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38號 原 告 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複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自民國75年6月16日起至82年5月31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臺中聯絡處業務課長;被告丙○○自74年8月1日起至82年4月30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臺中聯絡處 營業員兼會計。原告公司係日本國日立公司空氣壓縮機臺灣總代理,原告公司與客戶間之交易型態有二:㈠由客戶直接向原告公司以新臺幣購買。㈡由客戶開立信用狀方式向日本日立公司購買,其交貨期約需在訂約後三、四月,但常因客戶急需使用該機器,故由原告公司先行將同型庫存機台,調撥借予客戶使用並簽立認購單,迨客戶收到其向日本訂購之機器後,再將該機器抵還原告,且無論係何種交易型態,關於臺灣中部地區之業務,原告公司皆委由臺中聯絡處人員即被告甲○○、丙○○負責。緣臺灣釜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釜屋公司)、大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石公司)、禹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禹泰公司)分別於78、79年間以開立信用狀方式向日本日立公司購買空氣壓縮機,而由被告向原告公司先行調撥同型空氣壓縮機借予客戶使用,嗣臺灣釜屋公司、大石公司、禹泰公司收到向日本訂購之機器,再將原借用之機器各1台返還被告,惟 被告竟將收回之3台機器共同侵占入己,變賣花用;另被告 於81年12月7日向原告公司調撥OSP-22AI空氣壓縮機1台,以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代價,售予信奕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奕公司),再於81年12月11日向原告公司調撥OSP-22AI空氣壓縮機2台,售價每台30萬元,共60萬元,售予皇 寶公司,而被告向信奕公司、皇寶公司收取貨款後,卻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客戶,亦未填寫繳款通知書連同所收取之貨款繳回原告公司,而共同侵占入己。前開3台機器因已 遭被告出售無法返還,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應償還其 價額,該3台機器之價值分別為美金205,200元、美金11,380元、美金11,300元,依起訴時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比32.53,換算為新臺幣各為819,756元、370,191元、367,589元 ,合計1,557,536元,加計前述之貨款36萬元、60萬元,共 計遭被告侵占之金額為2,517,536元,爰依僱傭契約、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17,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與被告丙○○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所據之調撥單僅屬營業處向總公司申請調撥機台之表格,非屬收據,至於每月送貨量、售貨量及收受之貨款是否相符等問題,均須由總公司倉管、會計、財務、經理室等單位分工管制,而原告並未提出完整帳冊、單據及資料,以供核對、調查。依原告公司之庫存表顯示,在調撥與臺灣釜屋公司、禹泰公司機台後,庫存表均曾紀錄外借釜屋、禹泰機台之情形,之後,庫存表之紀錄已無外借臺灣釜屋公司、禹泰公司機台之紀錄,可見該調撥機台業已歸還,原告公司之倉管人員始會將該紀錄消去,至於大石公司部分,雖未取得調撥當時之庫存表,但依其後之庫存表並未顯現大石公司之外借紀錄,顯然,大石公司所調撥之機台已經歸還;有關信奕公司價款36萬元及皇寶公司部分,係因買受機台之廠商並非當月份即付價款,其在次月或是更遲期間才給付貨款之情形,在所多有,原告公司是否已收貨款,不能僅憑臺中辦事處售貨當月之繳款書為認定,而應以臺中辦事處繳款通知單(至少為出貨後6 個月)與總公司之會計帳相比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均為原告公司之職員,被告甲○○自75年6月16日起至 82年5月31日止擔任原告公司台中聯絡處業務課長,被告丙 ○○則自74年8月1日起至82年4月30日止擔任該處營業員兼 會計。 (二)原告公司係日本國日立公司空氣壓縮機臺灣總代理,原告與客戶間之交易型態有二:1.即由客戶直接向原告公司以新臺幣購買。2.由客戶開立信用狀方式向日本日立公司購買,其交貨期約需在訂約後三、四月,但常因客戶急需使用該機器,故由原告先行將同型庫存機台,調撥借予客戶使用並簽立認購單,迨客戶收到其向日本訂購之機器後,再將該機器抵還原告,且無論係何種交易型態,關於臺灣中部地區之業務,原告皆委由台中聯絡處人員即被告負責。於客戶直接向原告購買之情形,被告於依程序向臺北總公司調撥機器及零件後,應負責收取貨款及開立統一發票予客戶,並將所收貨款按筆填具繳款通知單交原告在臺北之總公司,而所開發票則按月將存根聯整本寄回臺北總公司,總公司會計即憑繳款通知單及發票登帳。至客戶先向原告公司借用機器之情形,其調撥程序並無不同,而客戶於收到自日本送來機器後,應將機器交付被告,被告則應將機器送還臺北總公司入庫。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被告有無侵占應收之款項或應屬原告之機台?其金額為何?查: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是僱傭契約以給付勞務為契約之目的,受僱人服勞務,而僱用人給付報酬,並非損害賠償之依據。原告主張被告甲○○自75年6月16日起至82年5月31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臺中聯絡處業務課長;被告丙○○自74年8月1日起至82年4月30 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臺中聯絡處營業員兼會計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被告既已於上開僱傭期間服勞務,已履行其僱傭契約之義務,原告逕依僱傭契約,對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雖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固有明文。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借予客戶使用,嗣臺灣釜屋公司、大石公司、禹泰公司收到向日本訂購之機器,再將原借用之機器各1台返還被告,惟被告竟將 收回之3台機器共同侵占入己,變賣花用;另被告於81年12 月7日向原告公司調撥OSP-22AI空氣壓縮機1台,以36萬元之代價,售予信奕公司,再於81年12月11日向原告公司調撥OSP-22AI空氣壓縮機2台,售價每台30萬元,共60萬元,售予 皇寶公司,而被告向信奕公司、皇寶公司收取貨款後,卻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客戶,亦未填寫繳款通知書連同所收取之貨款繳回原告公司,而共同侵占入己;前開3台機器因 已遭被告出售無法返還,被告應償還其價額,該3台機器之 價值分別為美金205,200元、美金11,380元、美金11,300元 ,依起訴時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比32.53,換算為新臺幣各為819,756元、370,191元、367,589元,合計1,557,536元,加計前述之貨款36萬元、60萬元,共計遭被告侵占之金額為2,517,536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 年度重上更 (四)字第122號刑事判決為證。然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1640號、40年台上字第1561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乃獨立之 民事訴訟,為裁判時,就事實之認定本不受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該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原告提出之上開刑事判決,既不拘束本院,自不得遽憑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既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次查本件刑事部分,係原告以被告2人涉業務侵占為 由,對被告2人提起自訴,經本院於85年3月5日以84年度自 字第859號刑事判決被告2人均無罪,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6年7月10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9年9月20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5531號刑事判決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12月13日以89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27號刑事判決仍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1年9月4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4873號刑事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4月30日以91年度重上更 (二)字216 號刑事判決,仍判決上訴駁回,原告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3年3月8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刑事判決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6月28 日以93年度重上更字(三)字第73號仍判決上訴駁回,原告 再提上訴,又經最高法院於95年7月21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 4038號刑事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8月30日以95年度重上更 (四)字第122號 刑事判決,認被告僅就原告於本件民事之主張部分有業務侵占行為,各處有期徒刑1年;均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拾元即新台幣玖拾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又經最高法院於97年12月4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6241 號刑事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 (五)字第136號業務侵占案件審理中,亦有本院84年度自字第8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5年度上訴字第773號、89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27號、91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16號、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3 號、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22號、97年度重上更 (五)字第136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531號、91年度台上字 第4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891號、95年台上字第4038號、 97年度台上字第6241號業務侵占刑事卷證資料可稽。依上開刑事判決就事實之認定前後歧異之情節觀之,更難遽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刑事判決,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於刑事審判中一再要求原告提出相關之進貨、銷貨、存貨帳冊,俾以核對庫存之狀況,以確定原告未收得臺灣釜屋公司、大石公司、禹泰公司歸還之機台,詎原告先以商業機密為由,拒不提供帳冊,嗣後又因帳冊淹水滅失而無法提出,亦有上開刑事卷證可佐,並有原告公司函附於上開93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73號業務侵占刑事卷內可憑。原告公司之進貨、銷 貨、存貨帳冊,既為本件被告有無侵占之重要文書,原告既先不提出,後又稱淹水滅失,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之規定,亦已應認被告抗辯並未侵占等情為真實。再被告就其抗辯,並據其提出庫存表為證。原告雖否認該庫存表之真正,然該庫存表既為原告公司之庫存表,原告猶否認其真正,即屬無據。而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庫存表所示,79年6月7日庫存表顯示有「37WI外借禹泰1台」之註記,同年8月2日、9月25日之庫存表,除上開「外借禹泰」之註記外,同時有「75WI外借釜屋1台」之註記,至同年11月1日之庫存表,上開「外借禹泰」之註記已消失,迄80年2月11日之庫存表,該「外 借釜屋」之註記亦已消失,該庫存表就「禹泰」、「釜屋」外借期間及型號之記載,核與附於上開本院84年度自字第 859號業務侵占刑事卷內原告公司之調撥單,載明就禹泰公 司、台灣釜屋公司部分,分別係於79年5月10日、同年7月10日依序向原告調撥OSP-37UWI型、OSP-75UWI型之機台各1台 等情相符,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庫存表及原告就臺灣釜屋公司、禹泰公司之調撥單附於本院84年度自字第859號卷內可 稽。亦徵被告提出之上開庫存表與事實相符,當為可採。依上開庫存表之記載,「禹泰外借」及「釜屋外借」之註記既均已消失,亦堪認被告抗辯該機台業已返還等情為真實。又大石公司之調撥日期係在78年5月8日,亦有原告公司就大石公司之調撥單附於本院上開刑事卷內可稽,因其調撥日期係在78年5月,而被告無法提供庫存表,但同理,原告公司在 79年間之庫存表既未記載大石公司外借情形,自亦應認係該公司向原告所借機台業已歸還,被告所辯大石公司所借之機台均已無外借紀錄,顯示皆已歸還等情,均堪採信。又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倉庫管理人員徐建民亦分別在84年11月27日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及85年9月17日在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77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我在公 司是負責管理倉庫,公司內調撥機台及機器零件由我負責::」、「我一個月自己盤點一次,我私下也有記私帳,每半年公司會派會計部門的小姐和我會同盤點存貨,但未提過債款未收到問題」等語;證人即負責原告公司會計簽證之簡俊雄亦在86年3月18日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案件 審理中證述:「自70幾年度至81年擔任昱彙公司所得稅查核簽證,我係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查核昱彙公司有關所得額帳冊之查核,主要是收入、支出憑證之查核」、「(昱彙公司)進口主要是查公司的進口水單、報關的資料等,銷貨主要是看統一發票,::光從帳面資料來看,進、銷、存紀錄並無問題」等語,此亦有各該日筆錄附於上開刑事卷內可稽。是證人徐建民任原告公司之倉庫管理,並有嚴謹之盤點,負責盤點存貨並記有帳簿,證人簡俊雄則負責為原告公司之收入、支出憑證為查核,證人徐建民既並證述未有債款未收到問題及證人簡俊雄亦證述,進貨、銷貨及存貨之紀錄均無問題,亦徵被告抗辯其無本件之侵占行為等情為真實。本件既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行為,亦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並其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對被告為請求,即與上開說明 之要件不符,自屬無據。 (四)又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乃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為其要件。又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78年台上字第1599號、91年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而如前述,既未能認被告有侵占之行為,即難認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依上說明,自亦無理由。 (五)縱上所述,僱傭契約並非損害賠償之依據,且既未能認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情事,亦未能認被告不當得利情事。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權、及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17,53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