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股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4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複代理人 庚○○ 己○○ 被 告 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 月1 日於工廠設於台中縣太平市○○路63號之質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質昌公司)內簽訂「股權讓售備忘錄」(下稱系爭股權讓售備忘錄),約定被告戊○○、丙○○將其所有質昌公司普通股各250 股即2.5%股權,以每股新台幣(下同)3,000元即5%股權作 價1,500,000元之售價,出賣予原告;並約定原告立即籌款 買受,或逐年以質昌公司之紅利分配,抵沖此購股價金。詎原告選擇以質昌公之紅利(即盈餘)分配抵沖購股價金之方式,於其盈餘分配之累計額,完全抵沖購股價金1,500,000 元後,被告2人卻遲未依約移轉其所有質昌公司各2.5%之股 權予原告。爰依系爭股權讓售備忘錄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將質昌公司之2.5%股權移轉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戊○○應將質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50 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並交付之。㈡被告丙○○應將質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50 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並交付之。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股權讓售備忘錄第3 條、第4 條、第5 條約定,原告應於95年年底前,自行籌款或逐年以質昌公司紅利分配,抵沖此購股價款。惟質昌公司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6年9 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所分配紅利及股利之情形如下:⒈紅利部分:質昌公司自91年至95年間並無分配「紅利」與股東,可供原告沖抵150萬元之價金。是原告主張歷年之紅利已 足夠抵沖價金乙節,並無可採。⒉退一步言之,縱原告可以因視同持有質昌公司5%之股權,依91年至95年可分配之「股利」之情形如下:⑴91年度股利發放日期為92年9月1日,分配股利總價619,014元,扣除稅額,股利淨額為464,422元。⑵92年度股利發放日期為93年6月30日,分配股利總價50 6,557元,扣除稅額,股利淨額為379,927元。⑶93年度股利發放日期為94年6月30日,分配股利總價595,600元,扣除稅額,股利淨額為446,711元。⑷94年度股利發放日期為95年6月30日,分配股利總價961,217元,扣除稅額,股利淨額為 720,931元。⑸95年度股利發放日期為96年6月30日分配股利總價485,415元,扣除稅額,股利淨額為364,07 0 元。綜上,質昌公司自91年度至95年度發放股利淨額總額為 2,376,061元,從原告依備忘錄第7條之約定,視為持有質昌公司5%之股權,享有並負擔股東之權利義務,其可分得之股利亦僅118,803元。尚不足以抵沖其應支付之價金1,500, 000元。且原告本應於95年底前付清差額1,381,197元,至今未付,已應負遲延責任。且被告於原告未付清價款之前,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㈡原告應於95年底前付清差額1,381,197 元,詎其未如期付清,被告爰以97年1 月24日送達原告之準備書狀催告其應於7 日內付清,如屆期未獲支付,則以該書狀通知解除本件股權讓售備忘錄契約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戊○○、丙○○於91年1 月1 日,將其所有質昌公司普通股各250 股(即2.5%股權),以每股3,000 元(即5%股權作價1,500,000 元)之售價,出賣予原告,並訂有系爭股權讓售備忘錄。 ㈡依系爭股權讓售備忘錄之第5 條、第6 條所載:丙方(即原告)最遲應於民國95年底,結清此購股價款;丙方付清價金或紅利分配之累計額,完全抵沖購股價金之後,參方應立即辦妥股權轉讓登記之手續。 ㈢被告戊○○現持有質昌公司普通股記名股票2,000股;被告 丙○○現持有質昌公司普通股記名股票3,500股。 ㈣原告並未交付被告2人購股現金1,500,000元。 ㈤依質昌公司於96年12月20日所提出之盈餘分配表,該公司自91年度起至95年度止,均未分配紅利,有分派股利。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股權讓售備忘錄第7 條之約定,伊視同持有質昌公司5%之股權,故以質昌公司自91年度起至95年度之盈餘分配,伊已抵沖5%股權之購股價款1,500,000 元,爰依系爭股權讓售備忘錄笫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並移轉股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質昌公司自91年度至95年度,於依法完稅、彌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確有盈餘足資分派,且以分派股利之方式為之,有質昌公司之盈餘分配表及股利印領清冊在卷可稽。然依上開盈餘分配表所載,質昌公司自91年度至95年度發放股利淨額總額為2,376,061 元,則持有股份總數百分之5 股份之股東,所受發放之股利淨額為118,803 元;且證人即質昌公司股東丁○○、甲○○到庭證稱:「每年大約有4 、5 萬元(不能確定是股利或紅利)。我的股權是16% 」、「我是質昌公司的股東,股權10% 。有領過,公司賺錢有分錢給股東。金額不是很大,都是領現金。91年至94年,每年大約領3 、4 萬元。95年比較多,大約有6 萬多元」各等語屬實,可徵上開質昌公司之盈餘分配表所載內容可信。是縱依原告主張其依系爭股權讓售備忘錄第7 條之約定:「視同持有質昌公司百分之五的股權,享有並負擔公司股東之權利義務」,而得以股利抵沖購股價金乙節為真,其可抵沖購股價金之股利亦僅有118, 803元,尚不足以抵沖其應支付之購股價金1,500,000 元。故原告就其主張以質昌公司自91年度起至95年度之盈餘分配,已抵沖購買5%股權之價款1,500,000 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依兩造間系爭股權讓售備忘錄之約定,原告結清購股價款與被告移轉股權之義務,要屬兩造之主給付義務,惟原告依約應於95年底結清購股價款完畢,其自認未給付購股現金予被告,又無法證明以紅利分配之累計額,完全抵沖購股價金,足認其迄今尚未給付完畢,則被告於原告未給付全部對價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屬有據。 ㈢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為民法第254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未依約於95年底結清購股價款,已負有遲延責任,而被告以97年1 月24日送達原告之準備書狀催告其應於7 日內付清購股價款,並表示如屆期未獲支付,則以該書狀通知解除系爭股權讓售備忘錄契約,是被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契約,逾期原告仍不履行,被告上開意思表示自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五、從而,系爭股權讓售備忘錄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系爭股權讓售備忘錄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2 人應各將持有質昌公司250 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並交付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