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20號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丁○○於民國95年7月5日擔任訴外人津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津維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 0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4年,借款期間自 95年7月5日起至99年7月5日止,原告並於同日將款項全數撥入津維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內;惟津維公司自95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繳付本息,至今尚積欠原告000 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詎被告丁○○於津維 公司違約逾期未向原告繳付本息後,竟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南區○○○○段88-86地號土地、面積1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建物即201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52號、二層樓房面積共11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於95年9月26日與被告乙○○成立買賣契約,並於95年10月23日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乙○○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就系爭房地於95年9月2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5年10月23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暨被告丁○○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5年10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丁○○所有等語。並聲明:⑴被告丁○○就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南區○○○段88-86地號土地、面積1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建物即201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52號、二層樓房,面積共11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95年9月26日以買賣原因與被告乙○○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於95年10月23日所為之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丁○○應將前開土地及建物於95年10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於被告丁○○所有。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丁○○係訴外人津維公司負責人,因津維公司需資金週轉,遂於94年10月11日起由丁○○出面向被告乙○○借款,其往來如下:⑴94年10月11日借款400萬元,由被告乙○○所有原告銀行帳戶(帳號429886)匯入津維公司所有之原告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⑵94年10月31日借款50萬元,由被告乙○○ 之胞妹莊雉淳所有原告銀行帳戶(帳號430985)提領現金,存入津維公司所有之原告銀行帳戶。⑶95年1月26日被告丁○○還款200萬元,匯入被告乙○○所有之原告銀行帳戶。⑷95年5月22日借款200萬元,由被告乙○○所有之原告銀行帳戶,轉帳入津維公司所有之原告銀行帳戶。⑸95年6月6日借款200萬元,由被告乙○○所有之原告銀行帳戶轉入津維公司所有之原告銀行帳戶。綜上,被告丁○○向被告乙○○借款共計650萬元。被告丁○○為清償所欠被告乙○○之650萬元債務,於95年7月6日與被告乙○○簽訂償還債務協議書,於協議書第3條約定:「為順利清償乙方(即被告乙○○)債務,甲方(即被告丁○○)同意出售上述擔保物:⒈甲方同意以900萬元底價出售上述擔保物,甲方自行銷售或委託乙方代為銷售,或由乙方承買。⒉甲方同意出售買賣價金優先清償乙方債權650萬元及利息,於簽立買賣契約收取價金時,甲方須會同乙方,簽約交款時甲方收取之買賣訂金及金同意優先交付乙方,清償乙方上述債務。⒊甲方出售買賣價金扣除優先清償乙方債權,除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用外,再行將剩餘買賣價金清償甲方原提供源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興公司)貸款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80萬元抵押權(甲方表示實際債務金額為350萬元,並保證不再增加對源興公司之債務)。若買賣價款優先償還乙方及繳納增值稅後,餘額不足清償繳納,與乙方無涉。」嗣於95年10月間,被告共同前往源興公司確認以被告丁○○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8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00000 00元,並徵得源興公司同意由被告乙○○代為清償欠款後 塗銷前揭抵押權。嗣於95年10月31日由被告乙○○所有之原告銀行帳戶轉帳0000000元入源興公司所有之 原告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同日莊永澤 並支付現金98585元給丁○○,是以乙○○為取得本件系爭房地所支付之金額為1000萬(含債權本金650萬元、代償源興公司0000000元、支付丁○○現金98 585元),被告丁○○與乙○○間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又被告丁○○擔任津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擔保津維公司於95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00000000元之事實 ,被告丁○○從未告知被告乙○○,乙○○即無從得知該事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對於被告乙○○曾自其於原告銀行之帳戶(帳號429886)分別於⑴94年10月11日轉帳400萬元;⑵95年5月22日轉帳200萬元;⑶95年6月6日轉帳200萬元至訴外人津維公司於原告銀行之帳戶內(帳號0 000000000);並於95年10月31日轉帳00 00000元至訴外人源興公司所有於原告銀行之帳戶內( 帳號000000000);又被告丁○○於95年10月 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有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土地登記謄本1紙、建物登記謄本1紙、轉帳單據4紙(均為影本)在卷可稽,堪認此部分之事實屬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擔任訴外人津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津維公司自95年9月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被告丁○○為規避對原告所應負擔之保證債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乙○○,被告乙○○明知此舉將害及原告債權仍與被告丁○○為之云云,惟此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損害原告之債權且為被告乙○○所明知,即應先負舉證之責。㈢、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損害被告丁○○就津維公司對原告之保證債務云云,惟原告就此始終未予舉證以實其說。再者,本院依職權以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被告丁○○之財產所得資料,被告丁○○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多筆股利、利息及不動產等,此有被告丁○○財產所得明細1份附卷可稽,無從遽認被告丁○○出賣系爭房地後陷入無資力之境地,而影響原告之保證債權;另依原告提出津維公司95年7月5日簽立之借據,其上連帶保證人除被告丁○○外,尚有訴外人周秀琴、謝家隆、許愛等人,此有該借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復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件貸款是中期擔保放款,有物上擔保及連帶保證人」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此筆債權之擔保,除被告丁○○外,尚有訴外人周秀琴、謝家隆、許愛等連帶保證人,及其他不動產物上擔保,縱使日後原告欲請求清償此筆借款,除得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丁○○為之外,亦得向其他連帶保證人周秀琴、謝家隆、許愛等人為之,抑或就擔保該筆債權之不動產聲請法院拍賣以求獲償,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即無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乙○○於系爭買賣時確實明知損害原告之債權云云,並聲請傳喚被告到庭說明並調閱被告乙○○於原告銀行活期存款帳戶自94年8月至95年7月之交易明細,以證明被告乙○○之資力。惟本院認被告既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據其訴訟代理人到庭併提出書狀說明,是無傳喚被告本人之必要;又個人資力並非僅以單一金融機構內存款多寡為評量之基準,且經本院以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被告乙○○之財產所得,被告乙○○名下有不動產、投資、股利、薪資等所得資料,此有被告乙○○之財產所得明細1份附卷可稽,無法僅憑被告乙○○之單一金融機構內帳戶存款論斷其資力,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聲請亦無必要。再者,被告辯稱因被告丁○○積欠乙○○借款650萬元,雙方曾於95年7月6日簽訂償還債務協議書,約定日後出賣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應優先清償被告乙○○之債權及繳納土地增值稅,再將剩餘買賣價金清償被告丁○○對訴外人源興公司之貸款00 00000元後,塗銷源興公司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 等語,並提出償還債務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觀諸兩造不爭執之4紙轉帳單據影本,被告間自94年10月11日起陸續有資金之往來,而被告乙○○亦曾於95年10月31日自其於原告銀行之帳戶匯款0000000元至源興公 司於原告銀行之帳戶內;復參諸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均為影本),源興公司就擔保貨款債權之系爭房地抵押權業已塗銷,且塗銷原因登記為「清償」,此均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查被告間買賣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相關資料,被告間已依法齊備所需文件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亦有該地政事務所96年3月29日中山地所四字第0960005051號函暨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乙○○既係基於其與被告丁○○間之借款債權,與被告丁○○為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尚難僅憑原告片面指述遽認被告乙○○知悉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損及原告之債權,而原告復未能就有利於己之主張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提出積極確證證明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且被告乙○○於買賣時亦明知此情事等事實,則原告據此請求⑴被告丁○○就系爭房地於95年9月26日以買賣原因與被告乙○○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於95年10月23日所為之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丁○○應將前開土地及建物於95年10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於被告丁○○所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