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47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蔡幸芬即昇宏工程行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請求之債務,依卷附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幸芬即昇宏工程行邀同其餘被告乙○○、丁○○、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12日起至97年10月12日止,利息按年息12.88%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一期未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前開借款除獲償本金0000000元及至96年2月14日止之利 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表、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催收款帳卡等為證,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冰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陳其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