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旭益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被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4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第二審為訴之減縮,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7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除減縮部分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柒拾叁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22日,將VOLVO 廠牌、車型S60R、車牌號碼2097-MJ 號之自小客車(94年7 月6 日領牌使用,下稱系爭車輛)送至VOLVO 原廠經銷商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復興保養廠(下稱億和公司)進行底盤維修及保養檢測,完成後由被上訴人駕駛至上訴人之營業處所,以新台幣(下同)1,200 元之代價,委託上訴人施作系爭車輛之四輪定位。被上訴人並申明告知系爭車輛之引擎為新品,尚在磨合期間,絕不得劇烈操作之。詎上訴人進行四輪定位後,交由其維修技師陳奕金進行道路實測,返回時,系爭車輛即出現引擎冒煙、水箱液漏出等嚴重明顯異狀,被上訴人隨即電請億和公司維修人員到場協助查看,經檢測系爭車輛引擎已無缸壓,旋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店長林蔚琮商談後,言明系爭車輛需拖吊至專修該車系之伍輪汽車服務廠,作進一步檢修判斷後,始將無法啟動引擎之系爭車輛,由拖吊車拖往伍輪汽車服務廠,經該廠負責人洪火鍊檢查拆解,始發現系爭車輛引擎5 個汽缸已全數破裂,水箱冷卻水滲入汽缸,顯係上訴人之維修技師於路測時,劇烈操作車輛所造成,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186,800 元之損害(含定位費用1,200 元、修理零件費用168,800 元、工資15,000元、拖吊費用1, 800元),爰依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如數賠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6,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施作系爭車輛之四輪定位後,即指派技師進行路測,其路線由台中市○○○路275 號之被告公司出發,右轉文心南路,再左轉三民西路直行至前方路口即折返,路程不及l 公里,車行時間不出4 分鐘,試車過程技師正常駕駛,並未異常或劇烈操作,況依當時之交通情況及車流量,並無法讓試車之技師進行激烈之駕駛,是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又即令系爭車輛之引擎在磨合期間內,然依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判斷,絕不可能發生汽缸破裂情事,上開損害應係被上訴人自行改裝系爭車輛,且將引擎之Bar 數由1.0Bar提升至2.2Bar,致系爭車輛之汽缸無法承受如此高之壓力,而處於極不穩定之狀態,在正常駕駛下亦有可能導致破裂,是系爭車輛之損害,實係其既有之瑕疵所致,與上訴人公司技師之測駕行為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之請求顯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存有過失,然被上訴人上開提高引擎Bar 數之行為,亦為本件損害發生之主因,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補稱: ⒈系爭車輛之車主為台成興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逕以其本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其訴實顯無理由。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上訴人是否有過失、損害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之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理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審採證人洪火鍊之證詞:「……經我檢查發現5 個汽缸套破裂,汽缸套是因為壓力過大而破裂,可能是操作不當,在駕駛的時候激烈的操作、猛力加油所造成的」認定上訴人對系爭車輛激烈操駕致肇本件損害,故對損害之發生存有過失並有因果關係云云。惟證人洪火鍊並非專業之鑑定人,其稱汽缸破裂係因操作不當云云,已容存疑。再者,證人洪火鍊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之試車過程,原審如何能憑證人之證言即斷定本件損害係因上訴人激烈操駕所致。依此,被上訴人尚無法舉證被上訴人存有過失,原審竟反要求上訴人證明其無過失,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恐有違誤。 ⒊證人陸定文於原審證稱:「車輛如果進廠是好的,並不會發生原告所說之損壞,因為原廠出來車輛引擎有保護裝置,可能是改裝過後或損壞才可能超過保護值,保護值如果沒有解除應不會壞」等語。雖證人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試駕之過程,然其為中華民國汽車精品改裝協會之監事,擁有汽車改裝之相關專業知識,依其判斷,倘非被上訴人將引擎改裝或解除該保護值,否則不會因操駕之行為引起汽缸破裂。且徵諸測試人員陳奕金證稱:「……我把車輛開出廠到回來大約四分多鐘」、「原告有問我我開多快,我說沒有很快。我是以時速60公里以內的速度來測試方向盤」,復稽證人陳奕金所試駕之路線屬車流量及紅綠燈均相當多之文心南路,實際上亦不可能令測試人員陳奕金有激烈駕駛之機會。且被上訴人既是委託上訴人施作系爭車輛之四輪定位,為何還要特別申明告知「系爭車輛引擎是新品,尚在磨合期間,絕不得激烈操作」,完全與常情不符,由此可知,系爭車輛引擎汽缸完全破裂漏水之事實,顯然為被上訴人所預知。原審認定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為上訴人激烈操駕所致,實與經驗法則有違。 ⒋按汽車之原廠汽缸均有相關之保護裝置,以避免油汽混合比過大,造成汽缸無法負荷而導致破裂,而該保護裝置即稱為引擎之Bar 數。查被上訴人所有之該款VOLVO 汽車依上訴人於原審庭呈卷附之資料顯示「其擁有加大渦輪增壓器,並將最大增壓值提高到1.0Bar而來。當然,CWT 連續可變汽門正時也出現在這具引擎上。除了加強活塞與連桿,VOLVO 還重新設計油底殼,以避免激烈操駕時機油無法順利抽送到引擎內部」,可知原廠將汽缸保護裝置限縮空氣壓力比為1.0Bar。然經查悉被上訴人業將系爭車輛改裝,且將引擎之Bar 數提升至2.2Bar(此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自承在案),使系爭車輛已喪失原廠之保固,且使系爭車輛之汽缸無法承受如此高之壓力。依經驗法則觀之,被上訴人此舉誠為汽缸破裂之原因。又被上訴人之前揭行為使該車之汽缸處於極不穩定之狀態,在正常之駕駛行為下亦可能導致汽缸破裂,故被上訴人之車損實不能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並無過失可言。 ⒌另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引擎是原廠的,我沒有做過更動,我告訴上訴人說引擎是新品是因為公里數很少,而且我怕他出去會激烈操駕,所以才會說引擎是新品」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95年2 月6 日將系爭車輛送回原廠維修時,其里程數為16197 公里,該引擎確非新品。又倘怕上訴人於試車時會激烈操駕,大可另找他人進行四輪定位,又如何願甘冒風險委託上訴人進行定位。且被上訴人為何會特別交待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之引擎尚在磨合期間,絕不得劇烈操作?由上述疑點顯示,倘非被上訴人早知該車之引擎有瑕疵存在,又何必三令五申向上訴人叮嚀不得激烈操駕。 ⒍由億和公司所檢附之維修清單可知,被上訴人分別於94年7 月11日系爭車輛里程數為673 公里、94年7 月19日,里程數為1429公里時曾作過保養,然此後被上訴人遲至95年2 月6 日里程數為16197 公里時始再進廠保養。然依一般經驗法則,車輛於每滿5000公里即需進行保養如更換機油、空氣濾清器等以確保車輛運作之安全與順暢,但被上訴人駕駛1 萬4 千多公里後始再進行保養,可見被上訴人並無進行正常之保養。而依VOLVO 廠牌汽車之經銷商品爵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9日函可知,系爭車輛在正常駕駛、正常保養及沒有任何改裝之情況下不可能發生5 個汽缸全數破烈之情形,而上訴人於正常駕駛下仍發生汽缸破烈,則發生之原因即可能係因被上訴人未正常保養或對系爭車輛已進行改裝。準此,系爭車輛之損害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⒎退萬步言之,縱本院認本件車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然查系爭車輛為92年10月出廠,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本件被上訴人所有車輛之出廠日期為92年10月,從出廠日至被毀損日之95年2 月22日,使用期間計2 年4 月又22天,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依上開折舊率換算之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5,275 元(含修理費142,275 元、拖吊費用1,800 元及定位費用1,200 元),並自95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就上訴人敗訴部分,減縮其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4,075 元之本息(即減縮定位之費用1,200 元),上訴人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除減縮部分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其餘被上訴人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系爭車輛車型為S60R,於92年10月出廠,94年7 月6 日經領牌使用,車牌號碼為2097-MJ ,並登記於以被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之台成興有限公司名下。 ㈡被上訴人於95年2 月22日,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經銷商億和公司復興保養廠進行底盤維修及保養檢測,完成後由被上訴人駕駛至上訴人之營業處所,以1,200 元之代價,委託上訴人施作系爭車輛之四輪定位。上訴人進行四輪定位後,交由其維修技師陳奕金進行道路實測,返回時,系爭車輛即出現引擎冒煙、水箱液漏出等異狀,經拖往伍輪汽車服務廠檢查拆解後,始發現系爭車輛引擎5 個汽缸已全數破裂,水箱冷卻水滲入汽缸,被上訴人因此支出修理費用183,800 元(零件168,800 元,工資15,000元)及拖吊費用1,800 元。 五、本件爭執要點在於:㈠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是否為兩造?㈡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車輛引擎5 個汽缸已全數破裂,水箱冷卻水滲入汽缸,因此支出修理費用及拖吊費用受之損害,是否因承攬人之工作發生瑕疵所致?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為台成興有限公司所有,被上訴人並非車主,即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云云,惟系爭車輛係由被上訴人駕駛至上訴人之營業處所,支付1,200 元之代價,交由上訴人為四輪定位,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維修工單影本(見原審卷第28頁),其上客戶簽名欄亦為被上訴人簽名,可見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自不可採。 ㈡次按民法第495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該條所稱之損害賠償,係指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致定作人之權益受有損害,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賠償者而言。如定作人所受之損害,非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所致,而係因其他原因所致,則定作人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兩造間存有系爭車輛之四輪定位承攬契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引擎5 個汽缸已全數破裂,水箱冷卻水滲入汽缸,顯係上訴人之維修技師就系車輛之四輪定位進行道路實測時,劇烈操作車輛所致,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舉證人即系爭車輛引擎之修護人員洪火鍊為證,而洪火鍊於原審到庭證稱:「我現在芬園鄉從事汽車修護工作,我經營伍輪汽車服務廠。原告所有2097-MJ 小客車我有修理,因為車子的汽缸套破裂,當時是由拖吊車將車輛拖來我的服務廠,經我檢查發現5 個汽缸套破裂,汽缸套是因為壓力過大而破裂,可能是操作不當,在駕駛的時候激烈的操作、猛力加油所造成的。因為壞的很嚴重,它是引擎的核心,所以整個換掉,(法官提示維修單)費用如維修單所載。車輛是車主與我聯絡拖到我的服務廠來修理的,我檢查的時候,車主都有來看,但是被告我不認識。車輛引擎已經處理掉了,不在了。」等語(原審卷第46頁),則依該證人之證述,亦僅研判系爭車輛之引擎汽缸套因為壓力過大而破裂「可能」為操作不當,在駕駛時激烈操作、猛力加油所造成,但究竟是否確為上訴人之維修技師於路測過程直接所造成之事實,自不能僅憑上開證人推測之證詞,即加以遽斷系爭引擎汽缸破裂、水箱冷卻水滲入汽缸係因上訴人提供四輪定位之路測工作有瑕疵所致。何況VOLVO 廠牌汽車之經銷商品爵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略以:「…VOLVO 車只要在正常保養,正常駕駛且沒有任何改裝下,不可能也不應該會發生引擎5 個汽缸全數破裂。三、自敝公司成立至今,除非是意外事故造成的破壞,否則不曾發生過在正常駕駛下發生引擎5 個汽缸同時全數破裂的案例。」等語,益徵造成系爭車輛引擎受損之原因亦可能由於未正常保養、改裝等引擎本身既存瑕疵之因素所致。是應由被上訴人提出受損之引擎(下稱系爭引擎),經法院選定公正、客觀、專業之鑑定機構鑑定,以釐清系爭引擎受損之原因,然而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已將系爭引擎寄還給VOLVO 汽車在瑞典原廠等語,則其未能提出系爭引擎,致法院無法送請相關鑑定機構鑑定,以明上訴人有無工作瑕疵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提供四輪定位路測之工作有瑕疵,自應由被上訴人對此負舉證責任,惟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證明,是其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引擎5 個汽缸全數破裂,水箱冷卻水滲入汽缸,因此支出修理費用及拖吊費用之損害,係因上訴人之工作發生瑕疵所致云云,即屬無據,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定位工作有瑕疵,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144,075 元之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判決另命上訴人給付1,200 元之本息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聲明之減縮而不存在)。 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為被上訴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48 元,上訴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325 元,計3,873 元,均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郭佳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