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喜雅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代理人 楊曉菁律師 張智翔律師 己○○ 被上訴人 華桀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8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起息期原審誤載為95年4月31日,應更正為96年5月1日)。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元參仟肆佰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貨物,均未依通常交易程序交付上訴人或代理人簽收,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全部之出貨單,以確認貨物之數量及金額。出貨前,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報價單,95年3、4月間貨物均送達後,被上訴人始於95年5月4日及7日分別傳真請款單及報價單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任意提高價錢報價,雙方遂起爭執,雙方始於同年5月下旬達成協議,成立和解。兩造間貨款結算, 由上訴人支付新台幣 (下同)700,695 元,並由上訴人 簽發95年6月25日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付款 ,票號AT0000000號,面額700,695元支票一紙,被上訴人無異議收受,且票款已兌現,上訴人貨款自已付清,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貨款請求。即使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並未和解,雙方交易貨款金額並未高於上訴人已給付之700,695元,被上訴人無由任意請求。 (二)上訴人付清貨款後,被上訴人仍藉口糾纏,上訴人僅得同意其搬回有瑕庛之貨物,被上訴人於95年6月初前往 上訴人公司搬貨,同時,並搬走上訴人部分已包裝產品之成品,上訴人為求紛爭落幕,未向其主張返還,紛爭因而落幕。被上訴人自搬走貨物且支票兌現後未再予爭執,竟於將近一年後,提起本訴,爭執尚有貨款未為清償,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支票、出貨單、報價單、請款單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在95年農曆過年前即開始處理系爭CASE,雙方在設計確認後,上訴人會向被上訴人說明數量、品項,然後,向客戶報價,等客戶確認報價之後,即開始印刷流程,依報價內容印好之後,送貨,但送貨之後,上訴人並沒給簽單予被上訴人,之後被上訴人依報價單請款。上訴人業將上訴人95年3、4月間所訂製貨品,全數送交上訴人,上訴人在電話中及準備書狀均已自認貨全部送齊。嗣上訴人於5月初向被上訴人反應3、4月份之報 價單、請款單遺失,請被上訴人補傳,被上訴人顧及情誼,乃於95年5月4日、7日將上述報價單、請款單再傳 真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款與報價內容都一樣,並無任意提高價錢報價之情事。 (二)依報價單之記載,上訴人於95年3月之訂貨金額共715, 480元 (未稅),而95年4月之訂貨金額則為205,215元( 未稅),合計920,695元,上訴人於95年5月底為支付前 開貨款,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行寄發發票日為95年6 月25日,票面金額為700,695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尚 欠貨款220,000元,被上訴人收受上開支票後,屢次向 上訴人催討不足之貨款220,000元,上訴人雖承認有收 到全部貨品,並表示會補立票期3個月之支票予被上訴 人,但上訴人卻遲遲未給付餘欠貨款220,000元,被上 訴人乃於95年9月間向台中縣沙鹿鎮公所聲請調解,惟 上訴人拒不到場,嗣於95年10月間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又因上訴人變更法定代理人,未能順利核發支付命令,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明而提起本訴。被上訴人持續向上訴人催討系爭貨款,並非未予爭執。 (三)被上訴人將上訴人95年3月、4月所訂製之貨品送交上訴人,在交易過程中,上訴人從未反應產品有任何之瑕庛。嗣於95年6月初,上訴人公司乙○○(丙○○先生)請被上訴人幫其找經銷商,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庚○○夫婦約好時間至上訴人公司拿取試用之化妝品,並順便請領餘欠貨款,庚○○夫婦如期前往上訴人公司,丙○○夫妻卻不在,只有丙○○母親戊○○○在公司,經以電話與乙○○聯絡,他亦同意我們拿些試用品回去,乙○○亦將此情告知其母,庚○○夫婦即拿面膜、眼膜、美容液等兩箱試用品回去,並非取回瑕疵貨品。至於貨品難免有些許瑕疵,為彌補客戶損失,均有多送貨品,如訂1000個,即送1200個,自無瑕疵問題。 (四)綜上,被上訴人並未以700,695元與上訴人達成和解, 以解決兩造間之貨款糾紛。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95年3 、4月間訂製之貨品全數交予上訴人,貨款共920,695元,上訴人僅支付700,695元,尚欠貨款220,000元未為給付,上訴人自有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95年3月、4月份報價單二紙、請款單二紙、電話通聯譯文一份、台中縣沙鹿鎮調解委員會通知一紙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許永豐、陳俊安、辛○○、甲○○。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5年3、4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製包裝紙盒、紙袋、防潮紙等貨品,被上訴人已將貨品悉數送交上訴人,貨款共920,695元 (未稅),上訴人僅支付 700,695元,尚欠貨款220,000元未為給付,因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20,00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二、本件爭點在於系爭貨款220,000元是否因兩造和解而消滅? 或因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取回化妝品抵債而消滅? 經查: (一)上訴人喜雅緻有限公司係營化粧品批發業,其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95年7月5日變更為丁○○,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原審卷可稽。 (二)上訴人於95年過農曆年前即向被上訴人接洽訂製包裝盒等貨品事宜,雙方在設計確認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說明數量、品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報價,待上訴人確認報價之後,被上訴人即開始印刷流程,依報價內容印就後,送貨,嗣按報價單品項、數量、金額請款,請款單與報價單之價款是相同的,95年3月、4月貨品送交上訴人後,上訴人稱其報價單、請款單遺失,被上訴人再於95年5月4日、7日傳真報價單、請款單予上訴人。前揭 事實,經被上訴人公司負責本案設計、印刷之辛○○到庭供證屬實,上訴人於電話中及準備書狀均承認所訂製貨品均已全部送齊。請款單之品項、數量、金額與報價單同,自無如上訴人所謂送貨後任意抬高價錢之情形。依報價單記載,上訴人於95年3月之訂貨金額共715,480元 (未稅),95年4月之訂貨金額共205,215元 (未稅) ,合計920,695元,上訴人於95年5月下旬簽發95年6月 25日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付款,票號AT0000000號,面額700,695元,指名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一紙寄給被上訴人支付部分貨款。本件95年3、4月份之貨款總數為920,695元,而上訴人所簽發之上開支票面 額為700,695元,其尾數695元相同,而且算得如此精準,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送訂製貨品之項目、數量、金額之認同。按票據係支付貨款之工具,如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自難認定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簽發系爭面額700,695元支票,有消滅剩餘貨款220,000元之意思。況95年6月5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庚○○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通話中,丙○○應允系爭貨款會開立票期三個月支票予被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並無拋棄系爭貨款之請求權,上訴人亦允諾將予給付。電話中,雖丙○○提及包裝盒有問題,但究竟瑕疵品品項、數量為何並未敘明,並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庚○○陳稱,貨品數量均有多送二成,以彌補些許之瑕疵品。又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買受人怠於為檢 查通知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查上訴人於95年3月1日及同年4月7日所訂製貨品,早於95年3、4月間送交齊全,於95年3月25日及95 年5月7日請款,在交易過程中,未見上訴人主張訂製貨品有何瑕疵,且所訂製之貨品,依通常程序檢查,即可發見有無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上訴人未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依法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之後,即不得再為主張所訂製之貨品有何瑕疵。 (三)證人丙○○於96年10月9日到庭供證:「被上訴人於96 年6月初到上訴人公司搬瑕疵包裝盒,但連同把擺在櫃 子上之產品也搬走抵債」。其母戊○○○更證稱:「庚○○夫婦把公司整箱或零散的產品都搬走。」瑕疵品被上訴人搬回去,根本沒用,不合常理,丙○○說搬走部分產品,戊○○○卻說把公司全部產品都搬走,彼等間之證詞固有相左之處,且公然搶搬,未報警,實有蹊磽,其母女證詞殊難採信。證人許永豐到庭供證:「係丙○○先生乙○○要其介紹化粧品經銷商,要彼等至上訴人公司拿試用品,依約前往,乙○○夫婦卻不在公司,僅其母戊○○○在公司,經以電話連絡並由乙○○告知其母,經其允許,拿了面膜、眼膜等兩箱試用品回去。」證人陳俊安亦到庭證實,「許永豐有拿眼膜、面膜等試用品給他拿回去給朋友試用,試用後朋友反應不錯,但後來未見報價,就不了了之。」是庚○○夫婦陳稱:「95年6月初到上訴人公司拿兩箱面膜等試用品給經銷 商供客人試用,並非抵債。」之供詞,洵堪採信。 (四)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 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同法第 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就貨款之給付有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餘欠之貨款220,000元並未拋棄,被 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 22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起息期原審誤載為95年4月31日,應更正為96年5月1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 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22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