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9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劉湘沄即劉雅真即富園企業社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湘沄即劉雅真即富園企業社及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雅真即富園企業社於民國95年3月27日 起,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3月27日起至97年3月27日,利率按10%計算,如未按期繳款,其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時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劉雅真即富園企業社僅繳至96年8月27日即未依約還款, 尚欠本金681,3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 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現無力清償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劉湘沄即劉雅真即富園企業社及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影本1份、借款撥 貸書影本2份、債務附表1紙、繳息狀況查詢單2紙為證,核 屬相符,被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被告劉湘沄即劉雅真即富園企業社及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劉湘沄即劉雅真即富園企業社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及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