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92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慶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1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於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實施假扣押者,因債權人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須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已全部勝訴或對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為賠償時,始得謂之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人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 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798號民事裁定,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52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2,339,300元在案;茲因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廢棄前開假處分裁定發回本院,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更字第1號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在案,為 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所述,固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798號、96年度裁全更字第1號裁定書等為證。惟查,本件聲請人既 係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後而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並已提供擔保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798號、96年度裁全更字第1號、96年度執全字第3578 號、96年度存字第4522號等卷查明屬實;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既已據上開假處分裁定對相對人為假處分之執行,之後,上開假處分裁定雖經廢棄,但相對人在該假處分裁定廢棄並駁回前,仍有因受假處分之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而本件假處分執行尚未經撤回或遭駁回,目前假處分執行之效力仍存在,受擔保人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駁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