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葳綠國際仲介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4月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78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即第一審之原告)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以下稱甲○○)因母親患有帕金森氏症四肢僵硬終日需照料,乃於民國(下同)95年2月間委託被上訴人葳綠國際仲介服務有限公 司(以下稱葳綠公司)招聘引進外籍勞工之相關手續,被上訴人葳綠公司指派其員工即被上訴人乙○○(以下稱乙○○)擔任服務人員。嗣於95年4月間,獲准招募 外籍勞工FITRIYATI(雅蒂),葳綠公司及乙○○告知 該外籍勞工尚需透過體檢及居家訓練,故會延宕,最快於95年5月30日方能協助甲○○照顧母親,然其間為解 決甲○○照顧之便利,葳綠公司及乙○○遂向甲○○推介尚有合法嫁來台灣之外籍新娘DOANTHIDUYEN(以下簡稱D女),因其夫家家境不好,可短期照顧甲○○之母 ,葳綠公司及乙○○再三保證合法,如有不妥願負全責,甲○○始同意D女擔任臨時看護。惟甲○○於95年5月4日經瑞芳分局員警告知D女是逃逸之外籍勞工,始知受騙,並因此遭台北縣政府依違反就業服務法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甲○○因葳綠公司及乙○○共同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葳綠公司及乙○○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葳綠公司為甲○○仲介外籍勞工,本應盡其義務為甲○○仲介合法外籍勞工,惟其未盡契約義務,使甲○○受罰而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葳綠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葳綠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及乙○○,因知悉本事件甲○○發生損害係可歸責於葳綠公司及乙○○,渠等於95年6月28 日與甲○○書簽立協議書,承諾甲○○如受罰金額在15萬元以下將代甲○○繳納,如在15萬元以上,則以分期繳納之方式給付,甲○○事後確有受罰15萬元,葳綠公司及乙○○擔保之事實發生,自應依約代繳。惟葳綠公司及乙○○未依約代繳,已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甲○○亦得依該承諾書(債務不履行)請求葳綠公司及乙○○連帶賠償15萬元等語。並聲明:葳綠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甲○○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而原審以乙○○依協議承諾書承諾代甲○○繳納系爭罰鍰15萬元,惟事後未依約履行,致甲○○受有損害,甲○○請求乙○○賠償15萬元係於法有據等為由,判決命乙○○應給付甲○○15萬元,及自9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甲○○其餘之訴,則予駁回。 (三)於本院則聲明:⑴原判決不利甲○○部分廢棄;⑵廢棄部分,葳綠公司應與乙○○連帶給付甲○○15萬元,及自9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其主張改以:乙○○為葳綠公司之受僱人,乙○○於執行仲介外勞職務時,不法侵害甲○○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規定,葳綠公司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即第一審之被告)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外籍勞工D女於警局業已陳明乙○○未仲介其為甲○○服務,且甲○○向台北縣政府所提出之 陳述意見狀已陳明:「…該外籍勞工D女係由其台灣丈夫開車載其至台北縣平溪鄉南山村南山坪70號,並介 紹外籍勞工D女是其太太可從事看護工,至工作13日,因要求回家照護而回去,至4月1日再由一名四、五十 歲台灣男子載往…」等語,顯見D女是其丈夫或不詳姓名台灣男子所介紹,並非乙○○所仲介。甲○○未舉 證證明乙○○如何媒介非法外籍勞工予甲○○,以致 甲○○受罰,且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之權利及損害為 何,甲○○請求乙○○賠償,自無理由。又縱該非法 外籍勞工D女為乙○○仲介予甲○○服務,甲○○遭台北縣政府課處罰鍰,亦與仲介行為無因果關係,即吳 明雄未舉證證明其受罰與乙○○之何行為有因果關係 存在;另系爭協議承諾書,係兩造在丙○○見證下, 由乙○○承諾如甲○○確受罰鍰損害,因乙○○之前 曾代甲○○服務公司仲介「3k特定製程工廠」引進外 籍勞工,對葳綠公司有報酬得為請求,乙○○願於吳 明雄介紹乙○○之前從事為甲○○引介外籍勞工之報 酬中給付15萬元予甲○○,惟系爭「3k特定製程工廠 」引進外籍勞工事件業經終止,甲○○未讓乙○○仲 介引進外籍勞工,以致乙○○無報酬可取得,而得轉 給付予甲○○,乙○○即不用再承擔給付義務等語。 (二)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甲○○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兩造之協議書係記載:「本人於今年3月中旬之前任 職業務期間在葳綠國際仲介服務有限公司所簽約之客戶3K特定製程工廠之外勞引進及管理上之獎金允諾由之前認職之仲介公司葳綠公司之代表人丙○○先生代為向甲○○先生,如有被罰鍰之罰金部分允以繳納。」而兩造所以簽立該協議書,是因為甲○○同業或其熟悉之產業需要外籍勞工,乙○○製作承諾書是因吳明雄同意介紹客戶給乙○○,所以乙○○同意以先前於葳綠公司已完成介紹案件之報酬作為給付罰款之方法,但嗣因甲○○介紹之3k特定製程工廠所需之外勞並未成案,是以葳綠公司無佣金可以給付乙○○,吳錦程自無法給付前開罰款。況甲○○亦無介紹任何案件給乙○○,乙○○何須為甲○○繳納罰款?此由證人葳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於原審作證:「吳明雄應介紹客戶給乙○○,乙○○方有負擔罰款之義務」;且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段時遠證詞明確說明上開事實,本件確為附條件(負擔)之法律行為,要無置疑。乙○○即便承諾為甲○○繳納罰款,此法律性質應屬贈與行為,但此贈與行為係甲○○負有義務,而甲○○並未完成義務,乙○○自得撤銷贈與關係,甲○○之請求顯無理由。 ⒉退步言之,乙○○即便有介紹非法外勞與甲○○,但由非法外勞D女於瑞芳分局之陳述:「依據D君之瑞芳分局偵訊筆錄略以:『(何人仲介妳非法工作?請述其姓名、地址及電話?仲介費多少?)係乙○○(出 示身分證影本供其指認),我係今年3月17日於台中 榮民總醫院認識乙○○,他介紹我去照顧甲○○之母親,當天我就跟甲○○及其母親一起回其住處。吳明雄以1天新台幣1,500元整付給乙○○,再由乙○○付我1天新台幣700元整工資。我認為乙○○收費太多,便不想讓乙○○當我仲介,甲○○同意。第13天我跟甲○○都有打電話給乙○○表示我不想繼續看護吳明雄之母親,所以第14天我們3人在甲○○住處當面結 算這13天的薪資後,乙○○開車載我回台中,其後我自己偷偷坐火車跑回甲○○住處照顧其母親,甲○○以1天新台幣1,200元整工資給付。」復稽之非法雇主即甲○○之調查筆錄:「(該外勞是何人仲介?你有否支付仲介費用?)是吳先生所仲介的,我不知道其全名,但知道其電話是0000000000」觀之,甲○○對於D女係非法外勞知之甚詳,其為減少乙○○抽成, 自己與D女達成僱傭協議,嗣遭主管機關查獲,係可 歸責於甲○○自己之事由導致行政罰鍰或禁止聘任外勞之處分,並非必然歸責於乙○○所致。況甲○○已自承乙○○所介紹者為嫁至台灣之越南人,嫁至台灣之越南人與是否合法引進之外勞係屬不同之概念及情形,由D女證詞觀之,甲○○明知D女非合法外勞,應無置疑。甲○○即屬故意且惡意任用非法外勞,其即屬「黑手」,依「黑手不得進入法庭」之法理,豈能進入法庭以乙○○介紹非法外勞請求損害賠償? 三、被上訴人葳綠公司(即第一審之被告)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乙○○於95年3月16日已經離職,非屬葳 綠公司員工,其於95年3月17日有無為甲○○代為仲介 非法外籍勞工,非葳綠公司所得監督;甲○○僱用非法外勞D女時期,乙○○既非葳綠公司員工,葳綠公司對 乙○○之行為自無庸負責。葳綠公司係於95年5月10 日接獲警局電話方知此事,並配合調查,葳綠公司從未見過甲○○,D女也是於警局第一次見面,何來媒介?至 於葳綠公司本有為甲○○申請合法外勞,但因甲○○違反僱用外籍勞工而於95年9月12日被取消,後因該外籍 勞工無人承接,必須遣返印尼,葳綠公司乃於95年11月14日與甲○○解除契約,並於95年11月15日遣送外籍勞工出境。又依D女及甲○○警訊筆錄:該D女本受僱於甲○○每日1,500元,惟因乙○○個人仲介受僱於甲○○ ,乙○○從中謀利800元,D女乃與甲○○協議,不再由乙○○仲介,結算13日工資後,再由D女自行受僱於甲 ○○,且工資改以每日1,200元計算,顯見D女是甲○○自行僱用而遭查緝無誤;又甲○○擔任金豐矽砂股份有限公司之廠長,該工廠長年聘僱外籍勞工,甲○○就外籍勞工之聘用流程本為熟知。甲○○明知D女非屬合法 外勞而自行僱用,因此遭受處罰,自非可歸責於他人等語。 (二)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玆予引用外,補稱:乙○○業於95年3月16日離職, 此事亦經由主管機關勞工保險局發公文調查屬實。基此,前業務員乙○○有無非法媒介逃逸外勞之個人行為、私生活情況,已經不在葳綠公司監督管理之義務範圍;且據其於勞工委員會之訴願意旨中,亦自承後續外勞選工至交工及後續服務皆無參與,甲○○非法聘僱D女從 事看護其母之工作事件,並非發生在乙○○任職葳綠公司期間,故與葳綠無關,早經台北縣警察局及台北縣政府查處確認在案。 貳、本件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一)甲○○於95年2月間委託葳綠公司招募印尼籍勞工擔任 家庭看護工作,照顧其患有帕金森氏症之母親吳白珠,甲○○並簽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一紙(該申請書未載申請日期),而於95年4月間,獲准招募外籍 勞工FITRIYATI(雅蒂)。 (二)甲○○於95年5月4日因經台北縣瑞芳分局查獲僱用越南籍逃逸外勞DOANTHIDUYEN而遭台北縣政府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緩新臺幣15萬元,而甲○ ○已經繳納罰鍰完畢。 (三)乙○○於95年6月28日簽訂協議承諾書,其內容為:「 茲因本人乙○○與甲○○有雇用外國人罰緩之糾紛存在,本人為表示我負責之誠意,如日後經由判定須向台北縣政府繳納罰款,在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之內,代向台北縣政府支付繳納,如為壹拾伍萬元以上之罰款,則允許分期付款繳納,本人在此亦同意在本人於今年3月中 旬之前任職業務期間,在葳綠國際仲介服務有限公司所簽約之客戶3K特定製程工廠外勞引進及管理上之入工獎金,允諾由之前任職之仲介公司葳綠公司代表人丙○○先生代為向甲○○先生如有被罰款之罰金部分,允以繳納。此致甲○○先生。見證人為丙○○」。 (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記載:外籍勞工DOANTHIDUYEN於為警查獲之警訊筆錄陳述略謂:「(何人仲介妳非法工作?請述其姓名、地址、電話?仲介費多少?)係乙○○君(出示身份證影本供其指認)我係今年3月17日於台中榮民總醫院認識訴願人 (按即乙○○,下同),他介紹我去照顧吳君(按即甲○○,下同)之母親,當天我跟吳君及其母親一起回其住處。吳君以1 天新台幣1500元整付給訴願人,再由訴願人付我1天新台幣700元整工資,我認為訴願人收費太多,便與吳君說不想讓訴願人當我仲介,吳君也同意。第13天我跟吳君都有打電話給訴願人表示我不想繼續看護吳君之母親,所以第14天我們3人在吳君住處當面結 算這13天的薪資後,訴願人開車載我回台中,其後我自己偷偷坐火車跑回吳君住處照顧吳君之母親,吳君以1 天新台幣1200元整工資付給我。」 (五)勞工保險局96年2月15日保承資字第09610049920號書函表示:葳綠公司並未申報乙○○參加勞保。 二、爭執之事項: (一)乙○○是否仲介甲○○僱用外籍勞工D女?如是,其當 時是否仍受雇於葳綠公司並受其指派仲介?又甲○○於僱用當時是否知悉D女為非法外勞? (二)乙○○主張其簽立之協議書所載代甲○○繳納罰款15萬元為附負擔贈與,因甲○○未履行其負擔,故撤銷該贈與,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乙○○是否仲介甲○○僱用外籍勞工D女?如是,其當時 是否仍受雇於葳綠公司並受其指派仲介?又甲○○於僱用當時是否知悉D女為非法外勞?說明如下: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記載:外籍勞工D女於為警查獲之警訊筆錄陳述略謂:「( 何人仲介妳非法工作?請述其姓名、地址、電話?仲介費多少?)係乙○○君(出示身份證影本供其指認)我係今年3月17日於台中榮民總醫院認識訴願人(按即乙 ○○,下同),他介紹我去照顧吳君(按即甲○○,下同)之母親,當天我跟吳君及其母親一起回其住處。吳君以1天新台幣1500元整付給訴願人,再由訴願人付我1天新台幣700元整工資,我認為訴願人收費太多,便與 吳君說不想讓訴願人當我仲介,吳君也同意。第13天我跟吳君都有打電話給訴願人表示我不想繼續看護吳君之母親,所以第14天我們3人在吳君住處當面結算這13 天的薪資後,訴願人開車載我回台中,其後我自己偷偷坐火車跑回吳君住處照顧吳君之母親,吳君以1天新台幣 1200元整工資付給我。」(不爭執事項㈣參照)而觀諸D女於警訊時就其受僱期間、工作內容、薪資、由何人 仲介予甲○○僱用及與甲○○合意不讓乙○○從中再賺取仲介費用等情事,均能詳細陳述,且D女與甲○○、 乙○○並無任何糾葛,故其於警訊所述情節,應堪採信。準此可知,乙○○有仲介甲○○僱用該外籍勞工D 女,誠為明確。 (二)勞工保險局96年2月15日保承資字第09610049920號書函表示:葳綠公司並未申報乙○○參加勞保(不爭執事項㈤參照)。亦即,乙○○何時受僱於葳綠公司及何時自葳綠公司離職等情,實無法由乙○○參加勞工保險之資料得以查知。而參諸葳綠公司辯稱乙○○是於95年3月 16日離職,乙○○亦同此陳述,及D女於前開警訊中之 證詞,可認為D女是乙○○個人為賺取仲介佣金而介紹 予甲○○,乙○○當時非受雇於葳綠公司並受其指派仲介,亦灼然甚明。 (三)D 女經乙○○仲介予原告僱用13日後,於第14日起,D 女向甲○○表示不想再透過乙○○仲介,改由甲○○以較低價工資直接僱用,並為甲○○所應允,進而與乙○○結算工資,私下由甲○○自行僱用D女。又甲○○擔 任金豐矽砂股份有限公司之廠長,而該工廠長年聘僱外勞,此為甲○○所不否認,故甲○○對外籍勞工之聘用流程,自係知之甚詳,其對外籍勞工是否為合法聘用,應有相當之判知能力;且甲○○既然委託葳綠公司仲介合法外籍勞工以看護其母親,更可證其知悉外籍勞工之僱用應得政府許可,不得私下聘僱。而甲○○明知D女 非為其合法申請許可之外籍勞工,其未經任何查驗,即予僱用,顯見甲○○就D女非屬合法外籍勞工,應有認 知。 (四)綜上,甲○○明知D女非屬合法外籍勞工而仍予僱用, 其因此遭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自非可歸責於他人。從而甲○○主張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葳綠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而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非可採。 二、乙○○主張其簽立之協議書所載代甲○○繳納罰款15萬元為附負擔贈與,因甲○○未履行其負擔,故撤銷該贈與,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者準用之,同法第436之1第3項亦 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修正理由(92年2月)謂:「原規定採行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法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仍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若一律不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當事人權益之保護欠週,因此於但書規定例外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㈢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爰為第三款規定。……㈥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爰為第六款規定。……」茲查,甲○○於原審主張乙○○簽立協議書允諾代為繳納罰款,但其未依約代繳,故甲○○得依該承諾書請求乙○○賠償15萬元;而乙○○則以系爭「3K特定製程工廠」引進外籍勞工事件業經終止,甲○○未讓乙○○仲介引進外籍勞工,以致乙○○無報酬可轉給付予甲○○,故乙○○不必承擔給付義務等語為抗辯。由此觀之,兩造於原審之主要爭點,即為甲○○得否依該協議承諾書請求乙○○賠償15萬元。而乙○○於上訴程序提出其簽立之協議承諾書所載代甲○○繳納罰款15萬元為附負擔贈與,因甲○○未履行其負擔,故撤銷該贈與之主張,目的係在強化並支持甲○○不得依協議承諾書對其請求15萬元賠償之論述,故應認為係就前開兩造於第一審之主要爭點所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又乙○○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於本人訴訟之情形下,殊難期待能有法律專業知識而提出支持其主張之所有攻擊防禦方法。準此以論,前述乙○○於上訴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應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第3款、第6款之規定,因而得為提出,先予敘明。 (二)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查: ⒈所謂贈與,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參照)。 惟參諸前開協議承諾書所述:「茲因本人乙○○與吳明雄有雇用外國人罰緩之糾紛存在,『本人為表示我負責之誠意』,如日後經由判定須向台北縣政府繳納罰款,在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之內,代向台北縣政府支付繳納,如為壹拾伍萬元以上之罰款,則允許分期付款繳納,……」等語(不爭執事項㈢參照),吳錦程顯然是因與甲○○間有仲介僱用D女而使甲○○遭 主管機關裁罰之糾紛,其始同意就此事代甲○○繳納罰款(即因此負有代為繳納罰款之義務),此與贈與契約是「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情形完全不同,故乙○○簽立之該協議承諾書,難謂係贈與契約。 ⒉乙○○簽立之協議承諾書既非贈與契約,則其主張該協議書所載代甲○○繳納罰款15萬元為附負擔贈與,即屬無據。況且,乙○○並未依協議承諾書代甲○○繳納罰款,更難謂有適用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三)綜上,乙○○主張其簽立之協議書所載代甲○○繳納罰款15萬元為附負擔贈與,因甲○○未履行其負擔,故撤銷該贈與云云,於法不合,顯非正當。 三、至於乙○○抗辯其於協議承諾書僅承諾如「3K特定製程工廠外勞引進」事務確有成功,其有工作獎金時,始代甲○○繳納罰款,如上開事務未成功,因無工作獎金,即不必代甲○○繳納罰款乙節,經查:該協議承諾書並未記載乙○○須於有工作獎金時始代甲○○繳納罰款,或無工作獎金時即不必代甲○○繳納罰款之字句。而葳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甲○○有口頭承諾要介紹引進外勞之客戶給乙○○,乙○○即承諾以引進外勞之獎金支付罰款,但後來客戶解約,乙○○就沒有任何佣金及其他獎金可領等語,亦僅述明乙○○確有承諾代繳罰款,且得由獎金(或仲介傭金)撥出時繳納,非謂乙○○如仲介不成無獎金可領時,即得不代為繳納。準此,乙○○前開辯詞,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乙○○依協議承諾書負有代甲○○繳納15萬元罰鍰之義務,惟其事後未依約履行,以致甲○○受有15萬元之損害,甲○○因此請求乙○○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正當。原審為乙○○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甲○○請求葳綠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於法尚有未合,非屬正當,原審為甲○○敗訴判決,核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肆、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