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11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 15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5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參拾參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 (下稱系爭2紙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8 萬8500元、158萬9400元,合計177萬7900元,其中18萬8500元之支票經到期提示未獲兌現,屢經催索,仍遭不理而未獲支付,故被上訴人顯有預為就前開金額158萬9400元之支票 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嗣於票載發票日之95年9月7日已提示並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7 萬7900元,及其中18萬8500元自95年7月7日起,其中158萬 9400元自95年9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2紙支票為其前妻陳宛余盜用上訴人之印 章所偽造;上訴人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貸任何款項;陳宛余因簽賭,向被上訴人借款,與上訴人無涉,陳宛余盜開其支票,其自無庸負責云云置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執有發票人處蓋有上訴人印文之系爭2紙支票。前 開18萬8500元之支票到期日95年7月7日提示未獲兌現,158 萬9400元之支票到期日95年9月7日提示亦未獲兌現。 ㈡系爭2紙支票上發票人之印文為真正。 ㈢系爭2紙支票非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系爭2紙支票為陳宛余交付予被上訴人。 五、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2紙支 票,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上訴人對於系爭2 紙支票上發票人之上訴人之印文真正,且系爭2紙支票經提 示後以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系爭2紙支票 係遭上訴人前配偶陳宛余盜用印章而偽造等情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在於系爭2紙支票是否為陳宛余所盜用?被上訴人 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2紙支票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2紙支票是否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票據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票據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而私人之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之人保管、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1910號、69年台上字第1300號、70年台上字第4339號、74年台上字第461號、82年台上字1505號、86年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其前述抗辯:印章遭訴外人陳宛余盜用之事實,於審理中固提出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通知1份、補充告訴理由狀1份、離婚協議書1份、陳宛余 書信2份、大永久企業有限公司93年度、94年度、95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1份為證,惟查: ⒈上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通知1份、補充告訴理由狀1份,固載有上訴人以訴外人陳宛余盜開支票為由,向檢察機關告訴訴外人陳宛余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上開文書僅足證明上訴人有以訴外人陳宛余盜開系爭2紙支票為由提出刑 事告訴並為偵查機關受理偵查中,惟系爭2紙支票是否確由 訴外人陳宛余所盜開,尚未經偵查機關實質認定,自不能僅憑上訴人有對陳宛余提出刑事告訴之片面事實,即遽認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2紙為訴外人陳宛余盜開支票之事實為真 。 ⒉又卷附離婚協議書1份,為上訴人與陳宛余離婚之書契,其 僅足明上訴人與陳宛余曾有婚姻且已離異,亦難依該婚姻狀況之事實,即遽認訴外人陳宛余有偽造系爭2紙支票之事實 ;且系爭陳宛余書信2紙,僅是陳宛余與上訴人間之一般書 信往來,信中復未承認有偽造系爭2紙支票之事實,更難以 該等書信之存在,即認陳宛余有偽造系爭2紙支票之事實存 在。 ⒊至上訴人提出之大永久企業有限公司93年度、94年度、9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3份,該等申報資 料僅是訴外人大永久企業有限公司之稅務報表,與系爭2紙 支票是否為他人偽造之事實,毫無關聯,自難依該等報表即遽認陳宛余有偽造系爭2紙支票之事實存在。 ⒋基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述書證,均未能證明系爭2紙 支票係由訴外人陳宛余所偽造,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2紙 支票係由訴外人陳宛余偽造,是上訴人辯稱:系爭2紙支票 係他人所偽造,其不負票據發票人責任,被上訴人不得向其主張發票人責任,其得拒絕給付票款,自無理由。 ㈡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且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參最高法院著有68年臺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本件系爭2紙支票係訴外人陳宛余交付被上訴人,兩造非屬直接前後 手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又陳宛余與被上訴人間有多次金錢借貸之往來,系爭支票係陳宛余向被上訴人週轉款項而交付之事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詳參上訴人於95年12月29日於原審所提答辯狀),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其配偶陳玉萍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代收票據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25頁至28頁),顯見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非屬無對價取得,亦非惡意取得,縱使陳宛余向被上訴人借款係因嗜賭所致,惟此係陳宛余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動機,尚難以該陳宛余借款之動機,即謂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況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宛余間,縱有抗辯事由,依前述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付款,是上訴人以陳宛余係因嗜賭而向被上訴人借款,進而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而拒絕付款云云,亦無理由。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相關資料足證被上訴人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及有何惡意、重大過失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既陳明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陳宛余交付其收執,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並無何瑕疵可言,被上訴人自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 133條規定甚明。本件支票上之印章既係上訴人所有之支票 印章,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且上訴人復無拒絕給付票款之事由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177萬7900元,及依附表所示各自提示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法,上訴人猶執陳詞,抗辯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第二審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因原審已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此部分之聲明,核無必要。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涂秀玲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 ├──┼─────┼────┼────┼───────┼──────┤ │ 1 │FA0000000 │95年7月 │95年7月 │ 188,500 元 │太平市農會信│ │ │ │ 7日 │7日 │ │用部 │ ├──┼─────┼────┼────┼───────┼──────┤ │ 2 │FA0000000 │95年9月 │95年9月 │1,589,400 元 │太平市農會信│ │ │ │ 7日 │7日 │ │用部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