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7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4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係台中市○○區○○路2段37號原告 乙○○所經營之「飛來發彩券行」受雇員工,平日負責店內清掃、接待客人及前往金融機構處理存款、繳款、換鈔事宜等工作,對於原告或彩券行員工委其攜往金融機構臨櫃辦理之店內款項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於民國95年8月1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彩券行內,經該店員工彭麗蓉當面交付被告新台幣(下同)296,961元(含前一日之營業現金270,839元、繳納營業稅現金8,122元、用以兌換百元鈔券之現金18,000元),並委其攜往對街之臺灣銀行辦理存款、繳款及換鈔 等事宜。詎被告竟因一時貪念,明知其所受領之前揭款項不得私自挪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攜出店外後,隨即揚長而去,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又被告於受雇期間,與原告簽訂員工工作契約,約定如有侵占財物之事,應負懲罰性賠償金30萬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6,961元及自9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原告款項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與證人彭麗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刑事部分亦據本院96年度易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犯為業務侵占罪名,判處被告有期徒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 易字第323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被告侵占原告上開款項,致生損害 於原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原告另依員工工作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違約金部分:依員工工作契約第1條之規定:「本人(被告)在公司期 間,願遵守公司規定,誠實廉潔,帳務清楚,不得有作假帳、侵占財物之事,如有違背,願負法律責任及懲罰性賠償金30萬元。」,上開約定乃違約金約定條款。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查本件被告侵占之金額為296,961元,違約金之約定顯 屬過高,審酌原告因被告所受損害之程度,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應予減至10萬元始屬相當。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6,961元及自9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