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2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257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15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44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295,000 元(減少看護費用部分請求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8 月10日上午7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V -276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高架橋之迴轉道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迴轉道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爾於該迴轉道逆向左轉,致與當時沿環中路往復興路方向直行之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號KYS-160 號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下背部損傷及多處擦傷、創傷性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症、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尾骨挫傷併脫臼之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共計77,015元;㈡看護費用42,000元:原告自95年8 月16日至95年8 月22日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委由「慈惠看護中心」人員全天看護,每日應付看護費用2,000 元,共支出12,000元(2,000 元×6 =12,000元)。原告於95年 8 月22日出院後,因傷勢甚為嚴重,且行動不便,無法自行照料生活起居,在家修養期間,乃由配偶辜靖芸請假3 個月,全天看護,看護期間自95年8 月22日至95年11月22日,惟原告僅請求1 個月之看護費用30,000元。㈢增加生活上之支出48,927元:⒈骨膠費用6,000 元;⒉脊椎受傷之專用床及其配備用品33,700元;⒊相關醫療用品7, 577元及住院睡衣390 元;⒋交通費:計程車費680 元、停車費580 元。㈣汽車修護480 元、眼鏡鏡框及鏡片修復費用5,800 元。㈤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300,000 元:原告車禍受傷前任職於「台灣日東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生產技術員,每月薪資平均收入約可達50,00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期間6 個月,受有300,000 元之薪資損失。㈥因勞動能力之減少而喪失將來一部之收入920,778 元:原告自95年8 月14日發生本件車禍,並因此受有創傷性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症、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尾骨挫傷併脫臼,且迄今傷勢並無明顯好轉,期間原告需持續接受門診治療,惟於將近1 年之後,在96年5 月11日接受醫師門診時,醫囑仍囑付原告「不宜從事搬重物之工作」並建議「避免劇烈活動負重」,顯見身體狀況已無法完全復原,並留有永久性之運動障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其傷勢已符合第54項「脊柱遺存運動障害者」之傷害,造成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53.83 ,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當時之年齡為29歲,計算至65歲退休,尚可工作期間仍有36年,原告車禍受傷前每月薪資平均收入可達50 ,000 元 ,每年平均收入為600,000 元,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為53.83%,則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322,980 元,經以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式係數計算(20.9),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應為6,750,28 2元。茲僅就其中部分債權920,778 元先為本案請求金額。㈥精神慰撫金900,000 元:原告正值青壯年紀,卻遭逢此人生之遽變,起因被告個人之疏失肇事,不僅傷勢嚴重,對原告將來工作之昇遷機會或選擇性、行動與生活起居之不便、生兒育女及家庭照顧等事項,均造成永久而不能磨滅之影響,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告系爭2V-2760 號車之車身右前方,與有過失,本事故所負之責任應依比例分擔,方屬合理,而不應責令被告需負擔全部費用。 ㈡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以6 個月計算,共計損失300,000 元,惟按其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原告於不能工作期間亦受有毋庸支出相關交通費用、雜支費用之利益;另原告提供所得稅扣繳憑單為年薪508,860 元,平均月薪為42,405元而非50,000元,且醫囑不宜從事搬重物之工作及避免從事劇烈活動負重,非代表無法工作,此仍須探求工作之性質與種類為斷。 ㈢原告主張身體狀況完全無法復原,並留有永久性之運動障害,工作期間36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6,750,282 元,先請求1,000,000 元。惟此部分之主張僅依門診之醫師囑咐,未見其他專業判斷,無法證明完全無法恢復及無法工作之期間,且其檢驗客體之恢復狀態亦容有疑義,如何逕自推斷完全無法恢復及按其比例勞動力減少53.83 ?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衡諸被告家境亦非富裕,又該車禍事故原告亦與有過失,原告請求過高,應予以酌減為100,000 元,較為允洽。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5年8 月10日上午7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V-276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高架橋之迴轉道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迴轉道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爾於該迴轉道逆向左轉,致與當時沿環中路往復興路方向直行之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號KYS-160 號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下背部損傷及多處擦傷、創傷性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症、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尾骨挫傷併脫臼之傷害。 ㈡被告不爭執其就本件系爭交通事故有過失。 ㈢被告因本件系爭交通事故,因而致原告發生受傷之結果,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96年6 月13日以96年度交易字第257 號刑事判決處以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㈣被告不爭執原告支出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77,015元。 ⒉出院後之看護費用30,000元。 ⒊相關醫療用品7,577 元、住院睡衣390 元、計程車費680 元、停車費580 元。 ⒋汽車修護480元、眼鏡鏡框及鏡片修復費用5,800元。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及財物損失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經治療,金額為77,015元等語,並提出門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於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期間,委由「慈惠看護中心」人員全天看護,自95年8 月16日至95年8 月22日,共6 日,業據原告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為證,並經本院函詢國軍臺中總醫院,據函覆:「經查廖員於95年8 月14日至95年8 月26日住院,95年8 月16日接受脊椎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需休養3 個月…。」有該院96年9 月28日醫質字第0960004442號函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 元,與一般醫院看護之行情相當,並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12,000元(2,000 元×6 =12,000元),應予准許。又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較符公平正義原則(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其出院後,其配偶請假1 個月隨身看護,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30,000 元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為被告所不爭,亦應准許。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得請求42,000元(12,000元+30,000元=42,000 元),應予准許。 ㈢增加生活上支出: ⒈被告不爭執原告支出相關醫療用品7,577 元、住院睡衣390 元、計程車費680 元、停車費580 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合計9,227元,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傷害而購買骨膠支出6,000 元,及購買「脊椎受傷之專用床及其配備用品」支出33,7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訂貨單各1 紙為證,惟並無醫師之處方及指示,又不能舉證明其必要性或有效性,自不能准許賠償。 ㈣被告不爭執原告支出汽車修護費用480 元、眼鏡鏡框及鏡片修復費用5,80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㈤6個月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 ⒈按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以致需休養及復健6 個月而無法工作,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依據上開國軍總醫院函:「經查廖員於95年8 月14日至95年8 月26日住院,95年8 月16日接受脊椎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需休養3 個月,之後可視情況從事輕便工作,休養期間不須專人照護。」等語,足見原告因傷住院及休養3 個月期間,完全無法工作,之後僅能從事一般輕便工作,至於繁重工作則可能受有影響。而原告提出其於96年5 月11日,至上開醫院門診就診,經醫師囑言避免劇烈活動負重之診斷證明書1 紙,及台灣日東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職務內容證明書1 紙為證,堪認原告之工作須經常搬運重物,且因本件事故致腰椎、尾椎受傷,手術後半年仍未能從事承重工作等情,則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以致6 個月無法從事原來工作,應屬有據。 ⒉次按民法對於身體傷害所失利益之賠償,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民法第193 條),而非差額說(即認被害人如無事故應得所得或純益減去事故後實際所得或純益之差額為損害額),準此,被害人所得額不過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失之資料而已。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原告於不能工作期間亦受有毋庸支出相關交通費用、雜支費用之利益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害人為薪資所得者,例如軍公教人員、公司行號職員、工廠員工等薪資所得者,計算其所得損害,應包括本俸、加給、獎金及一次給付退休金在內,若另有供給膳食住宿時,其價值亦應評價在內。依據原告提出其95年度扣繳憑單2 紙,可知計算其薪資所得損害額應以530,587 元為標準,則被告辯稱:原告之年薪僅有508,860 元云云,亦非可取。故以原告一年之薪資所得530,587 元為計算標準,據上核算,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半年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為265,294 元(計算式:530,587 元2 =265,2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因勞動能力減少而喪失將來一部收入: 原告雖主張:因上開傷勢造成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53.83 ,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當時之年齡29歲,至65歲止,尚可工作期間36年,每月薪資平均收入50,000元,每年按322,980 元(600,000 元×53.83%=322,980 元)計算 之損害,僅請求其中部分債權79,222元云云。惟查,依國軍臺中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依身心障礙鑑定標準,原告未達殘廢等級,有上開函件附卷可稽。是原告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其受傷程度屬第54項「脊柱遺存運動障害者」,喪失百分之53點83勞動能力,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少而喪失將來一部收入之損失79,222元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慰撫金: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足憑,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且往來醫院就診多次,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原告之職業為技術工程師;被告之職業為自由業、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另兩造之財產狀況,原告名下於95年度有所得資料2 筆總額530,587 元之所得;被告名下於95年度有所得資料9 筆總額為260,109 元之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傷害,為受有創傷性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症、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尾骨挫傷併脫臼,斟酌其受傷之情況非輕,須長期治療,是其承受身體、心靈上壓力,其受所之痛苦當屬非輕;及被告行車時,應注意該路段之迴轉道不得逆向行駛,之過失程度;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人賠償精神慰撫金900,000 元,乃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0 元始為相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㈦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計為899,816 元(醫療費用77,015元+看護費用42,0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9,227 元+修車費用480 元+眼鏡費用5,800 元+不能工作損失265,294 元+慰撫金500,000 元=899,816元)。 六、另被告辯稱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其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經查:原告駕駛機車在己向車道行駛,遭遇被告逆向侵入車道而為被告撞及,原告於己向車道有路權,實難謂原告有何疏失可言。故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96年4 月11日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 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9,816 元及自96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故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洵有誤會,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