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丁○○○ 被上訴人 金龍計程車客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8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4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OL-3655號自用 小客車(國瑞TOYOTA廠牌、1990年出廠、1587cc),因停放在路邊時,遭人碰撞毀損。因上訴人之子鄒昌賢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營業車輛均在被上訴人金龍計程車客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龍公司)所開設之修配廠保養修理,上訴人之子鄒昌賢乃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間,以電話通知金龍公司修配廠修理該自用小客車。嗣丙○○(原審共同被告,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撤回對丙○○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乙○○即出面表示其等為金龍公司之修配廠師傅,上訴人遂於90年12月17日將該自用小客車交由丙○○、乙○○處理。翌日,丙○○、乙○○開立蓋有金龍公司發票章之估價單新臺幣(下同)50,000元交予上訴人,經議價後,雙方同意以30,000元修理,上訴人並於91年農曆過年時、91年7 月間、同年10月26日分別給付丙○○5,000元、10,000 元及15,000元之修理費,惟上訴人向丙○○等人表示,因其至92年暑假期間結束,始有錢取回牌照,該車如修理好,則需暫放在修配廠,丙○○等人並承諾上訴人之請求。詎屆約定之交車期限,丙○○、乙○○即已不知去向,上訴人於92年2月至前述修配廠,亦不見該自用 小客車。上訴人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丙○○、乙○○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丙○○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金龍公司既然開立蓋有其公司發票之印章,自為本件汽車修理約定之當事人,而丙○○、乙○○應為其受僱人或合夥人。故彼等三人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之該自用小客車經丙○○以100,000元賣出,而連同上訴人支付30,000元之修理費 ,上訴人共損失13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合夥 、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金龍公司、丙○○及乙○○應連帶給付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而原審判命丙○○應給付上訴人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得假執行。上訴人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按上訴人就請求金額130,000 元其中70,000元受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 (三)於本院則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金龍公司及乙○○應與丙○○連帶給付上訴人60,000元,及自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玆予引用外,補稱: ⒈丙○○既辯稱:伊與乙○○不是金龍公司之員工,伊等只是曾經向金龍公司承租鍍金和烤漆的場地,及金龍公司謂丙○○、乙○○並非伊公司之員工,其二人係「合夥」經營修配廠,由乙○○出名向伊公司承租廠地,且原審也認為「被告丙○○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陳,其與被告乙○○共同合夥經營鈑金及烤漆業務,並於90年12月12日,由被告乙○○出面向訴外人甲○○承租其所經營,位於金龍修配廠旁之地點作為修配廠,嗣乙○○因負債跑路,由其繼續經營2至3月後,亦結束該處之營業等情之事實,則丙○○與曾龍宏應為合夥人,且曾一同出面與上訴人訂立自用小客車維修契約無誤。依兩造間之維修契約,丙○○與乙○○即對上訴人負修理並返還該自用小客車之義務。姑不論乙○○事後是否因欠債跑路而先行離去修配廠,但系爭自用小客車事後既被丙○○出售,即難謂不是合夥(團體)因違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黃尚良與乙○○之合夥財產既不足清償對上訴人之損害,依民法第68l、690條規定,丙○○及乙○○仍應就合夥債務負連帶之責。原審徒以:依民法合夥編之規定,並無規範合夥人間應對他方合夥人個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謂乙○○無庸負賠償責任,自未妥適。 ⒉又丙○○與金龍公司固均否認彼此間有何僱傭、代理等關係云云。然查,上訴人之子鄒昌賢打電話到金龍公司叫公司派人修理該自用小客車,事後丙○○及曾龍宏即出面表示其為金龍公司之修配廠師傅,並開立蓋有金龍公司西屯廠「統一發票專用章」之估價單,足顯示其訂約取車之外觀行為經金龍公司授權。且黃尚良等人亦均不否認鈑金和烤漆的場地是金龍公司所提供及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在該處維修及置放之事實,而上訴人事後與金龍公司協調時,金龍公司負責人甲○○亦不曾否認丙○○及乙○○為其員工。故金龍公司在無其他足以區別辨識丙○○及乙○○是自行經營修理業務之外觀下,其出具蓋有金龍公司西屯廠「統一發票專用章」之估價單,並提供公司場地予黃尚良、乙○○使用,自足以構成表見代理而應負授權之責,或會引發丙○○及乙○○為金龍公司員工之聯想,而應對其二人之行為負責。否則任何公司只要隨口否認有關人員對外代表公司之行為,將如何保障社會大眾呢?原審在丙○○及乙○○未提出任何支付租金之證明及金龍公司未提出任何發票章被盜用之證明下,竟然會相信丙○○及乙○○臨訟造假之租賃契約書及以每月18,000元之代價向金龍公司承租及發票章被盜用,彼等三人間無僱傭、合夥或表見代理關係之說詞,實難令人信服。故上訴人主張金龍公司應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責任或應對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連 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金龍公司(即第一審之被告)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丙○○、乙○○並非金龍公司之員工,其二人係合夥經營修配廠,由乙○○出名向金龍公司承租廠地,其與丙○○、乙○○間僅有租賃關係,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又金龍公司僅一計程車客運服務公司,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蓋公司印章,是丙○○或乙○○擅自使用,其等間亦無代理或表見代理關係。又上訴人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並非在金龍公司之修配廠修理,估價單上蓋用之公司印章,可能是乙○○拿估價單來金龍公司比價所蓋,事後這車子沒有來金龍公司做,如果是金龍公司做的,金龍公司會開立自己的估價單,還會開發票。且依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係認定上訴人之該自用小客車是遭丙○○侵占,與金龍公司並無關係等語。 (二)於本院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玆予引用外,補稱:只有給上訴人估價單,廠房外包給丙○○、乙○○,應該與金龍公司都無關等語。 三、被上訴人乙○○(即第一審之被告)於本院抗辯: (一)其向甲○○租廠房,但一個月後就再不租,之後是丙○○承租。起初確實是與丙○○合夥經營,由其出面向甲○○租廠房,有給付租金給甲○○,是甲○○叫他太太來拿租金,大概是10幾萬元,包括押租金及另外租空地的錢。租廠房期間都是由丙○○在做,其會做烤漆部分,因有欠債務,所以不敢在一個地方待太久。確實因躲避負債與丙○○拆夥,91年初農曆過年前就已經離開修車廠。 (二)未曾看過該蓋有金龍公司發票章的估價單,亦未與丙○○一起將上訴人的車子牽回來修理,且未去上訴人家裡收錢。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委託丙○○修復而遭丙○○侵占之事實,業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認定 明確。而本院94年度易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對該事實過程之認定如下:「丙○○與乙○○於民國90年12月12日,由乙○○出面向甲○○承租其所經營址設台中市○○區○○路1段79號金龍修配廠旁之地點作為修配廠,以合夥經營 汽車鈑金及烤漆業務。而丁○○○因其所有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為QL-3655號自小客車(TOYOTA廠牌,型式為 可樂娜,惟其牌照因逾期未受檢而遭註銷,嗣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而遭警察當場暫代保管其車牌),放置在路旁遭人撞擊而車身受損,且無法啟動,丁○○○之子鄒昌賢即委託丙○○將上開自小客車修復至可發動引擎之狀態,丙○○乃於90年12月17日連絡拖吊車,並與乙○○一同至鄧昌賢位在台中縣龍井鄉○○街143巷29號住處,將上 開自小客車拖吊至其所經營之修配廠修復。丙○○經評估鈑金烤漆之費用,並與鄧昌賢商議後,雙方議定鈑金及烤漆之修理費用為30,000元,丙○○並應允將該自小客車修復至可發動引擎之狀態。嗣丁○○○及鄒昌賢分別於91年農曆過年時、91年7月間,各給付丙○○及乙○○5,000元、10,000元,待91年10月26日,丙○○通知鄧昌賢該車之烤漆及鈑金業已完成,鄧昌賢乃通知其家人交付鈑金及烤漆之尾款15,000元予丙○○;又因鄧昌賢及鄧吳碧珍並無停車位可供放置上開自小客車,丙○○乃允諾可將該自小客車暫置於其修配廠,直到鄧昌賢於92年暑假驗車重新取得牌照完畢後,再將該自小客車取回。其間乙○○因躲避負債,而與丙○○拆夥,而丙○○因無修復該自小客車引擎之技術,乃將該自小客車推至關琨義所經營位在台中市西屯區○○路○段251之4號之銘得修配廠,委託與其有親戚關係而在該修配場擔任引擎技工之師傅曾源成修理。嗣丙○○於92年2月間結束上開修配廠之營業,至雲林縣斗 六市工作,而曾源成嗣後無法修復上開自小客車,乃聯繫已在雲林縣斗六市工作之丙○○,請其將該車取回。丙○○乃委託不詳拖吊業者至銘得修配廠將上開自小客車拖吊至不詳地點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丁○○○交其保管中之自小客車侵占入己,遷移不知去向。嗣因丁○○○於92年2月間至丙○○原經營之修配廠之所在地 ,欲查看其所有自小客車修復情況,發現丙○○之修配廠已結束營業,又無法連絡到丙○○,且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已不知去向,始查悉上情。」(該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參照)。茲因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是本件訴訟之紛爭事實,而由於該刑事案件歷經偵查及審判程序後已告確定,其傳訊相關當事人並調閱相關資料後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自足堪作為認定本件紛爭事實之依據。準此,本院確認相關事實如下: ⒈丙○○與乙○○於90年12月12日,由乙○○出面向甲○○承租其所經營金龍修配廠旁之空地作為修配廠,以合夥經營汽車鈑金及烤漆業務,而此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 ⒉丁○○○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放置在路旁遭人撞擊而車身受損,且無法啟動,丁○○○之子鄒昌賢即委託丙○○將該自用小客車修復至可發動引擎之狀態,丙○○乃於90年12月17日連絡拖吊車,並與乙○○一同至鄧昌賢位在台中縣龍井鄉○○街143巷29號住處,將該 自用小客車拖吊至其所經營之修配廠修復。丙○○經評估鈑金烤漆費用,並與鄧昌賢商議後,雙方議定鈑金及烤漆之修理費用為30,000元,丙○○並應允將該自用小客車修復至可發動引擎之狀態。嗣丁○○○及鄒昌賢分別於91年農曆過年時及91年7月間,各給付丙○○及乙 ○○5,000元、10,000元,待91年10月26日,丙○○通 知鄧昌賢該車之烤漆及鈑金業已完成,鄧昌賢通知其家人交付鈑金及烤漆尾款15,000元予丙○○。而此事實與原告主張者大致相同,且為丙○○所肯認。亦即,丙○○收受上訴人交付之30,000後,確實有完成雙方議定之烤漆及鈑金部分,僅額外應允將該自用小客車修復至可發動引擎狀態之部分,因自身能力不足而未完成。 ⒊鄧昌賢及鄧吳碧珍因無停車位可供放置上開自用小客車, 丙○○乃允諾可將該自用小客車暫置於其修配廠,直到鄧昌賢於92年暑假驗車重新取得牌照完畢後,再將該自用小客車取回,而此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大致相同。 ⒋該自用小客車暫置丙○○之修配廠保管期間,乙○○因躲避負債,而與丙○○拆夥。亦即,丙○○嗣後侵占該自用小客車時,乙○○與丙○○已無合夥關係。 ⒌丙○○因無修復該自用小客車引擎之技術,乃將該自用小客車推至關琨義所經營之銘得修配廠,委託在該修配場擔任引擎技工之曾源成修理。嗣丙○○於92年2月間 結束上開修配廠之營業,至雲林縣斗六市工作,而曾源成嗣後無法修復上開自用小客車,乃聯繫已在雲林縣斗六市工作之丙○○,請其將該車取回。丙○○即委託不詳拖吊業者至銘得修配廠將該自用小客車拖吊至不詳地點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丁○○○交其保管中之該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遷移不知去向。茲丙○○因該業務侵占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上訴人於本件糾紛事實中所受之損害,應僅為委託丙○○保管之自用小客車遭丙○○侵占乙事而已。至於上訴人交付之修車費30,000元部分,丙○○已依約完成烤漆及鈑金,該修車費已內化於自用小客車修復後所增益之使用或交換價值上,丙○○嗣後雖侵占該已修護烤漆及鈑金之自用小客車,但就修車費30,000元部分,因其性質為承攬報酬,且丙○○已完成工作,僅因雙方同意將該自用小客車暫置於丙○○之修配廠而未交付,則丙○○嗣後侵占自用小客車行為,並不致於使該30,000元失其受領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 二、據上所述,上訴人依該紛爭事實所得主張之權利,應為系爭自用小客車遭丙○○侵占所生之損害賠償。而本院審酌與系爭自用小客車相同廠牌、型式、排氣量、出廠年份西元1995、1994年份之自用小客車,當時在中古車市值分別約為60,000元、50,000元(參見權威車訊,2006年7月, 227 期),依此推估上訴人所有該出廠年份西元1990年之自用小客車,其在市場交易價值將未逾30,000元,惟參酌丙○○於侵占前已花費近30,000元成本修護該自用小客車,但該自用小客車仍有引擎無法發動之瑕疵,且已被註銷牌照,故從寬認定該自用小客車尚有60,000元之交易價值,而此即為上訴人得向丙○○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三、茲本件應再審究者,為被上訴人金龍公司及乙○○應否與丙○○就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說明如下: (一)金龍公司於原審否認丙○○、乙○○為其員工(參見原審卷第65頁民事答辯準備狀),丙○○亦在庭陳述其與乙○○均非金龍公司之員工,只是曾向金龍公司租鈑金及烤漆場地(參見原審卷75頁言詞辯論筆錄)。而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查詢丙○○及乙○○之勞工保險資料,並無以金龍公司為投保單位而為丙○○、乙○○加入勞工保險之情形,此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2紙在卷 可參;再參以丙○○與乙○○合夥之初,由乙○○出面以每月18,000元向甲○○承租其所經營之金龍修配廠旁之地點作為修配廠等情,足堪認為丙○○並非金龍公司之受僱人。從而金龍公司對丙○○侵占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為,自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上訴人以丙○○交付之估價單上蓋有金龍公司西屯廠統一發票專用章因而主張金龍公司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乙節,茲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表見代理僅適用於法律行為,而侵權行為係不法行為,並無表見代理可言。丙○○於修護系爭自用小客車之烤漆及鈑金後,因個人因素侵占該自用小客車,此屬不法行為,並無表見代理適用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主張金龍公司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於法自有未合。 (二)乙○○雖然曾與丙○○合夥經營汽車鈑金及烤漆業務,但該自用小客車暫置修配廠保管期間,乙○○即因躲避負債而與丙○○拆夥,丙○○嗣後侵占該自用小客車時,乙○○與丙○○已無合夥關係,已如前述。由此可知,乙○○並未與丙○○共同侵占系爭自用小客車,自無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適用之餘地。又丙○○侵占該自用小客車時,乙○○與丙○○已無合夥關係,丙○○於拆夥(即民法所稱之「退夥」)後之侵占車輛行為,自非屬合夥債務;且依其性質而言,亦無可能成立合夥債務,從而乙○○亦無須依民法第681規定連帶負其責任。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金龍公司、乙○○應與丙○○連帶給付上訴人60,000元,及自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訴訟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此項聲明,核無必要,附予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