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19號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翔 律師 被 告 港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中統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住台中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訴外人力盛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盛公司)向原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自民國94年7月5日起至95年7月5日止,保單號碼19-84字第9400137號。被告港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泰公司)向國防部軍備局承攬軍品委商運輸作業,於95年2月13日執行國防部聯合 後勤司令部運輸處(下稱聯勤運輸處)之運輸任務,自台中清泉崗基地將35快砲2座、電源車2台及雷達車1台運送 至屏東聯勤廠進行年度歲修之運送作業。被告港泰公司將其中關於吊掛部分之工作交由訴外人力盛公司承攬;運送部分則由被告中統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統公司)運送。嗣於95年2月13日上午8時許,由訴外人力盛公司之員工林天來(吊車司機)及王台駿(助手)前往台中清泉崗空軍基地進行將35快砲吊掛至被告中統公司之拖板車(車牌號碼:717-KB)時,於吊掛第1台編號531號之35 快砲時,因固定於砲身前方之吊帶斷裂,致砲身摔落受損。而吊帶斷裂之原因係因訴外人力盛公司之員工固定吊掛物之吊點錯誤,原應固定於吊掛砲身前方吊身之吊帶,並未固定於該處,而係纏繞在其前方約80公分之轅桿,致吊掛35快砲於起吊時,砲身前方先行離地,造成砲身前方吊帶受力過重斷裂,砲身因而摔落受損。 ⒉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原告誤為聯勤運輸處,蓋聯勤運輸處僅為該採購契約之適用單位)與被告中統公司間訂有「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委託被告中統公司運輸國軍軍品,其中契約附加條款第8條第11項約定「 裝卸軍品(含裝備)(物資、器材)由適用單位人員擔任,繫固安全作業由乙方負責,若乙方接運物資時須更換板架,其所需之裝卸機具由乙方自行負責。」;第14條第4 項約定「乙方人員在適用單位工作場所執行職務時,如因故意或過失造成適用單位人員或設備之損害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繫固工作既由被告中統公司負責,自應就本件因裝備吊掛作業時,固定吊掛物之吊點錯誤所造成之損害,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國防部軍備局與被告港泰公司間有運送或類似之契約關係,且被告港泰公司因有未派人至現場監督、指示之不作為,未確實履行債務,就國防部軍備局所受損害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國防部軍備局得向被告港泰公司、中統公司及訴外人力盛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被告等承作聯勤運輸處裝備運輸作業,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有作為義務,卻因未派人監督、指示之不作為,致本件事故發生,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港泰公司或中統公司並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被告港泰公司及中統公司雖 各須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損害賠償債務係各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⒊訴外人力盛公司與聯勤運輸處之保險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為鈞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96年4月13日達成和解,由訴外人力盛公司賠償2,520,000元,原告於經訴外人力盛公司同意後,逕依和解書賠償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500,000元,並受讓訴外人聯勤運 輸處對被告港泰公司、中統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後,於理賠金額範圍內,受讓訴外人力盛公司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代位訴外人力盛公司向被告港泰公司、中統公司基於債務不履行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償還上述之連帶債務中被告港泰公司及中統公司之分擔額等語。 ⒋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雖抗辯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港泰公司並無任何指揮、監督不周之處,是原告無權代位力盛公司向被告港泰公司求償云云。惟國防部軍備局於被告港泰公司參與投標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第17條告知被告港泰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被告港泰公司於承攬該項工程後,竟未對訴外人力盛公司依勞安法第17條規定再行告知,顯已違反前開作為義務,則被告港泰公司應與訴外人力盛公司依民法第509條規定,共同對國防部 軍備局負擔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⑵被告港泰公司於訴外人力盛公司執行系爭職務前,並未給予訴外人力盛公司適當之指示,以致訴外人力盛公司造成聯勤運輸處之損害,已如前述,則訴外人力盛公司得依民法第509條規定,向被告港泰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故原告代位訴外人力盛公司向被告港泰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誤。 ⑶被告復抗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中統公司無關云云。惟被告港泰公司及中統公司未派員至現場對訴外人力盛公司進行指導及監督指揮,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除非被告港泰公司或中統公司提出內部分擔另有約定之證明,否則被告港泰公司或中統公司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今訴外人力盛公司向原 告投保公共意外保險,原告並已代訴外人力盛公司向聯勤運輸處為全部損失金額之賠償。如不准原告代位訴外人聯勤運輸處向被告港泰公司或中統公司請求該50%之 損害賠償,無異於使訴外人力盛公司承擔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 ①被告港泰公司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中統公司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可歸責於訴外人力盛公司之員工於吊掛過程操作不當所致,訴外人力盛公司應負全部之責任,被告港泰公司並無任何指揮、監督不周之處,是原告無權代位力盛公司向被告港泰公司求償。退步言之,本次意外之發生係因訴外人力盛公司員工吊掛時操作不慎而引起,訴外人力盛公司為與有過失,訴外人聯勤運輸處指揮、監督不週,亦有過失存在,從而如認原告得代位訴外人力盛公司、聯勤運輸處向被告港泰公司求償,被告港泰公司自得向原告主張與有過失。而本件事故並非被告港泰公司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且被告港泰公司之經濟能力不佳,實無力負擔龐大之賠償金額,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 酌減被告港泰公司之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代位訴外人力盛公司及聯勤運輸處向被告港泰公司求償,並以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公證結案報告為求償金額之依據,惟該公證結案報告僅係民間鑑定報告,不具任何拘束力,況原告所提和解書上並無被告港泰公司之簽名,自不得以該和解書記載作為35快砲受損之金額。 ⒉本件35快砲之運輸係由被告港泰公司所承包,被告中統公司僅受被告港泰公司委託派遣拖車至現場從事運送,惟35快砲在放置於被告中統公司所派遣之拖板車前即因訴外人力盛公司員工於吊掛時操作不慎而掉落地面受損;換言之,35快砲受損與被告中統公司無關,否則若依原告所述,與國防部軍備局簽訂訂購軍品契約之數十家廠商皆應為35快砲受損一事負賠償責任,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二、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結案報告、和解書、保險金同意既承諾事項書及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97年2月21 日備採履驗字第0970001460號函檢送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書(編號:FL95003L026P5-9)等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港泰公司向國防部軍備局承攬軍品委商運輸作業,於95年2月13日執行聯合後勤司令部運輸處之運輸任務,自台中 清泉崗空軍基地將35快砲2座、電源車2台及雷達車1台運送 至屏東聯勤廠進行年度歲修之運送作業。被告港泰公司將其中關於吊掛部分之工作交訴外人力盛公司承攬,並將其中關於運送部分託運由被告中統公司運送。 ㈡被告港泰公司與訴外人力盛公司而就吊掛部分,所成立法律關係為承攬契約,惟並未訂立書面契約。 ㈢嗣於95年2月13日上午8時許,由訴外人力盛公司之員工林天來(吊車司機)及王台駿(助手)前往台中清泉崗空軍基地進行將35快砲吊掛至被告中統公司之拖板車(車牌號碼:717-KB)時,於吊掛第1台編號531號之35快砲時,因固定於砲身前方之吊帶斷裂,致砲身摔落受損。而吊帶斷裂之原因係因訴外人力盛公司之員工固定吊掛物之吊點錯誤,原應固定於吊掛砲身前方吊身之吊帶,並未固定於該處,而係纏繞在其前方約80公分之轅桿,致吊掛35快砲於起吊時,砲身前方先行離地,造成砲身前方吊帶受力過重斷裂,砲身因而摔落受損。 ㈣訴外人力盛公司向原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自94年7月5日起至95年7月5日止,保單號碼19-84字第94000137號。 ㈤第3項事故發生後,訴外人力盛公司與聯勤聯合後勤司令部 運輸處之保險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為鈞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96年4月13日達成和解,由訴外 人力盛公司賠償2,520,000元,原告於經訴外人力盛公司同 意後,逕依和解書賠償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500,000元。 三、本件訴訟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於理賠後,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代位訴外人力盛公司向被告港泰公司、中統公司請求基於共同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系爭自台中清泉崗空軍基地將35快砲2座、電源車2台及雷達車1台運送至屏東聯勤廠進行年度歲修之運送作業,為 被告港泰公司向國防部軍備局承攬軍品委商運輸作業後,將其中吊掛部分之工作交訴外人力盛公司承攬,並將其中關於運送部分託運由被告中統公司運送,為兩造所不爭執者,並有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函送之訂購軍品契約書在卷可證,自可信為真實。是可認就本件系爭35快砲之運輸契約係存在於被告港泰公司與國防部軍備局之間,被告中統公司與國防部軍備局就系爭35快砲之運輸並無契約關係,其與訴外人力盛公司相同,均係受被告港泰公司之委託,分別承攬吊掛及運送事務,被告中統公司與訴外人力盛公司之間自亦無契約關係之可言。而查本件35快砲毀損之發生,係因訴外人力盛公司於執行吊掛作業時,因固定吊掛物之吊點錯誤,致吊帶斷裂砲身摔落受損,與被告中統公司無關;被告中統公司就系爭35快砲之運輸既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無契約關係,自無債務不履行責任可言;且其與訴外人力盛公司亦無契約關係,即不負指揮、監督或指示之義務,與訴外人力盛公司亦無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雖原告主張被告中統公司與國防部軍備局訂有「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委託被告中統公司運輸國軍軍品,依約繫固工作由被告中統公司負責,自應就本件因裝備吊掛作業時,固定吊掛物之吊點錯誤所造成之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中統公司固有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簽訂國軍國品委商運輸契約,然查關於國軍軍品委商運輸,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係按年度一次代表國軍各適用單位與多家廠商簽訂委商運輸契約,於各單位有運輸需求時,始自行指定得標廠商辦理運輸作業,並非謂只要有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簽訂國軍軍品委商運輸契約之人,均為本件系爭35快砲運輸之契約當事人,此由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函覆「國軍軍品委商運輸契約附加條款第2條第2項約定適用單位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海軍總司令部、空軍總司令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後備司令部、憲兵司令部等機關及所屬本島單位。同條第3 項則訂明⒈適用單位向甲方(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代理人申請運案時,得自行指定該運案執行廠商,甲方代理人於審核運案時,如申請輸具有誤,退回適用單位重新指定廠商。⒉適用單位自行考量單位所在區域、任務及廠商配合度,指定執行運案廠商。⒊得標廠商名冊一覽表,詳如附件五。而該契約之得標廠商共有10家,其中並包括被告港泰公司、中統公司等情,即可得知。且如前所述,本件系爭35快砲之運輸,並非由被告中統公司承攬,而是由被告港泰公司承攬,為兩造所不爭執者,是於訴外人力盛公司因吊掛錯誤,發生損害時,被告中統公司對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自無債務不履行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其於賠償後,得基於保險法第53條或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代位訴外人力盛公司向被告中統公司請求基於共同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其基於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或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得代位訴外人力盛公司請求被告港泰公司賠償,無非以被告港泰公司與國防部軍備局簽訂訂購軍品契約,而承攬本件系爭35快砲之運輸,因訴外人力盛公司於吊掛時發生錯誤,致生損害,被告港泰公司對於國防部軍備局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且被告港泰公司承作聯勤運輸處裝備運輸作業,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有作為義務,卻因未派人監督、指示之不作為,致本件事故發生,違反作為義務,認被告港泰公司應與訴外人力盛公司依民法第509條規定,共同對國防部軍備局 負擔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於依保險契約理賠後,得代位訴外人力盛公司行使國防部軍備局讓與其對被告港泰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代位訴外人力盛公司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所生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請求被告港泰公司給付其應分擔部分等語。惟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係就債之履行,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視同債務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此際,債務人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但非謂債務人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如認債務人另成立侵權行為,仍應就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號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35快砲之運輸,係由被告港泰公司與國防部軍備局就國軍軍品委商運輸簽訂訂購軍品契約後,由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運輸處指定被告港泰公司為本次運輸35快砲、電源車及雷達車運輸之廠商,其後被告港泰公司將其中吊掛部分之工作交訴外人力盛公司承攬,運送部分則交由被告中統公司運送;而於訴外人力盛公司95年2月13 日上午8時許,由訴外人力盛公司之員工林天來(吊車司機 )及王台駿(助手)前往台中清泉崗空軍基地進行將35快砲吊掛至被告中統公司之拖板車(車牌號碼:717-KB)時,因固定於砲身前方之吊帶斷裂,致砲身摔落受損。且吊帶斷裂之原因係因訴外人力盛公司之員工固定吊掛物之吊點錯誤,原應固定於吊掛砲身前方吊身之吊帶,並未固定於該處,而係纏繞在其前方約80公分之轅桿,致吊掛35快砲於起吊時,砲身前方先行離地,造成砲身前方吊帶受力過重斷裂,砲身因而摔落受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於本件契約關係而言,國防部軍備局為定作人,被告港泰公司為承攬人,訴外人力盛公司為次承攬人;訴外人力盛公司與國防部軍備局並無契約關係,僅次承攬人為承攬人之履行輔助人,關於債之履行,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債務人即被告港泰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而已。而訴外人力盛公司於執行吊掛作業時,其司機及助手就訴外人力盛公司承攬本件35快砲之吊掛而言,應係訴外人力盛公司之使用人;本件事故係訴外人力盛公司之司機及助手因有固定吊掛物之吊點錯誤之過失,而致生損害,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訴外人力盛 公司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然僅係就債之履行,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視同債務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指對於被告港泰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但非謂訴外人力盛公司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指對聯勤運輸處之侵權行為);又因訴外人力盛公司為被告港泰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對於訴外人力盛公司之故意過失亦應負同一責任,故被告港泰公司對於國防部軍備局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可知不論訴外人力盛公司或被告港泰公司均無侵權行為之可言。蓋本件就因訴外人力盛公司之員工林天來(吊車司機)及王台駿(助手)進行將35快砲吊掛作業,因吊掛點錯誤,致吊帶斷裂砲身摔落毀損之侵權行為而言,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人為訴外人力盛公司之員工林天來、王台駿,僅訴外人力盛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而已。又查原告雖以被告港泰公司與國防部軍備局訂有「訂購軍品契約」,依其契約附加條款第8條第11項約定繫 固安全作業由被告港泰公司負責;第14條第4項約定被告港 泰公司人員在適用單位工作場所執行職務時,如因故意或過失造成適用單位人員或設備之損害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港泰公司違反民法第509條規定,未對訴外人力 盛公司為適當指揮監督等,而認被告港泰公司與訴外人力盛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惟查被告港泰公司縱有原告所指依約應負責繫固安全作業,而有違反約定之行為,亦僅被告港泰公司對於國防部軍備局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已,與侵權行為無涉;且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港泰公司依其與訴外人力盛公司之契約約定負有何種指揮、監督之義務,或有何種應指示而未為指示之不當之事實;且關於應如何吊掛,應由訴外人力盛公司之人員依其專業自行決定,被告港泰公司並無指示權限,復據訴外人力盛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乙○○到庭結證明確,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港泰公司負有指揮、監督之義務,且未為指示之不作為義務之違反等語,自不可採。再查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 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 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由該法人 負連帶負賠償責任。查被告港泰公司與訴外人力盛公司均為法人,自無適用侵權行為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港泰公司與訴外人力盛公司就本件系爭吊掛錯誤所生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顯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混為一談;復又將法人之侵權行為與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或員工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互相混淆,自非可採。而不論被告港泰公司或訴外人力盛公司對於國防部軍備局既均無侵權行為責任(惟訴外人力盛公司應就其員工因吊掛錯誤所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之內部分擔之可言,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訴外人力盛公司對被告港泰公司請求因共同侵權行為所生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之給付,即屬無據。 ㈢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雖復主張訴外人力盛公司與聯勤運輸處(為被告港泰公司與國防部軍備局軍品委商運輸契約之使用單位)之保險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為鈞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96年4月13日達成和解,由訴外人力 盛公司賠償2,520,000元,原告於經訴外人力盛公司同意後 ,逕依和解書賠償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500,000元 後,訴外人力盛公司基於和解契約受讓國防部軍備局對被告港泰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得於理賠金額範圍內,代位訴外人力盛公司行使對被告港泰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固據提出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結案報告、和解書、保險金同意既承諾事項書等為證。然查於本件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力盛公司之員工於執行吊掛職務時,因吊掛點錯誤,致吊帶斷裂砲身受損,且被告港泰公司為承攬人,訴外人力盛公司則為次承攬人;國防部軍備局基於其與被告港泰公司之訂購契約,就其損害得向被告港泰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得對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力盛公司之員工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訴外人力盛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已如前述;惟其損害則屬同一,不論是被告港泰公司履行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或訴外人力盛公司履行其因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所生之連帶賠償責任,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即已獲得填補,對於他債務之請求權即應歸於消滅,是被告港泰公司及訴外人力盛公司對國防部軍備局分別所負之債務,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堪以認定。而其後訴外人力盛公司雖與聯勤運輸處之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書上載明將本次事故所生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力盛公司,惟如前所述,訴外人力盛公司與被告港泰公司所負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於訴外人力盛公司為和解並清償後,被告港泰公司之債務亦歸於消滅,訴外人力盛公司自無受讓國防部軍備局對於被告港泰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之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代位訴外人力盛公司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