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58號 原 告 玉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3年5月11日簽立「股東合作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以開發合作之醫院診所做為醫學美容中心營業事宜,合作期限自簽約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簽約後原告並對被告進行培訓。原告一方面提供原告公司與醫院診所合作之美容醫學專業企劃書給被告參考,並詳細教導被告與醫師洽談合作事宜時之談判技巧、醫師合作時拆帳條件、方式及面對合作醫師詢問問題時如何解答等與醫院診所合作、經營醫學美容之專業知識,並曾帶被告至高雄拜訪醫院診所,讓被告實際見習如何與醫師洽談合作醫學美容;另一方面安排被告至原告公司接受完整美容師教育訓練,並輔導被告報考丙級美容師執照,前後歷時幾個月之久,使其了解進入市場之條件及如何開發醫院診所做為醫學美容中心,被告亦因此接觸原告公司相關營業秘密等。惟被告竟於了解市場運作,學習上開開發相關知識後,於契約期間內,藉口開發困難,消極的不為開發事宜,致無實績,並於考取證照之後,即向原告公司表示南部市場不易經營,決定放棄,旋即離去。查被告私下於93年3 月1日設立日琦科技有限公司;93年10月22日設立辰軒醫 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辰軒公司);並於93年10月1 日至95年10月31日與林新醫院整形外科陳冠維醫師合作,在台中市林新醫院經營醫學美容;於94年間與台中市台新醫院合作醫學美容;於94年間與沙鹿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合作醫學美容;現與新采整形外科診所合作醫學美容。被告於93年9月15日以辰軒公司名義與林億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醫學美容營運場地租賃契約書;於94年7月1日以辰軒公司名義與童綜合醫院簽訂雷射光療暨美容醫學中心合作契約書;96年6月30日以辰軒公司名義與童 綜合醫院簽訂雷射光療暨美容醫學中心合作契約書;於95年2月20日擔任辰軒公司負責人等違約事實,依系爭合約 書第7條約定:「合作期限內,乙方(指被告)在醫學美 容相關之產品與服務除與甲方(指原告)合作之外,不得與其他任何第三者合作」。第10條約定:「合作期滿後2 年內,乙方不得自行設立或與其他第三者合作或以其他人名義設立或合作設立公司,經營醫學美容在醫院診所合作模式之營業行為。否則視同乙方違約,乙方須賠償甲方新台幣200萬元整之損失。」被告之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合 約書之約定,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 損失。 (二)綜觀系爭合約書全文,與員工聘僱事宜無涉,原告公司員工目前約60幾人,其等進入原告公司任職,簽的是員工合約同意書、員工任職同意書、員工保險加保申請表,晚近原告改版員工任職同意書或聘僱契約書,均非如兩造系爭合作契約型式,原告否認任職原告公司之員工須簽立系爭合約書。又被告開設2家公司,且所開設之公司與4家以上醫院診所合作經營醫學美容,怎會是經濟上弱者?系爭合約書,一式二份,兩造各執一份,非定型化契約書,該合約不僅規範被告,亦規範原告不得再與他人合作,並保障被告優先權,雙方的權利義務均係對等,此觀系爭合約書第7、8、9、10條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明。而 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後,原告除先培訓被告外,被告再去南部(嘉義縣市以南)開發市場,原告進駐經營時,被告即依系爭合約書規定成為該經營據點之股東,擁有40%的 股份,並擔任該據點店長,擔任原告公司員工領取薪資。惟被告未至南部開發市場,與醫院診所合作經營原告公司醫學美容據點,則原告如何僱用被告擔任原告公司員工,益可證明兩造簽訂的是股東合作合約書,非聘僱契約。 (三)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合 作區域:嘉義縣市以南至屏東縣以北區域。第7條乙方禁 止、第10條乙方規範,並未如第4條合作業務、第8條乙方優先明文規定「區域內」,顯見系爭合約書第7條乙方禁 止、第10條乙方規範無「區域內」之限制。蓋兩造簽定系爭合約書之目的,即在教授被告專門知識後讓被告至南部區域去開發經營,因原告已在台中、彰化等中部區域經營,為免被告習得專門知識後與原告在中部地區競爭,所以約定被告去開發南部市場,並且特地在系爭合約書內約定競業禁止之規定,當然不侷限於南部區域,否則該競業禁止豈非形同具文。是以第7條、第10條均未如第4條、第8 條內容中有「區域內」之規定,反而約定「任何第三者」,更可顯見競業禁止之規定,未侷限在南部區域。由證人己○○、孫麗玲之證詞可知被告所經營之辰軒公司確實係經營醫學美容相關產品及服務,與原告經營醫學美容之模式內容大致相同,產品出貨者亦如初一轍。再觀原告89年起至93年間與醫院診所簽定之「醫學美容中心合作契約書」,與被告於94、96年間與童綜合醫院所簽定之美容醫學中心合作契約書之「合作項目」、「條文內容」、「文字」、「用語」,某些條文除就文字運用作小幅度修改外,其他幾乎完全照抄,甚至連標點符號都一模一樣,即與醫院診所合作書約定之第3條投資項歸屬、第5條合作精神、第6條營業時間、第9條營收款第1項、第10條稅金第1項、第12條營收清算第1項、第13條教育支援、第14條廣告文 宣、第16條員工守則完全相同、關於合作期限、合作範圍、營業項目、營收分配、稅金、成本負擔、親友優惠、違約罰則等條文,則依實際情形有所增減,顯見被告係如法炮製原告與醫院診所之合作契約。而原告是台中地區第一家與醫院診所合作經營醫學美容之公司,與醫院診所合作經營醫學美容,涉及如何與醫院、醫師拆帳的技巧及獲利方式及專業美容技術,被告若非有原告教導及知悉原告營業秘密之後,怎可能在94年間接替原告,進駐經營林新醫院的醫學美容中心?被告違約事實,至為灼然。 (四)否認原告公司有違醫療法之行為,依行政院96年8月15日 衛署字第0960035972號函,說明二、「...醫學美容乙詞,已影射或暗示醫療行為,應由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於醫師指示下,依據各該專業法規之規範執行之。」是以醫學美容係醫療行為,應在醫師指導下為之,換言之,只要在醫生指導下進行即不違法,原告所經營之醫學美容,主要乃指與醫院診所配合而由美容師操作之美容項目與產品販售為主,而醫師操作項目為輔,並無違法之處。且由證人己○○、孫麗玲證述及辰軒公司與童綜合醫院之合約書,可知被告從事之行為與營業項目,與原告公司一模一樣,被告辯解無疑是自打嘴巴。退萬步言,民法係以私法自治為原則,承認當事人間得自主地創造其相互間私法關係,故當事人間所創設之契約關係,除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而被認為無效外,皆為民法所承認,並為締約當事人間共同遵守。本件兩造書立合作契約之第4、7、10條並未違反醫療法之規定,台中市政府之處分書,係因原告公司違反醫療法第84條,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而遭裁處,與原告公司與醫療院所合作經營醫學美容中心是否違法無涉。 (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口頭同意解除系爭合約書,則被告於93年9月15日以辰軒公司名義與林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簽訂醫學美容營運場地租賃契約書、於94年7月1日以辰軒公司名義與童綜合醫院簽訂雷射光療暨美容醫學中心合作契約書、96年6月30日以辰軒公司名義與童綜合醫院簽訂 雷射光療暨美容醫學中心合作契約書、於95年2月20日擔 任辰軒公司負責人之事實,自屬違約。矧被告經營公司獲利頗豐,非經濟上弱者,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意願、經濟能力,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與原告訂立契約,自應受該違約金之拘束。又兩造違約金性質應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被告既未證明原告實際損害與違約金約定數額懸殊,本件違約金之約定自無過高。 (六)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合約書之簽立肇因於被告至原告公司求職,原告要求求職者均須簽立契約,當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時,合約內容、條款早已繕打完成,且只有一份合約,被告對於合約內容不僅無磋商、修改之餘地,也無充足時間閱覽,簽立後也無留存本可以存參,被告當時求職心切,未深思熟慮及在原告一再催促下,方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足見系爭合約書確係原告利用其經濟上強勢地位,要求經濟弱者(求職者)之被告所簽立之附合契約,且觀系爭合約第7 、10條之約定均已廣泛限制被告行使權利,危及被告經濟生存能力,對被告產生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4項規定所示,系爭合約書第7、10條約定應屬無效。 (二)系爭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兩造合作方式為乙方(即被告 )應擔任甲方(即原告)員工,並接受甲方(即原告)晉升與考核..。惟兩造自簽約後,原告不僅未依合約書之約定,聘用被告為公司員工,也未對被告教授任何開發客戶之相關知識,被告更不可能因此接觸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且被告見原告遲遲未聘用被告為員工,根本無合作誠意,乃決意解除契約,當被告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表示解除契約時,甲○○立即同意解除雙方合作關係,並一再承諾公司會銷燬系爭合約書,故未再用書面表示解除契約,則系爭合約業經雙方口頭同意解除。遑論被告自始至終從未擔任原告公司員工,原告從未僱用被告,或發給被告薪資,或為被告加入勞、健保,即可證明,倘雙方系爭合約書未解除,原告理應聘用被告為正式員工,為被告加入勞、健保,以遂行合作方式,方符常情。被告不否認證人丁○○、丙○○證述被告曾參加丙級美容訓練,惟該訓練係徵得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同意,且所用教材係使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發的參考資料,屬公開之資訊,實與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無關。至證人甲○○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難期證詞客觀、公允,無何公信力,委無足採。矧證人乙○○亦證述甲○○與被告南下高雄拜訪張世明醫師診所時,雙方談論內容未涉原告公司營業機密或營運細則,亦無儀器設備作簡報等,益證甲○○證述不實。 (三)有關「醫學美容」之定義為何,經向行政院衛生署函詢,覆以說明二:「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行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總稱為醫療行為。另美容業者之業務範圍應係從事人身表面化妝美容,不得涉及影響或改變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行為。「醫學美容」乙詞,已影射或暗示醫療行為,應由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於醫師指示下,依據各該專業法規之規範執行之。美容師非屬前開醫事人員,故不得執行。」並於說明三明白表示:「醫學美容既涉屬醫療行為,非屬醫療機構之公司行號,不得為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6年8月15日衛署醫字第0960035972號 函可資證明,足見美容師從事醫學美容顯屬違法,且原告非醫療機構,依法不得從事醫學美容服務,充其量只能與一般美容業相同,只得從事人身表面化妝美容,不得涉及影響或改變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行為。詎原告對外以「醫學美容」為號召,已涉違法,系爭合約書第7、10條規 範既已違反非醫師或醫療機構不得從事醫療行為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約定均屬無效。至原告97年3 月11日調查證據狀所附證物4、5,從該資料網址記載可知其非來自基督教醫院附設醫院或林新醫院所架設之網站取得,而是從原告公司所架設之「采風美容」等網站上取得。而證人己○○證述所謂與辰軒公司合作醫學美容服務,其合作之意義,單純僅指「轉介」,二者並無簽約之合作關係。反觀原告公司與己○○醫師簽約之合作關係,彼此合作模式、權利義務關係、看診地點,均與辰軒公司單純轉介客人非同。又依證人己○○所述,並無醫學美容保養品之分類,只有一般保養品及含藥保養品之別,且行政院衛生署95年6月1日對於市售防曬化粧品品質調查結果,亦指出「防晒化粧品屬含藥化粧品,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規定,不論國內製造或國外輸入,皆應先向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取得核准許可後,方可上市販售」。故辰軒公司向證人孫麗玲所購買之化粧品,非所謂醫學美容保養品,係一般保養品及防晒系列之含藥保養品,而辰軒公司經營項目本含有化粧品零售業在內,縱辰軒公司從事前開保養品之販賣,亦無違約可言。 (四)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款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其判斷標準均應以下列各項加以審酌:①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②為受僱人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③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④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⑤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判決 參照)。是若僵化地以為所有競業禁止之約款均為有效,而無視限制之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不得逾合理範疇等要件,毫無限制地擴大適用,不僅侵犯被告工作權及生存權,亦與憲法第15條保障基本人權相悖。被告否認原告有何培訓被告及讓被告知悉營業秘密等情,姑不論甲○○之證詞偏袒原告,且依證人乙○○證述可知甲○○未教導被告有關醫院拆帳模式及比例、醫生的獎金等雇主的固有知識技術和業務資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曾教導被告「如何經營醫學美容」、「營業秘密、拆帳模式、營運的方式、營業的項目、美容師薪資、獎金制度、醫院的拆帳比例及醫生的獎金」,甚至亦無「教導被告怎麼寫營運企劃書」,未交付被告「營運企劃書」,也沒有教導「跟醫師談如何外包、裝潢誰負責、機器誰負責、美容師的薪獎誰負責、營運的模式如何進行、幾個人力進駐、如何做法」等,與雇主的固有知識有關的營業技術和業務資訊均未曾教導被告。被告雖曾參加原告公司開設之丙級美容訓練課程,然與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無關。 (五)縱系爭合約有效,亦已因雙方口頭同意解除而不存在。本件被告並無違約之事實,蓋依系爭合約第3條合作區域: 嘉義縣市以南至屏東縣以北區域。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在「南部市場」有競業行為,原告亦未教導被告「固有知識有關的營業技術和業務資訊」,原告之營業行為違反醫療法之規定,亦遭台中市衛生局處罰,其營業行為已不值得法律保護,又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卻未證明其損失達200萬元,且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等語置辯。 (六)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93年3月1日擔任日琦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2.兩造於93年5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 3.93年9月15日辰軒公司與林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醫學美 容營運場地租賃契約書。 4.94年7月1日辰軒公司與童綜合醫院簽訂雷射光療暨美容醫學中心合作契約書。 5.96年6月30日辰軒公司與童綜合醫院簽訂雷射光療暨美容醫學 中心合作契約書。 6.被告於95年2月20日擔任辰軒公司之負責人。 7.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之約定,被告自93年5月1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就醫學美容相關之產品與服務除與原告合作外,不得與其他任何第三者合作。 8.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自95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被告不得自行設立或與其他第三者合作或以其他人名義設立或合作設立公司,經營醫學美容在醫院診所合作模式之營業行為。 (二)爭執事項: 1.兩造所訂之系爭合約書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4項之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 2.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7條、第10條是否有違反醫療法之規定? 3.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7條、第10條如果違反醫療法之規定,是否違背法律所禁止、強制之行為而無效? 4.系爭合約書是否經雙方口頭同意解除? 5.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0條之約定是否限於:嘉義縣市以南 至屏東縣以北區域? 6.被告是否為原告公司之員工? 7.被告是否有違約事實? 8.原告有否教導被告固有知識有關營業技術和業務資訊? 9.如果原告可以請求違約金,原告要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之損 失,是否過高? 10.被告是否係至原告公司求職始簽立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 書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是否為原告公司之員工聘雇契約書 ? 11.原告公司與醫院或診所合作契約書第4條的營業項目,與辰軒公司與醫院或診所合作書第4條的營業項目是否相同? 四、本院判斷: (一)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有關競業禁止之約款,是否適法有效?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5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合作期限:自簽約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第3條約定:「合作區域:嘉義縣市以南至屏東縣以北區域 。」;第4條約定:「合作業務:區域內乙方(指被告) 所有開發之合作醫院診所之醫學美容中心所有營業項目。」;第5條約定:「合作方式:乙方除依甲方員工薪資福 利辦法擔任甲方(指原告)員工並接受甲方晉升與考核之外,就其所開發之醫院診所乙方擁有單點股權40%認購之 權利。第6條約定:「入股辦法:單點股東入股辦法詳附 件玉銓個案入股憑證。」;第7條約定:「乙方禁止:合 作期限內,乙方在醫學美容相關之產品與服務除與甲方合作之外,不得與其他任何第三者合作。」;第8條約定: 「乙方優先:區域內非乙方開發之客戶,並不在第五條規範內乙方不得要求相同之條件,惟甲方仍得優先給予乙方認股權利。」第9條約定:「甲方規範:合作期限內除經 乙方理解與接受,甲方不得再授與他人相同合作之權利。」;第10條約定:「乙方規範:合作期滿後後兩年內,乙方不得自行設立或與其他第三者合作或以其他人名義設立或合作設立公司,經營醫學美容在醫院診所合作模式之營業行為。否則視同乙方違約,乙方需賠償甲方新台幣二百萬元整之損失,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兩造已口頭解除系爭合約書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於合約所約定之合作期限內,並未經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合約書仍屬有效。 ㈢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書有關違反競業禁止約款之約定廣泛限制被告行使權利,危及被告經濟生存能力,對被告產生重大不利益,更無填補伊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所示,系爭合約第7、10條約定應屬無效等語。然查: ⒈按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則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係自治經濟活動規範之具體實現,依此原則,僱主可藉由與受僱員工訂立勞動契約中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條款,以達企業僱主保障其營業上正當利益,防止僱主之營業上資訊外洩,避免同業間惡性挖角,或受雇勞工惡意跳槽,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同業服務或打擊原企業僱主造成傷害,因而與受僱人為離職後禁止競業之約定,達到使僱主免於離職受僱人之競業行為及惡性競爭之目的,只要約定並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上強行禁止之規定,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或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則上該約定尚難謂為無效。 ⒉按定型化契約係由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契約之相對人係不特定之多數人,如果當事人之一方與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之目的,預先擬就相關條款,作為商議之張本,即非民法第247條之l規定適用之範圍。本件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書,固係原告預先擬就,惟簽立契約之對象為被告並非不特定之多數人,且依合約書之內容觀之,無冗長之條文,表達方式及其內容亦非艱澀難懂,被告並無不能斟酌之情況,即與雙方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之契約無殊,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而競業禁止約款是否顯失公平,核心問題應自雙方利益出發,只要競業禁止約定並未使一造陷於不利益之狀態,為確保僱主之利益、促進經濟之發展,即無從嚴認定競業禁止約定無效之必要。另競業禁止約款所保護之法益,係原告在市場競爭上之公平地位,故競業禁止之保護範圍,舉凡原告之營業、客戶等資訊均在內,而不限於符合營業祕密法第2條所列之營業祕密。 ⒊查系爭合約書第7條,限制被告於合作期限內,在醫學美 容相關之產品與服務不得與其他任何第三者合作;第10條限制被告於合作期滿後2年內,不得自行設立或與其他第 三者合作或以其他人名義設立或合作設立公司,經營醫學美容在醫院診所合作模式之營業行為。旨在避免被告在合作期間知悉原告之業務、產品等資訊,若遭被告洩漏甚或離職後2年內用以經營投資相同產品之事業,造成不公平 競爭秩序。審酌上開約款,僅限制被告於離職後2年內, 不得投資經營與原告經營醫學美容在在醫院診所合作模式之事業,限制之時間及經營範圍均有限縮,並無過當限制被告就業之時間及市場範圍,自無嚴重影響被告就業權及工作權可言。雖上開競業禁止約款並未賦與被告有相當補償,惟同時亦約定被告就其所開發之醫院診所有單點股權40%認購之權利,及於合作期間內原告不得再授與他人相 同合作之權利,就此客觀衡量兩造之權義,被告並未遭到加重責任或處於重大不利益狀態可言。再斟酌現今交通、通訊便捷,自無就被告離職後競業禁止之地域予以限制之必要。綜上應認系爭合約書有關競業禁止之約款,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情形,應屬有效,是被告所為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為無效之辯解,應非可採。 ㈣被告另抗辯:原告非屬醫療人員,依法不得從事醫學美容服務,竟以醫學美容為召,已涉違法。且系爭合約書第7 、10條已違反非醫師或醫療機構不得從事醫療行為之禁止規定,自屬無效云云。但查原告雖不得獨立從事醫療行為,但其係與醫師合作,而由醫師從事醫療行為,自無違法可言,是系爭合約自無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之問題,被告此項抗辯,亦無理由。 ㈤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合約書競業禁止之約款,而應依系爭合約書之約款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自93年10月22日起迄今,為辰軒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辰軒公司是經營醫學美容儀器、醫學美容行銷經營、教學,並與各大醫院診所合作經營美容中心之專業團隊,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網路搜尋公司簡介附卷可憑。辰軒公司於94年7月1日與童綜合醫院簽訂雷射光療暨美容醫學中心合作契約書,有上開契約書附卷可憑。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辰軒公司是經營醫學美容之相關產品及醫學美容之服務等語。證人孫麗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醫學美容品之業務代表,伊公司與辰軒公司有合作,辰軒公司與伊公司訂購醫學保養品之人有兩位,一位是被告等語(均見本院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 於與原告合作期間(93年5月1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 ,在醫學美容相關之產品與服務確有與原告以外之他人合作甚明。則其上開所為自有違反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 原告上開所為雖有違反系爭合約書第7條之約定,惟查該 條並無損害賠償之約定,且其約定與第10條之違約金之約定之條件、性質不同,自無法類推適用第10條,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約定,應類推適用第10條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⒉辰軒公司於96年6月30日由被告代表與童綜合醫院簽訂雷 射光療暨美容醫學中心合作契約書,有契約書附卷可憑。依該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合作期限:自96年7月1日起 至98年6月30日,為期2年。」第2條約定:「以甲方(指 童綜合醫院)所在營業處所設之醫學美容中心,.. 且於 本約有效期限內,甲方就醫學美容經營事項,乙方(指辰軒公司)為唯一合作對象,甲方不得再授與其他廠商經營同樣之合作事項。」第4條約定:「營業項目:⒈無線電 頻拉皮、⒉紅藍光照療法、... ⒋脈衝式維他命C離子導 入、⒌超音波美白療法、⒍超音波除皺療法、... ⒒美容諮詢、⒓醫學美容產品。以上項目如有涉及醫療行為需由甲方醫師為之。」;第5條約定:「合作精神:⒈就第4條之營運項目,雙方應本合作精神,由乙方全權負責,並互相做必要之支援,不得侵犯對方之專業領域,而產生排擠或其他負面效果。」是依上開契約書之內容所載,被告於與原告合作期滿後2年內,以辰軒公司之名義,確實有經 營醫學美容在醫院診所合作模式之營業行為。顯然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0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有據。 ㈥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為多少?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合約書並未就被告待業期間之補償金額予以約定,被告於94年12月31日合作期滿後,於96年6月30日以辰軒公司名義與童 綜合醫院訂立雷射光療美容醫學中心合作契約書,確有違反系爭合約書約定行為,對原告造成之損害等情,認兩造系爭合約書約定之違約金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於2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㈦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又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違約金之請求,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於起訴前並未催告被告履行,是本件就違約金之請求,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起訴狀之送達與催告有相同之效力,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6年7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是被告自受催告時即96年7月13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行為,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及自96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