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45號原 告 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紫芸 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複 代理人 董怡君 律師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己○○、乙○○、甲○○、丙○○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參佰玖拾肆元、貳拾貳萬伍仟元、貳拾貳萬伍仟元、貳拾貳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十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分別於原告己○○、乙○○、甲○○、丙○○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柒萬伍仟元、柒萬伍仟元、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參佰玖拾肆元、貳拾貳萬伍仟元、貳拾貳萬伍仟元、貳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己○○、乙○○、甲○○、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9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PC-665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大雅鄉○○街由西往東 行駛,行經樹德街與民族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民族街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貿然由樹德街左轉進入民族街,致其駕駛之PC-6650號自小客車左前葉子板撞及酒後適站立民族街 173號前路旁,面對路口拿出香煙欲吸食之訴外人王正喜, 使王正喜受有左脛骨、腓股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茲因原告己○○為王正喜之配偶,因王正喜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4,394元,及因王正喜死亡支出殯葬費305,000元,及原告己○○、乙○○、丙○○、甲○○分別 為為其配偶子女,因王正喜之死亡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請求1,062,396元、1,062,395元、1,062,395元、1,062,395元之慰撫金,故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乙○○、丙○○、甲○○1,381,790元、1,062,395元、1,062,395元、1,062,3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審理時,承辦法官曾勸諭以全部以280萬元和解,原告等堅 持300萬元方可和解,而被告著實無力以300萬元達成和解,原告等當庭聲稱「不要被告賠償、要被告去關」等語,而被告正因原告不願和解而遭判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前往執行 ,然由上開事實顯見原告已拋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再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退步言,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有部分係屬王正喜95年1月30日21時37許死亡後,所生 之費用,應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而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且關於被告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被告應得領得 150 萬元部分,亦應扣除,另王正喜於事發後,經送往台中縣大雅鄉清泉綜合醫院進行急救,經抽血檢測,其血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大於300mg/dl,換算成警方所用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則為1.50mg/l,足證其於事發當時已是泥醉狀態,顯不能安全駕駛、行走或立定站立,且其當時係位於民族街173 號前之巷道中,而非巷道旁,足見其不能安全行走卻通過巷道,有應注意來車卻未予注意之情形,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其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己○○及原告乙○○、丙○○、甲○○分別為王正喜之配偶及子女。 ㈡本件被告所應賠償原告喪葬費用金額應為305,000元。 ㈢原告己○○、乙○○、甲○○、丙○○4人確實有領到蘇黎 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支給強制汽車強制險保險金150 萬元,各領得375,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月29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PC-665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大雅鄉○○街由西往東行駛 ,行經樹德街與民族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民族街,而由樹德街左轉進入民族街時,所駕駛之PC-6650號自小客 車左前葉子板撞及酒後適站立民族街173號前路旁,面對路 口拿出香煙欲吸食之王正喜,使王正喜受有左脛骨、腓股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事實,除與被告於警詢所述情形大致相符,另有目擊證人丁水井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光田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偵查卷宗可稽。另王正喜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顱內出血死亡,亦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驗屍無訛,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足參。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PC-665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樹德街與民族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民族街,而由樹德街左轉進入民族街時,不慎撞擊王正喜,導致其死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動力車輛於損害中導致原告己○○支出醫療費及殯葬費,其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己○○及原告乙○○、丙○○、甲○○分別為王正喜之配偶及子女,其因其死亡,精神上受有損害,自得請求慰撫金。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妥適,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己○○主張其因王正喜車禍受傷,分別送至清泉綜合醫院及光田綜合醫院治療,分別支出5040元(即3290+500+200+500+550=5040)及9354元(即300+2000+200+34+150+2769+3651+100+150=9354),合計14,394元,分別提出該等醫院 之收據6紙及9紙為證,可信為真,被告抗辯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有部分係王正喜死亡後始支出之費用,與醫療費用無關,惟按證書費用為因支出醫療費用之證明方法,即令非治療費用本身,然該等證明書係作為受害人證明支出醫療費用之方法,解釋上亦非可認為係醫療費用之一部,其支出仍應認為有必要,而原告所提出分別為光田綜合醫院之100元、150元收據及清泉綜合醫院200元、500元收據部分,乃原告向該醫院聲請證書費用所支出之掛號費用及證書費,此部分之支出乃應屬必要之支出費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⒉殯葬費部分: 原告己○○主張其因王正喜車禍死亡,共支出殯葬費305, 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⒊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等分別為王正喜之配偶及子女,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王正喜死亡,精神上自不免受有痛苦,茲審酌原告己○○無學歷,無職業及收入,目前領有殘障手冊(中度視障);原告乙○○台中高中夜校畢業,目前在達佛羅企業有限公司擔任組立人員工作,每月收入約18,300元,原告丙○○為勤益專科學校畢業,目前於天陽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生管員工作,每月收入約27,600元,原告甲○○目前就讀於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無其他兼職。被告為台中家商畢業,畢業後單人檳榔攤銷售員工作2年,製刀工廠作 業員半年,之後即擔任全職家庭主婦,現育有1子,並懷有 第2胎,並參酌兩造財產狀況(詳如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調件明細表)等情,認原告己○○、乙○○、丙○○、甲○○各請求1,062,396元、1,062,395元、1,062,395元、 1,062,395元之慰撫金,應屬過高,應分別酌減為75萬元、 60萬元、60萬元、60萬元,較為妥適。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號固有判 例可參。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王正喜於事發後,經送往台中縣大雅鄉清泉綜合醫院進行急救,經抽血檢測,其血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大於300mg/dl,已超出正常參考值50-100mg/ dl之範圍,換算成警方檢測汽車駕駛人所用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標準則為超過1.50mg/l,雖顯示其於事發當時係處與酒醉狀態,然其當時並未駕駛動力車輛之人,尚難據此推認其有何過失,況依照證人丁水井於警詢時證稱:「(問:你當時看見碰撞中王正喜是行走中還是佇立在路旁?)我看見的情形是佇立在路旁」等語,而於偵訊中亦證稱:車禍發生前當時王正喜是從181號家中走到173號門口停下,要來拿胸口的煙,我轉頭與我兒子講話,聽到碰一聲,轉回頭看到車子及王正喜躺在地上等語,與被告所抗辯之已於巷道中行走等情不符。被告又抗辯依常理轉入小巷道需超過欲轉入巷道中線後再轉彎,較易轉入,若未超過中心線即轉彎將造成車輛左側容易與轉角建物或物品擦撞等語,足見被告亦認為轉入彎道若未逾越中心線會造成車輛左前方與轉角處之物發生擦撞,然查,案發現場被告係由樹德街左轉入民族街,而樹德街之路寬僅3.7公尺,而民族街之路寬為6.8公尺,足見被告係由較為狹窄之巷道轉入較為寬敞之巷道,其轉入角度是否有需按其所稱需通過中心線始易於轉入,不無疑問?而遭撞擊之王正喜為人肉之軀,其遭被告以行進中之自小客車撞擊後,是否能穩立於原地倒臥,亦非無疑?被告僅以上開事由指摘王正喜生前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云云,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明,其抗辯原告亦擔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㈤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31條第2項亦規定 :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除約定不得扣除者外,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即不得又對被保險人再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號PC-6650號自小客車為其配偶父親張 桂林名下所有之汽車,張桂林並以該車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此此參照原告提出之理算書等資料足資,又被告駕駛該車應為經張桂林同意使用或管理汽車之人,亦屬同法第9條第2項所指之被保險人,而原告己○○、乙○○、甲○○、丙○○因本件車禍原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分別為1,069,394元、60萬元、60萬元、60萬元,合計2,869,394元。但原告4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已 自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得強制汽車強制險保險金150萬元,實際上每人取領得375,000元,已為兩造所不爭,是自應於賠償請求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己○○、乙○○、甲○○、丙○○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694,394元、 225,000元、225,000元、225,000元。 ㈥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事故,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審理時,承辦法官曾勸諭全部以280萬元和解,原告等堅持300萬元方可和解,而被告著實無力以300萬元達成和解,原告等當庭聲稱「不要被告賠 償、要被告去關」等語,被告正因原告不願和解而遭判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前往執行,然由上開事實顯見原告已拋棄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再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云云,惟被告所辯稱之事實即使屬實,原告於法庭上表示不要被告賠償,欲被告遭判刑接受自由刑之處罰,乃因原告方面要求被告提出300萬元之和解金,始願意達成和解,然因被告 方面提出之條件僅280萬元,不符合其所要求之300萬元,故而不同意接受和解,而欲透過法院為判決,再由被告依照判決結果接受刑罰之處罰之意,並非真正欲拋棄被告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是被告於此所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己○○、乙○○、甲○○、丙○○分別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其分別請求被告給付694,394元、225,000元、225,000元、22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原告就其勝訴部分及被告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分別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均應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