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慶陽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長園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肆佰零陸萬元後,免為假執行。被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固有明文。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之間有牽連關係者,基於同種訴訟程序可互相利用,並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復可防裁判之牴觸,法律自准許之。所謂牽連,係指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之間或本訴標的與被告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之間,有相當之牽連關係而言。查本件被告既於本訴進行中主張解除契約並以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賠償因遲延給付之罰款金額,核與前開提起反訴之要件相符,是本件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2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案審理中變更、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24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視為同意前揭變更、追加,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即屬合法,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4日及同年10月7日與原告訂定二份「設備類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分別採購由被告委由原告設計及承製之「電池自動化裁片貼膠帶焊接機」(金額新台幣371萬元)、「電池自動封口焊接機」、「 電池自動灌注電解液封口機」、「電池封口焊接機」(三部機器金額計新台幣441萬元)共四部機械(下稱系爭四部機 器),總金額812萬元。又被告所訂購之機器設備,是被告 為生產其所設計之用於電子產品之「電池」產品【此產品之材料即正、負極片,是由被告負責設計製造並提供給原告作為「試機材料」】,再將其所欲生產之電池產品規格,委由原告設計出可以製造出該「電池」規格產品之設備機器,之後再將根據其需求所設計之機器設計圖交由被告確認並附於報價單作為契約之一部份,待機器製造完成後再將機器之財產權移轉交付給被告,因此系爭契約應屬工作物供給契約,兼具有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性質。 ㈡本件契約簽訂後,原告即著手製造系爭四部機器,被告並依約給付第一、二期款,惟至第三期款(30%)階段,原告已 依約完成系爭四部機器,然如前所言,系爭機器是被告為生產「電池」產品之設備,其中至最後階段時需被告提供一定數量試機之材料亦即「電池正極片」、「電池負極片」(下稱正負極片)交由原告進行製程測試,否則原告將無法完成第三期「初步設備驗收」階段。而原告早在94年12月19日即以傳真要求被告提供「試機材料」,惟被告總以各種理由推託,或被告雖曾提供,然均發生「試機材料」因不良而無法測試。嗣經雙方長期交涉,被告直至95年6月間方又提供試 機材料「正負極片」,惟經實際運轉仍然發現被告所提供之試機材料依然有「不良」、「不合規格」之情況,經原告要求將責任歸屬確定,被告方於95年7月28日與原告簽署文件 確認問題爭點。至此,原告認為根據系爭契約第14條及設備類保固保養合約書第15條之約定,被告已難免卻契約所約定相關責任,是故進而要求被告應該依據前揭約定簽發「驗收單」給原告,俾原告依該「驗收單」向被告請領第三期款。嗣被告自知理虧,雖未簽發「驗收單」給原告,然亦於95年9 月11日給付第三期款30%中之20%,不過,卻拒絕給付剩餘之10%,而原告寄給被告之該10%發票也遭被告於95年9月19 日退回。而被告拒絕之理由是要求原告接受變更設計並重新簽約(如後述),否則拒絕給付該剩餘10%之款項。查依系 爭契約第12條付款辦法之第三期付款條件約定「雙方同意交機後,當設備送達甲方時,經甲方工程人員點收無誤,付總價款百分之三十」之付款條件,惟被告卻因其不依約提供可供完整測試之試機材料「正負極片」,致「初步設備驗收」遲遲無法完成,且使「雙方同意交機後,當設備送達甲方時,經甲方工程人員點收無誤,付總價款百分之三十」之付款條件,因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者,依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該付款條件已成就。再者,因依照系 爭契約第14條、設備類保固保養合約書第15條之約定等情,亦應認為被告已簽發「驗收單」給原告,基此,依民法第 505 條第1、2項規定,被告實應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第三期款剩餘之10%給原告。故就「電池自動裁片貼膠帶焊接 機」部份,尚應給付37萬1千元、「電池自動封口焊接機」 等三部機器部份,尚應給付44萬1千元。合計81萬2千元,爰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 ㈢承前所言,被告拒絕給付第三期中之10%款項之理由是要求 原告接受變更設計並重新簽約。由於被告所欲生產提供給電子產品使用之電池在市場上已無需求性,被告認為原來所訂製之設備機器已無需要,遂要求原告變更並同意接受變更設計,有被告所擬具之協議書可證,但因被告所提出之新版契約條款不為原告所接受,是原告並未在前揭協議書以及契約書上簽署。換言之,雙方並未就變更設計部份達成新合意。因此,系爭契約自仍有效存在,但也因原告未簽署新的契約,致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百般刁難,藉故拖延拒不配合。今被告為定作人,就本件四部設備機器之測試所產生之問題,需被告為應為之行為即提供完整測試之試機材料「正負極片」之定作人之協力行為方能解決問題,原告始能測試系爭機器設備是否能產製符合被告需求之「電池」產品,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公司溝通或函請被告解決問題,被告總以簽新契約為由就原有契約之義務藉故不配合,致原告無法繼續進行最後階段之測試,原告於95年9月26日函請被告於函達5日內辦理驗收以及給付尾款,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不為具體行為解決問題,原告為維護自己之利益,於95年10月17日,遂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為解除未完成部分(驗收階段)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再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由於原告因解除一部契約而受到損害,因此依法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如下: ⑴就系爭契約未取得之報酬部分: ①本件證三契約之設備機器既已完成,若被告配合提供可供完整測試之試機材料「正負極片」,完成驗收及交貨程序,則原告應可受領尾款即總價款之40%,計1,484,000元。今因被告不盡協力義務,致原告解除一部契約,致原告無法受領之報酬損失,被告自應給付。 ②本件證四契約之設備機器既均已完成,若被告配合提供可供完整測試之試機材料「正負極片」,完成驗收及交貨程序,則原告應可受領尾款即總價款之40%,計1,764,000元。今因被告不盡協力義務,致原告解除一部契約,致原告無法受領之報酬損失,被告自應給付。 ③綜上,兩者合計3,248,000元,此為原告因解除契約所生之 損害,依法被告應賠償原告該部分之損害,爰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 ㈣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契約訂定後,提出機械變更設計者為被告: ①系爭四部機器是原告將被告之構思予以成型化,這是一部市面上絕無僅有之機器,因此絕不可能原始設計上可達到百分之百無瑕疵,因此,在製作過程中,是隨著機器之製作而陸續發生(發現)被告所原始之設計尚未臻理想,而逐次做修改、調整。而由於被告要求更改設計過多,原告為求責任歸屬明確,方要求被告應就所欲變更之設計立下同意書,以保障己身權益,避免被告事後翻臉不認帳而苦無證據可力爭,甚且,被告在原證十四所提出之95年8月2日協議書之前之95年7月28日都還在要求原告變更設計。今觀諸被告所述,竟 謂95年1月17日「機械設計變更同意書」是原告要求變更設 計及購買新模具【註:同意書中根本無提及新模具購買,只有提及引伸模重新製作】,謂原告反客為主,衡情實非常情所可想像,企圖將原告本意是要保護己身權益下要求被告簽署同意之文件扭曲成是原告要求變更,甚至誣指購買新模具,著實令人遺憾與不解。 ②至於,被告所提出之證物三,即是原告於起訴狀所述有關:被告拒絕給付第三期中之10%款項之理由是要求原告接受變 更設計【原尺寸由1.1×2.3公分至4×6公分,希望變更為 5.7 ×6公分,因而原模具已不能使用而需新的模具】並重 新簽約。由於被告所欲生產提供給電子產品使用之電池在市場上已無需求性,被告認為原來所訂製之設備機器已無需要,而要求原告同意接受變更設計,有被告所擬具之協議書可證,但因被告所提出之新版契約條款不為原告所接受,因此,原告並未在前揭協議書以及契約書上簽署。是故,被告所引述之證物三直指原告要求購買新模具乙節並暗指是原告缺少購買新模具資金,被告才付第三期款中之20%,根本是兩 回事,完全不相干,蓋被告付第三期款是在95年9月11日, 距離採購單上日期相差近一個月,已可證實與資金之欠缺完全無涉,且觀諸該日期是在95年8月17日即95年8月2日協議 書之後的事情,顯然是與該協議書之內容有關聯,而與之前完全無關,益證被告故意顛倒事實,實屬不是。 ⑵原告已組裝完成系爭四部機械,有下列事實可證: ①被告於95年9月11日付第三期款中之20%是事實,被告又非至愚,若機器連組裝都未完成,豈有可能自願付款,此不容被告狡辯否認系爭四部機器未組裝完成。 ②95年8月2日被告所擬具之協議書上明確記載系爭四部機器已組裝完成。 ③94年12月19日之傳真文,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試機材料,即代表原告已組裝完成系爭四部機器。 ④95年7月28日雙方確認問題點之文件記載內容可推知原告已 組裝完成系爭四部機器,否則何來之「無法正常運轉(料帶送料不順)」之問題。 ⑤又被告答辯狀中一再引述原告於95年10月17日自承「未完成」,然原告之意是指系爭四部機器因未能順利取得試機材料,致無法確認是否能順利產出良好之電池產品【依約需每分鐘10只以上,良品率90%以上】,需再做參數調整【機器在 調整時即需要料帶作調整用】,是故是指尚未調整完成,而非謂尚未組裝完成,被告切勿以辭害意,顛倒黑白。 ⑶被告有提供試機材料之協力義務: 查依據系爭契約(證三)所附「生產設備驗收條件」,其中之5.6.7.等條件之完成均需被告依約盡其協力義務提供可供測試之試機材料(包括一定之數量供測試調整、須達到一定之標準、品質),而試機材料(包括正負極材料、貼帶、導電柄)是由被告所提供,為不爭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對於其能提供完整且無瑕疵之試機材料,於答辯狀中完全避而不談,益證其確實無法盡此協力義務。既然其無法配合提供,又不時要求原告變更設計,如何進行驗收。被告深知此點,否則又如何會有95年7月28日雙方所確認之問 題文件,又如何會有95年8月2日之協議書,卻故意於原告發函後於95年10月3日才表示要驗收,顯然是自知理虧才出此 下策。 ⑷本件原告並無違約及給付遲延之問題: ①查依附於系爭契約後之「保密協議」記載:甲方(即被告)以94年8月24日共同開發設計之「電池自動裁片貼膠帶焊接 機」如附圖,委由乙方製造...。其餘三台機器亦同。因此 ,系爭四部機器均是雙方「共同開發設計」,再交由原告製造。因此,製造交貨流程均須雙方協力配合,又由於是共同開發,如同被告所稱先行購置之原料(包括氫氧化鎳正負極材料)及周邊設備(噴印機、塗佈機、真空遊星式攪拌機、銅鋁箔分條機、輾壓機、發送上膠收料機構、焊接機2台、 分容機4組)等設備亦應同時協力配合。然被告所應協力配 合之週邊設備機器並未在契約所約定之交貨日期前即添購完成,則原告未如期交貨顯非可歸責於原告。 ②由被告所提出之證物二以及證物六暨原證十七、十八,可知因被告之延誤及一再變更設計,導致系爭四部機器之交貨驗收也因此受到影響,且原告因無法依約交機,唯恐將來責任歸屬不明確並保障己身權益,避免被告事後翻臉不認帳而苦無證據可力爭,遂詳擬延後交機事由,向被告提出申請機械延後交機,被告收受申請書後,完全未表示任何異議,再再可證被告已同意原告所載延後交機之原因,並且同意原告延後交機。原告謹守延後交機之申請程序,何來之違約可言。③又原告先位聲明是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由原告起訴狀第四點內容,可知承攬契約並無「給付遲延催告的問題,故並無被告所稱「給付遲延催告的問題」。 ⑸不論是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或其他契約關係,只要是給付可分,都可一部解除: ①被告曾抗辯「一部解除契約,契約目的將不能達成,有違解除權不可分原則。」,則解除權究竟可否「一部解除」?有無所謂之「解除權不可分原則」?據最高法院72年台上2912號判決意旨確認「契約」可以「一部解除」;台灣高等法院92 年度上字第885號判決內容亦確認承攬契約亦可為「一部解除」,故何來「自創」一部解除,何來「混淆視聽」,被告謂有違「解除權不可分原則」,並非確論。 ②就原告起訴狀第五點內容可知,原告一部解除系爭契約,是依據民法第507條第1項、第2項,被告似乎完全誤解偏離。 ⑹原告備位聲明是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①若鈞院認為本件「工作物供給契約」兩造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時,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貨款。 ②按因法律行為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有同一法律上之理由,得類推適用民法該項之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③查系爭四部設備至第三期款(30%)階段,原告已依約完成 系爭四部機器,其中至最後階段時需被告提供一定數量試機之材料亦即「電池正負極片」交由原告進行製程測試,否則原告將無法完成第三期「初步設備驗收」階段。惟被告卻因其不依約提供可供完整測試之試機材料「正負極片」,致「初步設備驗收」遲遲無法完成,且使「雙方同意交機後,當設備送達甲方時,經甲方工程人員點收無誤,付總價款30% 」之付款條件,因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者,依法應視為該付款條件已成就。 ④又第4期付款條件雖約定「當設備驗收合格後,並辦理設備 保固保養合約後,甲方再付總價款40%」之付款條件,惟被 告卻因其不依約提供可供完整測試之試機材料「正負極片」,連帶致第4期「設備驗收」遲遲無法完成,且使「並辦理 設備保固保養合約後,甲方再付總價款40%」之付款條件, 因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者,依法亦應視為該付款條件已成就。 ⑤再者,原告先於95年9月26日函請被告於函達5日內辦理驗收以及給付尾款,被告收到該存證信函後,依然置之不理依然不為具體行為解決問題,並於96年1月3日【原告95年12月4 日起訴之後】,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主張限期交付系爭機械及逾期將解除契約等語,顯然,被告既於原告要求提供標準規格試機材料後,並於原告請求被告依合約要求驗收暨給付第3期以後之款項之存證信函後,並拒絕先簽收驗收單, 是原告上開請求被告依合約付款之存證信函,可認其已依合約提出全部工程驗收之意思表示,被告又拒絕先簽收驗收單,當認已拒絕原告日後驗收之要求,依此情形,應認被告顯係以不當之行為阻止上揭付款手續之條件成就,依據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合約所定第3、4期後之付款條件已成就。基此,被告實應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第3期款 剩餘之10%及第4期款之40%給原告。 ⑺末查,被告答辯狀中陳稱「原告無法依機器設計圖完成組裝機器,如何要求依設備類保固保養合約書履行?」。然查,設備類保固保養合約書附於系爭契約,即屬於系爭合約之一部分。且觀諸該條文文意顯然與保固無涉,而明顯是與驗收之條件有關;至於,被告為何將此條文列在設備類保固保養合約書中,而不列入系爭契約書條款中,被告是否故意隱藏此條文而列在設備類保固保養合約書,因契約書是由被告擬具,被告用意,原告無法猜測,但基於契約公平之基礎,自應做有利於原告之解釋,方符合當事人間之真意。 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第1、2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契約訂定後,提出機械變更設計者為原告: ⑴系爭機械之設計圖為原告所設計,且於94年10月3日前、94 年11月7日前經雙方確認系爭機械細部詳圖與功能需求無誤 後,支付第二期款項予原告,對此系爭機械之設計圖既為原告所設計及確認(原設計為轉盤式),則應依設計圖為製造組成系爭機械,亦即表示原告有此能力依設計圖按期完成系爭機械,但原告迨於交貨日期94年12月15日、同年月20日未按期交機,遲至95年1月17日原告竟請求變更機械設計(由 原設計轉盤式變更為直線式),要求被告同意變更模具以便能完成系爭四部機械,此有機械設計變更同意書可證。 ⑵系爭機械之設計圖均為原告設計並經其確認而製造,其無法按期交貨後又要求變更設計機械也在原告,原告如何謂被告扭曲事實,而宣稱被告一再變更設計?因如果原告無要求變更設計為何於95年1月17日發函請求被告同意?又提出機械 延後交機申請書?又退步言之,縱若被告同意原告延後交機,為何原告又不在所延後之時間即95年1月28日、95年2月15日交機(參見機械延後交機申請書內所載明)?甚至於95年6 月30日向被告提出報價單以「電池自動裁片貼膠帶焊接機模具」為報價內容,且於95年8月17日原告還在為新模具採 購之確認,況被告為明確雙方之權利義務有所依據而提出協議書要求原告簽署,原告竟不予以簽署,顯見原告明知已遲誤交機日期而心虛遂不敢簽署。 ⑶又原證十七設計圖面,該設計圖面之格式屬原告所有,被告並無此種格式,原告竟曲解為被告要求變更,顯然有誤。 ㈡原告並未按期組裝完成系爭四部機械: ⑴原告所提出之94年12月19日傳真謂「要求被告提供「試機材料」,惟該試機材料指「電池自動化裁片貼膠帶焊接機」部份而言,但該「電池自動化裁片貼膠帶焊接機」之交貨日期為94年12月15日,則迨於94年12月19日,原告已逾越約定之交貨日期,始要被告提供試機材料,豈不怪哉,另三部機械之交貨日期為94年12月20日,原告亦同樣逾越交貨日期,姑不論於斯時被告是否負有提供試機材料之協力義務,蓋顯然被告尚未完成系爭機械,何來安裝後為試機,從而益證原告未在第三期付款前組裝完成機械,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 ⑵原告請求機械設計變更,是在95年1月17日之時,但延至95 年8月17日還在就新模具為確認之採購,此有經原告確認之 採購單可證,從而原告究竟有無更改模具,能否重新組裝完成系爭四部機械,亦屬存疑,因原告所附卷之系爭四部機械照片與系爭四部機械詳細設計圖比照之下,原告根本未全部完成系爭四部機械,僅有完成外觀上之一小部份而已。況且,原告應就自行提出變更設計而新模具又尚未採購,為何能就系爭四部機械為試機提出解釋?又原告不同意變更設計,為何願在採購新模具為確認之簽名?顯然原告所言前後矛盾,實則系爭四部機械係原應於94年12月15日及同年月20日交付被告之機械尚未組裝完成(既未完成變更設計又未購買新模具)。 ⑶再者,原告於95年8月17日猶尚在確認新模具之採購,至同 年9月26日,僅僅39日短時間內,原告就能快速完成組裝該 四部機械,其為何不能於當初合約約定時間完成?且又未提出採購新模具之購買資料,加以在95年10月17日所發之存證信函也承認未能完成系爭四部機械,從而正如前所述原告究竟有無更改模具,能否重新組裝完成系爭四部機械,實令人存疑。況原告於95年9月26日發函要求被告先行驗收如不驗 收,則將系爭四部機械運送至被告公司,被告亦立即於95年10 月3日發函表示願為驗收並請原告訂出驗收日期,此有存證信函可證。而為何原告不待被告之驗收並將系爭四部機械送至被告處? ⑷末查,依契約約定第三期付款係指該四部機械已組裝完成,並經雙方作初步驗收且同意交機後,再將系爭四部機械送達被告處,點收無誤,始給付全部款項。惟查,系爭四部機械尚未完成組裝,現存於原告處,顯與第三期付款約定有違。由此可見,系爭四部機器既未經雙方做初步驗收及同意交機,又未送達被告處由被告點收無誤後,已為不爭之事實,縱然原告宣稱系爭四部機械已組裝完成,則與原告於95年10 月17日所發之存證信函承認該系爭四部機械未能完成相互矛盾,又如完成組裝為何不願給予被告作初步驗收? ㈢依契約約定系爭四部機械試機係在於交機及安裝後始為之:⑴查本件兩造應依契約約定履行,此有原、被告兩造間就契約履行之進行明細表可證,依設備類採購合約書第6條約定交 貨日期「為94年12月15日、94年12月20日且係到達被告(即甲方)工廠所在地。」,第7條約定安裝期限「為到貨後3天以內完成。」,第8條約定試機期限「為安裝後7天內完成。」,也就是從交貨→安裝→試機,試機是在交機及安裝之後,而原告無法依約按期交付系爭四部機械,已如前㈡所述。則依約原告應先交付系爭四部機械在安裝後,始能再進行試機,但原告既無法先行交付系爭四部機械並為安裝,如何進行試機?因此原告所謂被告依約須提供試機材料之協力義務,顯然純屬無稽。蓋原告本身既無法按期交付機械及安裝之主要履行義務,如何要求被告為提供試機材料之協力義務?⑵如上所述,交機及安裝後始為試機,而試機自應有所依據,則依據係以所約定之生產試機驗收條件為之,因此,此時始有試機材料之提供以便就系爭機械是否與機械設計圖相符,且是否符合該系爭機械之功能需求。又依設備類保固保養合約書第15條係指驗收交貨後(此前提為已交貨、安裝、驗收後而言)之後續保固保養之作為,契約履行各個階段即(訂約→付款→交貨→安裝→驗收→保固保養)既已訂明於契約,此依合約書第12條付款辦法第四期「當設備驗收合格後,並辦理設備保固保養合約後,甲方再付總價款40%,票期二 個月。」,即可證之,難道原告會不明瞭?竟然能顛倒自我作有利之解釋,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顯然原告對自己應負遲延給付可歸責於自己之責任,欲混淆視聽藉以免除給付遲延之責任。 ㈣原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⑴查被告購買系爭四部機械之買賣法律關係重在特定期限完成以及交付四部系爭機械。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交貨日期 、第7條約定安裝期限、第8條約定試機期限,也就是從交貨→安裝→試機,試機是在交機及安裝之後,而原告無法依約按期交付系爭四部機械可由下列事證得知: ①原告於94年12月19日始提出要求被告提供「試機材料」,此係針對「電池自動化裁片貼膠帶焊接機」部份而言。惟依約該部系爭機械應於94年12月15日交機,可見已遲誤交機時間,此「電池自動化裁片貼膠帶焊接機」一部機械都無法按期交貨,其餘三部機械更毋論。 ②於95年1月17日原告請求機械設計變更,延至95年8月17日還在就新模具為確認之採購,此有經原告確認之採購單可證。③原告於95年10月17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內已承認該系爭四部機械未能完成。據上,原告僅依約將系爭機械製造組裝完成並遵期交付於被告而使被告取得系爭機械所有權即可履行其債務而合乎債務本旨。但原告竟不遵期於94年12月15日及94年12月20日交付於被告,已屬給付遲延。 ⑵依合約第12條第三期付款約定「當設備組裝完成,由乙方會同甲方到乙方作初步驗收,雙方同意交機後,當設備送達甲方時,經甲方工程人員點收無誤,付總價款30%。」。原告 遲至95年8月17日還在為新模具採購之確認,顯見該系爭四 部機械並未組裝完成,若有組裝完成,則應有原告會同被告至原告處作初步驗收,並同意交機後而將機械送達至被告處安裝點收,始付總價款30%。而被告雖有付款,但亦僅付其 中之20%,發票日為95年9月11日之票款計1,624,000元,一 方面可證原告並未完成交機,甚且未完成組裝,另一方面亦可證被告之所以會付款,是事出有因,實為如前所述,原告所設計及其為確認之系爭機械設計圖為轉盤式,但原告無法按期完成交機,於95年1月17日原告請求變更機械設計為直 線式,由於原告缺乏資金再購買新模具之費用,故請求被告通融先行給付第三期20%之款項,否則無法承作之故。 ⑶由上可知,系爭四部機器既未經雙方做初步驗收及同意交機,又未送達被告處由被告點收無誤後,已為不爭之事實,是原告不依約定日期交付四部機械,已屬遲延給付甚明,現竟託辭藉口被告未能提供試機材料,顯欲規避遲延給付之責。⑷又依前述原告請求變更機械設計,並再向被告請求先行給付第三期之30%中之20%以購買新模具,縱經被告之同意亦不能免除其遲延給付之責任,此由合約第14條逾期罰款「但乙方如不能依照合約約定之期限內交貨驗收時,甲方得罰違約金... 每逾一天按照總金額千分之一計算。」自明。 ⑸次查,被告購買系爭四部機械之買賣法律關係重在特定期限完成以及交付。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四部機器,主要係為生產堆疊式電池之用,而該電池產品於市場上銷售商機是有時效性,亦為原告所明知,如不在此一定時期給付系爭四部機器將無法達成契約之目的。惟原告猶執詞「堆疊式電池製造流程」之流程問題,顯係移轉爭點之行為。是原告未依約於94 年12月15日、20日交付系爭四部機器於被告,已屬給付 遲延,殆無庸置疑。 ⑹末查,系爭機械設計圖既為原告所設計,且於94年10月3日 前、94年11月7日前經雙方確認系爭機器細部詳圖與功能需 求無誤後,被告亦支付第二期款予原告,則原告只須依據其所設計之設計圖製造組裝完成機器並遵期交付被告,自無須變更設計之必要。惟原告未依約定時間(即94年12月15日、20 日)交機,遲至95年1月17日原告請求變更機械設計,由原設計為轉盤式變更為直線式,進而提出延後交機申請書。又縱若被告同意原告延後交機,為何原告不在所延後之時間即95年1月28日、95年2月15日交機(參見機械延後交機申請書內所載明)?且至95年8月17日原告尚在確認新模具之採 購,況被告為明確雙方之權利義務有所依據而提出協議書要求原告簽署,原告竟不予以簽署,亦顯見原告明知無法按期依雙方所確認過之設計圖製造組裝完成系爭機械。且若謂係被告於94年11月16日向原告提出請求變更設計,則原告亦應於約定期限94年12月15日、20日交付移轉系爭四部機器,為何原告不依約按期交付?再者,原證十七內載引伸槽寬度改為16.5mm之簽認日期為95年1月12日,業已逾原約定之交貨 日期,益證原告無法依期交付系爭機器於被告,自應付遲延之責。 ⑺再者,被告雖有付第三期款,但亦僅付其中之20%,發票日 為95年9月11日之票款計1,624,000元,一方面可證原告並未完成交機,甚且未完成組裝,另一方面亦可證被告之所以會付款,是事出有因,實為如上所述,原告所設計及其為確認之系爭機械設計圖為轉盤式,但原告無法按期完成交機,於95年1月17日原告請求變更機械設計為直線式,由於原告缺 乏資金再購買新模具之費用,故請求被告通融先行給付第三期20%之款項,否則無法承作之故。詎料,被告於95年6月間支付發票日為95年9月11日之票款計1,624,000元為付款之後,竟一改前詞,若謂被告所給付款項為第三期貨款,但依合約第12條第三期付款約定,原告應先將系爭機械交付送達予被告處,且經被告點交無誤,始為付款;惟原告並未依約交機並送達被告處,由被告點交,反而被告先付第三期款20% 之款項,顯然有悖常理。 ⑻再按系爭合約書第13條驗收第3款載明「乙方於交貨日,須 同時檢附下列有關手冊資料給甲方工程部(所有資料手冊以中文為限):1、型錄一份。2、原版之中文操作手冊、中文維護保養規範各二份。3、原版之維護說明手冊二份,本手 冊內容應包括:機體組合體、電機配線圖、電子線路圖、零件位置圖、零件規格圖、PLC備份程式orCD。」,惟原告宣 稱已可交機但依上開合約書之約定早應備妥有關使用手冊之一切資料,於交機時一併交付於被告,但原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憑信,甚至於鈞院現場勘驗時亦無提出任何有關使用手冊之資料,顯見原告未能完成組裝按期交付系爭四部機械,而對自己應負遲延給付可歸責於自己之責任,欲混淆視聽藉以免除給付遲延之責任甚明。 ㈤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⑴按「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則 應先具備限期催告被告,而被告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始得取得解除契約之權,此觀依民法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判例意旨自明,惟原告並無定期催告,自無從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況且,行使解除之意思表示一經表示即發生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全面性)歸於消滅亦即解除權行使不可分原則,自無原告所謂一部之解除而一部之自始消滅,一部未解除而有效之情形存在,若本件之契約可一部解除則如何能對系爭機械加以分割?此分割機械將不能達成契約目的。原告竟自創一部解除之情形,對此解除之法律效力,原告豈焉能不知,莫非欲混淆視聽。 ⑵基上,原告能否行使解除權,已存有疑問,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遲延給付違約在先,反之由被告催告原告限期履行交付系爭機械,原告不為之,從而合於民法及上開判例意旨,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並行使解除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此契約已消滅,原告應將被告所給付之貨款返還之。 ㈥退萬步言之,本件縱屬承攬契約,亦可解除契約: ⑴原告稱本件屬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02條規定,定作人不能 解除契約,但此種說法為學者所質疑,因「將造成承攬人逾期後。如消極地不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將僅能作待承攬人完成工作。是以,應認為民法第502條並不排除第254條之規定,從而定作人仍可能於承攬人為完成工作以前,依第254條 解除契約。」、「如果承攬人經定作人催告後,仍一再拒絕完成工作者,應屬於債務人『不為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從而定作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是以 ,若依原告所稱本件為承攬契約,而依民法第502條規定, 定作人不能解除契約,則原告應限期交貨於被告,若原告無法製造組裝系爭機器時,被告祇能坐以待斃,坐視商機流失甚至原先所購置之周邊設備頓成廢物,致被告公司營運停擺,如此豈不有悖常理?何況本件非承攬契約,縱若屬承攬契約,亦可因原告無法如期完成交付系爭四部機器,而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從而原告稱不得解除契約云云純屬無稽。 ⑵綜上所述,被告訂購之系爭四部機械,係為生產堆壘式電池,由於電子產品之生命週期短暫,如無法搶先於他人製造推出於市場上,將會喪失商機,因此該堆壘式電池是有時效性,此亦為原告所明知,否則為何訂明須於94年12月15日及94年12月20日完成交付系爭四部機械?而原告竟遲延交機自應負遲延給付責任,縱有因再為變更機械設計即變更模具,並不能免除原告已遲延給付之責任,甚且應賠償被告所造成之重大損失。至於原告所謂之一部解除,將使契約目的不能達成,有違解除權行使不可分原則。因此,被告依法自可解除合約。 ㈦再查,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四部機械,則原告應依約遵期交貨即於94年12月15日及94年12月20日完成交付系爭四部機械,而原告竟不為之,已屬違約,構成遲延給付。顯見原告無法抵賴,否則不會轉移爭點,再宣稱所謂之「共同開發設計」之說法。而「共同開發設計」主要在於被告開發此堆壘式電池,但製造前開電池之系爭四部機械為原告所設計及製造者,因此顧名思義為「共同開發設計」,惟原告竟可曲解變成被告須與原告共同開發生產電池,而不言原告本身須依約設計製造系爭四部機械之遲延責任,至於被告所購置之原料及周邊設備係待原告依約將系爭四部機械如期交貨於被告後,被告始能自行使用該原料及周邊設備而製造出堆壘式電池,自與原告須設計製造系爭四部機械無涉。 ㈧綜上所述,原告無法依約完成該四部機械,實肇因於原告遲延給付,違約在先,雖經原告為變更設計及購買新模具,亦始終無法完成該四部機械,因此被告解除合約,顯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免給付之義務,原告亦不得向被告為請求給付報酬及損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94年8月24日及同年10月7日訂定二份設備類採購合約書,分別採購由反訴原告委由反訴被告設計及承製之「電池自動化裁片貼膠帶焊接機」及「電池自動封口焊接機」、「電池自動灌注電解液封口機」、「電池封口焊接機」共四部機械,交貨日期分別為94年12月15日、同年月20日,此有合約書可證,訂約後反訴原告並依約陸續給付上開機械之貨款共計新台幣4,060,000元(含稅)予反訴被 告,此反訴被告亦承認有收受此款項。 ㈡惟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告所給付之貨款後,既不依約定之交貨日期交付上開機械,又於95年9月26日及同年10月17日發 存證信函分別宣稱:反訴原告如逾期未配合先行驗收,則將上開四部機械運送至反訴原告公司由反訴原告受領,及係因反訴原告未提供試機材料致本件工作物未能完成等語云云,有反訴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可證。反訴原告並立即回函,且經由律師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反訴被告依約請求履行交付上開四部機械,反訴被告於收受信函並逾催告期限後,反訴原告再經由律師發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得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因遲延給付,經反訴原告催告限期履行交付系爭四部機械,又不於催告期間內履行,因此反訴原告為避免損害之擴大,始向反訴被告行使解除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所受領之貨款4,060,000元及依合約第14條逾期罰款,賠償逾期 罰款共計3,185,350元(計算公式:94.12.15~96.01 .16,計395天,3,710,000元×395×1/1000=1,465,450元, 94.12.20~96.01.16計390天,4,410,000元×390×1/10 00=1,719,900元,共計3,185,350元),兩者合計為4,060,000元+3,185,350元=7,245,350元。 ㈣綜上所述,反訴被告因給付遲延,經反訴原告催告限期履行又不履行,因此反訴原告行使解除權而解除合約,並請求返還反訴被告已受領之貨款4,060,000元及一併賠償逾期罰款 3,185,350元,共計7,245,350元。 ㈤對反訴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本件系爭合約之性質為買賣關係並非承攬關係: ①按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與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形不同。至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可稽。又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系爭委建房屋合約所規定者全屬財產權之移轉問題,而無任何有關勞務給付之約定,從而該委建合約充其量,僅能認定係工作物供給契約,因契約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自不能認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而主張有承攬關係之存在,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可稽。 ②反訴被告謂依承攬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提供此項行為者,承攬人不負遲延責任。反訴原告既無法準時提供足夠之試機材料及標準無瑕疵之試機材料協助反訴被告完成工作,揆諸前開規定,反訴被告根本不負遲延責任,今竟指反訴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承攬報酬既逾期罰款,實非有理等語云云,顯有違誤。蓋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所訂定之「設備類採購合約書」從合約書之「採購」字義上即為購買之意,再者,從合約書「立合約人:長園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今甲方向慶陽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訂購如以下第一條所列自動化設備器具乙批,經雙方議定條款如下:」、「第十三條驗收(附加生產設備驗收條件於本合約書內)二、乙方(即反訴被告)所售器具設備必須依期限交貨,經甲方(反訴原告)監督、檢查後安裝,若發現非全新品,則免費更換此設備器具,在試機期間內,如不合格或損壞部分,應無條件調換新品,其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自理,與甲方無關。」約定之內容中「乙方(即反訴被告)所售器具設備必須依期限交貨」即表示反訴被告應依期限給付反訴原告所購買之器具設備,且反訴被告係從事機械設備製造,組裝機器設備後,須將財產權全部移轉交付予反訴原告,系爭採購合約書內容又以「訂購、售予」稱之,顯見系爭合約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而非勞務之給付,其性質應屬買賣關係無訛。 ③反訴被告稱本件屬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02條規定,定作人 不能解除契約,但此種說法為學者所質疑,因「將造成承攬人逾期後。如消極地不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將僅能作待承攬人完成工作。是以,應認為民法第502條並不排除第254條之規定,從而定作人仍可能於承攬人為完成工作以前,依第 254條解除契約。」、「如果承攬人經定作人催告後,仍一 再拒絕完成工作者,應屬於債務人『不為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從而定作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 。是以本件若屬承攬契約,反訴被告應限期交貨於反訴原告,若反訴被告無法製造組裝系爭機器時,反訴原告祇能坐以待斃,坐視商機流失甚至原先所購置之周邊設備頓成廢物,致反訴原告公司營運停擺,如此豈不有悖常理?何況本件非承攬契約,縱若屬承攬契約,亦可因反訴被告無法如期完成交付系爭四部機器,而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從而反訴被告稱不得解除契約云云純屬無稽。 ⑵再從上揭第13條驗收二之約定,及合約書之第12條付款辦法第三期內容,即可知之,試機則須於反訴被告遵期交貨並移轉完成安裝於反訴原告處才開始真正試機,換言之,反訴被告依確認之細部詳圖與功能需求組裝完成機械並遵期移轉於反訴原告此本為其主要之義務,如此始能試機,否則未完成組裝如何試機?而反訴被告無視於合約條款之約定為掩飾其無法完成組裝機械交貨予反訴原告應負遲延給付之責,竟混淆視聽宣稱反訴原告未提供試機材料於反訴被告致無法完成組裝機械之詞,推卸責任甚為灼然。 ⑶反訴被告不遵期交貨,應負遲延責任,反訴原告自可解除契約: ①反訴被告既未組裝完成系爭機械並遵期交貨,已遲延給付,經反訴原告催告限期履行交付系爭四部機械,又不於催告期間內履行,因此反訴原告為避免損害之擴大,反訴原告自可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60條之規定 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受領之貨款4,060,000元及依合約第14 條逾期罰款3185,350元,兩者合計7,245,350元,並不違誤 。 ②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合約屬買賣關係,反訴被告無法遵期完成組裝機械交貨予反訴原告,已屬遲延給付,反訴原告自可依法解除合約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受領之價金及應賠償逾期之罰款。 反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245,350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 ㈠按承攬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提供此項行為者,承攬人不負遲延責任(參民法第507條)。反訴 原告既無法準時提供足夠之試機材料及標準無瑕疵之試機材料協助反訴被告完成工作,揆諸前開規定,反訴被告根本不負遲延責任,今竟指反訴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承攬報酬暨逾期罰款,實非有理。 ㈡又按承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另有特約外,定作人不得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亦即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債務人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另有特約外,定作人不得適用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 除契約(參最高法院74年度台再字第114號判決及82年度台 上字第2603號判決)。 ㈢查本件反訴原告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以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承攬報酬,然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顯 非合法。是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顯難認已合法解除,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承攬報酬,及主張系爭四部機械因反訴被告遲延給付,以致嚴重受到損失,依法伊自得以合約第14條逾期罰款,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逾期罰款云云,自屬無據。 反訴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4年8月24日、94年10月7日與其簽訂「設備類採購合約書」,採購系爭四部機械,總價款812萬元 ,系爭四部機械尚未交付被告,而被告已依約給付第一( 15%)、二期(15%)及第三期(30%中之20%)價款完畢,被告尚有第三期(30%中之10%)、第四期(40%)價款尚未給 付,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盡承攬契約之協力義務,致其所製造之系爭四部機械迄今無法順利完成驗收交付被告,故表示解除一部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尚未取得之報酬及被告應負解約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合約性質為何?㈡系爭四部機械設備原告是否已組裝完成?㈢契約訂定後,由何方提出變更設計?原告有無給付遲延之情形?㈣兩造各自主張解除契約是否發生效力?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間訂定「設備類採購合約書」,綜觀合約內容,係由被告向原告採購四部機械,而原告生產之四部機器是根據被告提出之設計構想所製造,總價812萬元,約定交 貨日期分別為94年12月15日、94年12月20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關於本件合約之性質,被告主張屬買賣關係,而非承攬關係,原告則主張兼具承攬與買賣契約之性質。經本院審諸兩造上開交易過程,於被告提出機械設計構想交由原告設計並打樣試模,將成品交由被告確認無誤前之階段,兩造間交易乃著重於原告依試模打樣,製作符合設計圖之成品,故應屬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法律關係;另原告完成之成品經兩造驗收確認無誤後,將成品交付被告之過程,兩造間交易過程乃著重於貨品之交付,故應屬物之買賣法律關係,從而兩造間之交易過程,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應依兩造間糾紛發生之階段分別適用承攬或買賣法律關係,此先予敘明。 ㈡另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系爭四部機械,被告主張原告迄今尚未完成組裝,原告則否認之。今查依原告提出之95年8月2日被告所立協議書(原證十四),該協議內容第1項:「甲方與 乙方在94年8月24日及94年10月7日簽訂之設備類採購合約書中,所指之機械雖乙方(指原告)已經組立完成,... 」。此外,該協議書其上蓋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且被告亦未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故由上開協議書內容即明確可知被告初始向原告採購之系爭四部機械已組立完成。且再據原告提出94 年12月19日之傳真文(原證十)、兩造於95年7月28日所簽署文件確認問題爭點(原證十一),其內容均記載要求被告提供試機材料,被告對上開二項書面之真正亦無爭執,由此可推知,系爭四部機械已組裝完成無誤,否則如何要求被告提供試機材料為製程測試,是被告所辯,顯非事實。 ㈢再就系爭四部機械原告迄今尚未交付部分,原告主張係因就四部機器之製造過程中,因被告要求更改設計過多,至原告無法於約定日期交貨,則原告為確保責任歸屬及保障己身權益,遂向被告提出延後交機申請書(延後交機時間為95年2 月15日),並載明延後交機之原因;被告則抗辯是原告要求變更設計,致無法如期交貨,並提出「機械設計變更同意書」為證。是關於系爭四部機械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形,首應審究者為要求機械變更設計者為原告或被告? ⑴經查,原告主張延後交機係因被告一再要求變更設計,原告並提出被告於94年11月16日、95年7月28日變更設計單(原 證十七、十八)為證,且就上開變更設計單被告均未爭執,則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變更設計單,確能證明被告於合約上約定交貨日期(94年12月15日、94年12月20日)前,實有變更設計之要求。又被告提出「機械設計變更同意書」(證物二)為證,欲主張為原告要求變更機械設計,惟經本院審查兩造提出之「機械設計變更同意書」、「協議書」,其內容均是涉及機械變更設計之事項,而該二份書面其上均只有被告公司所蓋之大小章,並無原告公司之大小章或負責人簽章,且兩造對於該二份書面資料之真正亦無爭執,然依據市場上商業交易之習慣,先提出書面資料之公司對其交易公司有何重要提議或請求時,所提出之書面資料上應會先有負責人之簽章或蓋公司章,以示其慎重性及真實性。本件對於機械變更設計之要求,事涉系爭四部機械是否能如期交貨、是否構成違約或遲延給付等情;或是否需給付違約金或其他賠償等問題,就此於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內均有所載明,雙方當事人就變更機械設計所可能涉及之權益問題豈有忽視之理,且本件交易金額龐大,若為原告所提出要求變更設計,原告公司確未於「機械設計變更同意書」、「協議書」上簽名或蓋章,以示其重視性與真實性,此舉顯與商業交易慣習不合。 ⑵再者,兩造間之合約性質屬買賣與承攬契約之性質,關於機械設計部分,是由被告提出系爭四部機械之設計構想,再由原告依據被告之需求而設計出上開機械設計圖,並進而將之成型化,此部分兩造並無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四部機械之原始設計上不可能達到百分之百完全無瑕疵,故在製作過程中,隨著機器之製作而陸續發現被告之原始設計未臻理想,而逐次做修改、調整云云,經本院審酌本件承攬契約之交易內容,涉及機器設計及製作過程,如未能符合被告要求,尚需修改,再度確認後,始能進行製造與組裝成型,是原告所述核與常理相符,本院認應可採信。又本件就此機械設計製造部分屬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法律關係,業如上述,原告為承攬人,被告為定作人,而系爭四部機械既為被告之原始構想,後交由原告生產製作,則關於機械之成型化過程中,依常理推之,承攬人當然是依據定作人即被告之要求而為設計製作,或進行設計變更,斷無承攬人自行變更設計之理。故綜上可知,本件要求變更機械設計者,應為被告公司自明。⑶次依兩造簽訂之設備類採購合約書第14條內容:「本設備需用到甲方(被告)產品圖面,試機材料時,甲方應準時提供,如有延時提供或產品變更時,驗收日期則順延時間... 」。本件被告確有要求變更設計之情事,已如前述。則依上開合約規定,原告就系爭機械因被告於94年11月16日之要求變更設計,自可順延驗收交貨日期。此外,關於延後交機,原告尚有提出機械延後交機申請書,而被告對原告提出之機械延後交機申請書亦無提出任何異議,又該申請書雖載明延後交機時間為95年2月15日,然被告至95年7月28日仍有要求變更機械設計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因機械設計變更而順延驗收交貨,自屬有理。至被告以傳真單其上日期為94年12月19日始請求被告提供試機材料,已逾合約上之交貨日期,辯稱原告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即顯無理由。 ⑷末查原告主張未能將系爭四部機械驗收完成交付被告,是因被告未盡提供完整且無瑕疵之試機材料之協力義務,並提出催告被告盡快配合驗收之存證信函(原證十五)為證。經查,據原告提出之傳真單、兩造於95年7月28日所簽署文件確 認問題爭點二份文件,觀其內容可知,被告確有提供原告試機材料之協力義務,對此被告亦不否認,然被告辯稱因原告機械尚未製作完成,在此之前,被告並無提供試機材料之義務等語。但查,系爭四部機械業已於95年8月2日之前製造完成,是被告所辯,洵無理由,故被告依約即應提供良好之試機材料予原告測試,待雙方完成初步設備驗收後,再經雙方同意後交機。然依據原證十及原證十一文件內容,可知被告之前所提供原告之試機材料確有瑕疵,致原告無法順利完成驗收,而需順延交機,故就原告迄今尚未交付系爭四部機械予被告,此乃應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須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㈣本件原告再主張因被告未盡協力義務,而主張解除一部契約。經本院審酌兩造所簽訂之「設備類採購合約書」第12條付款辦法,關於第三期付款:「當設備組裝完成,由乙方(原告)會同甲方(被告)到乙方作初步設備驗收,雙方同意交機後... 」。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四部機械之組裝製作,亦如前述,則原告自仍須待已完成之系爭四部機械初步驗收完成,才能將系爭機械運送至被告公司而完成兩造契約之約定。然就本件而言,原告欲將系爭四部機械運送至被告公司,依約恆需被告配合提供試機材料給原告,並經雙方會同完成初步設備驗收後,再經雙方同意後,該四部機械始能運送至被告公司以利後續契約內容之履行,亦即倘被告遲不提供良好之試機材料,原告即無法先確定系爭四部機械可否順利試車,以便再會同被告為初步驗收之工作,自不可能繼續依兩造簽訂契約之內容完成其工作,就此點而論,原告(即承攬人)之工作完成,實需被告(定作人)之協力行為(提供試機材料給原告)始能完成。故本件被告遲未提供良好無瑕疵之試機材料配合驗收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之規定,限期催告被告為配合驗收之行為,倘被告屆期仍不配合驗收,原告即得於期限屆滿後一年內行使解除權,對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㈤今查被告未協力配合驗收工作,原告除陸續與被告聯繫履約事宜,原告更於95年9月26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 5日內盡快配合驗收及支付尾款,而被告於95年9月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存證信函、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然對於原告之催告,被告於95年10月3日始發存證信函 ,向原告表示同意配合進行初步驗收工作。由此推算可知,被告並未於原告催告之函到5日內配合驗收,是被告逾期仍 不為協力行為,系爭四部機械既已組立完成,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機械均能正常運作,因被告不依約配合驗收,致原告未能依約交機,其給付可分,驗收階段之契約解除,並不影響契約目的,是原告即得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向被 告為解除未完成部分(驗收階段)之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據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契約解除權應自定期催告而逾期不為後1年內行使之,本件原告於95年10月17日發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一部解除系爭契約,係在1年內行使解除權 ,而被告就其於95年10月18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事實復 不爭執,足認原告所為一部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送達被告,而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故系爭契約已經原告於95年10月18日合法一部解除。 ㈥另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定作人不履行協力義務時,承攬人除得解除契約外,更得請求損害賠償。按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賠償,通常即係指不履行契約所生之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而所謂履行利益者,謂法律行為有效為前提,於債務人履行該法律行為發生之債務以後,債權人可獲得之利益,由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債權人不能獲得此利益發生之損害,即對於履行利益之損害。就本件而言,原告因被告違反提供良好無瑕疵試機材料之協力義務,而依法一部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倘被告履行該提供良好無瑕疵試機材料之協力義務,原告即可獲得本件尚未給付之剩餘報酬(即第三期款30%中之10%、第四期款40%),故本件兩造所約定製作系 爭四部機器尚未取得之報酬:⑴第三期款30%中之10%合計81萬2千元【計算式:(371萬×30%×1/3)+(441萬×30%× 1/3)=81萬2千元】,⑵第四期款40%合計324萬8千元【計 算式:(371萬×40%)+(441萬×40%)=324萬8千元】, 自可認係原告因本件契約一部解除所生之損害,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洵屬有據。 ㈦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自無庸就後位之訴為判決,併予敘明。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於94年8月24日、94年10月7日與反訴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採購系爭四部機器,合約書上記載交貨日期為94年12月15日及94年12月20日,而反訴被告迄今就系爭四部機器尚未交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並未依約交付系爭四部機器,故就系爭四部機器已構成給付遲延,經反訴原告催告限期履行又不履行,因此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 259條、第260條規定行使解除權,解除雙方間之系爭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受領之貨款,及賠償逾期罰款云云。反訴原告上開主張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被告並抗辯其並無給付遲延,系爭四部機器迄今無法順利交付,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等語。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交易過程,於反訴原告提出設計構想予反訴被告設計製造系爭四部機器,並經反訴被告打樣製造送交反訴原告驗收確認無誤前之階段,應著重於反訴被告依設計圖完成系爭四部機器並供反訴原告初步驗收之一定工作,應屬承攬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查本件兩造交易進度,尚在反訴被告製造完成系爭四部機械但未完成試機,未經兩造會同初步驗收前之階段,故自應適用承攬法律關係,並非買賣法律關係,反訴原告主張應適用買賣法律關係,顯有誤會,不足採認,先此敘明。 ㈡系爭四部機器之設計變更係由反訴原告所提出,業如前述。是依兩造所簽訂之設備類採購合約書第14條前段內容,其明文約定「本設備需用到甲方(反訴原告)產品圖面,試機材料時,甲方應準時提供,如有延時提供或產品變更時,驗收日期則順延時間... 」。由此可知,反訴被告主張因反訴原告要求,機械一再變更設計而需順延驗收交貨,自屬有理。㈢再者,為先行確定反訴被告所製造之系爭四部機器可以順利試機,反訴原告依約有提供良好無瑕疵之試機材料予反訴被告之協力義務,反訴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今反訴被告就系爭四部機器已組裝製造完成,然因反訴原告之前所提供予反訴被告之試機材料均屬有瑕疵,此有反訴被告提出之傳真單、兩造於95年7月28日所簽署文件確認問題爭點二份文件可證 ,是因反訴原告遲未提供良好無瑕疵之試機材料,而致反訴被告無法順利完成試機,而需順延交機日期,故就反訴被告無法如期交付系爭四部機械予反訴原告,此乃應可歸責於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並無須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綜上,反訴被告對於系爭四部機械並不構成給付遲延,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返還已受領之貨款4,060,000元,及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 第14條逾期罰款約定,請求賠償逾期之罰款3185,350元,兩者合計7,245,35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主張其已一部解除契約,被告應賠償契約一部解除所生之損害即給付剩餘之報酬:⑴第三期款30%中之10%合計81萬2千元,⑵第四期款40%合計324萬8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四部機器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及給付逾期罰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戊、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