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54號 原 告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魏朝煥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元及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乙○○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甲○○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配合經濟部辦理專案精簡 (裁減)人員,對於專案裁 減人人員補償勞保老年給付之損失,但員工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領補償金額。 (1)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為強化經營能力,提高經營績效,專案精簡人員,乃由經濟部頒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對於因專案精簡而離職之人員,補償其因退出勞工保險致損失勞保已投保年資所生之損失,但該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 (2)原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據上開處理要點訂定「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明定:「依本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 (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 損失之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但所領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該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員工領取前項補償金,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項但書事項...」。 (二)被告乙○○及甲○○分別於民國88年11月3日及89年2月12日因專案裁減而填具切結書,領取原告補償之勞保年資損失新臺幣(下同)994, 575元及1,287,275元 (1)被告乙○○因原告辦理專案裁減,而於88年11月3日填具 切結書,領取勞工保險之損失994,575元,承諾「本人將 來再參加各該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所領取之補償金全額一次繳回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有「經濟部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優退人員核發勞保補償金名冊」可證。 (2)被告甲○○亦於89年2月12日因原告辦理專案裁減而填具 切結書,領取勞工保險之損失1,287,275元,亦有「經濟 部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優退人員核發勞保補償金名冊」可證。 (三)被告乙○○及甲○○於96年3、4月間,分別自建力營造有限公司及鈦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職而領取老年給付1,908,990元及1,692,193元,經通知返還未果,原告自得依被告出具之切結書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補償金994,575 元及1,287,275元。 (1)原告於96年3月間向勞工保險局函詢被告乙○○再任職所 領取之老年給付,經該局回覆被告乙○○在建力營造有限公司請領老年給付1,908,990元,原告乃通知被告乙○○ 返還前已領取之補償金994,575元,被告迄未返還,原告 自得依被告出具之切結書請求返還。 (2)另原告亦於96年3月間向勞工保險局函詢被告甲○○再任 職所領取之老年給付,經該局回覆被告甲○○在建力營造有限公司請領老年給付1,692,193元,原告乃通知被告甲 ○○返還前已領取之補償金1,287,275元,被告迄未返還 ,原告自得依被告出具之切結書請求返還等語。 (四)聲明:(1)被告乙○○及甲○○應各給付原告994,575元及1,287,275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 (一)原告謂其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訂定原告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明定:「依本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但所領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該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員工領取前項補償金,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項但書事項‧‧‧等語,上開處理要點,係依照原告(當事人之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被告被列為裁減人員,屬弱勢之勞工,上開但書之規定,根本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上開原告給付與離職員工之補償金嗣後應否繳回,其情形為:(1)被裁減員工離職後 ,未繼續投保者,其所領補償金不必繳回(以下減稱失業員工)、(2)離職員工領取補償金後再就業,參加勞保 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原告(以下簡稱再就業員工)。前者之補償金係真正損害賠償金,降低失業勞工再就業之意願,後者其補償金變成應返還之金錢借貸關係,對再就業之員工形同懲罰,加重其責任,亦悖離其所謂專案優退人員發給補償金之原意。上開情形對再就業之被告而言,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加重 他方當事人之責任」、第4款「其它於他方當事人(被告 )有重大不利益者」規定,上開但書之規定(約定)無效。按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簽訂之契約,學說上名之曰「附合契約」。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業企業者一方(按原告係經濟部所屬事業單位,為國家企業)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之一方,多為經濟上之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我民法乃增訂第247條之1。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為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種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此類契約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 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約定之部分無效。及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依契約本質所生之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而切結書之條款係原告依據經濟部83年12 月8日,經(83)人043428號函頒修正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3點之規定所預定之條款而訂立。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二)退而言之,如認被告上開抗辯不予採取,因民法第247條 之1除顯失公平部分之約定無效外,並無減輕給付之規定 ,是被告抗辯依據「公平原則」、「公平比例原則」之法理(參見民法第1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 無習慣者,依法理),原告僅得請求返還系爭補償費其中三分之二即663,050元,其餘之請求違反「公平原則」、 「公平比例原則」之法理,應予以駁回。 (1)查被告於88年9月30日離職時之老年給付年資為19年311 日,計算老年給付金額時,年資滿半年(即超 過181日)以1年計(參見勞保條例第59條),故被 告離職時,計算老年給付之年資為20年。 (2)被告離職後另行就業,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老年 給付之年資(包括上開保留年資19年311日)29年 198日,始合乎領取老年給付之條件,上開年資29年198日,計算老年給付滿半年以1年計,故被告請領 老年給付計算之年資為30年。 (3)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係被告離職後再 行就業,履行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合乎領取老年 給付之條件之義務,否則原告無此項請求權。而被 告履行上述之義務(債務)占全部老年給付年資30 年之三分之一即10 年,即系爭994,575元之三分之 一即331,525元係被告履行義務之結果,依公平原則(損害賠償制度之指導原則),該331,525元之利益,應由被告享受,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三)被告為原告列入專案裁減人員,且當時原告公司營運虧損,被告更無升等或加薪之可能,年僅43歲又9個月(中年 ),長女、次女、三女分別就讀大學、高中(私立)及國中,家庭生活及教育費用(包括補習費用)之支出愈加沉重,乃通下決心離職,積極另謀職業,求得較高待遇,以渡過人生難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 (一)本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返還補償金,無非係以被告甲○○有簽立一紙切結書為由,而以該切結書為請求之依據。惟查,該切結書上之被告簽名及印章均非為被告所為或所有,且切結書所載之89年2月12日,當時被告仍在公 司任職(90年1月1日離職),且有領取薪資之匯款資料,因此,該切結書並非真正,對被告而言,並不生效力。是以,原告欲以該切結書主張被告應返還補償金,自應對該切結書為真正及被告有受領補償金之事,負舉證責任,否則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原告又於96年7月4日民事準備書狀二之1中主張:原證18號『更正』為89年9 月14日所填切 結書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切結書『金額欄』為空白,且無具體金額,該切結書顯與本件無關。 (二)原告雖於前揭準備狀二條之2款說明中表示:90年2月12日填寫之切結書,正本已影印後發還一節云云。惟事實上被告從未見過上開切結書,因此何來原告已將『正本』發還被告?且由上揭資料即可查明原告主張90年2月12日被告 填寫之切結書與和89年9月14日所填切結書非同一人所為 ,該原證5之切結書顯非被告所簽具。再者,請領薪資和 請領勞保補償金性質不同,且為數不菲,員工領取自當親自蓋印以示鄭重,何有員工請領勞保補償金等同領取薪資無需親自蓋印一說? (三)原告所提原證14,15,16,皆足以證明當時被告實係在原告 民營化政策不明,內部組織及未來發展方向不定時所產生之心神焦慮等疾病。故要求以『專案優退』方式辦理,且在原證15號申請表內被告亦同意按『本公司專案優退人員處理要點』辦理,同日被告所簽訂之原證18號切結書內容係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辦理。當時原告係以兩類方式處理,一為『專案優退』,一為『專案裁減』。故在爾後公司核定被告以『專案優退』方式辦理,即認為原證18號切結書為無效之簽訂。因為,只有『專案優退』才有所謂由被告主動申請的權利,才能享有較一般『退』休『優』渥的條件。而『專案裁減』,就實施要點而言,不論裁減或精簡,主動權皆屬原告,自無由被告申請的可能,且『專案裁減』辦法原則內明定有『裁減人力不得低於本公司現有員額百分之五或一百人』字樣。可更證明需原告主動強制執行以達此標準。且有『不得再予遞補或進用』之規定字樣,因此何來在原證19號約談記錄內還有『短期由經理承接現有工作,再招募合適人員』字樣?且該次核定專案優退人數為70人,與專案裁減原則不同。是被告甲○○當時係依『專案優退』之辦法,並非依『專案裁減』內所列辦法而為裁減。故以『專案裁減』所訂定之切結書,對以『專案優退』核定之優退人員而言,自不生法律效用,其理自明。又從原告所稟承及所訂定各項辦法報部字樣皆為『專案裁減』,而對被告卻告知為『專案優退』,是如原告主張『專案優退』即所謂『專案裁減』則是否有欺上瞞下之嫌?原告告知經濟部以『專案裁減』主動裁減人員若干,而為達裁減人數,又片面以優渥條件告知員工申請『專案優退』,以兵不血刃方式來達成裁減目的。在對被告甲○○申請『專案優退』時,即在沒說明有何關係情況下,誘使員工簽下和優退無關之『專案裁減』之空白金額切結書,是否合理?是否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被告乙○○、甲○○前為原告公司員工,分別擔任總務處員工、維修處業務括展資深行銷工程師職務,先後於88年10月22日、89年9月14日自原告公司辦理專案優退,並分 別於88年11月3日、90年2月12日,依規定向原告領取核發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已投保年資損失補償金額994,575元、1,287,275元。 (二)被告乙○○、甲○○於96年3、4月間,分別自建力營造有限公司、鈦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職,經勞工保險局核發老年給付,已於96年3月23日將老年給付金額1,908,990元、1,692,193 元匯入被告乙○○、甲○○之帳戶中。 五、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影本1份、「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裁 減人員處理要點」影本1份、88年11月3日切結書影本1紙、 乙○○補償金名冊影本1紙、89年2月12日切結書影本1紙、 甲○○補償金名冊影本1紙、漢翔公司96年3月13日函影本1 紙、勞工保險局96年3月22日函影本1份、漢翔公司96年3月 28日函影本1紙、漢翔公司96年3月9日函影本1紙、勞工保險局96年3月14日函影本1紙、漢翔公司96年3月19日函影本1紙、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休撫卹及資遣實施要點影本1份、報告及所附診斷證明書影本共3紙、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優退人員申請表影本1紙、漢翔航空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專案優退人員轉業訓練、就業輔導調查表影本1紙 、漢翔公司從業人員保密切結書影本1紙、甲○○切結書影 本1紙、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優退人員約談紀錄 影本1紙、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便簽紙影本1紙、補償金核算暨存檔清單影本1紙、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轉 帳傳票影本1紙、90年2月28日農銀代發放勞保補償金人員名冊及金額影本1紙、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7年4月20日函及所附「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優退人員處理措施」影本1份、「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優退人員 作業處理原則」影本1紙、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 優退離職給與核發名冊影本1紙等供本院參酌;被告乙○○ 則提出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影本1件以為其主張之佐證。 本院審酌兩造之各自主張及所提出之諸項事證,認兩造爭點為: (一)被告甲○○有無依專案優退辦法簽立切結書? (二)原告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第1個爭點,被告甲○○是否有依專案優退辦法簽立 切結書乙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89年2月12日因原 告辦理專案裁減而填具切結書,領取勞工保險之損失1,287,275元,亦有「經濟部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 優退人員核發勞保補償金名冊」可證。被告甲○○於89年9月14日出具「報告」,內載「職因本人及內人身體健康 因素、實無力繼續勝任所賦工作、茲檢附相關診斷證明書以資憑藉,懇請准予以專案優退方式辦理,無任感激」,在「專案優退人員申請書」上親自簽名蓋章,載明離職生效日期90年1月1日及「本人同意依據『本公司專案優退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接受專案優退」,又填寫「專案優退人員轉業訓練、就業輔導調查表」,另在從事人員密切結書及領取老年給付補償,將來再參加勞領取老年給付時應返還補償金之切結書上親自簽名蓋章,因當時補償金額未經勞保局核算,故切結書之金額空白,同日接受公司主管約談,辦妥相關手續後原告公司於89年10月底核准被告甲○○等70員辦理專案優退。補償金於90年2月2日經核算存檔,存檔後,參與該次專案優退之員工陸續填載切結書並在「專案優退人員核發勞保補償金名冊」上用印,然後原告公司於同年2月23日過帳,同年月28日由中國農民銀行 代為發款。被告甲○○於90年 (非被告所稱之89年)2 月 12日填寫切結書並填上補償金額,另在「專案優退人員核發勞保補償金名冊」用印,被告始能於同年2月28日取得 由中國農民銀行代原告發放之補償金1,287,275元。因被 告於89年9月14日申請專案優退時已在金額空白之切結書 上簽名及蓋章,故被告於90年2月12日填寫之切結書,原 告公司予以影印後發還,本批其他辦理專案優退之人員情形均相同。被告甲○○則以:原告於起訴狀主張:『甲○○亦於89年2月12日因原告辦理專案裁減而填具切結書』 一節顯於事實不符,上揭『切結書』並非被告甲○○所填載,原告又於96年7月4日民事準備書狀二之1中主張:原 證18號『更正』為89年9月14日所填切結書云云,惟原告 所提出之上揭切結書『金額欄』為空白,且無具體金額,該切結書顯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經查,原告於起訴時提出被告甲○○所填載之切結書(原證5號),嗣又 提出同為被告甲○○所填載之切結書(原證18號)。被告甲○○則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號切結書非為其所填載 蓋印,而對於原證18號切結書之形式上真正則未加以爭執。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8號切結書其上雖未明確填載其所領取之具體金額,然上開切結書之金額係由勞保局依法核定而可得確定,而被告甲○○確實也領取了1,287,275元 ,為兩造所不爭。故應認被告甲○○在簽立原證18號之切結書時,對於勞保局所核定之勞保補償金額當能預見並無所爭執,並能充分了解其簽立切結書之法律效果。尚不得僅因該切結書未填載具體金額,而遽認該切結書為無效。又徵諸原告公司其他辦理專案優退之人員情形亦均相同,並未獨對被告甲○○有所不公平情事。綜上,應認被告甲○○確實有填載上開切結書,其所辯尚無理由。 (二)關於第2個爭點,原告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補償金,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於各領取補償金額994,575元、1,287,275元時有簽立切結書,其後渠2人於96年3、4月間,分別自建力營造有限公司、鈦空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退職,經勞工保險局核發老年給付,已於96年3月23 日將老年給付金額1,908,990元、1,692,193元匯入被告乙○○、甲○○之帳戶中,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再參加勞保重複領取老年給付,應將原領之補償金一次繳回原告,爰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返還補償金994,575元、1,287,275元。 (2)被告乙○○則抗辯:原告配合經濟部辦理專案精減人員,而補償被告勞保老年給付之損失,但員工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領補償費,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加重被裁減離職人員之責任,顯失公平,如認被告上開主張無理由,被告乙○○於88年9月30日自原 告公司離職時之年資為19年311日,另行於建力營造有限 公司就業至退休,申請老年給付之年資為29年198日,原 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應扣除被告於原告公司離職後再行就業之期間,以建力營造有限公司就業至退休之年資30年扣除自原告公司離職時之年資為20年計算,原告僅得請求返還所領補償金之三分之二即663,050元,其餘部分應 由被告乙○○享受,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 (3)被告甲○○則以:否認切結書之真正,89年2月12日之切 結書上之簽名及印章均非被告甲○○所為及所有,原告另提出89 年9月14日之切結書上之金額欄為空白,顯與本件無關,且專案裁減之依據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與被告主動申請之專案優退並不相同,故以專案裁減所訂之切結書,對以專案優退核定之優退人員而言,自不生法律效力等語,為其抗辯基礎。 (4)按依公司自治之基本精神,並為加強內部管理,公司尚非不得制定內部工作規則、及相關之規範準則以供員工遵行。若公司所制定之規範準則並未違反法律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時,則應以承認其效力為宜。經查,原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為強化原告公司之經營能力,提高經營績效,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訂定「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該要點明定:「依本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 (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 已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但所領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該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員工領取前項補償金,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項但書事項...」(下稱系爭規定)。被告乙○○主張該要點係屬附合契約,系爭規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 任」、第4款「其它於他方當事人(被告)有重大不利益 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查原告公司訂定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其目的係為保護遭到裁減而損失勞保投保年資之勞工。被告2人既然於其後分別任職於建力營造有限公司 、鈦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且分別於該2公司辦理退休 ,即無損失勞保投保年資之問題。是被告等若未繳回前所領取之勞保補償金,則無異使被告領取2次之勞保老年給 付,反有違公平原則。故系爭規定並未加重勞工之責任,亦未對勞工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故系爭規定要求返還補償金,可避免被告得利而回歸勞工保險之規定,足徵被告乙○○所辯尚無可採。又乙○○雖辯稱其於88年9月30日 自原告公司離職時之年資為19年311日,另行於建力營造 有限公司就業至退休,申請老年給付之年資為29年198日 ,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應扣除被告於原告公司離職後再行就業之期間,故原告僅得請求返還所領補償金之三分之二即663,050元云云,然查,被告乙○○業於96年3月間退休,並由勞工保險局核發老年給付,已於96年3月23 日領取1,908,990元之老年給付,其給付金額之投保年資 正是以29年198日加以計算,乙○○已經領取足額之老年 給付。至於原告所請求之994,575元補償金,其額度係以 19年311日之投保年資計算,兩者並無扣除關係可言。反 可得證乙○○既已領取足額年資(29年198日)之老年給 付,則即應將其領取之994,575元補償金加以返還。是被 告乙○○抗辯原告僅得請求返還所領補償金之三分之二即663,050元云云,並不可採。另被告甲○○雖辯稱專案裁 減之依據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與被告主動申請之專案優退並不相同,故以專案裁減所訂之切結書,對以專案優退核定之優退人員而言,自不生法律效力云云。惟查,經濟部為強化所屬事業機構之經營能力,提高經營績效,專案裁減人員,原先訂頒「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 (原證24號),嗣改 稱「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 (見原證1號),二者對於被裁減 (精簡)人員之年資採計及給與 標準內容均相同。此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經濟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 (笫3條第4項)、「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 (第8條),或原告內部之「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 (笫3條第4項)、「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專案優退人員處理措施」 (第3條第2項)或「漢翔航空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優退人員作業處理原則」 (笫3條 第3項),均明載參加人員領取勞保補償時應附具切結書,並皆有繳回補償金之相關規定。故縱被告甲○○其係依「專案優退」而為裁減,亦需繳回所領取之補償金。況被告甲○○既有簽立切結書,已如前述,益徵其需將所領取之補償金繳回。綜上所陳,被告乙○○辯稱系爭規定違反明法第247條之1、違反公平比例原則云云;被告甲○○辯稱其係依專案優退而離職云云,皆無可採,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主張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為有理由,被告所辯尚難採憑。從而,原告憑以訴請被告乙○○及甲○○應各給付原告994,575元及1,287,275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5月23日及同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