通債權均無獲分配之可能,反而因增加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復不利於稅捐債權之受償金額,故如宣告破產,對優先或普通債權人均無意義,徒增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而已,另最大債權人龍星昇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具狀表明不同意本件破產之聲請,是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