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金龍計程車客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4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關於「OL-3655號自用小客」之記載,應更 正為「QL-3655號自用小客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