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91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冠利食品有限公司 樓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冠利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期限至97年10月31日,利率 依年息12%固定計算,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 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冠利食品有限公司自96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599,358元未獲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款撥貸書、授信約定書、繳息狀況查詢單等為證。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均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冠利食品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丙○○、乙○○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