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55號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戶籍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48號9樓之17,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曾約定關於本件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 定可參。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慧玲即逸春商行於民國94年10月11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6年4月11日止,每期1個月,前6期按期繳付利息,自第7期起按12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採固定利率,按週年利率10%計付。本件借款兩 造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訴外人李慧玲即逸春商行 自95年10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兩造約定,全部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李慧玲即逸春商行尚欠本金512,44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融資貸款契約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李慧玲即逸春商行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12,444元及 自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並自9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