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7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7299號聲 請 人 展壯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聲請人對相對人丙○○暨另相對人甲○○、乙○○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 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又發票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雖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執票人負有同一票據債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執行。本件聲請,除聲請人對發票人黃新富之繼承人甲○○、乙○○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外,其餘如附表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6年度票字第7299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 台 幣) │ │ │ │ │ ├──┼───────────┼─────────┼───────────┼───────────┼────────┼──┤ │001 │93年2月24日 │400,000元 │93年3月31日 │93年3月31日 │0000000 │ │ ├──┼───────────┼─────────┼───────────┼───────────┼────────┼──┤ │002 │93年2月6日 │600,000元 │93年4月31日 │93年5月1日 │0000000 │ │ ├──┼───────────┼─────────┼───────────┼───────────┼────────┼──┤ │003 │93年2月6日 │600,000元 │93年5月31日 │93年5月31日 │0000000 │ │ ├──┼───────────┼─────────┼───────────┼───────────┼────────┼──┤ │004 │93年2月6日 │600,000元 │93年6月31日 │93年7月1日 │0000000 │ │ ├──┼───────────┼─────────┼───────────┼───────────┼────────┼──┤ │005 │93年2月20日 │600,000元 │93年7月30日 │93年7月30日 │135776 │ │ ├──┼───────────┼─────────┼───────────┼───────────┼────────┼──┤ │006 │93年2月20日 │600,000元 │93年8月30日 │93年8月30日 │135777 │ │ ├──┼───────────┼─────────┼───────────┼───────────┼────────┼──┤ │007 │93年2月20日 │600,000元 │93年9月30日 │93年9月30日 │135778 │ │ ├──┼───────────┼─────────┼───────────┼───────────┼────────┼──┤ │008 │93年2月20日 │600,000元 │93年10月30日 │93年10月30日 │135779 │ │ ├──┼───────────┼─────────┼───────────┼───────────┼────────┼──┤ │009 │93年2月20日 │600,000元 │93年11月30日 │93年11月30日 │135780 │ │ ├──┼───────────┼─────────┼───────────┼───────────┼────────┼──┤ │010 │93年2月28日 │500,000元 │93年12月30日 │93年12月30日 │135781 │ │ ├──┼───────────┼─────────┼───────────┼───────────┼────────┼──┤ │011 │93年2月28日 │500,000元 │94年1月30日 │94年1月30日 │135782 │ │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簡易庭法 官 張升星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曾慶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