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02號 原 告 巨邦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鼎泰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桔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捌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台幣參拾肆萬捌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訴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49,5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48,8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先為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丙○○於95年11月間以被告之名義口頭與原告訂立磁磚材料之買賣契約,原告於95年11月、12月及96年1月已依約出貨予被告。又鼎泰溫泉度假村係被告公司所 有。訴外人乙○○是被告公司之前任負責人,現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乙○○、丙○○代表被告公司簽發發票日為96年2 月27日、票面金額734,4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以清償被告所積欠之貨款。惟當原告依被告之通知前去請領貨款時,卻遭被告拒絕。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因原告已取回部分材料,經雙方對帳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合計348,840元(含稅)。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及書狀所為之陳述則以:原告雖有供給被告公司工程磁磚材料,惟被告工地之工程是發包給訴外人維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且原告向被告請款時所出具之證明文件,僅有其向「鼎泰溫泉度假村」之請款單及丙○○、乙○○所共同簽發之本票,無法證明買賣契約是被告與原告所簽訂,是系爭貨款原告應向維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但是被告確實有欠原告貨款,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買受人為被告,金額136,080元部分,被告承認有此筆貨款,且尚未給付予原告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本票、統一發票及退貨單等為證。證人乙○○到庭證稱略以:伊之前是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伊在簽發系爭本票前,被告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乃邀請廠商協調,所以才會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要還給廠商工程款。系爭本票上之金額734,400 元,是原告有送進工地之貨經清算後所得出來之金額,但原告有將沒有用到的貨退回去,這部分應該扣除等語(參見本院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乙○○為被告公司之前任負責人,目前為被告公司董事,除有證人上開陳述外,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且原告於訴訟中亦是自被告公司工地取回部分材料,又被告於審理中,就系爭貨款其中之136,080元已自認尚未給付予原告,足見原告稱係與被 告訂立買賣契約,應可採信,而被告辯稱部分貨款應向維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起訴後至被告工地領回部分材料,被告合計尚積欠原告貨款348,84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退貨單、請款單可憑。從 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