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0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之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案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即為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不受訴之追加、變更限制之規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91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 張基於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擴張其請求,將原審請求自88年1月14日起至95年9月14日止之損害賠償,擴張至95年11月14日止,並於本院聲明:㈠、請求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5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95年11月15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910元。並主張基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三、經核上訴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聲明之擴張。至於其請求權基礎由原審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變更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規定,雖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惟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開規定,均屬有據,本院應併就上訴人擴張及追加部分予以審理,此合先敘明之。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1月14日向本院執行處買受門牌號碼臺 中市○○路292號7樓之5、4樓之1之房屋兩間(下稱系爭房 屋),而系爭房屋係坐落於臺中市南區○○○○段58之7地 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雖因訴外人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和建設)及其所有之建物遭拍賣致無地上建物,惟尚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08,並按 期繳納地價稅。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則因拍賣並未同時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之持分,且其嗣後又將系爭房屋中4樓之1房屋及其原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99同時售予訴外人蕭春禾,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合計使用土地持分為10000分之1275,但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僅 餘10000分之1014,故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10000分之261之 系爭土地持分,致上訴人無法為正常之使用、收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 91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本院擴張其請求,將原審請求自88年1月14日起至 95年9月14日止之損害賠償,擴張至95年11月14日止,並於 本院聲明:㈠、請求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95年11月15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910元。並主張基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 參、被上訴人則以: 其與上訴人原皆為系爭共有土地之所有人,嗣在上訴人主導下與訴外人台和建設合建大廈,並由上訴人處理土地應有部分事宜,上訴人並將某3戶公寓及2車位售予被上訴人之先夫,且上訴人為圖免繳納土地增值稅僅就建物辦理過戶,土地應有部分並未併同移轉,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建物與土地應有部分須同一比例之規定,臺北縣政府地政局93年12月編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27點第3款即內政部85年2月5日台內 地字第85783 94號函已有釋示,被上訴人嗣向法院應買係因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本即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法有優先承買權,應無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系爭房屋訴外人台和建設原欲出售予被上訴人,嗣因台和建設遭合作金庫查封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此亦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44號判決可資證明,況上訴人之所有建物業遭合作金庫全部拍賣完畢,應已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縱上訴人尚有應有部分亦應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租金,上訴人自行計算無權占有之應有部分面積後向被上訴人請求顯然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肆、本件關鍵爭點: 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其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萬分之1275,但關於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系 爭土地),其所有之應有部分僅1萬分之1014,此種情形是 否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向法院買得系爭房屋前,即已擁有同一大廈之門牌號碼臺中市○○路292之2號、292號2樓之1及292之3號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674,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內可憑,嗣被上訴人向法院買得系爭房屋後,將其中門牌號碼292號4樓之2房屋,搭配被上 訴人原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399,出售予訴外人蕭春禾。被上訴人出售上開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後,剩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1萬分之1275(0000-000=1275),由 此可見,在被上訴人尚未向法院標得系爭房屋前原有之3戶 區分所有建物,其所有之共同使用部分比例,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即非一致(土地應有部分比例高於共同使用部分之比例),否則自無多餘之土地應有部分可搭配292號4樓之2建物出售予訴外人蕭春禾。此 由上訴人當庭自承無法提出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人,就公寓大廈共同使用建物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與其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二者完全一致之資料即明。次查,系爭房屋係於法院拍賣時,因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取得,且法院僅就系爭房屋拍賣,並未搭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併拍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如此情形,自難謂被上訴人向法院承買取得,或取得後搭配其原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蕭春禾之行為有何「不法性」可言。是以,出售後,被上訴人所有之共同使用建物部分之比例,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縱有不符,亦難謂係侵權行為之結果,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又此種公寓大廈區分建物所有人,關於大廈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其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與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不同之事實,是否構成法律上之不當得利?按土地與房屋為各自獨立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現行法令復無規定,公寓大廈區分建物所有人,其所有之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應有部分比例,應與公寓大廈所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完全一致,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向本院承買系爭房屋(未搭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將其所有其中之一區分所有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399,一併出售予訴外人,致其所有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比例,高於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而非僅有建物而全無土地應有部分),自難謂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返還所受利益,於法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原審則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區分所有權比例,指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依本條例第56條第3項測繪之面積與公 寓大廈專有部分全部面積總和之比,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基地應有部分之計算基準,則未有明文規定。又依據內政部85年2月5日台內地字第 8578394號函釋「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移轉,原所有權人於 該建物僅有一專有部分者,於全部移轉時,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須隨同全部移轉。其有數專有部分者,或同一專有部分,於部分移轉時,其移轉部分之多寡,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惟不得約定為零或全部」之見解,則對於基地應有部分之計算基準,本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本件被上訴人既有一定比例之土地應有部分,其嗣後將其一專有部分隨同部分土地應有部分讓售予他人,與前述函釋並無違背,更無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況且,對於區分建物與基地之關係,學說上已有從共有關係說轉向空間權關係說之趨勢,後者認為橫割式區分所有建築物直接與其所坐落基地接觸者,僅一樓部分而已,至於二樓以上部分因係受其下層建築物支撐,而未直接與基地接觸,故並不一定需要擁有基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僅須考量其對於各自建築物部分未與地表接連之空間,是否有所有權或利用權即可。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不足為由,主張其權利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即無可採,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經核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於本院擴張請求及追加不當得利法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亦同無理由,已如前述,自應併予駁回之。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