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47號 聲 請 人 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為對相對人「通知取回送修車輛」之催告,惟前開存證信函卻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而退回,足證相對人已遷移而未居住於該住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及回執各1 件為證。查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之相對人處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不在」、「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上開信封、回執可稽。則就相對人是否已不在前開戶籍地址內居住,仍有所疑(註:聲請人亦未提出),此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亦有可能。難認已符合首開條文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就上開之信函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應先對相對人之設籍地為送達,無法送達時,再向聲請人所在之管轄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66條參照),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