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複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七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所製作如附件所示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被告所受分配次序二、執行費金額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分配次序十、普通債權金額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並改分配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乙○○即翊軒企業社(葉鈞軒原名葉永盛,嗣先後於民國94年4月24日、95年1月13日更名為葉鈞軒、乙○○,以下均稱乙○○)經本院92年度勞訴字第148號判決確 定應賠償原告職業災害所生損害新臺幣(下同)2,424, 255元,及自9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乙○○為避免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曾將其名下之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田瀅瑜,以達脫產之目的,經原告訴請撤銷該贈與行為,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嗣原告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721號對於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詎被告明知其與 乙○○夫婦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持乙○○與其妻田瀅瑜於94年2月5日共同簽發內載憑票交付被告3,500,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95 年度票字第10035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主張乙○ ○夫婦積欠其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而聲請參與分配 ,致執行法院就拍賣所得,於95年11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將被告主張之債權列入分配,被告受分配之部分為次序2之執行費金額28,000元及次序10之普通債權金額741,998元,原告乃就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被告所受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惟被告於執行法院95年1 2月12日分配時到場就原告之聲明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致 使執行法院未予更正上開分配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主張被告對於訴外人乙○○夫婦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不應列入分配,若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自應由其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主張訴外人乙○○夫婦於91年2月15日、91年4月22日及91年5月7日分別向其借款3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憑。惟被告於上開時 日匯款予訴外人乙○○夫婦之客觀事實,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然交付金錢之原因,不一而足,自不能憑此金錢之交付,遽認被告與訴外人乙○○夫婦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另辯稱於91年3月5日、91年7月29日、93年7月20日分別以現金借予乙○○夫婦1,100,000元、1,720,000元、60,000元,並提出存摺之提款紀錄為證,惟取款之原因有可能供被告自行花費或供作他用,自不足作為其借款予乙○○夫婦之證據,且被告未要求訴外人乙○○夫婦書立借據、開立支票、本票為憑或他人在場見證之情形下,逕將現金1,100,000元、1,720,000元交付,乃有違常情。再由被告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721號95年12月12日執行調 查筆錄稱「他們夫妻倆常為了軋票向我借錢」等語,被告可將借貸之款項匯入訴外人乙○○夫婦之甲存支票帳戶內,亦無須以現金支付,並與被告本院審理時稱訴外人乙○○夫婦係遭地下錢莊討債,而急需現金乙節,顯相矛盾,均不足取。再者,被告未於93年7月20日最後一次借款後 ,隨即要求訴外人乙○○夫婦開立本票以供擔保,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始於94年2月5日由訴外人乙○○夫婦簽立系爭本票,益證被告所述借款事實,絕非屬實。縱認被告與訴外人乙○○夫婦間確有借款,應僅指匯款共900,000元部分,而不包括提領現金之部分,扣除訴外人乙○ ○夫婦還款280, 000元,積欠款項僅餘620,000元,被告 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620,000元以外部分,自不能納入 分配,而應予剔除等語。 (三)聲明:本院95年度執字第721號強制執行事件95年11月17 日分配表上,被告所受分配次序2、執行費金額28,000 元,分配次序10、普通債權金額741,998元,均應予剔除, 並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其與訴外人乙○○、田瀅瑜夫婦熟識,訴外人乙○○夫婦自91年2月15日起至93年7月20日止,向被告借款6次,除訴外 人乙○○在93年7月14日償還280,000元,被告存入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外,其餘款項均未償還;乙○○等人向被告所為之每筆借款均未簽立借據或提供擔保及約定利息,亦無他人見證,總計積欠借款3,500,000元,分別於⑴91年2月15日借款300,000元,被告匯入訴外人田瀅瑜設於臺中商業銀 行后里分行帳戶內;⑵91年3月5日借款1,100,000元,被告 自臺中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領取現款後,交付訴外人乙○○夫婦;⑶91年4月22日借款500,000元,被告匯入訴外人乙○○即伸晉企業社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戶內;⑷91年5月7日借款100,000元,被告匯入訴外人乙○○即伸晉 企業社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戶內;⑸92年7月29 日借款1,720,000元,被告自清水郵局領取現款後交付訴外 人田瀅瑜;⑹93年7月20日借款60,000元,被告自土地銀行 大甲分行帳戶內領取現款後,交付訴外人田瀅瑜。被告於93年間向訴外人乙○○夫婦請求還款,但覺得沒有保障,始於94年2月5日請求其等共同簽立系爭本票,嗣經提示而未獲付款,始聲請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10035號准許為強制執行, 並聲請參與分配。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1、原告於94年12月30日持本院92勞訴字第148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勞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乙○○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72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查封拍賣訴 外人乙○○所有臺中縣后里鄉○○段245之33、245之39地號土地及其同段162、220建號等建物。 2、訴外人乙○○、田瀅瑜於94年2月5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經被告聲請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10035號裁定系爭 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3,500,000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被告於95年9月4日執前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暨確定證明,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乙○○之不動產,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4624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併本院前揭95 年度執字第72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 3、本院95年度執字第72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訴外 人乙○○所有前揭不動產,經原告於95年9月19 日聲明以4,000,000元承受而拍賣終結。嗣本院執行處作成如附件 所示之分配表,並定於95年12月7日實行分配,原告於95 年11月27日具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被告於95年12月12日該執行案件調查時表明反對原告之異議,原告於95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訴外人乙○○、田瀅瑜妻向其借款所簽發用以擔保借款,原告否認被告有交付借款予訴外人乙○○等人之情事,被告就此是否應負舉證之責任? 2、被告所舉之證據能否證明其有交付借款3,500,000元予訴 外人乙○○、田瀅瑜?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確認 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20年上 字第709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再按票據為無因證券,故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而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1月10日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係系爭本票發票人乙○○之前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被告執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明強制執行,則被告自執行債務人乙○○處取得系爭本票有無對價關係,與原告有直接之利害關係,原告之地位等同於乙○○,茲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係訴外人乙○○等人向被告借款而簽發,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有交付借款予訴外人乙○○等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辯稱: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可資遵循,故被告對於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不負 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二)被告抗辯訴外人乙○○夫婦自91年2月15日起至93年7月20日止,向被告借款6次,總計積欠借款3,500,000元云云,固據其舉訴外人田瀅瑜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乙○○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所有臺中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所有清水郵局交易明細及被告所有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第95頁),惟查:1、被告在本院95年度執字第721號執行事件於95年12月12 日調查時陳稱:乙○○他們夫妻倆常為了軋票向伊借錢云云,如果屬實,為求便利及保存借款之證明,被告最有利之方式係將借貸之款項匯入訴外人乙○○夫婦之甲存支票帳戶內,豈有反以現金支付,且未留下任何憑據之理?況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乙○○夫婦係遭地下錢莊討債,而急需現金云云,就借款原因前後所述不符,尚難採信。 2、依被告抗辯之訴外人乙○○夫婦向其借款之情形,訴外人乙○○等人自91年2月15日起至93年7月20日止,向被告借款達6次,總計積欠借款金額達3,500,000元,其間除於93年7月14日由訴外人乙○○還款280,000元外,其餘款項均未償還,如果屬實,依一般交易之常情,在前債未還之情況下,被告豈有一再出借款項,且借款金額累計高達3,500,000元之理? 3、被告抗辯訴外人乙○○、田瀅瑜91年2月15日起至93年7月20日止,向其借款6次,每次向其借款均未簽立借據 ,未提供擔保,亦未約定利息,交付借款更未簽立收據,至94年12月30日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乙○○前揭不動產後,始於94年2月5日由訴外人乙○○夫婦簽立系爭本票,嚴重違反一般民間私人間借賃款項之常情。 4、被告所提出之訴外人田瀅瑜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乙○○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8、90、91頁),固堪認被告抗辯其於91年2月15日匯款300,000元至訴外人田瀅瑜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戶內、於91年4月22日匯 款500,000元至訴外人乙○○即伸晉企業社所有之臺中 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戶內、於91年5月7日匯款100,000 元至訴外人乙○○即伸晉企業社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戶內等情為真實,惟該匯款是否即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或有其他用途?嗣後有無全部清償(被告抗辯其間除於93年7月14日由訴外人乙○○還款280, 000元外,其餘款項均未償還)?並無其他證據可供審 酌(訴外人乙○○、田瀅瑜經通知未到),尚難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其所有之臺中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所有清水郵局交易明細及被告所有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第95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92年7月29日在 清水郵局提款1,720, 000元、於93年7月20日自土地銀 行大甲分行提款60,000元,尚難證明被告提出款項後,有出借予訴外人乙○○、田瀅瑜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其有交付3,500,000元借款予訴外人乙○○、田瀅瑜之事實,難認其等之 間有3,50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從而訴外人乙○ ○、田瀅瑜簽發用以擔保該債權之系爭本票債權亦難謂存在,被告前揭抗辯,不足採信。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乙○○之財產,亦不得受分配。又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除兩造之外,並無其他執行債權人,故被告不得持該本票裁定受分配之結果,該執行案款自應分配予原告。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判決本院95年度執字第72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5 年11月17日所製作如附件所示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被告所受分配次序2、執行費金額28,000元、分配次序10 、普通債權金額741,998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改分配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