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30號原 告 簡秀玲即百昌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 被 告 政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巨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政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政林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訂定「LED多功能指揮棒代工合約書(下稱系爭代 工合約書)」,由原告出資委託被告政林公司代工完成LED 指揮棒1萬支,單價為新臺幣(下同)72元,總價金為72 萬元,締約當日亦已給付定金36萬元,被告政林公司則交付50天票期之支票(NCA0000000)予原告為擔保,保證履行交貨承諾,當被告政林公司交貨完成,原告再支付尾款36萬元,並退回擔保支票(系爭代工合約書第12條)。 二、被告政林公司量產前揭指揮棒前,由原告出資24萬元委由被告政林公司製造塑膠模具(模具共4組),模具所有權屬原 告所有,原告已付清模具費24萬元。雙方另簽訂「模具所有權及使用保管合約書(下稱系爭保管合約書)」,由被告巨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簦公司)為該保管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 三、依系爭代工合約書第15條約定,被告政林公司提供零件圖及功能資料,而品質則依系爭代工合約書第6條約定,被告政 林公司須負責打樣至原告認可後,雙方採樣簽名,日後依樣品量產及驗貨。又系爭代工合約書第10條約定,自原告訂貨日(即締約日)起45日內(即94年12月31日前),被告政林公司須負責逐批完成交貨,45日交貨期過後,以未交完數量金額每日罰款百分之1。被告政林公司於95年8月18日至11月28日期間,6次託運「數量1」之樣品交付原告,此時已逾契約簽訂後8個月,並因每次提出之樣品,僅係半成品且瑕疵 多處,不符契約要求,遭原告指責後,被告政林公司亦承認前6次託運之物係屬瑕疵品,故同意原告之品質要求,雙方 於95年11月23日簽訂書面確認「指揮棒驗收品質」。之後被告政林公司亦無能力修正與量產,並遲未交貨,原告遂於95年12月15日催告被告政林公司於95年1月31日前完成1萬支指揮棒成品交貨,惟被告政林公司仍不履約交貨,故原告於 96年2月10日通知被告政林公司解除契約,並限於96年3月 22日前返還模具(隨函已附運費1萬元支票)送回原告營業 處所點交,及請求違約金之賠償(自95年1月1日起算每日罰款百分之1)。 四、被告政林公司雖於96年4月3日將4組模具運回原告,惟其中1組(手把部分)欠缺4-8個牙仁治具,以及全部4組均未將模具圖、3D檔及放電銅極一併交付,造成原告即使收受,亦無法利用該模具來自行生產或再委託他人製作指揮棒,被告政林公司之給付已違反系爭保管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自須負 賠償責任,而被告巨簦公司為該保管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如下: (一)原告於96年2月10日解除系爭代工合約,被告政林公司於 同年4月3日返還之模具,已有所損害、短缺之情形,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之規定,被告政林公司應償還該模具之價額24萬元,被告巨簦公司應依民法第272條 及模具保管契約第3條之規定,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政林公司 將所受領定金36萬元附加利息償還原告。至被告政林公司所提供之擔保支票,為保證金之性質,當被告政林公司交貨完成才退回,與原告解約後請求定金之返還無關。 (三)依系爭代工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 條第1項、第25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政林公司賠償自95年1月1日起至原告解約日即96年2月10日止計405日,按未完成數量總金額72萬元,每日罰款百分之1計算之違約 金2,916,000元(即72,000元×1%×405日),原告暫就違 約金之部分為一部請求,亦即僅先請求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3月1日計60日之遲延賠償432,000元,其餘2,484,000元部分則保留請求等語。 六、並聲明:被告政林公司應給付原告1,032,000元,被告巨簦 公司應就其中24萬元部分與被告政林公司負連帶給付原告之義務,以及均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政林公司固於94年11月16日與原告訂定系爭代工合約書、系爭保管合約書,並由被告巨簦公司為該保管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政林公司已收受原告給付之模具費24 萬 元及定金36萬元。被告政林公司與原告締約時,已開立50天票期作為擔保之支票(票號NCA0000000、日期95年1月5日、面額36萬元)交付原告,而原告亦已於95年1月5日將該支票提兌,應認被告政林公司已償還原告定金36萬元,並主張抵銷。 二、惟依系爭代工合約書第6條之品質要求約定,被告政林公司 須負責打樣至原告認可後,雙方採樣簽名,日後依樣品量產及驗貨。並參酌系爭代工合約書簽訂時,該指揮棒之射出模具僅初具雛形,尚未經原告確認。且指揮棒之相關零組件、組合方式、品質等,亦尚未打樣確認,無法量產。另塑膠射出模具之修改曠日費時,原告當時仍遲未確認被告政林公司委託訴外人金象公司所開之指揮棒模具;雙方並未完成「採樣簽名」等情,系爭代工合約書第10條約定之交貨期限,應參酌系爭代工合約書第6條及上述締約時之客觀條件,解釋 為「自被告政林公司打樣經原告認可後起45日內交貨」,始合於當事人之真意。又樣品確認之延宕,實肇因於原告不斷對應確認之樣品提出修改之要求,例如,指揮棒外型如握把之紋理等,原告即多次修改。其後,原告對於樣品品質百般挑剔,忽而要求指揮棒之LED燈不得自2米高度以自由落體方式落地後脫落,或要求LED燈亮度應予提高等,不一而足。 被告政林公司直至95 年8月18日、9月11日、10月14日、11 月7日、11月22日尚疲於應付原告修改樣品之要求,甚至於 95年11月23日簽訂書面確認「指揮棒驗收品質」後,原告仍要求被告政林公司再送樣品供其確認,足徵系爭指揮棒樣品確認及交貨期之延宕,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政林公司。本件系爭指揮棒樣品直至95年11月、12月間始經原告確認,此觀諸原告予被告政林公司之樣品確認函載稱:「已收到妳(95年)11月22日寄來之樣品6組…,另3組樣品已確認為正式樣品,每組有附一張指揮棒驗收品質之雙方簽名蓋章…」等語自明,原告始於95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政林公司「必須於96年1月31日前完成10,000組指揮棒成品交貨」云云 ,故自95年12月15日起算45天交貨期,算至96年1月31日, 逾96年1月31日後交貨,被告政林公司始需負擔遲延賠償責 任。 三、原告解約後,被告政林公司已依原告請求返還模具,經原告於96年4月3日點收無訛,至依系爭保管合約書之約定或依慣例,被告政林公司均無應併同交付「模具圖」、「3D檔」、「放電銅極」或「牙仁治具」等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對於模具之牙仁治具更無所謂4-8個之約定或成規,蓋模具 之製作非必使用「模具圖」或「3D檔」,「放電銅極」更是模具公司在製作模具時之工具而屬於模具公司所有。且模具本體完好無缺,縱欠缺牙仁治具等物,亦不致達於「毀損」或「滅失」之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連帶償還模具費24萬元,容有誤解。又原告既然主張解除契約,雙方應負回復原狀義務,故原告應將模具返還被告,此部分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與被告政林公司於94年11月16日簽訂本院卷第11、12頁即原證1所示之LED多功能指揮棒委託代工合約書,由原告委託被告政林公司生產指揮棒1萬支,每支單價72元, 總價金72萬元,原告已於訂約時給付定金36萬元,雙方約定尾價36萬元於被告政林交貨時給付之。 (二)被告政林公司量產前揭指揮棒前需先行製造模具之原型,依系爭代工合約第2、12條之約定,由原告出資24萬元委 由被告政林公司製造模具,所製造出之模具所有權屬於原告,原告已於94年11月16日給付24萬元予被告政林公司。雙方並簽訂本院卷第21頁即原證5之模具所有權及使用保 管合約書,由被告巨簦公司擔連連帶保證人。 (三)原告與被告政林公司於系爭代工合約書第6條約定,被告 政林公司須負責打樣至原告認可後,雙方採樣簽名;日後依樣品量產及驗貨。第10條約定,自原告訂貨日算起45日內,被告須負責逐批完成交貨,45天交貨期過後,以未交完數量金額,每日罰款1%。 (四)原告與被告政林公司間系爭委託代工合約業經原告於95年12月15日、96年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並解除契約, 系爭代工合約業已解除,被告政林公司有返還定金36 萬 元之義務。 (五)被告政林公司為履行系爭代工合約之義務,曾經交付發票日95年1月5日、票據面額36萬元之支票給原告,原告已經兌現。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政林公司依約應於何時前交付指揮棒予原告? (二)原告以系爭委託代工契約業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272條及模具保管契約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模具之價額24萬元,是否有理? (三)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政林公司 返還定金36萬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50條及系 爭委託代工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政林公司給付自95年1月1日起至解除契約之96年2月10日止,共405日,以每日7,200元計算,合計2,916,000元之違約罰款其中之432,000元(即95年1月1日起至95年3月1日止計60日), 有無理由? (五)如被告政林公司有賠付原告之義務,被告政林公司抗辯為履行系爭代工合約之義務,曾經交付發票日95年1月5日、票據面額36萬元之支票給原告,原告已經兌現,被告政林公司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被告政林公司抗辯解除契約後,雙方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原告應將模具返還被告政林公司,被告政林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政林公司於系爭代工合約書第10條就交貨期限固約定:自原告訂貨日起45日內,被告政林公司須負責逐批完成交貨,45日交貨期過後,以未交完數量金額每日罰款百分之1等語。惟雙方就品質要求復於系爭代工合約書第6條約定:被告政林公司須負責打樣至原告認可後,雙方採樣簽名,日後依樣品量產及驗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且原告自認:被告政林公司受託產指揮棒之流程為:先開模,再以所開模具所射出的樣品打樣讓原告確認,包括確認零組件的組合方式、LED燈的亮度等都必須經由原告確認後才能 正式量產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再參以原告就委由被告生產之指揮棒品質確有諸多要求,例如指指揮棒零件組裝上膠部分不可脫落、反光布不可溢膠、LED焊接及固定須 緊實,不可2M高自由落體後脫落等,雙方於95年10月18日 、95 年10月20日95年11月23日等日期為反復溝通確認等情 ,有被告所提出之指揮棒驗收品質確認書、被告政林公司函、託運單、樣品確認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2至82頁),足見被告政林公司量產交貨、驗貨之前提,係須先就生產之指揮棒打樣至原告認可,雙方採樣簽名始可,被告政林公司在此之前所負之給付義務,性質上屬於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主張其確認樣品品質之日期為95年11月23日,此為被告政林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被告政林公司所提出之雙方於該日所簽章之指揮棒驗收品質確認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則原告自95年11月24日起始可請求被告政林公司給付,被告政林公司所負之交貨期限,自應自95年11月23日起算45日,亦即至96年1月6日起止,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另債權人允許緩期給付,為債務人遲延責任終了原因之一(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18 7號判例參照)。查 原告於95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政林公司以催告其交貨,該存證信函記載:今本公司依據民法第492條及497條之規定,正式催告台端必於96年1月31日前完成一萬組指揮 棒成品交貨,否則本公司之信譽損失、履約金及違約金將循法律途逕求償等語,此有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依該存證信函之用語,性質上已同意被告政林公司延期至96年1月31日前交貨即可,且在該日交貨前即 不請求違約金等,是被告政林公司所負給付遲延責任,應自96年2月1日起算,原告主張被告政林公司自95年1月1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自非可採。 二、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政林公司間系爭委託代工合約,業經原告於95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政林公司應於96年1月31日前給付,因被告 政林公司仍未給付,再經原告於96年2月10日以存證信函解 除契約,被告政林公司自認:已收受該解約之存證信函,但不確定收受日期,應該在原告寄發之後幾日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系爭代工合約業已解除,此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雙方就如何回復原狀並未特定訂定,自應依前揭法定內容回復原狀。查被告政林公司履行系爭委託代工契約量產前揭指揮棒前需先行製造模具之原型,依系爭代工合約第2、12條之約定,由原告出資24萬元委由被告政林公司製造模具 ,所製造出之模具所有權屬於原告,原告已於94年11月16日給付24萬元予被告政林公司;雙方並簽訂本院卷第21頁即原證5之模具所有權及使用保管合約書,由被告巨簦公司擔連 連帶保證人,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委託代工合約書、模具所有權及使用保管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2、21頁)。依前揭契約內容觀之,原告與被告政林公司訂立前揭契約所交付予被告政林公司者,係委由被告政林公司製造之出資24萬元,雙方之契約解除後,被告政林公司依前揭民法第259條第1之規定所負之回復原狀義務,係將受領之24萬元返還予原告,而非將所製造之模具返還。原告主張:其於96年2月10日解除契約,被告政林公司於同年4月3 日返還之模具,已有所損害、短缺之情形,依民法第259條 第6款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之規定,被告政林公司應償還該模具之價額24萬元,被告巨簦公司應依民法第272條及模具保管契約 第3條之規定,負連帶給約之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三、原告與被告政林公司間之系爭委託代工合約既經原告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被告政林公司自應將由原 告處所受領之定金36萬元,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原告,此為被告政林公司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解除權之行使,不 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其次,債務 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與被告政林公司於系爭代工合約書第10條就違約金約定:45日交貨期過後,以未交完數量金額每日罰款百分之1等語。準此,被告政林公司於原告解 除系爭代工合約前,如有遲延給付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政林公司給付遲延給付期間以違約金計算之損害額,應屬有據。惟本件被告政林公司應自96年2月1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政林公司給付該日之前即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3月1日止計60日被告政林公司遲延給付之違約金4,320,0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政林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系爭代工合約解除後應返還之定金36萬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政林公司為履行系爭代工合約之義務,曾經交付發票日95年1 月5日、票據面額36萬元之支票給原告,原告已經兌現,此為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4)。系爭代工合約書第12條約定:被告政林公司以50天票期為擔保,保證被告政林公司履行交貨承諾,當被告政林公司交貨完成後,原告再給付尾款36萬元,並退回擔保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原告受領之該36萬元票款為履約保證金。茲原告與被告政林公司間系爭委託代工合約既已解除,依前揭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原告自亦 負有將受領之履約保證金返還予被告政林公司之義務。經被告政林公司主張抵銷後,就本件訴訟而言,被告政林公司已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政林公司應給付原告1,032,000元,被告巨簦公司應就其中24萬元部分與被告 政林公司負連帶給付之義務,以及均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原告請求被告政林公司給付既無理由,自無須再審酌被告政林公司之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