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66號原 告 丙○○ 40號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鍾慶興即汎豐企業社 27號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 9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鍾慶興即汎豐企業社,平日駕駛車號NZ-9636號自用小客貨車擔任送貨工作,係 以駕駛為業務之人。而原告因被告乙○○於民國95年5月 15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被告鍾慶興即汎豐企業社所有之 車號NZ-9636號自用小客貨車送貨途中,沿台中縣烏日鄉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五光路口時,應注意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使用方向燈及轉彎前減速慢行,且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又迴車前應依規定暫停,顯示轉彎燈光及注意來往車輛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在當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之情況下,行經上開路段與五光路口時竟未依法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且竟貿然向右侵入直行之外側車道,並貿然向右迴車,而撞及正沿新興路由西向東方向正常行駛於己向車道駕駛車號M23-783號機車之原告,致使原告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側硬膜下血腫、左側硬膜外出血;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腰部挫傷、腰酸痛、腰不能轉側、活動痛劇等傷害。被告鍾慶興即汎豐企業社為原告乙○○之僱用人,其對被告乙○○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請求損害賠償如下:⒈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29,864元;⒉ 看護費用:134,600元;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⒋機車修理費21,320元,合計2,185,784元。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85,78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鍾慶興即汎豐企業社抗辯:被告乙○○雖受僱於汎豐企業社,但非擔任送貨員,肇事車輛是其情商借用。肇事當日被告乙○○於早上行駛,非快速亦非貿然迴車,更非撞及原告,而是被原告自後方撞及所致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抗辯:其肇事前一天因機車損壞而向被告鍾慶興即汎豐企業社借用車輛,肇事當時是要上班,不是送貨。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僅246,342元,然原告請求金 額為2,185,784元,兩者相差1,939,442元之多,且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200,000元。其駕駛之車 輛已停車,非移動中,原告有超速及闖紅燈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乙○○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駕駛機車撞及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以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側硬膜下血腫、左側硬膜外出血;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腰部挫傷、腰酸痛、腰不能轉側、活動痛劇之傷害,及所騎機車受有損壞等事實,業經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105號、96年度交簡上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被 告乙○○對此亦不爭執,故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乙○○雖抗辯原告駕駛機車超速闖紅燈,亦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實施鑑定,該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乙○○駕駛NZ-9636自用小客貨車將要完成通過岔路口,未 顧慮同方向右後方有重機車駛來即向右變換車道、向右迴轉斜逆欲駛往右側路旁不當,為肇事原因。丙○○駕駛M23-783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 委員會臺中市區960231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嗣再經本院刑事庭送請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其研議結論照臺中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乙○○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向右變換車道迴車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亦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1月31日覆議字第 0976200407號函附卷足參。又該車禍依刑事偵審程序就案情調查結果,並未顯示原告駕駛機車有超速闖紅燈之情事,被告乙○○對此亦未舉出事證以實其說,故其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自難採認。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撞及被告乙○○違規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以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所騎機車亦受有損壞,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將原告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⒈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機車修復費用21,32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被告對此不為爭執, 故本院採認之。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用134,600元,業 據其提出博愛家事服務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天心看護中心及張麗春具領之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故本院採認之。 ⒊醫療費用及其他因本件車禍所增加之支出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據、童綜合醫院醫費用明細表、東方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及醫療費用明細表、杏一醫療用品統一發票及交易明細表、永富藥局統一發票、凱能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優美眼鏡行統一發票、美德耐商行收據等所示,其中除凱能醫療器材有限公司96年6月4日統一發票所載醫療用品1批 1,340元、美德耐商行95年5月25日收據所載醫材380元 及95年5月31日收據所載醫材511元等未能明確其支出內容,原告亦未補充說明,因而無法證明該等支出與原告受傷治療有何關連,故應予扣除外,其餘支出核屬必要醫療費用或因本件車禍所增加之支出費用,其數額合計共271,180元。原告其餘逾此數額之請求,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側硬膜下血腫、左側硬膜外出血;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腰部挫傷、腰酸痛、腰不能轉側、活動痛劇之傷害,於95年5月15日及95年6月15日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實施兩次手術,於95年7月 17日自中山醫大學附設醫院轉至童綜合醫院繼續治療,至95年7月31日始出院;嗣又因頭部創傷合併顱內出血 術後癲癇發作,於95年5月1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入院接受治療,至95年5月4日出院,故其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可想像。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現休學中,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就業;被告乙○○駕駛車輛任意迴轉並違約停車之過失程度,現在電器行上班,月薪約25,000元至26,000元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70萬元 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127,100元(機車修復費用21,320元+看護費用134,600+醫療費用及其他因本件車禍所增加之支出271,180元+慰撫金700,000元)。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2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向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而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為927,100元 (計算式:1,127,100-200,000= 927,100)。 二、關於被告鍾慶興即汎豐企業社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鍾慶興即汎豐企業社,平日駕駛該肇事之自用小客貨車擔任送貨工作,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傷,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鍾慶興即汎豐企業社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則須受僱人係因積極執行或消極不執行其受僱擔任之工作職務,且參諸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應以行為之外觀堪認客觀上受僱人係執行職務,並進而對被害人造成侵權行為時,僱用人始須就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查,被告鍾慶興即汎豐企業社對被告乙○○係其受僱人乙事固不爭執,惟被告乙○○駕駛之車號NZ-9636號自用小客貨車,其上並無 任何標識係屬汎豐企業社所有之字樣,且肇事當時是清晨6時55分,被告乙○○顯然是要駕車上班;再被告乙 ○○平日係騎機車上下班,其因機車損壞,於徵得被告鍾慶興即汎豐企業社負責人同意後始借得前開車輛使用等情,亦據本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準此以論,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客觀上尚難認為其當時係為被告鍾慶興即汎豐企業社執行職務。 (二)據上,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既非為被告鍾慶興即汎豐企業社執行職務,則原告主張被告鍾慶興即汎豐企業社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乙○○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927,1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96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謝坤冀