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建樺群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臺灣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五七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字第118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61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 57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當事人雙方達成和解,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金,此有聲請人提出和解書、授權書、提存書、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