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翔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害糾紛事件,聲請人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從事電鍍業,於民國(下同)93年6月間因排放之廢水含有鎳、鉻及鋅等金屬,經 當地環保局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等單位調查檢測皆發現相對人所排放廢水超過管制標準,爰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9條 之規定,聲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以環署裁字第0940035326號裁決書裁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96萬1340元,並依同法第39條第3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公害糾紛之當事人,得依公害糾紛處理法之規定,申請調處及裁決。調處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其調處書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調處事件經直轄市、縣(市)調處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其屬於因公害糾紛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者,當事人得就同一事件申請裁決。當事人於裁決書正本送達後20日內,未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書達成合意。裁決經依前項規定視為當事人達成合意者,裁決委員會應於前項期間屆滿後7日內,將裁 決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並準用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0條之規定。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條、第30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 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當事人間之公害糾紛事件,如經當事人申請調處成立並經法院核定或申請裁決,其裁決書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9條第1項視為達成合意,並經 裁決委員會將裁決書送請法院審核後,該調處書及裁決書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當事人得逕以調處書或裁決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待法院更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反之,若公害糾紛事件之當事人於裁決書正本送達後20日內,已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未經撤回其訴者,視為當事人就裁決書未達成合意,此際,裁決書既未經當事人達成合意,裁決委員會依法即無須將裁決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該裁決書自不具有民事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亦不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94年7月5日環署裁字第0940035326號裁決書影本為證,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害糾紛之爭執,業經相對人於94年7月20日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確認請求權 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76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3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查核無誤。依前揭說明,當事人已就同一事件提起民事訴訟,視為當事人就裁決書未達成合意,裁決委員會即無須將裁決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且本件裁決書未經裁決委員會送請法院審核,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2月1日環署裁定第09 60010248號函 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裁決書不具民事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不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人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9條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