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32號 原 告 隆耀國際有限公司 55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複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複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2月13日具狀 將第1項之訴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追加之商譽、信用損害,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業務部總經理。竟於95年12月間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私下與原告公司之競爭對手三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勇公司)合作,利用其對業務之熟悉及原告公司之信任,將印尼客戶向原告公司所下之訂單,於原告公司不知情之情況下,轉介予三勇公司接單。並盜用原告公司存放於訴外人天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瑛公司)之製成品,充作三勇公司之製成品,於96年1月5日自台中港裝船出貨給印尼客戶,造成原告300萬元之損 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原告公司提出告訴,被告並已書寫自白書向原告公司表示歉意。 (二)被告明知天瑛公司之原物料係原告公司所有,則其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竟以三勇公司代理人之身分,出面向非所有權人之天瑛公司借用原告公司之原物料,益徵其有背信之故意。 (三)被告任職原告公司總經理,其於業務上代理原告公司與天瑛公司接洽近10年,熟知原告公司之出貨流程(原告公司向天瑛公司下達出貨之指示,天瑛公司再將原物料之加工製成品送出)。本件被告要求天瑛公司出貨時,並未表明伊係三勇公司代理人身份,亦未表明係三勇公司欲借用該原物料,則依照慣例,天瑛公司當然以被告係代理原告公司下達出貨之指令,此亦經訴外人即天瑛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大江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天瑛公司既不知本件加工製成品乃三勇公司所借用,遑論與被告間有所謂使用後返還等之合意。 (四)至於被告辯稱三勇公司已將原物料如數補足返還天瑛公司,並簽發支票支付天瑛公司之加工款,顯係被告所預謀犯後遮掩犯行之犯罪計畫。被告所提出之原物料訂單進口報單等證物,僅足認定於原告公司確認品質、數量無誤後,三勇公司就原物料部分即無不當得利之問題,然仍無礙於被告對原告公司應有忠誠義務,將本屬於原告公司之訂單轉介給同業三勇公司,致原告公司喪失訂單受有損害之犯罪事實之認定。 (五)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訂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系爭原物料之買受人PT.PABRIK KERTAS TJIWI(以下簡稱KIMIA公司),為原告公司之舊客戶,下訂單欲向原告公司購買總重160公噸之化 學品,總價金為美金272,800元,因被告私下將訂單轉介 予三勇公司,並於96年1月5日出貨40公噸,致KIMIA公司 先行給付予三勇公司美金68,200元(即總價金之4分之1),嗣經原告公司員工發現,原告公司一方面聲請保全證據,一方面立即與KIMIA公司聯絡,始阻止損失繼續擴大, 是以原告所失利益計2,216,500元(以匯率32.5元計算) 。又原告公司以往與KIMIA公司交易均係以「出貨即期付 款」之方式支付貨款,本件卻因被告已向印尼客戶允諾付款條件為「出貨後30天付款」,基於商場上之誠信原則,原告公司就其餘120公噸之原物料之付款方式均僅得按相 同條件處理,同時連帶影響將來之付款條件,亦均須以「出貨後30天付款」為磋商基礎,原告所受之利息損害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之損害( 2,216,500元加利息損失),自有理由。 (六)被告所竊取者乃原告公司之製成品,事後交付者乃原料,二者係迥異之物品。且被告未曾向原告公司及天瑛公司表明其事後寄放在天瑛公司之原料,係作何用途,天瑛公司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領回,是以被告之交付行為顯不符債務之本旨,何有清償可言?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總經理之身分,竟對 外為竊盜之不法行為,致諸多廠商開始懷疑原告公司內部控管是否出了問題,而遲疑是否應與原告公司繼續進行交易,致令原告公司多年辛苦建立之商譽及信用,因被告行為而受有損失。因原告公司近3年(即94年至96年)來之 營利事業所得分別為24,745,384元、28,203,805元、27, 771,465元,平均營利所得為2,700萬元,原告公司即依此標準請求被告賠償商譽、信用損失300萬元。 (八)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95年11月初,原告公司之印尼客戶KIMIA公司循往例向原告公司下訂單欲 購買總重160公噸之化學品。因付款條件未為原告公司同 意,原告公司拒絕接單,買賣契約並未成立,此有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父親林承忠、天瑛公司負責人張大江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被告為顧及服務客戶之心態,乃尋求三勇公司(三勇公司之境外名稱為鉅豐有限公司,下稱鉅豐公司)是否可以承接此筆訂單?經過雙方協商結果同意付款條件為出貨後30天付款。嗣鉅豐公司將領得之信用狀交給被告,並商請被告代為調借出貨至印尼客戶所需之原料。被告即至天瑛公司商請其配合將原告公司寄存於天瑛公司之原物料借給被告使用,待鉅豐公司向大陸採購之同一批原物料運抵台灣後如數歸還。此事經天瑛公司負責人張大江應允,天瑛公司除了將原物料調借給三勇公司外,並幫忙三勇公司將此原料加工製成產品,以利三勇公司出貨給印尼客戶。三勇公司並已於96年1月5日出40公噸貨物給印尼客戶。三勇公司之後將所預借之原物料已如數返還,並簽發支票支付天瑛公司之加工款。原告公司既然沒有與KIMIA公司成立買賣契約,自然沒有所謂的價金損害 。至於其後之訂單,如果是由原告公司自行與KIMIA公司 成立買賣契約,相關之條件是由原告公司自行與KIMIA公 司商議,與被告無關,故原告公司後來答應KIMIA公司出 貨後30日付款,亦是原告公司與KIMIA公司之協議,與被 告無關。被告一則無違背任務之行為,因被告已據林承忠之指示數次與KIMIA公司協商付款條件,此可由「見貨起 算180天付款」改成「見貨起算30天付款」即可得知;二 則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被告並未因介紹此訂約機會給三勇公司而獲得不法利益,而三勇公司係基於與KI MIA公司間之國際貿易信用狀訂單而出貨領取貨款,亦無不法利益可言;三則原告公司並未受到損害,因為原告公司尚未與KIMIA公司就付款條件此重要買賣契約 之要素達成一致,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且原告公司既未曾在95年12月間告知天瑛公司加工製造此批化學品出貨,亦足見原告公司無此原物料使用之計畫,故天瑛公司96年1 月5日出貨,96年1月下旬與2月上旬即補足原物料,對原 告公司並無損害。被告所寫之自白書與事實不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原告公司與KIMIA公司契約未成立,故無所失利益。若有 所失利益,應該扣掉原物料之成本、加工及運輸費用,並非40公噸之價金都是所失利益。被告曾以原告公司是否同意依據KIMIA公司之付款條件(出貨後30天付款)承接其 餘之120公噸化學品訂單,分別於96年1月26日、96年2月 26日函文原告公司、林承忠,然遭原告公司及林承忠拒收,足見原告公司根本無意願以此條件接單。又天瑛公司收到三勇公司之加工報酬支票後不去兌現,是天瑛公司之權利。又天瑛公司接受原告公司加工報酬支票一節,與本件無關。刑事判決錯認事實,判決被告犯竊盜罪,實乃違誤。至於擴張聲明部分,原告應就其損害負舉證責任。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其公司總經理,於95年12月間,被告將KIMIA公司訂單轉介予三勇公司,由三勇公司請天瑛公司 將原告公司存放在天瑛公司之原料加工成製成品後,將第一期40公噸之化學成品出貨予KIMIA公司,三勇公司並取 得KIMIA公司所支付之2,216,500元之貨款,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辯稱伊無背信、竊盜之犯行。原告公司與KIMIA公司並未成立契約,三勇公 司係向天瑛公司借原料,並請天瑛公司加工,三勇公司已將原料返還天瑛公司,並支付天瑛公司加工款,原告公司並無損害。又原告公司請求商譽及信用之損害,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承忠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略以:被告僅負責業務、接單之審查及出貨,但非決策者,無權拒絕客戶之訂單。公司若欲拒絕訂單時,須經負責人決策後由會計正式發文。本件印尼客戶訂單,因條件未談妥,請被告從中協調,被告未為回報即擅自將訂單轉給三勇公司,並以原告公司之代工廠即天瑛公司之製成品出貨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895號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4600號 刑事卷第77頁至第84頁)。又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湯永芳於偵查中證稱:接獲本件印尼舊客戶訂單時,因付款條件不同,有向被告及林承忠反應,林承忠請被告與客戶作協調,並要我繼續追蹤訂單,因久未得回應,才知道本件問題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4頁)。被告既供承林承忠不願接受KIMIA公司所提出貨後30天付款之條件,並請其繼續 與該客戶協調,卻於原告公司未明確拒絕此訂單前,在未告知林承忠之情形下,即逕行將此付款條件之訂單告知三勇公司負責人張文忠,嗣後並由三勇公司接受此訂單,其自有背信之行為。 (三)又證人即天瑛公司負責人張大江於偵查中證稱:自88年起即與原告公司合作代工產品,即由原告公司進料給天瑛公司,我們把它製成成品,因為這是常態下的銷售,所以原告公司都有建立安全庫存,原料進來後我們有時間就趕緊生產成品,因為原料有時效性,怕原料變質。原告公司通常都是由被告與我們聯繫,我們僅負責生產、出貨、裝櫃,再依出貨量請款,並不過問客戶訂單,本件全是依被告所交代,由公司會計處理帳務,之後確實有接獲三勇公司補料的貨品及取得三勇公司交付的支票,但因有爭議,我並未提示三勇公司支票,所以我收的是原告公司的支票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嗣張大江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辯護人問:95年底或96年初,甲○○說三勇公司要調借貨品?)沒有。」、「(辯護人問:三勇公司是否有付給你10萬元加工款?)我有收到1張 票是11萬4145元。」、「(辯護人問:三勇公司如果沒有調借貨品,為何會開立這張支票交給你?)在96年1月5日有出1批原料出去,這張票是加工款,我們公司會計依照 甲○○指示把請款單、統一發票寄到他指定的信箱裡面,1月底收到這張票。」、「(辯護人問:96年1月下旬及2 月上旬有無收到三勇公司還給你們公司的原料?)有,是三勇公司送過來的貨。」、「(辯護人問:為何會如此?)客戶送來的東西我們都會收,我們也幫三勇公司代工。」、「(辯護人問:上開支票是哪1筆的加工款?)因為1月5日有出1批40噸的貨,甲○○也是隆耀公司跟我們的聯絡人,所以我們是依照甲○○指示出貨,我們接到這筆貨款也不覺得奇怪,後來在1月12日林承忠有跟我講說,這 批貨有爭議,所以這張票我沒有提示。」、「(檢察官問:經營的天瑛公司,同樣是隆耀公司及三勇公司的代工廠,是跟隆耀公司及三勇公司的何人接洽?)兩家公司都是甲○○跟我接洽,與三勇公司合作3、4年。」、「(檢察官問:你代工做隆耀公司、三勇公司的產品是否一樣?)不一樣,原料及用途都不一樣。」、「(檢察官問:96年1月5日有出1批40噸貨品,是隆耀公司或三勇公司的產品 ?)是隆耀公司產品。」、「(檢察官問:40噸出貨時,有無詢問隆耀公司?)7、8年來都是依照甲○○指示,沒有特別詢問。」等語(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85頁至第87頁)。另張大江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天瑛公司96年1月5日是否有出貨40噸的IA2910化學原料到印尼?)有。」、「(辯護人問:這一批40噸的製成品是何人或何公司委託天瑛公司加工、製作的?)隆耀公司。」、「(辯護人問:96年1月5日你確定是隆耀公司在那時委託你出貨40噸嗎?)是甲○○通知我們出貨的。」、「(辯護人問:到底是甲○○還是隆耀公司委託你加工?)我一向認為甲○○是隆耀公司的總經理,所以我認為是隆耀公司委託我的。」、「(辯護人問:請提示本案96偵字第9895號第13頁第2行訊問筆錄證人張大江的 證詞。《審判長提示96年度偵字第9895號第13頁訊問筆錄》偵訊中為何講說『當初甲○○有講說這些原料是要補三勇公司要出的貨,我完全依照甲○○交代的行事』,為什麼當時沒有提到隆耀公司,為何現在又提到隆耀公司?)因為這個貨品從88年到95年,這個貨品我們一向幫隆耀加工的。我是事後才知道是三勇公司委託我們出貨,96年1 月5日以後約10天左右,隆耀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林承忠他 跟我說這批貨有問題,意思說甲○○沒有經過隆耀公司的同意把貨出出去。」、「(辯護人問:天瑛公司在96年1 月下旬或2月上旬,有無收到三勇公司委託昇洲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運來20呎的貨櫃兩櫃的化學品?)有。」、「(檢察官問:甲○○在你的認知內,他是隆耀公司的總經理?)是。」、「(檢察官問:你認為他在跟你作業務當時,他是代表隆耀公司或其他公司?)我認知是隆耀公司。」、「(檢察官問:三勇公司這次跟你接洽外,之前三勇公司有無跟你作交易?)有。」、「(檢察官問:三勇公司之前是誰代表跟你交易?)甲○○。」、「(檢察官問:幾次?)合作四年,交易次數幾個月一次。」、「(檢察官問:甲○○是三勇公司負責人嗎?)不是。」、「(檢察官問:他做什麼事情?)三勇公司的事情都是甲○○在接洽。」、「(檢察官問:包含這一次之前在內,三勇公司出的貨與隆耀公司出的貨有無一樣?)之前完全不一樣,但是96年1月5日這批出的貨跟隆耀公司完全一樣。」、「(檢察官問:這次你以為甲○○是代表隆耀公司出的貨?)是。」、「(檢察官問:你在96偵9895號偵查卷第13頁講說,這批貨的所有權人是誰,你答是隆耀公司?)是。」、「(檢察官問:你對那次你所講說,甲○○要你出貨的,你並不知道是哪家出貨,你怎麼這樣講?)我們是聽從貨主(貨品持有人)的指示,他要怎麼安排就怎麼安排。」、「(檢察官問:這個案子是用信用狀付的,你有無看過信用狀?)沒有,包含銷售對象我都不曉得。」、「(被告問:隆耀公司要出貨是不是由湯永芳跟你們公司接洽的?)大部分的情況是甲○○跟我們聯絡的,湯永芳跟我們聯絡是有原料進來告訴我們聯絡貨櫃車去載貨回天瑛公司。」、「(受命法官問:你剛剛說,天瑛公司在96年1月下旬或2月上旬,有收到三勇公司委託昇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運來20呎的貨櫃兩櫃的化學品,你有無跟三勇公司聯絡為何要送化學品給天瑛公司?)我們有跟甲○○聯絡說有收到這批貨品。」、「(受命法官問:甲○○有沒有說為什麼要送化學貨品給天瑛公司?)他說要補96年1月5日出的貨。」、「(審判長問:甲○○96年1月5日這批貨,甲○○有無明確跟你說是哪家公司出的貨?)沒有。我也沒有主動詢問。」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刑事卷第156頁背面至第159頁)。 由張大江上開之證述可知,原告公司、三勇公司與天瑛公司接洽之人同係被告,且天瑛公司會將原告公司所存放於其公司之上開40公噸產品出貨,完全係依被告之指示而為,被告並未言明此係三勇公司欲調借之用,則被告辯稱其係商請張大江將原告公司寄存於天瑛公司原物料「借給」三勇公司急用云云,並非可採;而被告身為原告公司總經理,係受原告公司委任而處理事務之人,竟又同任三勇公司與天瑛公司接洽之人,且在未告知原告公司及獲得原告公司之同意下,擅自指示天瑛公司將原告公司所寄存之上開產品作為三勇公司之產品,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張大江雖稱天瑛公司有收取三勇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三勇公司於事後亦曾運送化學原料物品至天瑛公司,惟此係因天瑛公司亦有為三勇公司代工生產產品所致,已據張大江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為上開證述在卷,且張大江並未提示三勇公司開立之上開支票,亦有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取回上開化學原料,此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憑(參見原告準備書二狀證物七),被告自不得執此即謂張大江有應允將原告公司之原物料加以「加工」製造成品供三勇公司出貨給印尼客戶之用。另張大江於偵訊時固曾證述:出了40噸(貨)後,我們有開發票向三勇公司請款,我確實知道這批貨是三勇公司要出的貨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3頁),惟張大江旋即證稱:之後經我查證發現出貨者是三勇公司。但是甲○○要我出貨時,我並不知道是哪一家公司要出貨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張大江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辯護人問:《提示96年5月17日偵訊筆 錄第8頁(應為第13頁)第6、7列即記載:出了40噸後, 我們有開發票向三勇公司請款,我確實知道這批貨是三勇公司要出的貨》,你是否曾經這樣回答?)當時我記憶有點模糊,我回去查一些資料慢慢瞭解。」等語(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86頁),是張大江業於偵訊當時已稱係依被告之指示出貨,出貨當時並不知係何家公司要出貨,且之後經其查證始知該批貨物是三勇公司要出的貨等語,又張大江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我是事後才知道是三勇公司委託我們出貨,這次我以為被告是代表隆耀公司出的貨,96年1月5日這批貨,被告沒有明確跟我說是哪家公司出的貨,我也沒有主動詢問等語(見上開台中高分院刑事卷第157頁、第158頁、第159頁),自亦 不得徒以張大江曾於偵訊時證稱其知道這批貨是三勇公司要出的貨云云,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另三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文忠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們公司有無製造IA29化學品《即系爭化學品》?)我們是貿易公司,如果接到訂單會請代工廠加工,在本案之前沒有接到此產品的訂單。」、「(審判長問:請說明本件IA2940噸出貨情形?)印尼公司集團有1個採購人員lilcy sumanto跟我聯繫,他們公司現在採購是希望改成貨到30天或180天付款,因為該訂單 比較急,隆耀公司一直沒有答覆,看我是否要接單,我答應接單,因為我人都在大陸,我就請李先生(按:即被告)幫忙聯繫,所有的原物料是我購買回來,我在請加工廠天瑛公司加工,我也付了加工費給天瑛公司,才出這批40噸的貨出去。」、「(審判長問:為何會甲○○聯繫?)我一般都在大陸,公司沒有其他的人,以前是同事也是朋友,才請他幫忙。」、「(審判長問:被告是隆耀公司總經理,是否有想到會有利益衝突的問題?)沒有想到那麼多。」、「(審判長問:有無問甲○○說隆耀公司是否接印尼客戶的訂單?)我有問,但甲○○說隆耀公司不可能接受這樣付款條件。」、「(審判長問:你有無將上開事告訴林承忠?)沒有。」、「(審判長問:你之前沒有製造AI29產品,你為何有把握可將產品如期出貨?)我曾經在登吉公司任職過,知道產品流程,知道購買原料請代工廠生產。」、「(審判長問:你並沒有這類化學品存貨?)沒有。」、「(審判長問:有無跟天瑛公司聯繫40噸產品出貨情形?)沒有,都是甲○○在聯絡。」、「(審判長問:依你認知40噸是跟隆耀公司商借?或其他情形?)天瑛公司出這40噸貨到底是隆耀公司庫存貨,還是由我提供的原料製成成品出的,我不清楚,但是印尼客戶出貨比較急,我就請甲○○去聯繫。」、「(檢察官問:你有無要求印尼公司給你訂單?)沒有,我是接到他們開的信用狀。」等語(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89頁至第92頁)。由張文忠之上開證述以觀,三勇公司會接此訂單係因印尼公司集團有1個採購人員lilcy sumanto與其聯繫,告知其公司現在採購是希望改成貨到30天或180天付款,因為該 訂單比較急,原告公司一直沒有答覆,其始答應接單,惟此明顯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問:三勇公司何以會接到印尼客戶的訂單?)當時我人在大陸,甲○○告知他原有的印尼客戶,林承忠不願接,問我要不要接,這個客戶我也認識,基於服務客戶所以我就答應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0頁)不符,已非無疑;又觀諸本案上開訂單內容(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35頁、第36頁),該印尼客戶係於95年12月19 日電傳訂單,上開化學品數量達160公噸,共分4次交貨(即96年1月17日、2月17日、3月17日、4月17日 ,每次40公噸),總價金為美金272,800元,是該次買賣 交易物品之數量及交易金額均非少數,且從訂購至約定交付上開化學品之時間亦甚短暫,張文忠既自承在本案之前沒有接到此類化學產品的訂單,亦無存貨,豈有把握接此訂單後能如期出貨?況該訂單並非電傳給三勇公司,則張文忠會承接此訂單,已與常情不合,應有隱情;又依張大江上開之證述,天瑛公司於96年1月5日所出1批40噸化學 品,是原告公司存放於天瑛公司之物,並非天瑛公司所有,被告及張文忠既均曾在原告公司任職,三勇公司復與原告公司從事相類事業,有原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三勇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單,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全字第1號卷內可憑,且均與天瑛公司互有業務往 來,應能知悉上開物品係原告公司所有,何以被告及張文忠未向原告公司借用上開化學品而卻向天瑛公司借用?亦啟人疑竇。另張文忠證述與被告僅係有私交的朋友,以前也曾為同事云云(見上開本院刑事卷第89頁),並知悉被告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卻將本案有關上開化學品買賣及出貨等事宜全委由與其從事相類事業之原告公司總經理之被告聯繫處理,亦與常理不符。 (五)至於被告供稱三勇公司於96年1月下旬及96年2月上旬委託訴外人昇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將三勇公司向大陸瀋陽阿斯創公司購買運抵台灣之原物料送至天瑛公司云云,固有三勇公司之採購單、台中關稅局進口報單、統一發票、送貨單、出貨單等附卷可稽,惟被告與張文忠所屬三勇公司交貨給印尼客戶KIMIA公司之產品,係原告公司所存放於天 瑛公司之存貨製成品,並非原物料,但三勇公司送至天瑛公司之上開物品係原物料,兩者標的並不相同,亦未經原告公司同意以此原物料充作存貨製成品歸還,是縱被告與張文忠事後有此以原物料充抵存貨製成品之行為,亦無礙於渠等不告而取之上開竊盜犯行之成立。另被告供稱其曾分別於96年1月26日、96年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公司及林承忠個人(均經拒收),欲證明原告公司根本無意願接受印尼客戶所提出之付款條件云云,且於偵查中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共4件為證(見96年度他字第584號卷第27頁證物袋內所附之資料),惟本件係原告公司之會計湯永芳發現被告之辦公室電腦內存有上開客戶之確認單,經原告公司於96年1月8日向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嗣經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經警持搜索票於96年1 月12日至被告上開住處查扣被告所有之隨身碟1個,循 線查悉上情,是被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均係於本案搜索即於被告實施本案犯罪行為之後,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六)末按被告於96年1月12日所書立之自白書所載:「‧‧‧ 今年(按:即95年)12月印尼客戶欲開給登吉公司(按:與原告公司同係由林承忠任負責人)之訂單,由於票期要延長,林董事長(按:即林承忠)交待與客戶採購週旋,我因一時財迷心竅,遂與印尼登吉公司經理鄭水長先生,將公司之訂單移至張文忠之公司。‧‧‧。由於買原料(碳酸鋯)來不及,天瑛張大江先生配合我先出貨,而後我再買貨補齊登吉之庫存,於1月5日先行出40tons之貨。對於以上之行為,本件對林先生甚感羞愧,除了將所得不法在(按:應係『再』之誤寫)與登吉計算後全數歸還,其餘則任憑林先生處置。本人再一次的對林先生表達歉意,請林先生再給我重新做人的機會,我會永遠感激。」等語有上開自白書附卷可憑,被告確已承認犯行,被告亦不否認有書寫及簽名捺印於該自白書內,參以被告於96年1月 12日書寫上開自白書當時,為已深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應能了解該自白書內容之意義,復觀該自白書之內容,主要是被告陳述本件發生之緣由、始末及表達歉意,請求林承忠給予機會等情,並未敘及被告應為鉅額賠償或有其他特別不利於被告之處,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供稱其書寫自白書時,證人林承忠夫婦、女兒及律師在場等語(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84頁),並無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是其所辯自白書內容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背信、竊盜事實,堪予採信。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00號判決被告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被告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明屬實。 (八)是本件應審者厥為:⑴被告轉介訂單予三勇公司,是否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⑵原告公司請求商譽、信用之損害有無理由?經查: (九)KIMIA公司就系爭160公噸之化學品,因付款條件未與原告公司達成協議,業據原告於起訴狀中敘明,核與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承忠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詳見上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是被告辯稱原告公司與KIMIA公司就系爭 160公噸之化學品並未成立契約,應可採信。原告公司與 KIMIA公司既未成立契約,原告公司自無所失利益,又原 告公司嗣後與KIMIA公司訂立契約,其付款方式變更,此 為原告公司與KIMIA公司之協議,自與被告無關,是原告 公司請求因被告將訂單轉介予三勇公司致其有利息30天之所失利益,為無理由。 (十)原告主張天瑛公司為原告公司之代工廠,系爭置於天瑛公司40公噸之原物料,為原告公司所有,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天瑛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大江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67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指示天瑛公司將上開原物料加工成製成品,由三勇公司出貨予KIMIA公司, 犯共同竊盜罪,已如上述。雖被告辯稱三勇公司已將相同原物料返還天瑛公司,惟查,被告所竊取之原物料所有權人為原告公司,是其應向原告公司返還,其向天瑛公司返還,自不發生對原告公司返還之效力。原告公司命被告與KIMIA公司洽談160公噸化學品買賣之事,被告雖為儘力磋商而有背信之行為,但原告公司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受有如何之損害,其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但被告竊取原告公司原物料,並由天瑛公司加工製成成品,加工款已由原告公司給付予天瑛公司,業經天瑛公司負責人張大江於刑事庭審理時陳述明確,惟運費12,600元及出貨成本88,725元(含鐵桶費84,000元、裝櫃費4,725元),係 由被告支付,有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復不爭執,此部分自應從KIMIA公司給付予三勇公司2,216,500元中扣除,扣除後2,115,175元即為原告公司之損失,被告迄 未賠償原告公司,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賠償2,115,175元 及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 背信、竊盜行為,致其商譽、信用受損,受有300萬元 之損害云云。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損害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公司迄未舉證證明,是原告公司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公司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5,175元及自9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未經調查之證據,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