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71號 原 告 億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涂榆政律師 黃翊琇律師 被 告 臺灣萬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黃麗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成立於民國88年間,為一專業機械式自行車碟煞組生產工廠,產製之成品行銷國內各大自行車組裝廠。而被告為訴外人美國Hayes公司在台之代理商,自92年起向原告下單 ,要求原告產製MX-2碟煞總成,再將成品直接運往國內各大自行車組裝廠,以利後續自行車之組裝工作。被告於95年9 月至12月間分別向原告訂購自行車碟煞總成,由被告傳真所需煞車器採購數量及交貨地點後,原告於上開採購單上確認交易金額、數量及日程後,進行內部備料及製造作業,並依訂單要求如期交付成品予各消費廠商。惟原告依約如期交貨後,被告卻藉詞延欠貨款,總計被告積欠原告貨款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4,574,348元。詳細各單筆金額及數量,如 起訴狀附表及原證一號銷貨對帳單所示,請求鈞院賜判如聲明所請。 ㈡關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查被告於書狀所陳有關伊公司之背景說明及自誇其具有高度商業及製造能力等情云云,雖顯非事實,但因該等陳述內容顯與本件訴訟無涉,原告不擬指駁之。今被告就伊究有無積欠原告起訴請求之貨款一節,迄無具體答辯,僅泛稱因書證甚多,顯係規避本件爭點。蓋原告所提書證均為雙方往來文件,除原告手中執有該些文件外,被告亦均有相同之備份,故被告謊稱未曾核對,顯純係拖延訴訟之主張。 ⒉被告另指摘原告向鈞院起訴為浪費訴訟資源云云,實令人訝異。蓋原告因被告拒絕依約給付貨款而不得已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乃係依法所為之權利主張,至被告另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案繫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5號(下稱彰化地院訴訟),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所謂之違約金,與本件請求是為二事,被告指摘原告浪費司法資源云云,顯無的放矢。倘被告真有為司法資源考量,則原告建議被告應於本訴訟中自認積欠原告是項貨款,再將積欠原告之貨款金額於伊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之標的中扣除。 ⒊被告係於92年間以美國Hayes公司在台灣之代理商身份向 原告下單,除要求原告產製「MX-2碟煞總成」外,並希望原告與伊簽署書面之「產品委製及買賣合約(Product Entrust and Sales Agreement,(下稱「系爭合約」) )」。由系爭合約之附件觀之,足見雙方合意簽立系爭合約之標的即為MX2碟煞,而不包括MX4煞車器卡鉗,此除得由例圖10之自行車機械式碟煞總成得見外,並有訴外人美國Hayes公司總工程師所出具之煞車規格明細資料亦得佐 證。 ⒋原告認為系爭合約內容僅類似於意向書或預約,因兩造就買賣契約所需之構成要件,包括買賣標的之數量、金額、交貨期及付款方式均付之闕如,而將之委由兩造其後實際交易之訂單及相關採購憑證來執行,更何況有關另一型號MX4碟煞之交易亦非屬系爭合約所規範,故鈞院就本件買 賣貨款之請求應依兩造實際交易之事實加以判斷,無需考慮系爭合約之規定為何。簡言之,原告依已出貨之不同型號之碟煞項目區分原告請求之貨款,其中型號MX2碟煞金 額之未付貨款金額為865,610元(未稅),另型號MX4碟煞及華司之未付貨款金額為3,490,905元(未稅)。故無論 依據兩造實際交易所產生之合意或按民法第367條規定, 被告均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故被告一再以錯誤之資訊提出法院,實有延滯訴訟之嫌。 ⒌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涉之違約行為,且被告既已於彰化地院訴訟,則自無再就相同事實於本案中主張之餘地: ⑴被告既已於彰化地院訴訟,無論係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或基於訴訟程序簡省之考量,被告均不得再據相同事實於本件主張。且有關違約及違約金(損害賠償)之請求既已案繫他法院,自不可能一方面在彰化地院起訴請求,另又於本案中主張抵銷,否則豈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故無論該部份事實為何,均與本案無涉。 ⑵本件事實應係被告前向原告下單訂貨後,原告即按訂單備料生產,並於完成出貨準備後通知被告依約付款及交貨,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並藉詞延欠貨款。有關被告欠款之事實,除本件請求之4,574,348元尚未給付外,另 仍有原告依被告訂單而於96年1月10日完成之6,852個「MX4型號煞車器」之貨款。 ⑶上開6,852個煞車器目前尚存放於原告工廠內,而事實 上,原告在96年1月間完成時即已通知被告辦理出貨手 續,且被告員工亦於96年1月11日即至原告工廠驗貨。 但被告竟無視於兩造已完成出貨之程序,竟臨時通知原告取消該6,852個煞車器之訂單,並拒絕交付該筆訂單 之貨款,已使原告遭受莫大損失。原告基於使訴訟單純化,故就該6,852個煞車器之貨款尚未要求被告給付, 被告竟指摘原告於96年1月9日起違約拒絕出貨,足見被告所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⒍被告所謂以「客供品」之價值與前揭應給付原告之貨款於相同數額內抵銷之主張並不適法: ⑴原告前於96年1月24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希望 貴公司儘快能跟我公司處理前項貨款及菲力這批貨品。並且希望貴公司能快點將客供品取回」,足見原告已盡及時通知之義務。是以被告抗辯「原告直至96年7月13 日才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請被告領回前述客供品」云云,顯非事實。實則,原告係因於96年1月24日即通知 被告儘速取回客供品,然被告未為,期間原告又多次口頭通知被告取回客供品未果,故原告方於同年7月13日 委請律師發函。 ⑵被告前於96年1月18日即通知原告「將」派員前往原告 工廠取回客供品,且原告亦於同年月24日回覆同意,則被告於是日後即得隨時派員至原告處取回客供品,而被告捨此不為,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⑶又依民法第314條第1款,被告應至原告處取回客供品,即有關客供品返還為往取債務,清償地為原告營業處所,今被告不派員取回自屬受領遲延。況被告實際上亦於96年3月1日會同原告盤點,惟至今仍放置於原告工廠,被告仍得隨時取回,原告無拒絕返還之事實,從而被告主張因客供品無法取回而受有損害云云,顯不足採。 ⑷退步言,系爭客供品既仍存放於原告工廠而未滅失,縱原告有拒絕返還之情事,則被告亦僅能請求返還所有物而已,而尚不得逕行請求所謂相當於客供品價值之損害賠償。 ⑸退萬步言,原告否認被告主張之客供品價格,不論被告公司於96年6月15日書狀所提出4,950,736元及96年7月 31日書狀所提6,651,476元等金額均為不實。被告雖提 出被證6號所謂之發票影本,但原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 質上之真正,該發票係為被告單方面所製作之私文書影本,亦無從證明該發票等單據及客供品價值之真實性。況該等發票之買受人均非被告,又何以能用以證明被告所述之「客供品購入發票」?況被告所提發票亦僅為部份,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主張之價值金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被告仍就此主張近一步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換言之,被告應提出購入發票,蓋客供品尚非成品係一個成品前之材料,當零件賣給第三人之金額與製造之金額會有落差,故須以真實之抵銷金額來核對。 ⒎就被告以渠在彰化地院訴訟起訴請求之224,564,902元於 本件與渠應給付原告之貨款於相同數額內抵銷,亦不適法: ⑴查被告有關所謂懲罰性違約金218,455,380元部分主張 ,業經彰化地院判決駁回,且系爭MX4碟煞總成之原始 設計,亦為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080號 及97年度偵字第1391號起訴書肯認訴外人美國Hayes公 司享有著作權及被告侵害他人著作權事實,故再次證明被告就該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⑵另被告雖獲有關預期利益6,109,522元之有利主張,但 法院於該案認定前開預期利益判斷,主要係以被告於他案中所提出採購單交易明細為據,且原告就前開明細於他案中亦不爭執(原告否認之),率而以該明細金額為判決依據。然原告早於他案言詞辯論筆錄中,否認被告自行提出該交易明細之真正性,故原告認為彰化地院就該部份之認定,容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已針對該案判決提起上訴,故原告此一部份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亦尚未確定,被告尚不得據此於本件為抵銷權之行使。故本項兩造各自之主張,似仍待上級法院審理之結果而定。 ⑶彰化地院判決第12頁中記載MX4產品並非合約中系爭規 範產品,本件系爭4,574,348元貸款雙方交易標的為MX4產品,就此部分雙方爭執的是MX4之產品非MX2,因此被告所主張補充抵銷亦無理由。 ⒏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 ⑴依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850號判例,倘就雙方給付非互 為對待給付關係者,當事人自不得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係發生於95年間已經雙方確認數額之貨款,並非由被告下單而原告已於96年1 月10日完工之6,852個MX4型號煞車器產品之貨款,故縱被告有權要求原告給付6,852個煞車器,則此等貨款與 煞車器之給付間並非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被告自不得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 ⑵況如前所述該6,852個MX4型號煞車器,係因被告片面取消訂單,目前仍存放於原告工廠內,原告尚未就該等貨款向被告請求,被告有何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⒐據悉業者盛傳被告公司已積極辦理財產轉移之手續,故懇請鈞院儘速審結: ⑴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貨款之訴訟,其事實已至為明確,而被告為拖延訴訟,屢屢以其他不相干之事實加以抗辯,核其目的顯為拖延訴訟,以利渠等辦理財產移轉之行為。實則,自行車業界已盛傳被告已要求原與伊交易之組裝廠,將應付貨款匯至第三人昇陽企業社帳號內,足見在迴避可能遭致之保全處分。 ⑵尤有甚者,被告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營業地址,卻於原址以第三人名義另行設立公司營業,顯見被告係有計畫地使其公司資產移轉至第三人並使日後原告縱取得勝訴判決,亦無從回補損害,故懇請鈞院儘速判決,以維權益。 ⒑被告所提原告於96年7月方通知被告取回客供品與事實不 符,蓋原告所提原證9電子郵件最後一句話記載「並且希 望櫃公司能快點將客供品取回」,可知原告早於96年1 月24日即以書面通知被告至原告公司處取回客供品。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74,34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⒈被告公司為專業的自行車煞車零件暨組裝的設計、製造及貿易商,不僅在技術上有設計能力,並有整合上游零件製造商、管控品質與下游組裝廠的能力,由於被告公司成立10餘年來,整合自行車產業之上下游廠商,不僅具備開發設計之能力,並能維持一流的產品品質與價格,因此許多自行車組裝廠均向被告公司購買煞車器產品,除捷安特自行車、美利達自行車等之外,國外廠商亦向被告公司訂購煞車器產品,訴外人美國Hayes公司即為向被告公司購買 煞車器的眾多客戶之一,其與被告之間並無代理關係。原告所稱「被告為訴外人美國Hayes公司在台之代理商」云 云,僅為原告對其違反與被告間之契約尋求藉口,並無足採。 ⒉原告乃係為被告公司製造自行車煞車器的眾多上游製造商之一。被告公司為委請原告承製自行車煞車器,兩造於92年4月21日簽訂產品委製及買賣合約(Product Entrust and Sales Agreement,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 之標的為型號MX2及MX4之煞車器卡鉗(Caliper),且被 告公司對之有專屬承買權: ⑴按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承製之自行車機械式碟煞總成(例圖01)。」而原告依約所承製之煞車器卡鉗,嗣編為型號MX2 。另依同條第4項約定:「乙方完全遵守合約中產品只 許銷售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地址廠商否則視同毀約。」因此該MX2煞車器卡鉗,原告僅得銷售予被告,亦即被 告擁有專屬承買權。 ⑵復按系爭合約第1條第8項約定:「乙方於未來任何新型或發明設計須讓甲方擁有第一順位兩年專用權」、第13項規定:「乙方若將甲方專屬產品賣與他人或贈送他人測試一經證明乙方願以一組美金1,000元賠償甲方」。 MX4煞車器卡鉗為被告與原告共同設計開發之產品,依 前述約定應屬被告有專屬承買權之產品,原告不得向任何第三人出貨。 ⒊原告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拒絕依約出貨予被告,致被告無法向下游客戶履約,而受有損害。此外,原告將被告有專屬承買權之MX4煞車器卡鉗出售予被告以外之人,亦應 依約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且就前述損害,被告已於彰化地方法院向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關於原告違約行為,扼要說明如後: ⑴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經原告接受之採購單,負有依約將約定型號、數量之產品,依約定時間、地點交貨之義務。原告竟聯合訴外人Hayes公司,基於渠等之其他利益而 悍然違約,拒絕就被告所下且經原告簽認之訂單出貨,致使被告無法依約向被告之下游客戶履約,被告之客戶紛紛向被告取消訂單,被告因而受有未能依已定之計畫獲取利潤之損害。詳細損害數額,詳列於被證2起訴狀 之原證6,總計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共6,109,5222元。 被證2起訴狀之原證6首先為計算損害之總表;其次依客戶別列出被取消之訂單,依序為被告客戶向被告之採購單、被告之確認單、被告向原告之採購單、原告就被告採購單之簽認、被告之客戶向被告取消訂單、被告向原告取消訂單等資料。 ⑵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MX4產品僅得出售予被告,不得出 售予第三人,否則即應依約給付每組1,000美元計算之 懲罰性違約金予被告。經被告查證後發現,原告不僅違約不出貨予被告,甚至將被告有專屬承買權之MX4產品 違約出售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依被告取得證據之日,即96年1月22日,原告違約出售MX4產品數量共達6,642 組,故原告應依約給付被告違約金6,642,000美元(合 新台幣218,455,380元,匯率:1美元=32.89新台幣)。⑶綜上,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共224,564,902元。 ⒋原告於鈞院提起本件訴訟,實為浪費司法資源之舉,而有濫訴之嫌,並可能造成裁判矛盾: ⑴於前述彰化地院訴訟中,就被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之請求,原告以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4,574,348為 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⑵比較原告於彰化地院訴訟中之答辯及本案請求,金額同為4,574,348,其主張之事實亦同係基於被告積欠原告 貨款,二者完全一致,甚且連彰化地院訴訟中原告所主張之證據,即為本案中之原證1。可知此二主張乃不分 軒輊。 ⑶原告既然已就本案請求之金額及所依據之事實,於彰化地院訴訟中加以主張,自應靜候該案之審理結果。乃原告竟於鈞院另訴加以請求,實為濫用司法資源,而有濫訴之嫌;況且同一請求分別於二個訴訟中加以主張,亦有產生裁判矛盾之虞,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理上紛爭一次解決之精神。 ⒌暫不論原告之主張是否為真,被告對原告得依民法第334 條之規定主張抵銷: ⑴原告係為被告製造煞車器中之卡鉗,至於煞車器中之其他零件,如煞車握把、轉接器、碟盤等(以下簡稱「客供品」,即非由原告自行製造或購買,而係由被告提供之零件),乃係由被告向其他製造商進貨提供予原告,俟原告製造完成卡鉗後,將卡鉗與上述其他零件合為一組煞車器,出貨予被告之客戶。 ⑵本件原告自96年1月初陸續未如期出貨而違約之後,兩 造曾於96年3月1日就被告提供予原告之客供品加以盤點,該盤點清單上業據原告公司莊婷宜確認,莊婷宜向為代表原告公司負責與被告接洽之人。 ⑶原告違約之後,並未將被證4盤點清單中之客供品返還 予被告,而使用該等客供品為自己之利益而加工,製造煞車器予第三人,致被告受有該等客供品價值之損害,由被告提出被告先前就各該品項出售予第三人之發票,該等客供品價值計算應為6,296,876元。 ⑷被告所受之損害,除該等客供品之價值(即得轉賣於第三人之公平市價)6,296,876元外,尚包含因遲延返還 客供品造成被告無法即時供貨所產生之對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即彰化地院96年重訴字第35號案件之對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224,564,902元,爰併提出主張抵銷 之。 ⑸原告雖主張被告不得一方面在彰化地院起訴,又於本案主張抵銷,惟民事訴訟法並無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另案提起訴訟後,即不得主張抵銷;再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32號判例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觀之,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是否於他案起訴請求,並不妨礙被告於本案就該債權所為之抵銷抗辯,從而,被告另提起之彰化地院訴訟並不妨礙被告於本案主張抵銷權。 ⑹基上,被告於本案行使抵銷權,核屬權利之合法行使,原告略稱延滯訴訟云云,實屬無稽。 ⒍原告之訴並未表明其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顯無理由,申言之,原告一方面主張被告係訴外人美國 Hayes公司之代理人,一方面卻又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云 云,無從認定與原告間存在法律關係者究為何人: ⑴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未表明其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亦未說明其請求權所由生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為何,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旨。 ⑵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與美國Hayes公司間有代理關係,惟 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⑶縱令假設被告為美國Hayes公司之代理商,則依民法第 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之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若依原告之主張,其請求之對象應為「美國Hayes公司」,而 非被告,原告對被告起訴,顯無理由。 ⑷況所謂之「美國Hayes公司」究何所指,亦未見原告說 明。蓋名稱為Hayes之美國公司眾多,原告僅含糊以「 美國Hayes 公司」一語主張被告與該公司有代理關係,由於原告所指涉之對象不特定,被告亦不知應如何答辯。 ⒎原告遲延返還客供品後所表示給付之行為,對於被告已無實益,原告就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僅主張該等客供品之購價,已屬保守: ⑴原告遲至96年7月13日才發函通知被告取回客供品,被 告於96年7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在此之前,原告並 未就客供品之返還提出給付,被告亦無受領之可能,因此,原告稱被告受領遲延,並應負擔保管費用云云,顯無足採。 ⑵原告自96年1月9日起違約拒絕出貨後,被告曾於96年1 月18日及19日多次以電子郵件催告原告返還該客供品,惟原告均置若罔聞,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原告早已陷於給付遲延狀態,又曾通知原告欲至其工廠取回客供品,亦遭原告要求被告須先給付原告95年12月26日至96年1月5日之貨款(以下簡稱96年1月當期貨款),原 告始同意返還客供品。而原告96年1月24日先給付貨款 再取回客供品之主張,乃對被告為「附停止條件之意思表示」,而該條件乃增加被告依約所無之義務,被告未依其條件,則原告之意思表示尚未成就生效,原告並未提出返還客供品之給付,至為明顯,茲說明如下: ①兩造就95年1月當期貨款之約定,係約定被告應於96 年5月5日支付,被告就該貨款之支付有期限利益,因此,被告並無在96年1月給付上開貨款之義務。原告 既無要求給付該筆貨款之權利,其先給付貨款再取回客供品之主張,乃對被告為「附停止條件之意思表示」,該條件乃增加被告依約所無之義務,被告不同意其條件,則原告同意被告取回客供品之意思表示尚未成就生效,原告並無在96年1月24日提出返還客供品 之給付而被告遲延受領之情形。 ②被告於96年6月15日以答辯㈠狀就客供品之價值於鈞 院提出抵銷答辯,原告方於同年7月13日發函通知給 付之意思,被告遲於同年7月16日收受該意思表示時 ,再度委請律師說明相關情形,表示原告該項遲延之通知給付對於被告已無實益,被告依法拒絕,蓋被告之訂單業已因原告拒絕出貨而陸續遭客戶撤銷,從而,原告該遲延後之返還,對於被告已無利益,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被告拒絕其給付並請求不履行之損害 。 ⑶原告拒絕返還客供品,原本就有留置客供品,以其價值與被告間之相關債權互為抵銷之意,被告主張以客供品之價值與原告主張之債權 (如有)為抵銷,並不違原告 之本意。且被告就客供品之價值已提出相當於客供品之出售於第三人品項之發票為證,原告空言客供品之價值為120餘萬元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所採取之價值認 定,係以被告之購入價格為根據,較一般零售價格為低,換言之,因客供品非成品係成品前之材料,被告須出賣客供品於他人時係以接近下腳料之價格,故被告之主張已屬較保守之價格。 ⒏縱令假設被告為與原告交易之法律關係主體,本件因原告違約不履行交貨義務,被告自得對於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貨款: ⑴被告經營自行車煞車器之交易模式,係由被告之客戶向被告下達「採購單」訂購指定產品,被告再以「確認採購單」向被告之客戶確認購買產品型號、數量、金額、交貨時間及地點。承上,被告則依客戶「採購單」之要求,向身為製造商之原告下達「採購單」,委請原告製造相關產品後賣給被告,原告確認接單後即回傳被告其「報價單」,俟價格經兩造確認後,再由依被告之指示直接出貨交付予被告之客戶,此為原告之交貨義務。 ⑵貨款之交付,則是按月結算數量,於每月25日開始結算該日以前當月之「出貨數量」,此由原證1號之原告公 司「銷貨對帳單」可證:帳款期間為96年1月當月者, 其出貨日期係自95年12月25日以後至96年1月25日以前 者。惟原證1號可證,原告之出貨日期截至96年1月8日 ,乃因原告自1月9日起即違約為出貨所致。 ⑶被告之清償貨款期間,則依原告報價單所載:月結95天(被證10),其義為:月結當月數量後開立發票日為95天後之支票,以發票日為被告之清償期。故就系爭原證1號:95年12 月25日至96年1月8日出貨之貨款,被告係於1月底結算數量,並簽發結帳日後95天為支票發票日 之支票,其時期原應為96年5月5日。 ⑷縱上所述,縱令假設被告與原告間存有何法律關係,依前述兩造間「出貨後月結出貨數量,清償期為結算後95日」之付款約定,原告就每筆訂單所約定之貨品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於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始有於特定時期付款之義務。詎原告自96年1月9日起,即未依約定交貨日期出貨予被告之客戶,造成被告訂單遭取消之鉅額損失,且商譽毀於一旦,被告向原告追償恐有不及(按被告於96年4月即向彰化地院提告求償),豈有對原告給 付96年5月5日貨款之理。按此前後批貨款與交貨之間,存在有「事實上密切關係」,在基於長期交易關係分批訂貨之情形,此種事實上密切關係於可認為有經濟上之同一關連時,應構成牽連性,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 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本件被告並不知原告有突然違約之舉,且以前開交易模式,自92年起與原告往來,原告既未履行交貨義務而違約在先,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拒絕 給付後到期之貨款。 ⒐原告違約之情節、數量均屬重大,未出貨之煞車器不止 6,852個,被告就該6,852個煞車器得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債權: ⑴被告於彰化地院訴訟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內容有二: ①原告未依約出貨予被告及被告指定客戶,致被告有喪失預期利潤之所失利益損害賠償。 ②原告違約出售其與被告約定,被告有專賣權之煞車器予他人之違約金。 ⑵原告違約未出貨之煞車器,不止6,852個,其違約情形 嚴重: ①原告陳稱其未出貨之煞車器僅有6,852個,違約情形 不嚴重,且其就該煞車器得向被告主張貨款云云。然查,菲力公司向被告訂購之煞車器,依本案兩造合約第1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對該煞車器有專買權,且依「採購單」,原告有按時交貨之義務。被告查知,原告違約逕行出售被告有專買權之煞車器給第三人,再由第三人供貨給菲力公司(所查知之數量有6,852個 )。顯然,原告不僅對被告違約,更利用應交付給被告之貨物向第三人收取對價。申言之,被告向原告訂貨之訂單,已訂明應交付貨物予被告客戶之時間(即清償期)及地點(清償地為被告之客戶地址)。原告未於清償期將貨物交付至被告指定之客戶地址,致被告之客戶向被告取消訂單,被告所受之該等訂單預期利潤損害,均為原告應付賠償責任者;原告反稱被告積欠原告6,852個煞車器貨款云云,乃顛倒事實。 ②依原告違約而導致被告之訂單損失總,被告因原告違約未出貨所受之訂單被取消之利潤損失,包括有Top Image、Fairly(菲力公司)、捷安特公司、鑫林公 司等十餘家客戶,並非僅菲力公司一家而已,原告未出貨之煞車器數量至為龐大。 ③即便僅就菲力公司而言,僅編號D1至D11之11筆訂單 之煞車器數量即高達6000多個,而原告違約未出貨予菲力公司之訂單數量高達45筆。因此,原告以其違約之訂單中之極小部分數量宣稱其未違約云云,顯係欲混淆鈞院,要無可採。遑論,數量大小不得阻卻違約之事實。 ⒑原告於本案就被告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債權所為之答辯,與彰化地院訴訟中之答辯相同,兩案之審理多有重複,而彰化地院訴訟案因繫屬在前,已進行多次書狀交換及數次言詞辯論,已臻可得裁判之程度,鈞院儘得援引相關文書資料進行本案審理,有助於訴訟之經濟與效率。 ⒒原告捏稱被告為本件訴訟而移轉財產云云,乃不實陳述,蓋被告乃在地戮力經營之優良自行車零件專業廠商,刻正循司法途徑保障權利,被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各項答辯,乃屬被告依法行使權利之主張,依法應受保障,又原告捏稱被告為本件訴訟而移轉財產予訴外人「昇陽企業社」或交易云云,更屬子虛烏有。 ⒓原告質疑被告提出之發票與主張不符,認為被告係向第三人購買發票所得云云實係誤會,蓋被告已說明4,950,736 元之金額乃係估算,且被告亦於答辯二狀中有彙整被告將各該品項出售於第三人之發票,用以證明該等品項之市價,由被證六可見出售人是被告。 ⒔對於彰化地院95年重訴字第35號之判決結果,被告意見如下: ⑴被告於答辯㈡狀第四點記載:以被告對於原告之「違約損害賠償債權及違約金債權」,與本件原告之任何請求主張抵銷,由於該「違約損害賠償債權」,業據彰化地院95年重訴字第35號判決認定被告之「違約損害賠償債權」為全部有理由,原告應給付被告「6,109,522元及 自9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基上,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若僅以答辯狀及答辯㈡狀記載之「客供品價值6,651,476元」,及前 述彰化地院已判決之「6,109,522元」,即已超出原告 起訴請求之金額;且被告對原告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從而,本件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應有理由。 ⑵至於被告在該案所主張之「違約金債權」雖被駁回,然為該案件原審法院有疏於審酌證據之情形而造成之錯誤,被告爰提出上訴,而依據上訴人(即本案之被告)於原審提出原證3,原證25-31、33-36、38以及近10份書 狀,均證明MX4係依據系爭合約第1條第8項之規定,而 屬系爭合約之標的。原審於審理將近一年後更換法官,更新審理期間被上訴人亦變更說詞,原審未遑詳閱訴訟前期之資料,以及被上訴人於訴訟前期諸多自認之事實,而就「MX4煞車器是否為系爭契約標的」乙項爭點為 錯誤之判決,就上訴人上開證據及說明更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原判決實屬違法,故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應予廢棄,為此祈請鈞院鑒核,勿受影響。 ⒕關於原證9之電子郵件應全部審閱,不應只審閱最後一段 ,原證9之電子郵件原告是以應先給付被告認為尚未到期 之貨款為條件,方同意被告取回客供品,被告認為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而認為原告乃拒絕被告取回客供品。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2年04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 二、系爭合約之標的包括MX-2碟煞總成,即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規範之標的。 三、原告有將MX-4碟煞總成出售予第三人。 四、被告就其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拒絕依約出貨予被告,致被告無法向下游客戶履約,而受有損害共6,109,5222元。此外,原告將被告有專屬承買權之MX4煞車器卡鉗出售 予被告以外之人,亦應依約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6,642,000美元(合新臺幣218,455,380元,匯率:1美元=32.89新臺 幣)。且就前述損害及違約金債權共224,564,902元,被告 前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向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號:95年重訴字第35號)。 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5號案件業已於97年5月30 日終結,其判決結果,就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拒絕依約出貨予被告,致被告無法向下游客戶履約,而受有損害共6,109,5222 元部分,判決本件被告勝訴,即「被 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萬玖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96年0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就被告抗辯原告將被告有專屬承買權之MX4煞車器卡鉗出售予被告以外之人, 亦應依約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6,642,000美元(合新臺幣 218,455,380元,匯率:1美元=32.89新臺幣)部分,判決本件被告敗訴,兩造就渠等敗訴部分均有提起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未付款金額一覽表、銷貨對帳單、銷貨單、訂購單、出貨通知單及送貨單據、發票、律師函、Product Entrust and Sales Agreement「買賣合約」 及其附件、未付貨款之MX2、MX4、華司金額一覽表、96年1 月18日及96年2月3日原告通知被告待出貨之電子郵件、96年1月24日原告通知被告取回客供品之電子郵件、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080號、97年度偵字第1391號 起訴書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聲明上訴狀等影本各1份及置放於原告處之客供品照片、被告取消 出貨仍置放於原告處之6,852組MX4煞車器照片在卷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據其提出兩造間所簽訂「產品委製買賣合約」、民事起訴書、民事準備書 (一)狀、盤點清單 、客供品之價值清單、客供品公平市價證明、億鎮公司委請律師所發存證信函、萬祥公司催告返還客供品電子郵件、萬祥公司委請律師回函、億鎮公司報價單、自行車碟剎裝置專利公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32號判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彰化地院95年重訴字第35號判決、彰化地院95年重訴字第35號案件被告之上訴理由狀及彰化地院95年重訴字第35號案件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被告以對原告有違約損害賠償債權、違約金債權及客供品價值之損害賠償債權,而執前詞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9月至12月間分別向原告訂購自行 車碟煞總成,由被告傳真所需煞車器採購數量及交貨地點後,原告於上開採購單上確認交易金額、數量及日程後,進行內部備料及製造作業,並依訂單要求如期交付成品予各消費廠商。惟原告依約如期交貨後,被告卻藉詞延欠貨款,總計被告積欠原告貨款金額已達4,574,34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如起訴狀附表及原證一號銷貨對帳單附卷為憑,被告就其有向原告買受前揭貨物及尚積欠前揭貨款之事實,亦不爭執,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固屬有據。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被告以對原告有違約損害賠償債權、違約金債權及客供品價值之損害賠償債權,而執前詞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經查被告就其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拒絕依約出貨予被告,致被告無法向下游客戶履約,而受有損害共6,109,5222元。此外,原告將被告有專屬承買權之MX4煞車器卡鉗出售予被告以外之人,亦應依約給付被告懲罰 性違約金6,642,00 0美元(合新臺幣218,455,380元,匯率 :1美元=32.89新臺幣)。且就前述損害及違約金債權共224,564,902 元,被告前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向原告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案號:95年重訴字第35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次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5號案件業已於97年5月30日終結,此有被告提出該案判決書1份存卷可稽,揆諸卷附上開判決內容,可知就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拒絕依約出貨予被告,致被告無法向下游客戶履約,而受有損害共6,109,5222元部分,係判決本件被告勝訴,即「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萬玖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96年0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就被告抗辯原告將被告有專屬承買權之MX4煞車器卡鉗出售予被告以外之 人,亦應依約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6,642,00 0美元(合新臺幣218,455,380元,匯率:1美元=32.89新臺幣)部分,則判決本件被告敗訴。》,細繹其判決理由略以:『……㈢本件原告(即本件被告,雙引號內以下同)因應TOP IMAGE 、FAIRLY、GIANT、IDEAL、鑫林、PEAKWHEEL、UNITED、WILLING、肯統自行車、G.C.等客戶分別訂購MX-2及MX-4之需求,乃於95年09月18日至96年01月03日陸續向被告(即本件原告,雙引號內以下同)採購MX-2、MX-4,並與被告約定MX-2、MX-4之規格、數量、金額及交貨期日,而被告就應於96年01月10日結關出貨之三筆MX-4訂單未準時出貨,致原告遭客戶取消訂單,此後,被告即未再出貨,原告乃陸續向被告取消上述訂單,此有原告所提原證4所示電子信件原證6所示採購單交易明細附卷為憑,且為兩造不爭之事實,雖被告以:「被告為避免涉入原告與Ha yes公司間之商業糾紛而,於95年12月底經與原告多次溝通後,原告同意儘速支付兩造間之未清償貨款,故原告於95年12月29日支付原由兩造先前約定應於96年04月05日交付之貨款90 0餘萬元,嗣後兩造再次於96年01月09日開會,就原告尚未給付被告之貨款再行協商,達成結論為原告同意全數清償應付貨款,至於日後原告再向被告下貨之訂單,則由原告取得Hayes公司出具之同意證明後 ,被告即接受原告訂單陸續交貨,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付款辦法及交易條件從未變更云云,顯係昧於事實;又兩造既然已就系爭合約之交易條件合意變更,即增加被告應得Hayes 公司應允始能出貨,或付款辦法修改為原告以現金付款,則原告即應依合意給付全部之未清償貨款,而原告迄今仍積欠被告貨款4,574,348元。換言之,倘原告未依約付款,被告 自得行使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故被告縱要求原告 清償積欠貨款後始行出貨,亦係依一般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被告自無違約行為可言。再者,此部分事實應係原告前向被告下單訂貨後,被告即按訂單備料生產,並於完成出貨準備後通知原告依約付款及交貨,惟原告均置之不理,並藉詞延欠貨款;即被告係依原告訂單而於96年01月10日完成6,852個「MX-4型號煞車器」,目前尚存放於被告工廠內,而事 實上,被告在96年01月間完成時即已通知原告辦理出貨手續,且原告員工亦於96年01月11日即至被告工廠驗貨,但原告竟無視於兩造已完成出貨之程序,竟臨時通知被告取消該6,852個煞車器之訂單,並拒絕交付該筆訂單之貨款,已使被 告遭受莫大損失,然原告竟惡意指摘被告於96年01月09日起違約拒絕出貨云云,應與事實不符」等詞置辯,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就「須取得訴外人美國Hayes公司出具之同意證明後,被告始能出貨」及「兩造間之付款辦法及交易條件已變更」之抗辯事實並未能舉證加予證明,其抗辯即難予採信。矧觀諸原證4所示被告回覆原告之電子信件內容 :「此批貨處於台灣萬祥/美國HAY ES,雙方未達成出貨共 識。億鎮為代工廠,無權決定MX-2、MX-4的出貨權,至於肯統這批貨,億鎮也早已告知之萬祥公司,億鎮出貨未取得你們雙方同意,億鎮任意出貨對你們雙方的任何一方億鎮都要負法律責任。請貴公司不要隨意為難億鎮公司。謝謝!」,顯係被告於主觀上擔憂因原告與訴外人美國Hayes公司間之 糾紛而受損,乃未依約出貨,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原證6所示 採購單之契約有違約之事實,堪認為真正。㈣民法第226 條所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凡有效成立之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均屬之。又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於解除契 約後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因其嗣後主觀不 能而不履行出貨之義務,且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正當,又因被告違約不 依約出貨致原告之客戶取消已成交之訂單,使原告受有未能獲得依已訂之計畫獲取利潤之損害,而該損害額之計算係為原告自己之客戶訂單價格(即銷售價)與兩造約定之訂單價格(即成本價)之差額,即依原證6所示採購單交易明細予 以計算,原告即有6,109,522元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 而各該採購單交易明細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該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109,5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0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甚詳,是依前述,被告既抗辯以被告對於原告之違約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由於該「違約損害賠償債權」,業據彰化地院95年重訴字第35號判決認定被告之「違約損害賠償債權」為全部有理由,原告應給付被告「6,109,522元及自9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基上,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若僅以前述彰化地院已判決之「6,109,522元」,即已超 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積欠原告貨款金額4,574,348元,則被 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即屬有據,經抵銷後,原告之貨款債權4,574,348元即歸於消滅,則其猶執前詞為本件請求,即 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既因被告以對原告有違約損害賠償債權而執前詞所為抵銷抗辯,而經抵銷後,原告之貨款債權4,574,348元已歸於消滅,則其猶執前詞為 本件請求,即屬無據。從而,原告猶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574,34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