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69號 原 告 加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被 告 永峰工業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委託被告加工「鋸帶輪軸承座」。原告於使用測試中發現裝載此軸承之機器臥式帶鋸機在運轉時之軌跡並非圓形,而因該軸承有偏心之瑕疵導致軌跡為橢圓形,進而影響裝載此軸承之臥式鋸機在切割木材時出現厚薄不均之狀況。雖經原告要求被告改善,但仍未獲改善,造成原告之義大利、大陸及日本等地客戶要求退貨及退費。原告嗣委託「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轉軸精密量測室,檢測被告所加工之軸承,結果檢測報告指出該軸承之公差值為5-6條,相較正常之標準公差值1-2條為多。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 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承攬原告上開 工作物,因有上開瑕疵,造成原告之國外客戶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因上開瑕疵造成原告需維修及更換零件之損害,合計新台幣(下同)2,921, 158元(計算式:美金部分為:72893.732.85=0000000元,0000000+526600=2,92 1, 158)。因上開損害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爰依民 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921,15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⑴被告曾於94年11月間起至95年10月止,承攬原告交來加工之「鋸帶輪軸承座」(型號66-4021、000-0000)「左鋸帶輪 軸承座」(型號66-4012)。與原告起訴時所附原證一至原 證四上所記載有瑕疵之機型(HP-400-3、HP-400PB等)明顯不同。又原告同時間除委託被告加工上開軸承外,亦另行委請訴外人得宜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廠商加工製造。原告委託「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轉軸精密量測室檢測報告,被告否認係被告所加工之軸承,此部分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承攬原告委託加工之輪軸承座,係依原告所交付之設計圖施作,並無瑕疵,且原告所交付之設計圖,並未在圖面上註明「同心度公差」,原告亦未曾告知原告需注意同心度公差。 ⑵原告未曾要求被告改正軸承偏心之問題,此部分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又原證一號圖面及相片4張,無法看出具有瑕疵之 零件為何?及是否為原告日本客戶提出賠償要求之依據? ⑶原證二、三、四之書證,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且縱認為真正,從上開文件中亦無法看出具有瑕疵之零件為何?該有瑕疵之零件是否為被告所製造?原告外國客戶是否有要求退費,退費憑證為何?損害金額如何計算均未見原告舉證。 ⑷原證四所載機器出廠日期均為94年5月以前,但被告承攬原 告之上開工作物始於94年11月間,是原告縱有損害,亦與被告無關。 ⑸綜上,原告就上開事項均無法舉證,其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承攬原告所交付加工之「鋸帶輪軸承座」,惟被告抗辯所承攬之「鋸帶輪軸承座」機型為:66-4021、 B000-0000型號及「左鋸帶輪軸承座」機型為:66-40 12型 號,原告對被告前開抗辯並未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承攬製造軸承及被告抗辯其所承攬之「鋸帶輪軸承座」機型為:66-4021、000-0000型號及「左鋸帶輪軸承座」機型為:66-40 12型號,均堪信為真實。 ㈡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所承攬之工作物是否有瑕疵?是否造成原告之損害?如有損害,金額為多少?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承攬之工作物有瑕疵,造成其損失,故據其提出日本「拍木」HR-400-3要求索賠、哈濱利得木工機械有限公司傳真、原告與Veneta Macchine電子郵件往來 信件內容、原告與金田豪邊董英然電子郵件往來內容、退貨明細金額、原告維修及更換零件之金額及「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轉軸精密量測室檢驗報告各1份(以上均 影本)為證。惟被告否認上開證物之真正及否認上開有瑕疵之機型為其所承攬之機型,且否認其所承攬之工作物有瑕疵,是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命其提出證物正本時,當庭表示無法提供起訴書所附證物之正本,及除了起訴書所附之證物外,無法再提供證據(見本院9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開證物既係影本,且經 被告爭執其真正,本院尚無法遽信其為真正。又被告抗辯其所承攬之軸承座機型為66 -4021、000 -0000、66-4012型號,而非原告上開證物所主張之HP-400- 3,HP-400PB型號, 且「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轉軸精密量測室檢驗報告,亦無法判定是何種機型,是有瑕疵HP-400- 3,HP-400PB型號之鋸帶軸承座是否為被告所承攬之工作物即屬可疑 。此外原告未能就其上述主張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告所承攬之工作物有瑕疵,則其請求被告賠償2,921,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