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4號原 告 國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戊○○ 長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張嘉凌即達發貨運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嘉凌即達發貨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長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長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張嘉凌即達發貨運行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戊○○、長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張嘉凌即達發貨運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長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張嘉凌即達發貨運行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請求被告達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戊○○、長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甲○○賠償其所受損害,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被告張嘉凌即達發貨運行應賠償其損害,並撤回對被告達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核其追加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本院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係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6日委請張嘉凌即達發貨運行(以下稱達發貨運行)及被告甲○○(下稱甲○○),載運馬達器材一批至客戶位於汐止之工廠,達發貨運行及甲○○再委託長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長源公司)派車代為運送,長源公司派其受僱人即被告戊○○(下稱戊○○),駕駛車牌號碼451-HM號貨車,自原告公司載運該批馬達器材(價值新臺幣(下同)512,860元)。詎料 ,戊○○於運送過程中,怠忽職守,導致該批馬達器材全數遭竊。系爭馬達器材係因戊○○之過失行為而造成全數遭竊,並因此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明確。 (二)系爭馬達器材全部喪失,係因戊○○之過失行為而造成全數遭竊,其行為應具有過失。又其行為應已具備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戊○○為長源公司之受僱人,其受長源公司指揮執行此次運送工作,係在執行職務中,故長源公司亦應就其受僱人戊○○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達發貨運行及甲○○係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亦應依運送契約負賠償之責。又按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者,稱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本件達發貨運行及甲○○係本於運送契約關係,長源公司、戊○○係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分別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且被告所為給付具有同一目的,即均為賠償原告因馬達器材遭竊所生之損害,故達發貨運行及甲○○與長源公司、戊○○間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若其中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其清償之範圍內,應免給付義務。從而,本件原告依據運送契約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達發貨運行及甲○○與長源公司、戊○○不真正連帶給付512,860元。 (三)綜上,爰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請被告等人為損害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達發貨運行、甲○○應給付原告512,860元,及自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長源公司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512,860元,及自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免其給付責任。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四)對被告答辯之補充陳述: ㈠達發貨運行、甲○○為推諉卸責,辯稱其僅係介紹人而已,本件損害與其無關云云。惟查本件依甲○○之名片正反面均已載明其同時經營「達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達發貨運行」,且甲○○於96年1月21日提呈鈞院 之答辯狀亦自認所經營的「達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和「達發貨運行」共用臺中縣神岡鄉○○路136之2號之停車場.... 云云,若謂其僅係單純介紹,孰人能信。又 原告與甲○○間素有往來,其曾多次承運原告貨物,且運送人得自行運送,亦得使用他人為運送,故被告上開之抗辯,應不影響其運送人地位之認定。 ㈡若達發貨運行、甲○○果真為居間人,則其理應依上揭規定,向原告及戊○○,各自請求平均分擔居間報酬。但原告並非給付達發貨運行、甲○○媒介報酬,而是給付本件運送之全部運費;而成品出貨單明白記載托運公司為「大發」(應係「達發」之筆誤),足見達發貨運行、甲○○並非居間人,而應為運送人。達發貨運行、甲○○將大部分運費分配給戊○○,此僅為其等人間內部關於報酬如何約定之事項,仍無礙於達發貨運行、甲○○為「運送人」地位之認定。 ㈢戊○○係靠行於長源公司,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0號判決意旨,長源公司自應就戊○○之侵權行為負 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再系爭馬達器材一批既係由達發貨運行、甲○○,轉託長源公司及被告戊○○運送,按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長源公司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雖援引公路法第64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107條規定,主張貨物賠償單位責任限制為每件3,000元,惟參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見解,顯非可採。且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僅係交通部於49年以(49)交參字第06664號令訂定發布,並非正式 之法律;且該規則第三章「貨運營業」第105條規定之 內容僅係訓示規定貨運業應在各營業所揭示之事項而已,但被告竟恣意截取其中部分內容,再進而曲解其真意。更何況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7條係規定「各類貨 運業承運貨物遇有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除公路法另有規定外,應依民法之規定」。再查,公路法第64條規定之適用情形係限於行車事故,但本件卻是因為戊○○於運送過程中,怠忽職守,導致該批馬達器材全數遭竊。顯然並非公路法第64條所指之行車事故。從而,本件並無公路法第64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5 條規定之適用,亦無從適用貨物賠償單位責任限制為每件3,000元,應無疑義。又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與甲 ○○間素有往來,甲○○曾多次承運原告貨物達十餘年之久,並曾數度受託為原告運送馬達器材,而成品出貨單亦明白載明運送物之品名、規格、數量、價格,是以,被告顯已明瞭運送物之性質及價值,故並無公路法第64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7條規定之適用;縱使依照公路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因原告業已在成 品出貨單明白載明運送物之品名、規格、數量、價格,亦無從適用貨物賠償單位責任限制為每件3,000元。 ㈤被告抗辯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原告 公司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云云。按88年4月21日新修 正公布並於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債編第213條,已增 列第3項明定:「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以期該條第一項有關損害賠償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之規定更趨周全。是以,原告自得援用修正之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行使該簡便易行之金錢賠償方法。且系爭馬達器材一批既已全數遭竊,殊難想像有何回復原狀之可能。㈥查原告於歷次委請被告運送之成品出貨單均有明白載明運送物之「品名、規格、數量」,至於「價格」欄位沒有填寫,係為避免他人在運送過程中,心生覬覦之歹念。再者,觀諸甲○○自行事先以原告公司名義繕寫存證信函一份,內容已有提及系爭馬達器材價值512,860元 ,足見,運送人甲○○實際上亦知悉系爭馬達器材價值為512,860元。 ㈦本件遭竊之該批馬達器材並非屬於體積巧小,應施以特別注意而運送,價值昂貴,毀損滅失時不易以體積衡量其價值者之物品,故沒有特別列舉,並報明及價值及性質之必要。本件系爭馬達器材體積大,總重高達4.2 公噸,故不須報明價值及性質,只要目視即明,亦無容易遺失之特性;顯與現鈔、支票、珠寶等若未報明性質,經包裝後體積小不易注意者有別。是以,原告縱使沒有報明價值,仍得依據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馬達器材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512,860元。 二、被告戊○○答辯略以: (一)被告到甲○○那邊也是找回頭車而已。車子買來是專門跑回頭車而已,沒有固定的公司給伊做。被告與原告經仲介人甲○○先生,介紹承攬機電器材(馬達),載貨的運費伊是向原告請領,伊要給達發貨運行一成的介紹費,不用給長源公司費用,只有平常所繳的靠行費。該批貨物連同貨車於95年10月17日遭竊,並依法向頭份警察局報案,由治安機關處理中。又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原告逕行請求被告為金錢賠償,即有未合。 (二)原告之馬達是伊載的,伊是在晚上到原告公司那邊去上貨物,上完貨物已經晚上九點多了,伊車子是停在頭份鎮公所停車場,後來就被偷了,連車子也被偷了。伊沒有辦法直接跟原告談和解,對馬達價值總共有512,860元沒有意 見 (三)當初伊去提貨的時候,那張出貨單上面有明細沒有單價,單價是後來發生事情被竊之後,到警察局時警員說沒有單價沒有辦法受理報案,我才請他們傳真資料到分局,分局才受理報案。 (四)綜上,原告之訴應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長源公司答辯略以: (一)被告只接受戊○○的靠行委託服務而已,並沒有與原告成立運送承攬契約,而且戊○○也不是公司的員工。被告沒有工作,也沒有介紹給戊○○來做。戊○○是去找甲○○那邊去要工作的。 (二)對貨物遺失部分沒有意見,但是依照公路法64條規定每件賠償不超過3000元為限。被告雖是接受靠行,但是被告沒有承運這個工作。另被告主張公路法64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5條賠償金額及第107條時效消滅。 (三)綜上,原告之訴應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甲○○答辯略以: (一)被告從未以個人身分從事貨運承攬工作,也從未與原告有生意關係,亦未接受原告委任運送貨物,自非原告所指之運送人。原告明知其是委託達發貨運行介紹回頭車,又該提貨單之備註欄亦明白提示,要求委託人詳實核對提貨車輛之車行、車號及承運途中之損失、淋溼由提貨車行負責賠償等,原告自始即知係委託達發貨運行介紹回頭車,與被告無關。 (二)介紹回頭車都是一成或少於一成的傭金,本件如果依照提貨單上面寫的單價2,000元,就我知道的情形,達發貨運 行可能只收200元,這是我們介紹回頭車的一般規矩。 (三)對貨物遺失沒有意見,貨物的價值基本上只能認為原告的陳述是合理,提貨單只載明數量5件、重量4.2噸,到底明細與提貨單是否符合不清楚。而且貨運業者在提貨單後面都有條款約定,只有賠償運費的20倍。以前貨運業有在提貨單上表明20倍的賠償金額,但是現在是以公路法規定為標準。 (四)原證8之存證信函是達發貨運行打的,但原告以此來做主 張似乎不太合理。貨運業在實際操作上有義務幫客人找實際託運人找回失物,所以我們才提出這個存證信函,希望可以幫忙原告方面找回失物,才代為繕打這個存證信函,交給原告並無其他的意思,但是原告也不採用我的存證信函。 (五)回頭車的招牌是縣府統一製作,後來是因為颱風關係壓克力破了,所以改以鐵材製作,但是內容沒有改變,而且這個招牌以公立了三、四年了。 (六)綜上,原告之訴應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達發貨運行答辯略以: (一)存證信函是達發貨運行打的,原告以此來做主張似乎不太合理。貨運業在實際操作上有義務幫客人找實際託運人找回失物,所以我們才提出這個存證信函,希望可以幫忙原告方面找回失物,才代為繕打這個存證信函,交給原告並無其他的意思,但是原告也不採用我的存證信函。 (二)原告提出的資料沒有意見,回頭車的招牌是縣府統一製作,後來是因為颱風關係壓克力破了,所以改以鐵材製作,但是內容沒有改變,而且這個招牌以公立了三、四年了。(三)被告雖從事貨運業,但兼營介紹回頭車工作,本件與原告之契約關係是介紹回頭車載貨,被告在派回頭車的提貨單上印有,請委託人「詳實核對提貨車輛之車行及車號,如遇有損失、淋溼、、、由提貨車行負責賠償」字樣,即被告介紹去載運貨物之回頭會分屬不同之車行,其負責賠償之主體各異,依法介紹人不須承擔物品失竊之賠償責任。(四)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雖記有品名、規格、數量,但內容為特定的名詞及編號,除其內部人員了解為何物外,一般人並無法從其內容得知該單記載之真意。又該單遲至物品失竊後,始傳真告知警方及被告,可知該單僅係原告內部作業單據,並非向被告揭示之託運單及內容。 (五)原告物品失竊後,被告以介紹人身分為原告服務撰寫向運送人戊○○及其車行(長源公司)催告履行運送人責任之存證信函,其內容及金額是由原告提供,否則被告怎知其價值為512,860元 (六)原告自陳未填寫報價,乃因怕運送人及其他人心生覬覦而故意不告知運送人價值,由此觀之運送之物品應屬貴重物品,原告既故意未報明物品價值,依民法第639條規定, 原告即無理由要求運送人賠償該批失竊物。 (七)縱認被告係運送人,然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係立法授權交通部依據公路法第79規定而訂定之,而本規則為交通體系之正式法規,被告依據本規則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揭示及製作提貨單(託運單)由原告收執,並於其上註明貨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對象。原告既未聲明該貨品價值及註明價值於契約上,就不得主張依照原價要求運送人賠償。依上開規則第105條第3項規定,被告最重之責任是賠償5件、每件3,000元。次查戊○○、長源公司為第二運送人,如被告受不利判決,請鈞院宣判就被告清償部分得向戊○○及長源公司求償及強制執行。 (八)綜上,原告之訴應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與達發貨運行、甲○○間有運送契約關係存在,而達發貨運行、甲○○再將之委託長源公司派其受僱人戊○○駕車運送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並非達發貨運行、甲○○,其等二人僅係介紹人回頭車,而戊○○乃靠行長源公司經介紹實際承攬運送之回頭車等語。惟查: ㈠系爭提貨單上抬頭之貨運單位即以粗體字載明為「達發貨運行」,並記有貨運行之地址、電話、傳真等,其下再以粗體字載明「提貨單」字樣。系爭提貨單上雖另以方型框內標明:提貨車行、車牌、司機姓名、聯絡電話及行動電話等資料,惟就提貨車行部分並未有所記明,再司機姓名部分亦僅以手寫記載「溫」一字,實難認其運送人另有其人。系爭提貨單備註欄復載有:1.請詳細核對車行車號,2.承運途中損失、淋溼由提貨車行負責賠償,3.本單隔日作廢等字樣。惟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49條定有明文。查上開備註欄 內字樣既屬備註事項,即須經特別指明提貨車行,並經契約雙方明示適用於該次運送契約,始足對契約之兩造生效,本件關於提貨車行並未曾記明,且亦無證據顯示原告與達發貨運行雙方確有同意另定提貨車行之情事,該特別約款自無從適用於本次運送契約。次按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提單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運送人簽名:1.⑴託運人之姓名及住址。⑵運送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⑶目的地。⑷受貨人之名號及住址。2.運費之數額及其支付人為託運人或為受貨人。3.提單之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民法第625條定有明文。系爭提 貨單上之運送人記載為達發貨運行,並載有託運人、運送物數量、重量、提貨及卸貨地等類同民法規定之提單型式,客觀上足認係上揭民法所規定之提單。而查提單乃係運送人收受運送物所簽發之文件,達發貨運行既於委請戊○○前往載貨後填製上開提貨單,自足認係系爭貨物之運送人。 ㈡達發貨運行辯稱本件係介紹回頭車,並提出其他提貨單及貨車、招牌照片等為憑;然查介紹回頭車之真意依被告之意思,係指代為仲介回程之空車,由該空車司機自行承擔運送人責任前往運送貨物。然在社會一般人之理解,託運人乃係與貨運行訂定運送契約,至貨運行究以回頭車或貨運行自有車輛運送,則不在其考慮範疇,因消費者所信賴者乃該接送委託之貨運行信憑性,至到場之司機則係由貨運行選任之運送輔助者,司機適任與否,應由貨運行負監督選任之責。本院認為保市場交易安全,且衡量託運人及運送人對司機之選擇性及其應負擔責任等,達發貨運行以其係介紹回頭車企卸免其運送人責任,尚不足採。 ㈢原告雖指甲○○為達發貨運行之實際負責人,而應負運送人責任云云,並以法院裁定送達證書由張嘉凌代收及甲○○於其他貨運行行政訴訟中之陳述等行為得此推論;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送達證書,其受送達人為訴外人達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公司之董事長即為甲○○(參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張嘉凌為甲○○之女兒;從而,張嘉凌於送達證書上代收並經註記為負責人之女,本即無誤;再甲○○於其他貨運行行政訴訟中之陳述部分,乃係其於他案之主張,而甲○○與其他貨運行訴訟行為,亦難推認甲○○與達發貨運行亦同此一關係;又甲○○雖與達發貨運行之出資人張嘉凌係父女,然其人格各別,商業登記亦不相同(甲○○乃達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而張嘉凌則係獨資出資成立達發貨運行,參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營利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自不能遽而推論甲○○即應就達發貨運行之行為負其責任。至甲○○名片之印製內容係於背面載明達發關係企業,並不表示其即係所有關係企業之負責人。是原告主張甲○○為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部分,尚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乃由原告委託達發貨運行運送部分,堪予採信;至其指甲○○亦應負運送人責任部分,尚不足採。而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有關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系爭貨物經戊○○裝載後,因夜間停放於頭份鎮公所停車場而失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戊○○提出之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乙紙在卷可憑;從而,原告據此主張運送人即達發貨運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二)按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者(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周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佔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裁判意旨參照)。即在行為人之行為具有與執行職 務有同一外形時,只須客觀事實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不問其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民法第188條 規定之適用。本件長源公司既接受戊○○以系爭車輛靠行登記為長源公司之名義(參卷附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上車主欄記載),縱對系爭車輛無實質之所有權,仍須對其所轄之車輛,須負指揮管理責任,因此車主登記名義人之長源公司與實際所有權人之戊○○間,已形成監督關係,長源公司自應就戊○○駕駛系爭車輛執行職務時所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長源公司所辯其僅係接受靠行,不須負責云云,尚不足採。 (三)達發貨運行、戊○○、長源公司得否主張限制責任? ㈠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民法第6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貴重物品,由條文規定以金錢、有價證券、珠寶等例示觀之,乃指體積小、價值高昂之物品而言(最高法院94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參照)。觀諸卷附之提貨單所載,系爭貨物總計5件,總重量為4.2公噸,顯見其非體積巧小,且依該等重量,亦非屬容易遺失之物品,則系爭貨物顯非民法第639條第1項所稱貴重物品,故被告辯稱原告未事先告知運送之物品係貴重物品,依民法第639條第1項規定不負賠償責任云云,顯有誤會。 ㈡被告等另辯稱有關貨物運送之損害賠償,應優先適用公路法相關規定,本件依公路法第64條之規定,被告自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縱應負賠償責任,則就原告之賠償金額,亦以每件不超過3,000元為限等語。然查,公路 法第64條固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毀損、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之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非由於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貨物損毀、喪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托運人聲明,並註明於運送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3,000元為限。足見,其第1項係為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為使汽車或電車行車事故之被害人,向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請求損害賠償,毌須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舉證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免責,此乃有關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而非民法第634 運送人責任之特別規定,被告自不得以之作為運送人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免責依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2341 號判決參照);又該條適用之情形係限於運送過 程中之行車事故,但本件係因戊○○於運送過程中,未善盡注意義務,任意將裝載貨物之貨車停放於非屬夜間有人管理看顧之停車處所,導致該批貨物全數遭竊,顯然並非公路法第64條所指之行車事故。從而,本件並無公路法第64條規定之適用。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05條其條文內容係為:「貨運業應在各營業所揭示左 列事項: 1.營業時間表。2.運費及雜費表。3.運送契約、託運單。其應註明貨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新台幣三千元為限。4.其他託運人及受貨人注意事項。」,顯係就貨運業應揭示於託運人之資訊提示與託運人了解等為規定,核非貨損限制責任之規定,被告等所辯,容有誤會。 (四)被告等抗辯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原告公 司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等語。查系爭馬達器材一批已全數遭竊,自難再回復原狀;且按88年4月21日新修正公布 並於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債編第213條,已增列第3項,明定:「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以期該條第1項有關損害賠償 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之規定更趨周全。是以,原告援用修正之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無不合。 (五)查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係於95年10月16日簽訂、運送,而貨物遺失日期則為95年10月17日,原告於96年1月2日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賠償,無論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623 條第1項或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7條規定,時效均屬尚未完成,被告等主張時效抗辯,自屬無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661條、第665條、第638條第1項、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經查:系爭貨物於95年10月間由達發貨運行之履行輔助人長源公司於運送途中,因未善盡注意義務任意停放車輛致貨物遭竊,已如前述。又查系爭貨物於95月10月間之市價為512,86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本件原告係分 別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達發貨運行賠償,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長源公司與戊○○負連帶賠償,然達發貨運行與長源公司、戊○○間並無連帶給付義務,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達發貨運行、長源公司與戊○○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就給付程度即免給付之責。從而,原告分別本於運送契約、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⑴達發貨運行給付512,860元,及自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即96 年3月2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長源公司 、戊○○連帶給付512, 860,及其中長源公司自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即96年3月2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其中戊○○自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即96年4月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2項所命之給付, 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達發貨運行另主張戊○○、長源公司為第二運送人,如其受不利判決,請鈞院宣判就其清償部分得向戊○○及長源公司求償及強制執行乙節;因其所陳事項非屬本件訴訟標的,不在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及宣告強制執行,宜由達發貨運行另循法律途徑以為救濟,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