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郭柏毅即千峰實業社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7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已確定之赫麗有限公司及利隆發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原審被告赫麗有限公司簽發,並經原審被告利隆發企業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背書,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 000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5年8 月15日,票號為AS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台中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於95年8月15日經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迭經催討,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赫麗有限公司、利隆發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票款3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之法定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命赫麗有限公司及利隆發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㈠我國票據法對於背書僅規定在票據背面為之,並未限定應於票據背面何處為之,至系爭支票背面「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在票據交換實務上係為利票據交換電腦作業,而票據背面註明「請領款人於本虛線內背書」欄乃係為提醒背書人避免在虛線外背書造成分類機與打印章重疊不易辨識,因而衍生不必要之糾紛。實際上無論權利轉讓背書或領款背書大部分皆背書於「請領款人於本虛線內背書」欄位內,並不能因此就認定該背書皆為領款背書,被上訴人既然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且未加註其他文字為委任取款背書之表意,依票據外觀、客觀解釋原則,被上訴人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背書人責任,上訴人為票據權利人,自有權依法對被上訴人追索票據債務。 ㈡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抗辯其向萬泰銀行票貼之事實為真,所謂票貼應為銀行「墊付國內票款」之業務,凡借款人持客票向銀行融資時,均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以擔保讓與方式,即依背書轉讓予銀行以供擔保,並於票據發票日屆期,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清償債務,因此借款於票據背書之性質為權利轉讓背書,而非領款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並聲明: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所提出之聲明和陳述略以:系爭支票所蓋用伊名義之印章固為真正,但伊並非以背書之意思蓋章於系爭支票。當初訴外人萬一民持系爭支票向伊借款,而因伊於萬泰銀行三重分行有票貼額度,故伊即持該支票向萬泰銀行票貼,並在支面背面蓋章,擬將票貼所得款項借予萬一民,然因萬泰銀行調查發現伊之前有票據跳補紀錄,乃拒絕票貼,伊即將系爭支票還給萬一民,未料萬一民竟將支票轉讓予他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持有由原審被告赫麗有限公司簽發,並由原審被告利隆發企業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背書,票面金額為300,000元 、發票日為95年8月15日,票號為AS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於95年8月15 日提示,竟未獲付款。 ㈡系爭支票背面所蓋用之被上訴人名義之印章為真正。 五、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上訴人於系爭票據背面蓋用印章,是否為轉讓票據之背書行為?茲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抗辯:因訴外人萬一民持系爭支票向伊借款,伊因此持系爭支票向萬泰銀行三重分行票貼,並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章,但因伊有票據跳補紀錄,致萬泰銀行拒絕票貼,並將系爭支票返還,伊再返還萬一民,沒想到萬一民將系爭支票轉讓出去等語。所謂票據貼現,是指銀行對遠期匯票或本票,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者而言(銀行法第15條第4項 )。換言之,執票人於收受遠期票據之後,尚可將票據轉讓給金融業者辦理票據貼現,取得扣除票據到期日前之利息及手續費後所剩之金額,以調度資金。本件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萬泰銀行三重分行辦理票據貼現,依上開說明,自須將票據轉讓給萬泰銀行三重分行,是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貼現所為背書,乃係票據權利轉讓之背書,被上訴人須依票據法規定負背書人擔保付款責任。 ㈡再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臺簡上字第24號判例可參)。系爭支票背面雖載有「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等字,惟上開記載係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票據法並未限制背書人於票據背面背書之區域,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至於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內容略以「…則被上訴人顯非轉讓支票之背書人,且訴外人黃泰山於上訴人起訴以前,亦曾根據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票款之訴,復有卷附為上訴人所不爭之起訴狀副本可稽,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交付,尤與事實不符,而票據之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故系爭支票背面付款人所印『請收款人填寫姓名』等字樣,於法本非無據(見票據法第74條1項), 被上訴人對準收款人項下簽名,而不在其他背面處所簽名,亦與背書之性質有間,上訴人何得對之行使追索權。因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於法尚無不合,上訴論旨,非有理由」等語,可知該判例所指背書人(即被上訴人)並非轉讓支票之背書人,係票據付款人付款時要求收訖所為簽名,該判例乃認定與背書之性質有間,而本件被上訴人係因票據貼現轉讓支票所為背書,非因票據付款人付款而為簽名,是以上開判例於本案並無適用之餘地。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為轉讓支票之背書人,自應與發票人赫麗有限公司及另一背書人利隆發企業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赫麗有限公司及利隆發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3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所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