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91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久興企業行即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柒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參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久興企業行即丁○○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期間3年共 分36期本息攤還,利息按定儲指數利率(96年6月15日調為 2.24%)加碼2.82%計算,本息應按期清償,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 20%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未期清償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共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息及違約金,為此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及連帶保證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定儲指數利率、交易明細為證,應可信為真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 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 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據上開規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