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資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五0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3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111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0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