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月30日本 院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壹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陪同原審被告即伊之妹妹戊○○向訴外人丁○○、己○○借款,戊○○則代理上訴人(即伊之妹婿)在附表所示支票4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發票人欄用 印,並自行在支票背面背書後,將附表編號1、3、4所示支 票交付丁○○,另將編號2所示支票交付己○○收執。惟系 爭4紙支票經丁○○、己○○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其2人遂要求伊負責清償系爭支票票款,伊代上訴人與戊○○將票款清償完畢後,丁○○與己○○即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中之新臺幣(下同)1,920,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 ㈠伊雖曾以配偶戊○○之名義設立裕盛工業社,並將與該工業社相關之帳目交由戊○○處理,惟該工業社於民國93年9月 間即已停止營業,伊於其後並遠赴中國管理伊之弟弟何英全開設之公司;而系爭支票係戊○○於94年間之發票日前約2 個月,未經伊特別允許,自行在空白支票上蓋用伊之支票印鑑章,代伊為發票行為,然斯時伊經營之裕盛工業社既已停止營業,戊○○自已無權代理伊簽發系爭支票。且票據行為具有要式性及文義性,委任他人代為簽發票據者,依民法第531條規定,其處理權及代理權之授與,均應以文字為之, 以示慎重,並杜爭議,戊○○簽發系爭支票,既未獲伊之書面授權,即屬無權代理,伊自無庸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再參以戊○○曾於88年11月25日冒用伊之名義與訴外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臺北富邦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向該銀行申辦信用卡後陸續預借現金,迄至94年5月2日為止,積欠帳款311,430元未清償,該銀行因而向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下簡稱雲林地院)虎尾簡易庭訴請伊清償信用卡帳款,惟該法院94年度虎簡字第10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 上述信用卡並非伊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請,因而判決該銀行敗訴;戊○○另於93年10月29日,向寶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寶華銀行)借款1,500,000元,並在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偽 造伊之簽名,嗣該銀行以戊○○未按期清償借款本息,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為由,向鈞院起訴請求伊與戊○○連帶清償借款,鈞院94年度訴字第1877號民事確定判決則認伊並未與該銀行訂定連帶保證契約,無庸就該筆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戊○○復於94年3月11日假冒伊之名義,簽發面額400,000元之本票1紙交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 ,經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後,該法院亦認上述本票並非伊所簽發,故伊無須負發票人責任,以95年度北簡字第58372號宣示 判決筆錄判決伊勝訴確定,凡此均足見戊○○於93年9月以 後曾經多次未經伊合法授權,偽造伊之簽名,簽發票據或與銀行簽訂契約,系爭支票既係戊○○在93年9月以後擅自以 伊名義簽發,自亦未經伊之授權。至伊雖將支票及印章交付戊○○保管,惟依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57號判例及93年 度臺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尚不得據此即認戊○○以伊之名義所為任何法律行為,均應由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㈡被上訴人係在系爭支票經訴外人丁○○、己○○提示遭退票後,自其2人處受讓取得系爭支票,則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此一票據轉讓僅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伊得以與訴外人丁○○、己○○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伊與該2訴外人間從未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或自其2人處收受任何借款,是依上說明,伊自得據此拒絕對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至於原審判命被告戊○○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920,000元部分,未據戊 ○○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現由伊執有中,該4紙支票之發票 人欄,均由原審被告戊○○蓋用上訴人之印文所簽發,且均經戊○○背書;系爭支票中,附表編號1、3、4所示支票業 經訴外人丁○○屆期提示,編號2所示支票則經訴外人己○ ○屆期提示,惟均未獲付款,該2訴外人於其後再將系爭支 票交付予伊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紙,附原審 卷第7至9、第138至145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支票係原審被告戊○○代理上訴人簽發,上訴人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戊○○是否經上訴人授權而簽發系爭4紙支票?若否,上訴 人就該4紙支票,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㈡上訴人得否以其未向訴外人丁○○與己○○等人借款為由,對抗被上訴人? 茲依序論述如下: ㈠原審被告戊○○代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雖未經上訴人依法以文字為有效之授權;惟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⒈首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88年4月21日修正後之民 法第531條定有明文。而支票之簽發,須記載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所列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始生效力,故授權他人 代為簽發支票者,依上開規定,亦須以文字授與代理權,始屬有效之授權。查系爭4紙支票,均係原審被告戊○○以上 訴人在臺中商業銀行或其前身即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東豐原分行所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所簽發,此觀諸原審卷所附該等支票影本即明。而上訴人在訴外人李彩琴訴請其清償借款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05號民事事件中,曾出具答辯狀,自承其於前開銀行開設之上述支票存款帳戶,係供戊○○用作與其他廠商生意上貨款往來之管道(參見原審卷第102頁 所附前開民事事件判決第⑶點之記載);另參諸戊○○於原審94年7月12日及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上訴人原本於 70 幾年間獨資經營「裕盛雕刻工業社」,嗣於90年10月改 以戊○○出名擔任負責人,成立「裕盛工業社」,惟仍由上訴人實際經營,上訴人於76年與戊○○結婚後,與銀行往來事宜均交由戊○○代為處理,上訴人並將其印章與支票簿交由戊○○保管;又上訴人與戊○○於93年11、12月間,曾因上訴人印章遺失,同赴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辦理變更印鑑等情(參見原審卷第39、47、48頁),及原審卷所附上述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05號民事判決記載:戊○○在本院94 年度豐簡字第28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9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曾陳稱:「18年來,甲○○(按即上訴人)都授權我使用他的支票,93年11月間甲○○印章都不見了,甲○○亦應我要求去變更印鑑。他沒有禁止我繼續使用他的存摺、印章、支票。直到94年3月24日才把放在我抽屜裡的存 摺、印章、支票拿回去」等語,且上訴人對戊○○所陳:其將在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所開設帳戶之支票、印章交由戊○○保管,曾於93年11、12月間偕同戊○○至該銀行辦理印鑑變更,直至94年3月24日才將該帳戶之支票、印章收回 等情,並無爭執(參見原審卷第48頁及本院卷所附民事上訴理由狀第5頁第2行)等情觀之,顯見上訴人在76年間與戊○○結婚後,即將其在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所開設帳戶之支票簿與印章交付戊○○,並授權戊○○得因「裕盛雕刻工業社」及「裕盛工業社」之資金調度需要而簽發支票,於93年11、12月間更偕同戊○○至上述銀行辦理印鑑變更,且將變更後之印鑑章交付戊○○繼續使用,直至94年3月24日為 止,始將原本交由戊○○保管之該帳戶印鑑章與支票簿取回。而系爭4紙由該帳戶簽發之支票,發票日最晚者係在94年4月間,且戊○○所陳:該等支票之發票日皆在票載發票日前約2個月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9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參見前述民事上訴理由狀第2頁),則依此推算,戊○○ 應係在上訴人於94年3月間將支票簿、存摺與印鑑取回前之 93年11月及94年2月間,即完成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惟依 當時已修正施行之前揭民法第53 1條規定,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票據者,其代理權之授與應以文字為之,戊○○代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既未經上訴人以文字授與代理權,尚難認其有代理上訴人為此項發票行為之合法權限。 ⒉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規定甚明。又「某甲在某某配銷所之職位僅次於 上訴人,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 44年臺上字第1428號判例可資參照。承前所述,上訴人與戊○○76年間結婚後,迄至94年3月24日止,十餘年來均將支 票簿與印章交由戊○○保管,系爭支票亦係戊○○在上訴人收回印章與支票簿前,代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證人丁○○與己○○收執,作為向其2人清償借款之方法(詳見以下㈡⒈ 之論述);且該2名證人均係至戊○○家中,由戊○○自行 交付丁○○附表編號1、3、4所示支票,另交付己○○附表 編號2所示支票等情,業據該2名證人與戊○○於本院96年8 月14日準備期日到庭結證明確且互核相符,則戊○○代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雖未經上訴人依法以文字授與代理權,然上訴人將支票簿與印章交由戊○○使用之舉,已足使收受系爭支票之丁○○與己○○2人相信系爭支票乃戊○○經上訴人 合法授權而簽發,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2名證人係明知或 可得而知戊○○係在未經合法授權之情況下簽發系爭支票,則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與判例意旨,上訴人應對受讓系爭支票之丁○○與己○○負授權人責任。 ⒊至上訴人抗辯:伊於93年9月之後,即赴中國管理伊之弟弟 何英全所開設公司,並逐漸結束臺灣的事業,故已不需要調度資金,戊○○自其後已無權以伊之名義簽發支票向外借貸等語,就戊○○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因未經上訴人依法以文字授與代理權,難認為有效一節,固與本院前述認定相同;惟上訴人所稱:其於93年9月後已無發票調度資金 之必要,縱屬實情,其在已無須由戊○○代其簽發票據之情況下,仍未及時將支票簿與印章收回,導致不知情之丁○○及己○○信賴系爭支票係戊○○經上訴人授權後所簽發,則上訴人應就其本人上述足致該2名證人信賴有代理權授與之 表見行為,負授權人責任,是其所辯上情不問真實與否,均不足以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⒋上訴人復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77號民事判決影本,雲林地院虎尾簡易庭94年度虎簡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影本,及臺 北地院95年度北簡字第58372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各1份,旨欲證明戊○○係未經上訴人授權而簽發系爭支票,然前述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77號民事判決所涉案情,係訴外人寶華銀行得否依據以上訴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契約,請求上訴人與借款人戊○○連帶清償借款?雲林地院民事判決則係針對訴外人臺北富邦銀行請求上訴人給付以上訴人名義申辦之信用卡所生消費款項一事有無理由?所作判斷;臺北地院宣示判決筆錄則係該法院就訴外人台新銀行所持有以上訴人名義與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對上訴人之票據 債權是否存在一事而為論斷,故與系爭支票是否係上訴人授權戊○○簽發一事,均無關聯,從而上訴人雖於前述3件民 事訴訟均獲得對其有利之判決,惟無從據此即認上訴人無庸就系爭支票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⒌上訴人雖又援引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57號判例:「我國 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及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不得徒憑曾將印章交付之事實,即認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保證契約等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抗辯其將支票簿與印章交付戊○○之行為,並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云云,然前引判例及判決內容,均在強調不得單憑本人將印章交付他人之事實,即遽論持有該印章之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任何法律行為,均應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此項見解在印章被廣泛使用之我國,可使將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辦理特定事項者,避免因該他人濫用印章而遭受無法預測之風險,自屬的論。然本件上訴人係將簽發支票所必須之空白支票簿與印鑑章均交付戊○○保管,丁○○與己○○2人復 係親至戊○○家中,取得戊○○以上訴人之支票與印鑑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其2人自將因而信賴系爭支票乃上訴人授權 戊○○所簽發,是在此情況下,應令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負授權人責任,始符合民法第169條規定保護代理交易安全之旨 。故本件訴訟之情節既與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所涉案例情形有別,上訴人逕援用該等判例與判決內容,欲執為對其有利之主張,亦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雖在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後,始受讓取得該等支票,惟因上訴人並無何得對抗被上訴人前手之事由,從而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 次按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故已為付款提示後之支票債權讓與,亦具有權利移轉之效力,得將讓與人享有之支票上權利,均移轉於受讓人(被背書人或執票人),其與遭拒絕付款前之票據轉讓不同者,在於受讓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同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保護,即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被上訴人係在證人丁○○提示附表編號1、3、4所 示支票及證人己○○提示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均未獲付款後 ,始自該2訴外人受讓取得系爭4紙支票,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得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丁○○及己○○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故本件次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抗辯:伊未向丁○○及己○○借款等語,是否屬實?經查: ⒈被上訴人、證人丁○○、丙○○○(即己○○之母)及戊○○於本院96年8月14日準備期日均曾到庭,經本院隔離訊問 後,被上訴人陳稱:系爭4紙支票係戊○○簽發後,將其中 面額1,000,000元、460,000元及30,000元者(按即附表編號1 、3、4所示支票)交付丁○○,另將面額500,000元之支 票(按即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交付己○○,其2人則將借款交給戊○○,伊係陪同戊○○去向丁○○與己○○借款,系爭支票係戊○○直接交付其2人,並未經伊轉交;丁○○與 己○○於系爭支票退票後來找伊,伊之丈夫遂將房屋設定抵押貸款後,將丁○○所執有3紙支票之票款合計1,490,000元,及己○○所持有支票之票款500,000元,均以現金一次清 償完畢等語;證人丁○○則結證稱:被上訴人帶戊○○到伊之家中向伊借錢,並交付附表編號1、3、4所示支票予伊, 借款當時伊曾向被上訴人表示:伊與上訴人及戊○○不熟,如果日後發生問題,伊要找被上訴人負責;後來該3紙支票 退票,被上訴人以現金償還伊該3紙支票票款共1,490,000元;伊係至戊○○家中取得該3紙支票,錢則是陸陸續續借給 戊○○,並非經被上訴人之手轉交;另名證人丙○○○於具結後證陳:被上訴人帶戊○○來向伊借錢,並將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交付伊之女兒己○○等語;又戊○○則陳稱:伊因多年來向丁○○及己○○借款未償,故就累積之欠款數額簽發系爭4紙支票交付其2人,伊係在自己家中將附表編號1、3、4所示支票直接交給丁○○,並未經過被上訴人轉交;己 ○○亦係由被上訴人帶至伊家中時,由伊直接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等語。經核被上訴人與以上3名證人經本院隔離後所為前揭陳述,就戊○○係透過被上訴人之引介,向證人丁○○與己○○借款,系爭支票則係戊○○向丁○○及己○○之母丙○○○借得款項後,交付丁○○與己○○收執等情節,均相符合,且證人丁○○及丙○○○之證言皆係經具結後所為,其2人與上訴人均無怨隙,當無甘冒受刑事訴追之風 險,而故為不利上訴人之虛偽證詞之理,是其2人證述曾因 出借款項予戊○○,而取得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等語,應堪採信,由此足見,戊○○曾向丁○○與丙○○○借得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相符之款項。 ⒉再者,上訴人自76年間與戊○○結婚後,即授權戊○○得因其2人所經營上述工業社之資金調度需要而簽發支票,業如 前述,另依戊○○於原審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 系爭支票係為生意上之週轉、資金調用而簽發,且上訴人均知情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9頁)觀之,戊○○持系爭支票向證人丁○○與己○○之母丙○○○借款,亦係在上訴人授權範圍內。而消費借貸契約之訂定並不以書面為必要,故上訴人此項代理權之授與,不受前引民法第531條規定應以文字 為之之限制,於其最初為授權行為時即生效力,則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規定,上訴人對於戊○○代理其向以上2名證人借用之款項,自應負清償責任。上訴人 雖抗辯:伊在戊○○簽發系爭支票時,人在中國,不可能收受借款云云,惟與其在原審提出之護照影本顯示,其於戊○○簽發系爭支票之93年11月及94年2月間,在93年11月3日至10日,及94年2月5日至28日仍在我國境內者(參見原審卷第51至55頁),已有出入;況上訴人既授權戊○○借款,則戊○○自有代理上訴人受領丁○○與丙○○○所交付款項之權限,是上訴人以未親自收受借款為由,主張與上述2名證人 間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要無足採。至上訴人復抗辯:伊於93年9月後已逐漸結束在臺灣之事業,無對外調度資金之需 要,故戊○○自斯時起已無再代伊發票借款之權限等語,然誠如前述,上訴人直至94年3月24日,始將由戊○○保管之 支票簿與印章取回,明確終止授權戊○○代理其簽發票據以對外舉債,則戊○○在此之前以上訴人名義向上述2證人借 款之行為,仍應認係經上訴人合法授權所為,應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丁○○及己○○2人間,另存有何抗辯事由,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仍自 前述2人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而得請求上訴人依 票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長期將支票簿與印章交付原審被告戊○○,授權戊○○代其簽發支票,系爭支票亦係戊○○循相同模式代上訴人簽發,雖戊○○並未經上訴人依法以文字授與代理權,難認其係合法代理上訴人而為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然對於因上訴人交付支票簿及印章予戊○○之表見事實,而信賴系爭支票亦係上訴人合法授權戊○○簽發之證人丁○○與己○○而言,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其2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又被上訴人雖在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後,始自上述2證人處受讓取得該等支票,惟因上訴人並無足 以對抗被上訴人前手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仍自該2證人受讓 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得依據票據法第126條:「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等支票票款(總計1,990,000元)中之1,9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秀芬 法官 王鏗普 法官 鍾啟煒 附表:上訴人簽發、原審被告戊○○背書之系爭支票4紙 ┌──┬──────┬────┬─────┬──────┬────┐ │編號│付 款 人 │ 發票日 │ 票 號│ 金 額 │提示日 │ │ │ │ │ │(新臺幣) │ │ ├──┼──────┼────┼─────┼──────┼────┤ │ 一 │臺中商業銀行│ 94.1.20│TFA0000000│ 460,000元 │94.4.7 │ │ │東豐原分行 │ │ │ │ │ ├──┼──────┼────┼─────┼──────┼────┤ │ 二 │臺中區中小企│ 94.4.7 │TFA0000000│ 500,000元 │94.4.7 │ │ │業銀行東豐原│ │ │ │ │ │ │分行 │ │ │ │ │ ├──┼──────┼────┼─────┼──────┼────┤ │ 三 │臺中商業銀行│ 94.4.10│TFA0000000│ 30,000元 │94.4.11 │ │ │東豐原分行 │ │ │ │ │ ├──┼──────┼────┼─────┼──────┼────┤ │ 四 │臺中商業銀行│ 94.1.10│TFA0000000│1,000,000元 │94.4.1 │ │ │東豐原分行 │ │ │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本院許可。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