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7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源鎰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源鎰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源鎰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92年8月27日經 授中字第09234756090號函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在案。經查被告公司解散後,並未行清算,亦未推選清算人向本院聲報。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 ,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甲○○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按,依前述,甲○○對第三人有代表公司之權,為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以甲○○為被告源鎰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對被告公司提起本訴,其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今年 (96年)接到財政部台灣省中區 國稅局所發被告公司87年度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共計應繳稅款新台幣1,397,208元,經原告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始知被冒名登記為被告源鎰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惟原告既未投資被告公司為股東,更未出席被告公司88年6月2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亦不知被選為董事,並不同意當被告公司董事,被告公司聲請變更登記時,原告並未提出身分證、印章等資料,其所附身分證上之照片並非原告照片,原告從未申請補發身分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所附之身分證顯係被偽造,原告係被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兩造間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類似情形,原告亦曾遭人偽造身分證資料,被冒名登記為訴外人長遠企業社負責人,虛設行號幫人逃漏稅捐,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真相,處分不起訴。爰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供稱:伊不認識原告乙○○,沒見過乙○○。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經查原告對被告公司既未有認股行為,亦未受讓他人股份,自未取得被告公司股東資格。原告既非被告公司股東,則被告公司於88年6月2日開臨時股東會議選任原告為董事,自屬違法無效。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為公司法第192條所明定。按公 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係基於股東會選任之決議,由公司之代表機關 (即監察人,參照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向當選之董事為要約,經該董事承諾始發生。本件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股東,亦未參與88年6月2日被告公司選任董事之股東臨時會議,不知其被偽造選上董事,更未為同意擔任董事之承諾,被告公司88年6月4日變更登記所附原告身分證資料,經查證確是被偽造。迄今 (96)年被稅捐機關通知催繳被告公司所積 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始知悉其被冒名偽造變更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則原告固欠缺為股東之董事積極資格,且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故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確實不存在。則原告雖非被告公司董事,卻可能因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致該公司之其他股東或債權人誤認其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要求其負擔身為該公司股東及董事之法定義務,而此一風險有賴法院以判決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予以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文聰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