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麗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己○○ 被 告 庚○○ 甲○○ 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貳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麗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緻公司)邀同其他被告5 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31日向原告(於96年1 月1 日與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依法繼受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切權利及義務)借款新台幣(下同)590 萬元,嗣經契據變更後,約定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47% 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4.43%) ,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96年4 月28日止,若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約定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由被告麗緻公司提供不動產為擔保,為原告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詎被告麗緻公司於借款期間僅清償6 萬元,尚積欠584 萬元未清償,且未依約攤還本息,其所提供之上開抵押物,嗣經台中行政執行處以95年稅執字第53031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原告雖經參與分配,惟尚有借款722,648 元(本金)未獲清償(利息計算至96年1 月24日)。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變更約定書、台中行政執行處95年度稅執字第53031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清償所得分配表、債權金額計算書為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麗緻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己○○、庚○○、甲○○、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