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股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1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參萬貳仟參佰股背書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貳拾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 將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32,300股背書交付予原告,並應偕同原告向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之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嗣於訴訟中更正其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32,300股背書交付予原告。」,原告上揭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兩造為親兄弟,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人公司)係原告與兩造之父所創立,為一家族公司,兩造之父仙逝後,福人公司之股份應由兩造及其餘兄弟共六人平均取得,因福人公司股東名簿所登記之股數不一,其中被告及訴外人丙○○較多、各登記為125,250股,訴外人張振祥登 記39,000股,訴外人張振沛登記44,750股,訴外人張振書登記51,750股,原告則未登記,兩造及其餘兄弟乃於83年1 月7日共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明福人公司之 股份40萬股,其中除兩造之母張朱淑如及訴外人朱新露分別取得1,400股、11,000股外,其餘387,600股由兩造及其餘兄弟共六人每人平均取得64,600股,持股超過此一數額者,應將超出部分無償移轉予持股不足者,被告並於同日出具同意轉讓書。訴外人丙○○經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234號判決確 定後,業已將其超出部分分別移轉給原告、訴外人張振祥、張振沛及張振書各32,300股、12,800股、9,925股及5,545股,惟被告卻始終不依約將應移轉予原告之股份32,300股移轉交付予原告,屢經催請,未獲善意回應,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32,300股背書交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福人公司係兩造之先父所設立之家族公司,惟原告嗣後離開福人公司而自行經營久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象公司),75年間因久象公司營運不善,淨負債高達 3,500萬元,兩造之母張朱淑如遂指示被告及訴外人丙○○ 、張振祥、張振沛、張振書等兄弟共同幫助原告渡過難關,因此兩造及其餘兄弟等六人先在76年2月8日訂立協定書,約定略以:「.... 此後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及福怡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股份一律由張家六兄弟及母親張朱淑如女士共有相等之股份,但在前久象實業公司之參仟伍佰萬元債務未償清前,乙○○先生之股份暫不列於股東名冊。但乙○○先生得享有其職務之相當權益及股東之相當之福利,惟乙○○先生在債務未清償前不得經營個人事業。」等語,後於同年5 月3日再訂立協議書約定略以:「.... 張家兄弟六人於今日(民國76年5月3日)一致協議,今後同心協力專心於福人、福怡及有關家族企業,不得有私人事業或營私情形,若有違反此協議者,皆視為自動放棄張氏企業所有股權,不得有異議」等語,基於上述兩協議,原告於清償福人公司代久象公司清償之債務3,500萬元前,不得取得福人公司之股份,且 不得經營個人事業,原告若有違反而經營個人事業或有營私之情事,依約視為自動放棄上開家族企業所有股權。按之兩造及其餘兄弟六人間於76年間之上述兩協議後,再於83年1 月7日訂立系爭協議書時,除特約同意訴外人丙○○自行經 營福怡公司為特例外,並無就上述約定予以變動之約定,兩造及其餘兄弟等六人於76年間之上述兩協議自仍有效存在,而原告於82年間返回福人公司任總經理後,於87年間不但自行經營印暉有限公司(下稱印暉公司),並利用擔任福人公司總經理之便,要求福人公司客戶轉開信用狀予印暉公司,藉以賺取原告之私人利益,造成福人公司之損失,已違反前述不得有私人事業或營私情形之約定,依約視為已自動放棄福人公司之所有股權,況原告迄今尚未清償福人公司代久象公司清償之債務,依兩造及其餘兄弟於76年間之前述兩協議,原告仍不得取得福人公司之股份,從而,原告自不得依83年1月7日之協議請求被告移轉交付股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下列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經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與訴外人張振祥、丙○○、張振沛、張振書於83年1 月7日簽定協議書,協議書第一條載明福人化學股份有限 公司之股份40萬股,除其中訴外人張朱淑如1,400股、朱 新露11,000股外,其餘387,600股由兩造與訴外人張振祥 、丙○○、張振沛、張振書平均每人各64,600股。 ㈡兩造與訴外人張振祥、丙○○、張振沛、張振書另於76年2月8日簽定協定書、同年5月3日簽定協議書。 ㈢被告於83年1月7日簽訂協議書後,並未將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交付原告並辦理股份移轉手續。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原告是否得依83年1月7日之協議書,請求被告交付股票?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其餘兄弟於76年2月8日所簽定之協定書並無原告需向福人公司清償福人公司代久象公司償還之債務3,500萬元後,原告始得取得福人公司股份之約定,且 事實上久象公司所負之債務嗣後係以久象公司之財產清償完畢;而兩造與其餘兄弟於76年5月3日簽定協議書後,因兩造及其餘兄弟於均已分別各自經營事業,該次協議書「不得有私人事業或營私情形,若有違反此協議者,皆視為放棄張氏企業所有股權」之約定,亦已作罷,兩造與其餘兄弟於83年1月7日簽定系爭協議書,實為兄弟分業之協議,依系爭協議書及被告於同日簽立之同意轉讓書,被告應將福人公司之股票32,300股背書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依兩造與其餘兄弟於76年2月8日簽定之協定書、於76年5月3日簽定之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於清償福人公司代久象公司清償之債務3,500萬元前,不得取得福人公 司之股份,且不得經營個人事業,原告若有違反而經營個人事業或有營私之情事,依約視為自動放棄上開家族企業所有股權,而原告迄未清償福人公司代久象公司償還債務之3,500萬元,且原告於87年間自行經營印暉公司,違反 76年間之兩協議,依約視為已自動放棄福人公司之所有股權,原告不得取得福人公司之股份,自不得依83年1月7日之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交付股票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與訴外人張振祥、丙○○、張振沛、張振書於76年2 月8日之協定書首先載明「前久象實業公司.... 則淨負債額共參仟伍佰萬元整無誤,此後(自民國柒拾陸年貳月捌日起)由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及福怡股份有限公司、張家兄弟共同承擔其債務... 」等語,開宗明義即載明該協定書係為就原久象公司之債務,由福人公司、訴外人福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怡公司)、兩造及其餘兄弟即訴外人張振祥、丙○○、張振沛、張振書等共同承擔,乃屬債務承擔之協議,再通觀該協定書之內容,除於第一條之㈠記載「此後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及福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股份一律由張家六兄弟及母親張朱淑如女士共有相等之股份,但在前久象實業公司之參仟伍佰萬元債務未償清前,乙○○先生之股份暫不列於股東名冊。但乙○○先生得享有其職務之相當權益及股東之相當之福利,惟乙○○先生在債務未清償前不得經營個人事業。」等語外,其餘均係就福人公司、福怡公司實際營運分工、久象公司債務清償之財源及清償之實行等為約定,由該協定書上開約定觀之,僅稱由福人公司、福怡公司及含兩造在內之張家兄弟共同承擔久象公司之債務,通編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於福人公司、福怡公司或含兩造在內之張家兄弟清償久象公司之債務後,原告需單獨負最後清償之責,再依該協定書第一條之㈠之前述約定,其亦僅限制原告於久象公司之債務清償完畢前,暫不列名為福人公司股東名冊,但仍得享有福人公司股東之權益觀之,如久象公司之債務最終需由原告負責,衡情當無可能仍賦予原告均享福人公司及福怡公司股東權益之可能;再參照證人即兩造之兄弟丙○○於本院證稱:從69年接手福人公司財務到82年12月31日,福人公司財務都是由我負責,在該期間,有拿福人公司的錢幫久象公司還錢,久象公司當時負債約6,000萬元,資產約 2,500 萬元,所以協定書才會寫久象公司債務3,500萬元 ,久象公司的債務後來也由福人公司全數清償;83年寫系爭協議書時,並沒有約定原告要把久象公司的債務清償完畢才能取得股份,久象公司的股東有乙○○、張林美圓、張朱淑如、張振沛、甲○○、張振書、朱新露,久象公司與福人公司都在華南銀行台中民族路分行借款,兩家公司借款的連帶保證人都一樣,且都是公司股東,兄弟中只有丙○○、張振祥不是久象公司的股東,所以久象公司出問題,福人公司一定要承擔,否則福人公司也會跟著倒,76年簽協定書、協議書時,久象公司就已經把不動產及所有資產移轉給福人公司的子公司福怡公司,後來79或80年間我把原久象公司的房產出賣,賣了4,300多萬元,在我的 立場,久象公司房產處理完畢後,76年時兄弟間所簽立的協議書、協定書就已經履行完畢等語(見本院卷97年6月 26日言詞辯論筆錄),更可明瞭兩造與其餘兄弟於76年2 月8日簽定協定書時,協定書中僅記載債務承擔,而未約 定久象公司之債務應由原告負最後清償之責,並仍賦予原告共同均享家族企業之權益,實乃因九象公司係兩造兄弟共同投資經營,不應由原告單獨就久象公司之債務負最後清償之責,故該協定書乃係單純為解決其等共同投資之久象公司之債務問題,並無由原告一人單獨就久象公司之負債負最後清償之責之意思,茲久象公司之債務既已清償完畢,原告自不受該協定書暫不得登記為福人公司股東之限制。從而,被告抗辯依76年2月8日協定書之約定,原告於向福人公司清償福人公司代久象公司清償之3,500萬元前 ,不得取得福人公司股份,洵不足採。 ㈡次查,兩造與訴外人張振祥、丙○○、張振沛、張振書於76年5月3日之協議書固約定「張家兄弟六人於今日(民國76年5月3日)一致協議,今後同心協力專心於福人、福怡及有關家族企業,不得有私人事業或營私情形,若有違反此協議者,皆視為自動放棄張氏企業所有股權,不得有異議」等語,惟兩造於76年5月3日簽定協議書後至83年1 月7日再次簽定協議書止,兄弟中僅丙○○、甲○○仍經營 福人公司與福怡公司,其餘兄弟均各有自己之事業,亦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問:76年簽了協議書、協定書後,你們兄弟六人在83年1月7日簽協議書前有無人在外另行經營其他事業?)在這段期間內,張振沛、張振書兩人去當醫生,兄弟中有人認為他二人對福人公司而言是尸 位素餐,乙○○經營怡盈公司,張振祥經營東緯公司,我及甲○○經營福人和福怡公司,這些狀況我們兄弟六人都非常清楚。」等語綦詳,並有東緯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兩造與訴外人張振祥、丙○○、張振沛、張振書在明知兄弟六人中有四人另行經營自己事業之情況下,猶在83年1月7日簽定系爭協議書,顯見兩造與訴外人張振祥、丙○○、張振沛、張振書於簽定系爭協議書時,已有不再受76年5月3日協議書約定拘束之意,否則豈非一經簽訂系爭協議書,兩造與張振沛等兄弟六人中即有四人需視為自動放棄福人公司等家族企業股權,自行經營事業之四人焉有同意之理?被告雖以原告不得他人違反約定作為自己違反約定之正當理由,且其餘兄弟所經營之事業均與福人公司之利益無違等語為辯。惟不得以他人違約為自己違約之正當理由,固屬當然之理,然此係就締約後違約之情形而言之,究與事前知悉而仍締約之情形有別,而依76年5月3日之前述約定觀之,該次約定之主要目的係為使張氏兄弟「今後同心協力專心於福人、福怡及有關家族企業」,故而限制張氏兄弟不得經營自己之事業,並未區分僅違反福人公司利益之事業方予限制而不得經營,被告前開所辯,已不足採。再參之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問:76年5月3日為何簽協議書?)當時約定不得經營私人事業是為了保護我,因為當時久象的資產市值並不高,我擔心其他兄弟簽了76年2月8日的協定書後就四散,而當時是我開私人支票換回久象公司的票,所以才約定不得經營私人事業,因此這個約定事實上跟其他兄弟並沒有相關。」、「.... 我負責公司財務的這段時間因兄弟常爭吵不合 ,所以心生退出公司之意... 因此我依照我母親原先的交代,把福人公司股份平均分配給六兄弟,把應還給我的錢還給我後我就退出公司,所以兄弟六人才在83年1月7日簽協議書」、「(問:83年簽協議書分股票時,是否有約定何人必須完成何事項才能完全取得股份?)沒有,當時只有一個條件就是要把福人公司向我借的錢還給我,後來確實也有把錢還我。」(見同上筆錄),及被告於簽定系爭協議書之同日曾出具同意轉讓書載明「茲因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係本人等父母創立,並經眾兄弟合力經營與支持,雖股東名簿登記不一.... 惟實際上應由六兄弟平均取 得,業經民國八十三年元月七日簽訂協議書,每人平均分得六四、六00股,超過部分無償移轉予不足者.... 」 ,而被告於該訴訟中到庭作證時,除當庭確認該同意轉讓書之真正外,並證稱「福人公司是我父親創辦,股份大家應平分」甚明,業經調閱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234號卷查 核屬實,尤可知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實有兄弟就福人公司之股份作最終分配處理之意,則原告主張兩造與其餘兄弟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有不受76年5月3日協議書拘束之意,洵屬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㈢基上所述,原告取得福人公司股份,並無以原告向福人公司清償福人公司代久象公司清償之3,500萬元為停止條件 ,且兩造及訴外人張振祥、丙○○、張振沛、張振書於簽定系爭協議書時,已有不再受76年5月3日協議書約定拘束之意,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被告所出具之同意轉讓書,訴請被告將福人公司股票32,300股背書交付予原告,以履行其轉讓股票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