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93號原 告 宏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附民字第177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96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原於原告公司擔任司機,竟趁職務之便,自民國94年9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月18日凌晨某時止,在台中市○ ○區○○路436號原告公司內,趁凌晨原告公司之員工疏 於注意之機會,以堆高機將原告公司所有之鋁錠(3公噸 重)先搬運至其平時負責駕駛之車牌號碼483-QR號(原告誤載為QR-830號)大貨車,再駕駛該貨車將鋁錠載至廠外,若遇有人詢問,被告則向人佯稱出貨等詞,而連續竊取原告公司所有之鋁錠4次,重約12公噸,價值為新台幣( 下同)1,176,000元。其中94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以相同手法行竊時,遭原告公司員工林星光夫婦目擊,而林星光於翌日將上情告知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乙○○,經乙○○調閱公司出入監視錄影帶、盤點存貨發現短少,始知遭竊。且被告於原告公司報警後,亦曾傳送簡訊向乙○○之妻表示懺悔,而被告之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公司受有1,176,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⒉被告雖抗辯上開鋁錠並非其所竊取。惟原告自94年1月至 同年9月15日止,共購買414,730公斤之鋁錠,因製成產品消耗368,632公斤之鋁錠(後於96年10月23日準備書㈡狀 更正為368,635公斤),則原告於94年9月15日止應仍有庫存46,098公斤之鋁錠,惟經原告於94年9月中旬發現被告 有竊盜行為後實際盤點鋁錠數量,發現鋁錠庫存量僅有24,352 公斤,短少21,746公斤。原告公司出入口有監視器 錄影,外人無法進出,且94年1月至同年9月15日間,除被告有偷竊行為外,原告公司並無其他遭竊之情事發生,是原告公司所短少之21,746公斤鋁錠應係被告所竊取。 ⒊另原告多年來係向訴外人福甲金屬企業有限公司購買鋁錠,並為錩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錩泰公司)從事代工,由錩泰公司進料至原告公司,再由原告代工。94年8、9月份間鋁錠之價格約為每公斤98元。則原告公司所短少之鋁錠價值共計2,131,108元,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僅請求 被告賠償1,176,000元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被告並未為上述犯罪行為。刑事案卷中所附載運鋁錠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車輛雖係被告平日所駕駛之貨車,但鋁錠被偷當天駕駛該車之人並非被告,原告公司內有該車之鑰匙,隨時有人可以駕駛該車將鋁錠載運出公司,並非被告所為。又原告並未提出工作原料耗損之資料。且原告4次失竊之鋁錠共12公噸之價值,於94 年間之價格應約6、70多萬元,原告所主張該鋁錠之價值應 為現在的價格,並非案發時之價格等語,但其亦不知案發當時之價格為何,且無法為反對之陳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竊取其公司鋁錠4次之事實,已據其於刑事 案件告訴時提出與所述相符宏錏公司遭竊之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十張、鋁錠原料照片二張(以上均見偵查卷)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監視錄影光碟、買賣合約書(原證4)、出貨傳票 (原證5)、應收帳款明細表(原證6)、統一發票(原證8 )等為證;且經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員工林佳雲、林星光分別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657號被告竊盜刑事案件 之偵、審中證述明確;而被告於事發後之94年9月19日亦發 一通內容為「今天的事情我只有一句話真的很對不起妳們,也謝謝妳們給我一個機會,我沒臉在見妳們,尤其是妳,我真的說不出話」之簡訊與乙○○之妻,亦有該簡訊翻拍照片可證(見偵查卷),足認被告抗辯其並未為該竊盜行為,已為不可採。又被告因本件系爭竊盜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已經本院於96年5月1日以96年度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經被告上訴後,亦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2月13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刑徒1年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刑事判決在 卷可按,並有各該刑事案卷影本在卷可查;該刑事判決亦認被告確有竊取原告所有之鋁錠4次,共約12公噸之事實,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鋁錠,因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非無據。又被告雖抗辯原告遭竊之鋁錠其價值沒有那麼高等語。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就其遭竊之12公噸鋁錠之價格,已據提出其於94年8 月20日與訴外人福甲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及原告公司之出貨傳票、應收帳款明細表等為證,依該合約書之記載,原告當時之買入價格確為每公斤98元,應認原已經就其關於被竊鋁錠價值所主張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是被告如為反對之主張,自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惟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僅泛稱該鋁錠之價格並非案發時之價格,而是現在之價格,當時之價格應僅有6、70多萬元等,並未為任何 舉證,且亦自陳其無法為反對之陳述等語,是其所辯,即非可採;應認原告主張其被竊鋁錠之價值總計為1,176, 000元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76,000元,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96年3月13日送達訴狀, 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3月14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6,000元,及自9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