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王將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2337號提存卷之擔保金新台幣 (下同)100,000 元。其陳述略稱: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31號裁定提存100,000元 (本院96年度存字第2337號),茲因聲請人事後已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96年度促字第49603號),為此聲請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提出提存書影本、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等件為證。 二、但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既已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從而,本件依上開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乃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發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