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民國(下同)92年間投資美容保養及保健用品之生意受騙損失慘重,94年間復因父親交通意外事故身亡,以預定償還之款項支付喪葬費用,同年9 月底聲請人又因病住院開刀,至今仍有後遺症,致工作能力減損,只得打零工維生,收入減少甚多,以致須再行借貸應急,終致以債養債,背負了多筆沈重之銀行借貸債務。因之前銀行所要求之貸款利息均將近年息20%,實屬過高,聲請亦曾與債權人進行協商,但以聲請人目前之收入,根本完全無法負擔債權人之請求,聲請人不得已而停止支付。聲請人現積欠總負債約為新臺幣(下同)3,191,475元,而聲請人 現有資產僅為現金318,000元、鑽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821股,現值約35,300元,總計約為353,300元,聲請人之負債明顯超產資產甚多,為此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 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積欠總債務3,191,475元,惟現有財產僅 353,3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證券存摺影本1份及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債權人清冊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倘准 予宣告破產,需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如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每年至少須支出 190,080元(計算式:15,840×12月=190,080)。又聲請人 於破產期間仍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參照94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74,000元計算,聲請人每年至少即需支出必要生活費74,000元。從而,聲請人每年應支出之財團費用至少應包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為 264,080元(即190,080+74,000=264,080)。再依「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之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則聲請人在2年之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至少即達528,160元(計算式:264,080×2=528,160),已 超過上開聲請人現有之資產353,300元,遑論聲請人所述尚 需扶養年邁母親。再者,破產程序一旦進行,仍將陸續產生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是依聲請人所述其現有財產於扣除上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其個人必要生活費後,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核與首揭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聲請人所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