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2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被 告 丙○○ 達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96年度附民字第124號),本院於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叁萬壹仟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玖拾叁萬壹仟肆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6月16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J─158號 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營業大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於行經南向83公里400公尺 處(屬新竹縣湖口鄉轄內)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衝向內側車道,越過中央分隔島之護欄,而倒轉車頭,並翻覆至對向北上之內側車道,因而撞及適行經該處北上內側車道,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A─2333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左髖臼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側距骨脫位骨折、右側足踝骨折及左薦腸骨關節受損之傷害。 二、被告丙○○之刑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197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丙○○雖以:車禍當時其係因左後側(內側)車道1部賓士自小客車疑因變換車道不當 ,撞擊其所駕系爭大貨車之左後輪,致其不及反應而衝入對向車道云云置辦。惟上揭刑事判決參酌被告丙○○之供述,以及證人即警員張屏財之證述:被告丙○○到達楊梅分隊後,先自行去查看其系爭大貨車,再叫伊去看輪胎上的東西,伊就將類似碎片的東西拍照下來;證人王文龍證述:在楊梅分隊時,被告丙○○及一位警員帶著相機要採證,伊看到左後方車輛有遭撞擊,伊將該等碎片蒐集起來,再裝進底片的膠捲盒內;證人小隊長楊國柱之證述:被告丙○○有去問拖吊業者,前面那輛車子為何不見了,拖吊業者說有看到一輛停在該處,不知道該車車號等語。證人張屏財及王文龍所證明之情事均係蒐集碎片係於楊梅分隊時為之,並非於案發現場,是憑該二人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該碎片是於事故發生時方存在,亦無法排除該碎片於事故前即存在之可能。而刑事庭另認定「證人王文龍採集碎片之處所,既非在被告丙○○營業大貨車之外側,即不可能與該不詳車號自小客車直接碰觸」(參上揭刑事判決第4頁㈢);「另依證人張屏財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現場只有在被告丙○○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翻覆處附近之南下內側車道、安全島附近有撞擊後之碎片,並未看到南下外側車道上有東西等語」,「證人楊國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等之事故車是停在被告丙○○營業大貨車翻車地點前50公尺,伊下車後再往南走下來,一路上並未見到有何玻璃碎片等語」(參上揭刑事判決第5頁第1行以下),上揭刑事判決因此認定「在本件車禍現場往北之南下車道上,即被告所述與該不詳車號自小客車碰撞之處所,並無明顯之車輛碎片遺留在該處」(參上揭刑事判決第5頁第8行以下)。綜上所述,上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足以顯示被告丙○○有先遭另一自小客車擦撞之情事,而上揭刑事判決事實欄之認知,與卷內證據尚有矛盾之處。 三、系爭營業大貨車因靠行關係,登記於被告達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慶公司)之名下,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之意旨,被告丙○○縱認係自備車輛靠行於被告達慶公司,被告達慶公司亦不能卸免其僱用人之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及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達慶公司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共計新台幣(下同)8,416,178元 : (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醫療費用288,298元、醫療器材費用 (如輪椅、坐便器、輔助器等)10,380元、住院用品費用7,000元、救護車費用7,500元及車資149,300元(至醫院 看診、復健無法自行開車,以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之函覆為計算標準)計149,300元。 (二)看護費用276,000元:原告自94年6月16日至94年10月31日止共4個多月之時間,生活起居需要他人照顧,完全無法 自理,而幫忙照顧者雖係原告之親人(母親或妹妹),惟此基於親情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親情之恩惠亦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被告,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之實際支出,仍應衡量比照專業看護,而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被告求償,方符公平正義。此部分之計算以每日2,000元為標準,共計138天(內含台大醫院住院9天、重仁醫院住院7天)(138×2,000=27 6,000)。 (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4,677,700元: 1.無法工作期間損害1,707,750元: (1)原告所受之傷害預計需休養至97年4月止,自94年6月16日起算,共計34.5個月,原告事故發生時擔任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鴻公司)之董事長,每月之薪資為50,000元(50,000×34.5=1,725,000)。 原告起訴時僅以每月49,500元計算,計請求被告賠償1,707,750元。 (2)然若無法認定原告休養期間需至97年4月,依上舉重 仁骨科醫院之函覆,原告至少需自94年10月31日休養半年至95年4月30日,則原告無法工作期間為10.5個 月,應得請求525,000元(50,000×10.5)。 2.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969,950元: (1)原告因所受之傷害喪失30﹪之工作能力,以每月薪資50,000元計算,則減少之勞動能力,每月為15,000元,一年則為180,000元(15,000×12=18,000)。依 原告原請求自97年5月1日起算25年,為2,969,950元 。惟依修正後之勞動基準法,勞工之退休年齡為65歲計算,原告尚可工作30年,其可得請求之數額應為3,495,864元,原告僅請求2,969,950元,尚屬合理。 (2)惟認原告無法工作期間計至95年4月30日止,則原告 請求期間應自95年5月1日起算32年,則原告係得請求3,495,864元,原告請求2,969,950元,並未超過。 3.若認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月薪為5萬元,則依原告94 年度之扣繳憑單,全年平均薪資有26,958元,以此計算上述損害額應合計有2,814,788元。 (1)無法工作期間損害930,051元: 自94年6月16日算至97年4月,共計34.5個月,合為930,051元 (26,958×34.5);然若自94年6月16日算至9 5年4月30日,計10個月,則為283,059元 (26,958×1 0.5)。 (2)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884,737元: 自97年5月1日起算,30年計1,807,863元;但若從95 年5月1日起算為32年,則計1,884,737元。 (五)車損100萬元:系爭小客車係登記於原告丈夫謝逸杰名下 ,而謝逸杰於93年11月12日去世後,該車即一直歸原告使用。於謝逸杰之遺產繼承中,協議由原告另支付375,000 元予謝孟伶、謝孟娟、謝佩妏3位繼承人,而取得該車之 產權,系爭自小客車已無法修復而報廢,依和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六)精神慰藉金200萬元: 原告受到被告丙○○撞擊造成身體多處骨折,幸經及時送醫急救挽回一命,惟原告至今尚未完全康復,仍無法自由活動,日後是否能完全治癒尚未確定,自事發以來,被告對於原告之傷勢不聞不問,且拒不和解,其間之痛若無法言喻。原告二專肄業,事故發生時擔任曜鴻公司董事長,月薪5萬元,目前在家休養無收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16,178元,暨其中4,996,048元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5月4日)起;其中3,420,130元自96年3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關於被告丙○○當時行駛之速度如何,被告丙○○已於「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詳予說明。被告丙○○在正常行駛之下衝入對向車道,實係因該賓士自小客車撞及被告丙○○所駕駛之系爭營業大貨車左後輪致被告丙○○操駕失控所致,且被告丙○○行經下雨路段業已刻意減速行駛,被告丙○○就此事故之發生,實無過失可言。原告空指被告丙○○未依速限行駛,自應就被告丙○○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實則,前揭不明車號之賓士自小客車撞及被告丙○○所駕貨車之左後輪後,尚殘留該車之撞擊後碎片嵌鑲於被告丙○○大貨車之左後胎壁,經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取下後轉交被告丙○○。關於上情,被告丙○○亦於案發後第1次製作調查筆錄時即予說明(參95年他字第849偵查卷第4頁);另附卷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為相同之 記載(參前揭卷第15頁以下)。果非當場處理之員警依現場跡證判斷認為被告丙○○所言非虛,該分析研判表何以為如上之記載?又關於是否有該不明車號之賓士自小客車撞擊被告丙○○所駕大貨車乙節,案發當時聞訊前來處理之道路救援拖吊人員尚且曾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表示曾目睹乙部賓士車車頭撞毀迅速駛離現場並隨即向南下方向前方之交流道駛離國道1號,足認被告丙○○所言非虛。否則,衡情以論 ,被告丙○○當時精神狀況正常,且未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下,焉有可能在外側車道跨越內側車道進而衝向對向車道?此根本不合常理。關於上情,當時協助處理事故之員警楊國柱、張屏財及被告丙○○之友人王文龍亦於本件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說明綦詳。 二、本件於刑事庭就前開情事(即被告丙○○所駕駛之系爭營業大貨車右後側曾遭撞擊乙節)亦予以認定,是關鍵僅在於:在如此之情形下,被告丙○○駕車失控越過中央分隔島,是否涉有過失?或謂:被告丙○○所駕之大貨車車身、車重均遠較一般自小客車更為龐大,縱令當時確有該賓士車撞及被告丙○○之事實,亦不至造成被告丙○○如此失控,是被告丙○○仍應負過失之責。惟查,車輛撞擊後是否會形成如何失控之狀況,絕非可依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蓋一般人焉有親身經歷如此重大車禍事故之經驗?如無,則自不應據以判斷曰「被告丙○○所駕之大貨車車身、車重均遠較一般自小客車更為龐大,縱令當時確有該賓士車撞及被告丙○○之事實,亦不至造成被告丙○○如此失控」等云云。依物理定律而言,兩物相撞擊時,各物所受之外力均為相同,於此時何物之慣性將會改變(即改變原本之運動狀態),則應視該物於撞擊之時之運動狀態如何,始有定論,而非謂該質量較小之物體必然將因該撞擊力之產生,而較質量較大之物體更易發生運動狀態之改變(或失控)。對此,法院亦可囑託逢甲大學依現有之跡證資料鑑定,設若被告丙○○所稱為真,系爭營業大貨車是否可能發生失控進而衝撞至對向車道?如其鑑定意見採肯定見解,自可證明被告丙○○所言非虛。實則,被告丙○○之大貨車飛越分隔島撞擊原告固屬事實,惟此係本事件之「結果」,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要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之責,自應就被告丙○○之「過失」負舉證之責,如未證明被告丙○○之過失,縱原告受有傷害,究非可責於被告丙○○。 三、另關於被告達慶公司部分,依法並無與被告丙○○對原告就其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蓋被告丙○○並非被告達慶公司之受雇人,茲說明如下: (一)系爭營業大貨車係被告丙○○所有,僅因路政相關法規之限制,強行規定須將大貨車登記於貨運公司之名下,是無論就實質而言,或外觀而言,被告二人間均無僱傭關係存在。又系爭營業大貨車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達慶公司名下,若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則依通常之情形,被告達慶公司自應會為丙○○加保勞、健保,惟實際上丙○○之勞、健保均係以個人名義加保於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此亦證被告所言非虛。復以,在本件之情形並無任何客觀事實足堪認定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綜上,被告二人間無論就實質上、外觀上既均無僱傭關係之存在,縱令法院認被告丙○○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亦無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令被告達慶公司負僱傭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之理 。 (二)原告所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與本件情形尚屬有間。依該裁判意旨係為使該靠行車輛之「乘客」對於雇用人得主張其權利,避免乘客無從分辨是否有靠行營運之情形。然本件原告非被告丙○○所駕系爭營業大貨車之乘客,自與該裁判所述情形相異,原告如何據此裁判要求被告達慶公司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四、退一步言,縱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惟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額,亦顯有不當,茲說明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288,298元、就醫療器 材10,380元、住院用品7,000元、救護車7,500元及往返就醫車資149,300元部分,被告同意賠償。 (二)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看護一天需費2,000元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傷住院9日、7日,合計16日需看護部分不爭執,但否認原告所受傷勢需專人全日看護達138日。依卷內台大醫院94 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僅謂原告於94年6月18日接受右足踝復位及內固定手術,須休養一個月,未曾表示原告受傷後於半年期間內需全日接受看護照顧,縱原告休養至94年7月18日需全日受人看護,亦僅有33日,而非原告主 張之138日。另依重仁骨科醫院仁字114號之函文,其僅稱原告須休養半年,並非原告需接受看護照顧達半年之久。(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曜鴻公司之負責人,則其平日從事工作非需使用高度勞力之工作,並未如一般受薪階級勞工因傷未能獲取薪資。縱認原告確有減少所得損害,依原告所提94年度扣繳憑單所示,原告在該年度領取全年度薪資,整年度所得323,500元,換算每月薪資約為26,958元,原告於該 年度並無薪資損失可言。另95年度之原告扣繳憑單所示,所得期間亦為整年,且依高雄縣立岡山醫院之覆函,原告在95年5月至9月期間可持柺杖步行,而原告之工作非高度勞力密集性質,其在本年度薪資所得減成198,000元之情 事,難據以論定此係因本車禍事故受傷所致。又原告在96年度所得減為165,000元,減少因素是否與本件車禍受傷 有關,被告爰與前述95年度抗辯意旨同。因此原僅於95年度減少125,500元、96年度減少158,500元,合計284,000 元整。 2.依前述原告之工作性質,縱喪失勞動能力30%,亦難證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30%而確實減少30%之薪資所得。縱認原告確有此薪資損害發生,亦應自97年1月1日起算以計算損害額。車禍發生至96年12月31日前之損害計算如上述,故從97年1月1日起計算至原告滿65歲之日止,並以年薪323,500元之30%計算損害額,每年損害為97,050元,以30 年1次給付之霍夫曼係數計算,應為97,050×18.629315= 1,807,975元。綜上,合計應為2,091,975元。 (四)關於汽車毀損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因系爭自小客車係登記為謝逸杰(已於93年11月12日死亡)所有,依訴外人謝逸杰其他繼承人謝孟伶、謝孟娟、謝佩妏書立書據表明:該車由國稅局核定資產價值為50萬元,故其等3人同意由原告支付 375,000元予其等3人,並同意將該休旅車產權歸原告而有。從而該車毀損後原告所受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理,僅得就其所受損害之範圍主張賠償,應以國稅局核定之50萬元價值計算。 (五)關於精神慰藉金部分: 被告丙○○國中畢業,目前月薪3萬元至4萬元左右,從事貨運車司機,名下在潭子鄉僅有一房屋尚繳付貸款利息中,已遭原告聲請假扣押;被告達慶公司名下之車輛均係靠行司機借名登記於該公司之名下,被告達慶公司實際上並無財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之慰撫金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8、49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一)被告丙○○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4年6月16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系爭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於行經南向83公里400公尺處(屬新竹縣湖口鄉轄內)時,其所駕 駛之系爭營業大貨車,衝向內側車道,越過中央分隔島之護欄,而倒轉車頭,並翻覆至對向北上之內側車道,因而撞及適行經該處北上內側車道,由原告甲○○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左髖臼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側距骨脫位骨折、右側足踝骨折及左薦腸骨關節受損之傷害。 (二)系爭營業大貨車因靠行關係,登記在被告達慶公司名下,有被告所提出之寄行委託服務合約書、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可證。 (三)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費用, ⒈醫療費用等:對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288,298元、及其 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就醫療器材10,380元、住院用品7,000元、救護車7,500元、往返就醫車資149,300元,合計 462,478元,被告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對於看護一天2,000元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 住院9日、7日,合計16日需看護部分不爭執。 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關於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標準,兩造同意依照勞工保險條例58條附表之標準定之。兩造合意由高雄醫學院鑑定,被告並同意鑑定結果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百分之三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一)被告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二)被告丙○○於事發時是否為被告達慶公司之受雇人,達慶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費用,除上開被告同意給付部分,應由被告如數賠償外,其餘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得請求全天專人看護之日數為何?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94年6月16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計34.5月,每月5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97年5月1日起算至65歲退休之日止,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969,950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損100萬元,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之慰撫金,是否相當?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部分:(一)查被告丙○○於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事發當時伊係從林口往南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經過湖口交流道時,突然被後方一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擦撞伊營業大貨車之左後輪胎,致伊車輛往右偏行,伊一緊張就往左邊之內側車道閃避,撞到中央分隔島,再側翻撞到北上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8A─2333號自小客車等語(見刑事他字卷第4、40、41頁,本院刑事卷第77、187頁),復有被告丙○○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提出之碎片及掉落之烤漆為證(見本院刑事卷證物袋)。證人即本件車禍發生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張屏財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一度證稱:對於被告丙○○提出之碎片及掉落之烤漆,伊並無印象,亦不記得有在輪胎上採證,通常在現場採到的跡證,都會隨卷附上,不會交給當事人云云(見本院刑事卷第137、141頁)。惟經被告丙○○當庭敘及採集上開碎片、掉落烤漆時在場人員及證人張屏財要其自行保留上開物品等情時,證人張屏財即改稱:對被告丙○○所述情況有印象,應該是被告丙○○到達楊梅分隊後,有先自行去查看其營業大貨車,再叫伊去看輪胎上的東西,伊就將類似碎片的東西拍照下來,並告訴被告丙○○在輪胎上採集的東西,可以保留下來,如果將來找到被告丙○○所說的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時,可以作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42、143、176頁)。核與證人王文龍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結證稱:94年6月16日在楊梅分隊時,被告丙○○ 及一位警員帶著相機要採證,有到被告丙○○之營業大貨車那邊看,是被告丙○○與警察先去看,伊隨後才去的,伊看到左後方車輪有遭撞擊,並在內側之左後輪與車架中間,擋泥板裡面,有取下一些大燈、方向燈及烤漆碎片,伊即將該等碎片蒐集起來,再裝進底片的膠捲盒內,另在左後輪鋼圈上亦有方向燈碎片卡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65至169頁)相符。且被告丙○○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左後輪鋼圈有方向燈碎片,亦有照片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刑事卷第151頁),足證本件車禍發生後,在被告丙 ○○所駕駛之系爭營業大貨車左後輪上,確實有方向燈之碎片卡在其上無訛。又被告丙○○於本院刑事案件行準備程序時陳稱:車禍發生當時,伊之營業大貨車翻覆,撞到伊之不詳車號賓士廠牌自小客車的駕駛人有下車觀看,但伊當時人在北上車道,該車在南下車道,所以無法將該駕駛人攔住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25頁)。參以證人即亦有到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小隊長楊國柱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在車禍地點,被告丙○○有去問拖吊業者,前面那輛車子為何不見了,拖吊業者說有看到一輛車輛停在該處,不知道該車車號,亦不知道該車怎麼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75頁),堪認在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拖吊業 者到場時,確實有另一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停在現場無訛。而證人張屏財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依照伊之經驗,因為拖吊業者都停在閘道,或在湖口、竹北休息區臨時停車,如果聽到無線電呼叫,就會趕到現場,所以重大事故幾乎都是拖吊業者先到達現場,拖吊業者若原停在交流道,在三分鐘之內,就可以到達本件車禍現場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39頁),是本件車禍發生後,拖吊業者應 在三分鐘左右,可趕抵現場。而衡諸常情,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上係不得隨時臨時停車,且往來車輛均是在高速行駛中,因而若非與發生之車禍有所關聯,否則鮮少會因途經車禍現場,而將車輛停在一旁觀看,且長達約三分鐘之久。綜上以上各節,足認被告丙○○抗辯其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有遭一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撞及左後輪胎乙節,應屬實情。 (二)證人王文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當庭說明並繪製其在被告丙○○之營業大貨車內側(按被告丙○○營業大貨車之左後方有內外側二車輪)左後車輪之擋泥板所採集到大燈、方向燈及拷漆碎片確實位置之圖畫一紙(見本院刑事卷第194頁)。證人王文龍採集碎片之處所,既非在被告丙 ○○營業大貨車之外側,即不可能與該不詳車號自小客車直接碰觸,足認證人王文龍採集之碎片所沾附之處所,並非被告丙○○所述不明車牌號碼自小客車與被告丙○○營業大貨車之直接撞擊點。另證人張屏財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車禍現場只有在被告丙○○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翻覆處附近之南下內側車道、安全島附近有撞擊後之碎片,並未看到南下外側車道上有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138頁),核與證人楊國柱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 伊等之事故車是停在被告丙○○營業大貨車翻車地點前50公尺,伊下車後再往南走下來,一路上並未見到有何玻璃碎片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74頁)相符,亦堪認定在本 件車禍現場往北之南下車道上,即被告丙○○所述與該不詳車號自小客車碰撞之處所,並無明顯之車輛碎片遺留在該處。茍該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在撞及被告丙○○駕駛之系爭營業大貨車時,因撞擊力過大,致碎片揚起並沾附在系爭營業大貨車車身,則被告丙○○所述撞擊地點附近,理應有甚多之碎片四處飛散,惟本件車禍現場狀況並非如此。且佐以被告丙○○所駕駛之系爭營業大貨車左後車輪處,並無明顯凹陷或毀損之痕跡等情,亦有該車左後車輪附近照片12在卷可參(見刑事他字卷第31至33頁、本院刑事卷第150至151頁),足徵該不詳車號自小客車對系爭營業大貨車之衝撞力並非強大,且堪信證人王文龍所採集之碎片,應非該自小客車碰撞時所遺留,而可能是在車禍發生之前,抑或被告丙○○駕駛之系爭營業大貨車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後,車輛碎片飛揚而沾粘其上。其次,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丙○○所述之不詳車號自小客車,係自行駛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刑事庭供述如前。果爾,該自小客車在高速行駛中,車頭與被告丙○○駕駛之系爭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後,猶能自行安然駛離現場,足證其自小客車之車損,並非嚴重,而可認定該不詳車號自小客車撞擊系爭營業大貨車左後輪胎之力道應屬輕微。被告丙○○所駕駛之系爭營業大貨車,與其所述之不詳車號自小客車相比,前者之噸位數顯逾後者甚多,在該自小客車碰撞系爭營業大貨車之撞擊力道非大,且系爭營業大貨車之重量又大於自小客車之情形下,被告丙○○駕駛之系爭營業大貨車應無可能輕易遭該自小客車推移,堪以認定。(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雨、路面滋潤,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刑事卷警卷可參,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在其所駕駛之系爭營業大貨車之左後輪胎遭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輕微碰撞時,若能繼續穩當地駕駛系爭營業大貨車,應無偏離其原行駛之方向甚遠之可能,是其在系爭營業大貨車稍向右偏移之際,竟大幅地將方向盤向左打,導致系爭營業大貨車不僅偏離原行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更衝過中央分隔島,甚至倒轉車頭朝向北方,而翻覆在對向內側車道上,則其在系爭營業大貨車遭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碰撞後,自仍有操控不當,致翻覆至對向車道妨害原告車輛行駛之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丙○○駕駛營業大貨車,因控車失當,翻覆對向車道,影響他車通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12月7日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2月20日府覆議字第095020 0030號函各一份附於刑事卷可佐。又雖上開鑑定意見認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之營業大貨車有遭他車碰撞,然此節應屬事實,業經認定如上,且此並無礙於本院就被告丙○○嗣後之駕駛行為仍有過失之認定,亦如前述,是被告丙○○抗辯:其營業大貨車遭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並非可採。被告聲請送逢甲鑑定,基於以上之理由,本院認並無必要。又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丙○○應證明其無過失,被告抗抗辯原告應證明被告丙○○於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大貨車過失撞傷原告,已如前述,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其傷害與被告丙○○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丙○○自應負侵權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二、關於被告丙○○於事發時是否為被告達慶公司之受雇人,達慶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而係以事實上之僱傭關係為判斷之依據,即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該條所稱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實務上對民法第188條 僱用人責任之規定,基於保護交易安全及被害人之利益而採從寬解釋之態度,認行為人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之情形,可認該他人與行為人間具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蓋此種事實上之僱傭關係除在外觀上足以使人認為行為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他人服勞務,就其內部關係而言,實際上亦確實存有一定之選任或管理、監督關係,此種服勞務及選任或管理、監督之關係,在法之評價上,足堪認為與僱傭關係無異,因此具有此種事實上僱傭關係之行為人及其選任或管理、監督者間,自應適用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查 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大貨車因靠行關係,登記在被告達慶公司名下,約定以被告達慶公司名義領用系爭營業大貨車營業汽車牌照,由被告丙○○自行個別經營汽車貨運業務,並委託該公司代辦依公路法第55條所列之事務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寄行委託服務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0頁),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該靠行之營業大貨車,在外觀上既屬被告達慶公司所有,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名予被告丙○○,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後,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準此,被告達慶公司對被告丙○○為其駕駛車輛服勞務,有一定之選任指揮監督義務,應屬於民法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被告 達慶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丙○○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基於其與被告丙○○間之僱傭關係,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亦無不合。 三、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等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因此身體受不法侵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需添購醫療、護理用品及僱用看護所支出之費用等,均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 ⒈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288,298元、就醫療器材10,380元、住院用品7,000元、救護車7,500元及往返就醫車資149,300元,合計462,478元,同 意賠償,此部分應由被告連帶如數賠償予原告。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自94年6月16日至94年10月31日止 計138日,完全無法自理生活,日常起居需要他人照顧, 以每日2,000元為標準,計138天,請求賠償看護費用276,000元等語。查原告於94年6月16日因本件事故受有左髖臼骨折、左薦腸骨關節受損、左側鎖骨骨折、右側距骨脫位骨折、右側足踝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傷勢甚為嚴重。原告因前揭傷害於94年6月16日至台大醫院急診,94年6月17日入住該院,94年6月18日接受右足踝開放性復位及內 固定手術,術後宜休養一個月,於94年6月24日出院,宜 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情。另原告因上述傷害,於97年6月 26日急診入高雄市重仁骨科醫院住院行右踝骨石膏固定治癒,94年7月2日出院,自94年7月5日日至94年11月17日止,共至該院門診治癒10次等情,分別有原告提出之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5頁正反面)。另本院向原告就醫之高雄市重仁骨科醫院函查,該院認:原告94年6月26日原告自起至94年10月31日止,住院期間與出 院後,因本身無法自理生活起居,需全天專人看護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有該院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 頁)。足見原告主張其自94年6月16日至94年10月31日止 計138日,無法自理生活,要人看護,應可採信。再者, 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實際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僱用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是原告前段期間由其親人看護,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查被告對於看護費用一日2,000元不爭執,則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138日之看護費用合計276,000元,應予准許。 (二)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需休養至97年4月止,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依原告聲請 ,向原告就診之高雄縣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紀念醫院經營)函查,該院認:依原告在該院之就醫紀錄,原告95年5月1日至95年9月15日期間需以拐杖緩慢跛行,日常生活 應勉強可以自理,即使需要協助,也是很少數的情況,此段期間理應休養無法工作;95年9月15日至97年1月21日期間主症狀為受傷部位疼痛,可不持拐杖,但走路一跛一跛的,無法久站或走太遠的路,日常生活可以自理,可以勉強從事較輕鬆,不需勞力之內勤文書工作,但無法從事需要勞力或到處跑之工作等情,有該院函文暨所附之原告就醫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63頁)。而原告自94年6月16日至94年10月31日止,完全無法自理生活,已 如前述。另原告於97年2月25日至97年3月1日因右踝傷後 性關節炎,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共住院6天 手術,行踝關節融合內固定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足見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 傷害,確持續治療中。綜合以上各情,堪認上開高雄縣立岡山醫院之判斷,應可採信。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事故發生之94年6月16日算至95年9月15日止。惟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擔任曜鴻公司之負責人,每月薪資50,000元,固據其提出薪資受領明細及匯款回條為證(見附民卷第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原 告提出之曜鴻公司依序於94年2月4日、94年3月4日94年4 月4日之匯款回條,曜鴻公司連續於上開時間每月4日匯款49,530元入原告帳戶,上開匯款回條上均有付款銀行之戳章,應屬真實。參諸原告94年度之自曜鴻公司受領之薪資所得為323,500元,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2至96、16 2頁),原告主張其94年已受領曜鴻公司1至6月之薪資,若以每月49,530元計算,6個月之薪資為297,180元,加計年終獎金等津貼,應與前揭申報所得相差無幾,足見原告事故發生前任職於曜鴻營造公司之每月薪資應為49,53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期間為94年6月16日 算至95年9月15日止,已如前述,惟不能工作之損害性質 上為所失利益,依原告提出之薪資受領明細,其已領得94年6月份之薪資,自不能再請求被告賠償該月6月16日至30日不能工作之損害,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期間應自94年7月1日起至95年9月15日止,計14月又15 日。其次,原告陳明其自93年11月16日起至擔任曜鴻公司之董事長,因股權轉讓,該公司自95年3月6日起即改選張森傑為董事長,並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5至98頁),果爾,原告請求按其任職曜鴻公司董事長之薪資每月49,53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害,其期間應自94年7月1日至95年3月6日止計8月又6日,其得請求之金額為406,146元{396240(49530×8=396240)+9906 ( 49530÷30=1651。1651×6=9906)=406146}。再者, 原告93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66,000元,此有本院稅務電子 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6至78頁),原告陳明該數額係因當時尚未擔任曜鴻公司負責人所致(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反面),惟原告93年間有1.5月擔任曜鴻 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扣除該1.5月擔任該公司負責 人所受領之薪資74,295元後,其93年度其餘月份受領之薪資為91,705元,平均每月領得之薪資約8,734元(不包括 擔任董事長期間)。原告95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98,000 元,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至44頁),惟原告93年間有2月又6日擔任曜鴻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該2月又6日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所得受領之薪資108,966元,已由被告賠償原告,是原告95 年度受領之薪資198,00 0元,扣除前開2月又6日擔任董事長期間以外之擔任其他職務之薪資,此部分平均每月領得之薪資約為20,203元;原告96年度自曜鴻公司領得之薪資為165,000元,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19至24頁),其平均每月薪資為13,750 元,均較諸其於事故發生前未擔任曜鴻公司負責人時之薪資每月約8,734元為高,無法證明原告此段期間受有不能 工作之損害,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於自94年7月1日至95年3月6日止計8月又6日,按每月49,530元計算,合計406,146元之範圍 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無法准許。 (四)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次按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但不能認退休後概無勞動能力損害;無法定退休年齡者,則應依其職業酌定其勞動年齡。另按依民法第193 條第1項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 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 )。 2、查關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標準,兩造同意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附表之標準定之。兩造合意由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經本院函請該院鑑定原告所受前揭傷害,經相當治療後,是否遺存身體障害,亦即是否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事,該院認:原告於96年12月17日至該院骨科門診鑑定,經檢查原告目前右踝骨關節因骨折產生關節破壞與內翻變形,關節軟骨完全磨損,目前右踝關節呈現強直僵硬狀態,依鑑定表符合障害項目137項,殘廢等級「九」條 件,目前原告右踝腫痛情形明顯,減少之勞動能力依醫理評估,應大於百分之三十等語,有該院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8頁),被告已同意鑑定結果原告減少勞動 能力之比例為百分之三十。次查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前任職於曜鴻公司,而其93年度自該公司領得之薪資所得為166,000元、94年度之薪資所得為323,500元、95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98,000元、96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65,000元,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2至96、162頁,卷二第41至44、76至78頁)。原告擔任曜 鴻公司董事長之薪資雖為49,530元,但原告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之期間係自93年11月間自95年3月間,僅1年餘,自不能以該一時一地之薪資為準。而基本工資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為每月17,280元,每小時95元,並自96年7月1日生效,此有該會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參酌原告主張其擔任曜鴻公司董事長期間每月薪資為50,000元,除提出薪資受領明細表及匯款回條外,並舉證人即曜鴻公司會計乙○○為證。惟證人乙○○經本院通知未到(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原告陳明:薪資部分證人不願意 出庭,若證人仍不願出庭,原告會以基本工資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再依原告未擔任曜鴻公司董事 長之前揭93、96年度薪資觀之,其平均每月薪資未逾基本工資。原告二專肄業,曾任曜鴻公司董事長,本院認綜合以上各情,認以原告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其每月收入應為2萬元,則其每月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30%之損害為6,000元。原告為62年7月18日出生,有駕駛執照影本附於刑事偵查卷可憑,按照通常情形,原告應可工作至65歲,則自其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之時即97年1月1日起,當時原告之年齡為34歲5月又10日,算至其年滿65歲止 ,其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之時間為30年6 個月又16日,以月為單位計算,為366.5個月。 3、依上開基準,再依按霍夫曼式扣除按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被告1次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1,336,789 元{即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個月不扣 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6000×222.00000000(此 為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之時間366月之霍夫曼係數)+6000×0.5×(222.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 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車損100萬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車號8A-2333號LEXUSRX300排氣量2995cc休旅車係登記於原告之配偶謝逸杰名 下,原告之配偶謝逸杰於93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謝孟伶、謝孟娟、謝佩妏,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戶籍謄本及謝逸杰之繼承人謝孟伶等人書立之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2、128、243頁)。查原告 所駕駛之前揭休旅車原屬於原告之配偶謝逸杰所有,謝逸杰於93年11月12日死亡,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謝逸杰於93年11月12日死亡後,該休旅車已為謝逸杰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丙○○於94年6月16日過失毀損該休旅車, 係侵害原告等公同共有人之共有財產權,該休旅車因本件事故毀損無法使用而報廢,有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原告等共有人對被告取得公 同共有之損害賠償債權。茲謝孟伶、謝孟娟、謝佩妏書立書據表明:該車由國稅局核定資產價值為50萬元,故其等3人同意由原告支付37萬5千元予其等3人,並同意將該休 旅車產權歸原告而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性質 上係分割該公同共有債權,參諸民法第828至831條及同法第824條第1項之規定,應已由原告取得該休旅車遭被告丙○○毀損之損害賠償債權,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車遭不法毀損之損害,核屬有據。其次,該休旅車之損害賠償債權雖由謝逸杰之其餘繼承人即謝孟伶、謝孟娟、謝佩妏按國稅局核定之資產價值作價50萬元讓與原告,但此為原告與謝孟伶、謝孟娟、謝佩妏內部間之事,亦即其等或基於同為謝逸杰繼承人間之情誼,或基於其他情事,同意該車僅值50萬元,但並不影響原告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該休旅車因毀損而客觀上減少之價額。查該休旅車為LEXUS廠牌RX300款,其排氣量為2995cc,於89 年7月間之新車牌價為185萬元;於94年6月之中古車行情為100萬元,此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和志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檢附之94年6月號權威車訊中古車行 情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3,卷二第13、14頁)。 審酌該休旅車既因被告丙○○之過失毀損無法修復而報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應予准許。 (六)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陳明其二專肄業,事故發生時為曜鴻公司董事長,月薪約5萬元,目前在家休養無收入等情;被告丙○○陳 明其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貨運車司機,月薪3萬元至4萬元左右,在潭子鄉有一間房屋等情。本院依職權調查兩造之財產狀況,原告96年之所得總額為1,518,716元(含股利 財產交易等),其名下有二筆房屋,一筆土地及數筆投資,其96年之財產總額為6,631,943元;被告丙○○名下有 房屋、土地各一筆,96年之財產總額為820,643元;被告 達慶通運公司名下有汽車多部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至32頁)。又被告達慶公司之資本額為27,000,000元,亦有其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審酌被告丙○○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甚為嚴重,其因身體機能受損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期間不短,並參酌兩造前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1,000,000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賠償之金額為為4,481,413元(462478+276000+40614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 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已受領本件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55萬元,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反面),此部分依法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31,413元(0000000-000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3,931,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收受之翌日即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