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欣華泰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四八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53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台幣225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4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相對人均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印鑑證明2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5年度存字第5489號卷宗、95年度裁全字第11534號卷宗、95年度執全字第 4839號卷宗,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