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28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臺中縣梧棲鎮○○段九四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三0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工廠(門牌號碼:臺中縣梧棲鎮○○路○段121號)及編號B所示、面積二0平方公尺 之鐵皮屋倉庫拆除,並將前揭編號A、B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中縣梧棲鎮○○段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之鐵皮屋工廠(面積304平方 公尺,門牌號碼:臺中縣梧棲鎮○○路○段121號)及B之鐵 皮屋倉庫(面積2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皮建物),為被告甲○○所有,依無權占用之法律關係訴請拆屋還地。但被告甲○○抗辯系爭鐵皮建物為其子即被告乙○○所出資興建,原告爰追加乙○○為被告,主張如先位之訴請求甲○○拆屋還地部分無理由,以備位之訴,依無權占用之法律關係,請求乙○○將系爭鐵皮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其性質屬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均為民法第 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且基礎事實同一,均係系爭鐵皮建物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為何人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正當之權源,被告間就彼此攻擊防禦方法又可相互為用,且被告乙○○並已應訴而未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備位之訴,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經由本院92年度執字第41766號執行事件拍賣程序購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0分之99,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被告甲○○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的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鐵皮建物。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甲○○拆除系爭鐵皮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甲○○主張系爭鐵皮建物係其子乙○○10年前出資重建,原告否認之。因被告乙○○為68年8月出生,10年前 還未滿18歲,如何有能力出資重建系爭鐵皮建物。再者,原告於94年6月針對被告甲○○及其家人(包含乙○○) 提出竊占告訴,無論於警詢或偵查中,被告甲○○、被告甲○○之父王明候、被告甲○○之妻簡玉英等均未主張系爭鐵皮建物係被告乙○○所出資建造。又原告93年3月拍 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後,於處理系爭土地糾紛時,多次都由被告甲○○出面與原告協商,由此可見,系爭鐵皮建物係屬於被告甲○○所有,被告甲○○上開主張非實在。被告甲○○另主張系爭土地上有所謂分管契約,原告否認之。有無分管協議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即使有分管協議,依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原告並不知情,屬 於善意第三人,該分管協議對原告不發生效力。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被告甲○○否認系爭鐵皮建物係其興建,主張係乙○○出資重建。由於目前尚不知被告甲○○所言是否實在,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本於民事訴訟法採取辯論主義及一次紛爭一次解決之立法精神,對被告乙○○提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而本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另追加乙○○ 為被告,起訴請求如備位聲明。 (二)若被告乙○○承認系爭鐵皮建物係其出資所建,無論有無分管協議,原告屬於善意第三人,該分管協議對原告不生效力。而被告乙○○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建物,屬於無權占有,原告為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乙○○拆除系爭鐵 皮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被告甲○○應將系爭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 被告乙○○應將系爭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貳、被告甲○○則以: 一、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甲○○拆屋還地,無非係以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200分之99。惟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原為王其敏(甲○○祖父)與王山,早在當時共有人間已有分管之約定,嗣後訴外人王陳玉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 分之1,亦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又系爭土地係原告經由拍 賣程序所取得之權利(債務人為王陳玉,拍賣標的為系爭土地持分2分之1,座落在94、95地號上門牌號碼臺中縣梧棲鎮○○路○段121號之磚造住家用1層樓房),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建物,為原告買受前業已搭蓋,且搭蓋當時係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是原告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200分之99,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意即被告甲○○ 並非無權占有。再者,原告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200分之99,此部分業經本院點交予原告接管,而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建物,並非原告買受範圍(參本院93年度執菊字第4176 6號執行案件),由此可知,原告拍定當時亦應知系爭土地上存有分管協議,否則為何系爭鐵皮建物不在其買受範圍之內? 二、本件原告於96年11月29日具狀追加被告乙○○為被告部分,被告甲○○不同意,蓋原告所為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對當事人之起訴係在不確定狀態,將使訴訟程序不安定,且對當事人利益有欠保護。被告甲○○、乙○○及訴外人簡玉英於警詢筆錄中(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816號卷宗第12、14、20頁)皆明白表示源國企業社負責人為被告乙○○,為被告乙○○使用中,由此可知,系爭鐵皮建物為乙○○所出資興建,目前由被告乙○○經營源國企業社使用中。至於原告所稱被告甲○○、被告甲○○父親王明候、被告甲○○之妻簡玉英及被告乙○○皆未曾於竊占案中主張系爭鐵皮建物為被告乙○○所出資興建,此因筆錄均未問及此問題所致。況且原告主張拆屋還地,就系爭鐵皮建物是何人所出資興建,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乙○○則以: 源國企業社係被告乙○○所經營的,系爭鐵皮建物為10 年 前由訴外人王陳玉(被告甲○○母親)同意被告乙○○所興建,當時被告乙○○所興建之經費係被告甲○○祖父(王其敏)留予被告乙○○經營事業之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經由本院93年度執字第41766號執行事件拍賣程序購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0分之99,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 (二)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鐵皮建物一棟,其位置面積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測量後,詳如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鐵皮建物為何人建造?目前使用權人為何人? (二)系爭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正當之權源?亦即被告抗辯系爭鐵皮建物於原告買受前業已搭建,當時搭建時係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原告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分之99,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鐵 皮建物為被告甲○○搭建,現為被告甲○○所有,為被告甲○○所否認,按諸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就系爭鐵皮建物為被告甲○○所建造,以及被告甲○○為目前系爭鐵皮建物之使用權人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其於94年6月針對被告甲○○及其家人(包含乙○○)提出竊占告 訴,無論於警詢或偵查中,被告甲○○、被告甲○○之父王明候及被告甲○○之妻簡玉英等均未主張系爭鐵皮建物係乙○○所出資建造,原告93年3月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持 分後,於處理系爭土地糾紛時,多次都由被告甲○○出面與原告協商等語,縱屬實,亦不能憑此認系爭鐵皮建物為甲○○所建造。其次,檢察官或警員於上開竊占案件進行中,並未曾就系爭鐵皮建物為何人所建一事訊問或詢問被告二人、被告甲○○之父王明候、被告甲○○之妻簡玉英等人,此經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是被告等人於該案件未主張系爭鐵皮建物為乙○○所出資興建,並未悖於常情,亦不能憑此推斷系爭鐵皮建物為被告甲○○出資興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鐵皮建物為被告甲○○所搭建,被告甲○○就該建物仍有使用權,是原告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二、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 抗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為王其敏(甲○○祖父)與王山,當時共有人間已有分管之約定,嗣後訴外人王陳玉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分之1,亦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原告嗣後復經由拍賣程序自王陳玉取得權利,而系爭鐵皮建物為原告買受前業已搭蓋,且搭蓋當時係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是原告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200分之99,應 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原告否認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至於原告經由本院93年度執字第41766號執行事件買受系爭土地王陳玉之應有部分200分之99時,未將系爭鐵皮建物一併買受,係因系爭鐵皮建物非王陳玉所有,前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未一併拍賣系爭鐵皮建物所致,此經調閱該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自難憑此認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且為原告所明知。次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可得而知之情形,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固仍繼續存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065號判例參照)。惟所謂分管契約對於受讓應有部分之人繼續存在,係指受讓應有部分之人雖非該分管契約之當事人,但因受讓應有部分後成為共有人,為維持共有物使用現狀,保護他共有人既得利益為,仍應與其餘共有人同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而言。系爭土地縱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二人自始至終均非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亦非嗣後受讓應有部分之人,自不得依該分管契約而主張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其次,系爭土地縱有分管契約存在,原告之前手王陳玉基於分管契約進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而使用收益,然其同意被告乙○○於其分管之位置搭建系爭鐵皮建物,並未收取代價,此經被告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則被告乙○○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性質係使用借貸,而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是縱令 原告之前手王陳玉將系爭鐵皮建物所坐落之位置,概括允許被告乙○○使用,被告乙○○等要不得以原告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參照),被告抗辯其等並非無權占有,自非可採。被告甲○○聲請訊問證人王陳玉,證明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無此必要。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 中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拆除建物等地上物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需對該建物等地上物有處分權始得為之,是其除去其請求權之相對人自需係有處分權之人。 (一)查被告乙○○自認系爭鐵皮建物為其所搭建,現仍由其使用經營源國企業社,核與被告甲○○所述相符。被告甲○○、乙○○及訴外人簡玉英於前揭刑事案件之警詢時亦均陳稱:系爭土地建有鐵皮屋工廠,該工廠名稱為源國企業社,負責人為乙○○,鐵皮屋工廠目前是乙○○在使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816號卷第12、14、20頁),堪信系爭鐵皮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為被告乙○○。準此,被告甲○○並非系爭鐵皮建物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其對系爭鐵皮建物並無處分權,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甲○○應將系爭鐵皮建物拆除,並將系爭鐵皮建物所坐落位置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二)按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 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為系爭鐵皮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現其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備位之訴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乙○○應將系爭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